硕士论文网第2020-09-25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职称论文文章《法学视角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完善之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文是一篇职称论文,我国公司立法上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主要集中于股东查阅权制度的构建,但是,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司法救济程序较为繁琐。股东遭公司拒绝时,其诉请法院的形式要件过于原则化。与普通程序相比,非讼程序审理期限很短,如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一般是 6 个月,简易程序为 3 个月。与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的目的也相匹配。比如,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是为了让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在查阅权遭到公司拒绝时才能向法院提起查阅权之诉,来来回回几个月过去了,判决也支持了股东查阅该事项的权利,但是股价市场已发生巨大变化,此时,股东获取的信息也是处于闲置状态。对于急需了解公司设立及经营信息的中小股东来说,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法院应用司法权力干预公司活动以避免将要产生的不公平或损害的发生。 因此,我国引入该项制度,可以作为股东查询权失灵的状况下保障股东知情权实现的重要制度安排。
引言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
公司制度的发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力,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了多渠道的经济来源,但同时由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且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公司内部存在的股东与经营者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越来越突出。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问题是由代理制度产生的,股东之间的问题大多由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盘剥所引起”。[1]它们两者都是由于代理制度产生的信息不对称所引发,[2]为此《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我国 2005 年《公司法》为了加大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但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法律空白多,导致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多以法解释学与立法目的的角度探寻立法者的本意。就股东查阅权制度而言,因《公司法》的规定不明晰,从而给司法审判的法官带来极大的自由裁判权,这样法官们势必因各自法律素养的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在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情况下,因法律文本的疏漏,给法官裁判案件适用规则带来不足。关于增设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为股东行使查阅权遭公司拒绝时,股东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请求法院选任检查人以非诉的方式获取救济。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相关信息、更加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在股东权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其作为一项集合性权利,外延包括查阅权、质询权及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等。一是国内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研究。我国已有的文献研究中,理论界研究知情权多以查阅权为研究对象,比如,学者蒋大兴基于研究查阅权提出股东知情权权利保障的层级结构。但也有少数学者们专门研究股东查阅权,比如,学者吴高臣对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行使条件、查阅权的客体及查阅权的限制进行了专题研究。在司法实务界虽以研究知情权为题目,但法官们实则研究股东查阅权,比如,法官蒋敏、徐旭在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一文中,从司法保护范围、起诉条件、被告的确定及形式等方面,对查阅权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研究。也有学者专门从域外立法例来研究我国股东查阅权的不足与完善对策。但很少有学者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作为一个制度体系,[3]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加以研究。由于立法的疏漏或者空白,使得法官在审批案件时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仅在查阅权制度中寻求增设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而未能在股东知情权整个体系结构下研究,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现象。二是国外立法的现状。本文主要介绍美国法和日本法。其一,在美国法的情况下,主要集中在以公司账簿查阅权为中心的查阅权制度。比如,特拉华州的《普通公司法》第 220 条对查阅权的实现程序、如何把握查阅时间、须以书面说明目的、查阅人、查阅方式以及公司的回复时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其二、日本法以查阅对象的不同将该权利分为绝对查阅权和相对查阅权。日本《公司法》第 31 条、81-82 条、318-319 条规定了绝对查阅权。第 433 条等规定了相对查阅权,且股东行使该项权利时须具备一定条件或履行一些手续才能查阅。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节 股东查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其中第 2 款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是否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查阅呢?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上文所说的瑕疵股东、隐名股东、退股股东是否有权查阅。瑕疵股东主要是股东出资时间和财产的瑕疵,[23]在常鑫与北京晶蓝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纠纷上诉案中,[24]二审法院认为,常鑫作为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不能被当然的否定,因此,常鑫作为本公司股东当然可以主张股东应享有的股东权利。股东财产性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与股东出资联系密切,如果常鑫未履行出资,其财产性权利应受限制,但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固有权利,不涉及财产内容,与出资义务没有直接关联,只要满足公司立法规定的行使该权利的前置程序,即可享有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0 条中也没有对未完成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规定。但也有一些法官对此案件认为,既然有出资瑕疵,其股东身份便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对公司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在理论界,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主要也是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和股东身份取得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少数反对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出资,倘若股东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便取得了股东身份,反之,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绝大多数赞成者认为,“实际出资仅是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25]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实质上并不会导致股东行使不了会计账簿查阅权,认为影响行使该权利的观点,他的逻辑前提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出资瑕疵会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进而推出,由于股东资格的不确定性影响了该权利的行使。这一逻辑前提本就不成立,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的出资义务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其只要依法补足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与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节 股东质询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与股东查阅权相比,股东出席股东会对会议决议事项有不明的,可以当面询问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而股东将会获取最为直接、容易地被自己理解的信息。我国《公司法》第 97 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第 150 条规定,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会议的,其应当出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单就第 97、150 条的条文来看,质询权的主体是出席股东会的任意股东,这一规定毫无争议。但对于客体范围、说明义务主体界定不清及质询权的救济机制缺失等问题的争议最显著。我国《公司法》第 97 条规定的质询权客体为“公司的经营”,按照《公司法》体例安排,该条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客体,反观第 150 条虽规定了不分公司类别的股东质询权,但却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范围没有规定。纵观域外立法例,一般规定股东质询的客体范围为“与会议议题有关的事项”。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31 条规定,“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须的,经要求,应给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依据这一规定,对“与会议议题和议案有关的事项”我国学者们给出了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股东质询的事项不仅限于股东大会作出的议题和议案,而且应包括董事的说明、报告等相关议题和议案。[52]第二种解释认为,“股东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反对的表决意思所必须。至于与股东大会议题和议案无关的其他内容的质询,则不再质询权行使之列。”[53]日本《公司法》第 314 条规定,“董事、会计参与、监事及执行官,在股东大会上股东要求就特定事项给于说明时,须就该事项作出必要的说明。”该款也表明股东只能就与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对董事、会计参与、监事及执行官进行质询。在英美法系中,股东质询权制度并不是规定在成文法上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及公司法治理中承认了股东的质询权。对于质询权的范围,按照英美普通法,股东提出的“问题必须限于会议事项中设计商事的范围”。[54]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第一节 股东查阅权制度
第二节 股东质询权制度
第三节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
第四章 建立健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思考
第一节 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
第二节 股东质询权制度的完善
第三节 增设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
结语
人类社会的利益完全依赖于合作行为,而合作又主要依赖于交流,我们据以指引自己行为的绝大多数事实,并不是从我们的观察和直接经验中得到的,而是从别人的谈话、书面材料和电视报道中间接获得的。虽然,我们的概括、假说、理论、主张和价值观,所有这些都是以信息的名义被获悉的,但是信息获取的目的是为了知情。由此可知,股东知情权的由来就是为了获取自己所需信息,其不论是查阅而获知的或者是质询所得到的抑或是检查人报告而知悉的,其目的都很明显——为了股东行使股份表决权、股权转让权、股东退股权及提起诉讼时有作出决策的足够信息,进而可以监督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以资为公司的稳健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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