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0-10-13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法学论文文章《环境法学认识论对中国环境立法的启示》,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法学硕士论文,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由于工业大发展所带来的影响与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再次起价,我国正式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保大会,并对生态文明建设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在会议中对生态文明建设下的环境立法体系完善工作体现出了高度重视,并确立了生态文明理念下的环境立法提议应以环境问题为首要目标,确立了我国社会由全面经济发展的发展模式转变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可持续性发展模式,经济发展为环境问题做出了让步。
一、 环境立法的特殊性
(一)我国环境立法现状
我国环境立法形成初期是以立法为中心的,其法学研究将视野局限于法律规则的完整性上,追求法律规则形式上的进步性与系统性,从而忽视了法律规则的实施效果。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以立法为中心的倾向十分明显,绝大多数研究成果最后的结论和落脚点都是建议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内容十分的广泛,涉及我国已有及应有或将来可能有的各种环境法律制度。有些学者将立法研究进行得更加彻底,干脆直接设计出相应的法律建议稿,如《能源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环境保护法修改专家建议稿》、《气候变化应对法建议稿》、《可再生能源法专家建议稿》、《循环经济法专家建议稿》、《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学者建议稿)》等。以立法为中心的环境法学研究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可以在短期内促进环境法律法规的快速成长,进而使环境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法可依,对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形成 “功不可没”,使环境法成长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的速度在其他部门法中是很少见的。尤其是环境法学者们所编撰的各种立法和修法的建议稿,不仅可以节省立法修法的时间和成本,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现理论研究上的重点、难点,促进学科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但是,以立法为中心的环境法学研究也具有明显的缺陷与不足。在当前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的情况下,继续以立法为中心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误区之一。在以立法为中心的环境法学研究中,学者们习惯采用立法途径来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遇到问题就主张设立新的独立的环境法律,而对现有法律的解释和实施较少关注,体现的是一种立法万能的思想。在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者的思想中似乎存在这样一种狭隘的观念,即立法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全部出路,只要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环境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但对于立法背后理论问题的关注却少之又少。尽管我们在解决环境问题的时候绝大部分都必须依靠法律来对其进行管理与保护,但是如果环境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再好的环境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如果立法理念不完善,也会直接的导致环境法律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对环境问题的解决毫无帮助。环境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相应的法律,更需要相应的法律得以有效遵守和实施。如果环境法学研究一味追求制定新的环境法律,以立法为中心,忽略相关法律的实施问题,很容易就会陷入误。
(二)环境法学认识论对环境立法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法哲学通过结合实际问题,在其原由的理论基础上加入部门法所具备的特殊性因而生成的适用于该部门法的部门法学。而对各个部门法学进行整合归纳,对其理论发展及实际运用起到一种指导的作用,就是法哲学的意义。当下国家遇到的各类问题,无论是经济、政治、乃至于文化问题,其首先都是通过相对应的部门法所反映出来的,因此我们必须将部门法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考虑在内,深入到部门法的问题,才能使法起到理论概括、理论指导以及促进其发展的作用。因此,环境立法也并不例外,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也需要通过环境法学作为其指导,其在发展过程或实践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也会首先反映到其环境法学理论方面的不完善所导致的。而法哲学对环境法的指导作用则会使我们更加清晰的看待问题,认识问题,对我国环境法学及环境立法的发展有着极大的帮助。“通过法哲学对环境法律各单行法总结性的进行研究和提炼,可以使环境法学的发展道路更加的明晰化”。而我国环境法学的发展在生态文明理念提出之前之所以会出现各种不同的发展方向,追其根源,就是我们在环境法学认识论上的不同认识所产生的理论分歧,导致了在环境法学或环境立法的出发点与目的上的定义不同,也进而导致环境法学或环境立法的研究方向与发展方向的不同。这也就说明了环境法学认识论对于环境法学与环境立法的重要性,相较于其他部门法,环境法所特有的环境法学并不完善,甚至在环境法学认识论方面还长期处于一种理论争论的阶段,且这个争论长期以来并没有取得什么样的结论,直至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才彻底的打破了这一困境,但是笔者认为,我们一个正确的核心理念的诞生必定有对前人经验的总结、批判、反思及整合,所有的令人们觉得正确的核心理念,都经得起推敲,因此想要正确并深刻的认识到这一核心理念,就需要追溯其根源,了解其发展过程,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的认识理论的核心理念,才能使生态文明理念深入人心。
二、 环境法学认识论的发展
自“十九大”召开之后,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的环境法学认识论被确定为最适用于当代的环境法学认识论,但是针对于为何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的认识论是最适合的认识论,笔者认为需要在对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逐步发展中寻求答案,并可以更加深刻的认识到生态文明建设的必要性与正确性。无论是“机械论”的产生还是“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论,对于生态文明理论的成型都有着不可或缺的功劳。“认识论在古代就已经产生,它有着和整个哲学同样久远的历史,在西方,古希腊哲学中的认识论以‘知识是如何可能的’作为其理论核心……所谓认识论,他是研究人的认识的理论,是对作为人的活动样式之一的认识活动进行再认识的理论。在哲学上的认识论投射到法学领域便形成了法学上的认识论。……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将主体与客体相分离,将世界分为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并认为作为主体的人的生命的意义就在于揭示独立于主体外部世界的客观联系,有效把握自己的外部世界。众所周知,传统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所有部门法学都是由传统部门法学衍生而言,在基础上传承了传统法学的核心理念,众所周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是传统法学认识论的最终目的,也正因如此,各部门法学的核心方向也正是以人为本,维护人类的利益。但是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学,环境法是一门新式的法学分支,是一种自然学科与社会学科的交叉学科,是一种边缘学科。它所需要去调节的问题并不是传统法学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的基础上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持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和谐共同发展,并为维护这种关系去制定出一套适用的法律机制。
(一) 传统法学认识论与环境法学认识论的比较
以机械论为指导的认识论对于当今时代而言过于遥远,但是机械论如同生态文明理念一般,都是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甚至可以说没有机械论的盛行,以及对机械论的反思,也就不会产生当下的生态文明理论体系的诞生于构成。传统法学的认识论是传承于古老的机械论,并以“机械论”为其主要认识论。“所谓机械论,是一种单纯用机械力学解释世界自然现象的认识观,它脱胎于中世纪的信仰自然认识观,起初以自然主义、神秘科学的面貌出现,后经伽利略、培根、笛卡儿等人加以精致,当牛顿力学成熟时,他便成为一种认识观和方法论。到 18 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又将其推向极端,成为西欧思想界占统治地位的哲学认识论。”18机械论萌发与 16 世纪前后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两大思想运动的背景下,在此背景下人们对神学的信仰转变为对科学的追求,通过文艺复兴,人们否定了神学精神 ,提倡人文主义,通过宗教改革催使人们向科学领域进军。而此时期,科学的萌芽发展无论是从农业、交通或是冶金、印刷等方面都给社会带了进步,使人们感受到科学的便捷。另外还有地理方面的成果,这些文化成果在一定的程度上拓宽了人们的视野,使得人们不得不抛开之前的认识论并建立新的认识论来描绘新的世界图景。而在这个时期,力学的研究无疑是最为突出的。机械论及“主客二分”思维方式的出发点在于人的主体性的思维,并且机械论的“主客二分”在现代科学中也占有主要地位,这在客观上也助长了在现代文化中主体性思维的盛行以及人类中心主义的确立和发展。19笛卡儿的“主客二分”思维方式中的主体与客体是存在绝对化的,他十分坚决的认为人类可以改变世界,在法学认识论中,这种思维模式也就形成了一种主客相分离的理论架构,在“主客二分”的理论体系中,主体就是唯一的主体,主体必须是人,与之相对的客体也只能是客体,且不可以把人当做客体,那么在这种理论架构中,无论是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或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且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系列的关系中,主体与客体是不可以交换,且主体与客体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这种理论结构的关系转化到环境法中就是环境法只能用作于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去解决自然与自然之间或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由于“时空特性是研究社会发展的重要维度”,并且“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已经表明,法律对具体事物的要求比其他的一般学科要严格得多”,同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是法理学研究的一个主要领域。认识法律,必须了解社会。”这些学者的观点共同表明了我们在研究或梳理某一时期的重要法律思想或法律制度的时候必须要回顾历史并去了解分析当时的社会结构和时代特征,在此前提下才可以去谈论当时法律思想或法律制度到底有怎样的发展和演变。正如同在生态文明理念被提出的时候,国内众学者纷纷认为较于其他指导思想,生态文明理念才是最适用于当下的指导思想,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由社会契约所引导的社会转型乃至指导思想的改变都为生态文明理念的出现提出了不可或缺的帮助。就法学而言,西方社会中最为重要的法学理论无疑是契约理论,契约理论在西方传承已久,早在古典时期就有关于契约关系的论述。从历史传承来看,契约理论大致分为两大体系——即契约自由和社会契约。这是两种法律关系,契约自由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个体性的契约自由关系,社会契约则是指人与社会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也就是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理论的形成代表了自然法学派的延续,其主要延续的哲学理论就是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学理论,并将其作为契约理论的重要理论依据及理论基础。这一理论是伴随着古希腊城邦制国家的衰落,与亚历山大开始的世界性帝国的兴起而形成的,这一时期的契约理论也被称之为古代契约理论。直至文艺复兴之后,契约理论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但是每一次演变之后的契约理论都是与当时的社会相契合的,根据不同的社会结构,不断地演变出新的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而正是在这种不断地演变的过程中契约理论也正式的跨入了近代与现代契约理论的范畴。
三、 环境法学认识论下的环境立法
(一) 我国环境法的立法概述
(二) 我国环境立法坚持生态文明理念的重要性
(三)当前我国环境立法所出现的问题
四、 环境法学认识论对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
(一)国外生态文明理念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
(二)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的认识论视角下对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浅见
结语
环境保护问题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重要课题,依照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导思想,完善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建设是我国当前的当务之急。目前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并不完善,需要进行改进及完善的方面还有很多,但是在当下我国已经确立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的环境法学认识论,有何核心理论作为指导,笔者相信,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环境立法的发展方向基本已经确立,我国环境立法的完善问题及其诸多问题都会得到根本上的解决。本文以认识论的观点为切入点,通过对环境法学认识论发展过程的梳理,由“机械论”到“生态整体论”、“社会契约论”到“生态契约论”的对比,以及“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的阐述,分析生态文明理念出现的合理性与必然性,然后结合我国环境立法的发展过程与发展目的,阐述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思想及其主要内容,并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针对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格局下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结构的问题提出笔者个人的几点浅见。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环境保护机制也将面临新挑战,由于本人能力有限,很多解决方案没有细致地展开,仅仅是纸上谈兵而已。尽管如此,作为理论战线的新兵,我愿意与前辈、同仁一道为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理论在中国的创新发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该论文为收费论文,请扫描二维码添加客服人员购买全文。
以上论文内容是由
硕士论文网为您提供的关于《环境法学认识论对中国环境立法的启示》的内容,如需查看更多硕士毕业论文范文,查找硕士论文、博士论文、研究生论文参考资料,欢迎访问硕士论文网法学论文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