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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7-10 09:39|论文栏目:经济法学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710,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7-10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经济法学论文文章《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1、导言
     在21世纪的今天,科技越来越发达,人们在家中足不出户也可以达成心中所想:相聚万里的亲朋之间可以通过可视电话或者QQ视频等相见,你所心仪但无法亲临课堂的名牌大学的课程也可以通过网络公开课的模式进行学习。除此之外还有很多例子,但其中最为人们所津津乐道的便是网络购物。为了契合时代的发展,诸多相应网站也应运而生,例如淘宝网、一号店以及唯品会等等。与实体购物所不同的地方除了不能直观感受物品和配送方式之外,就是付款方式的差异,网上购物自然要网上付款,购物者们通过网上银行先付款到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待到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之后再确认收货,这样支付宝会把这笔款项转入销售者的账户之中。从这个流程中不难看出,支付宝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典型代表之一。2013年底,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02亿人,2013年第4季度中国网上零售B2C市场交易规模达到1946.5亿元,全年网上零售交易额达18851亿元,同比增长42.8%。作为电子商务中最重要的交易工具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发展势头极为迅猛,近几年始终处于高度增长模式。根据iResearch《2013年度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季度数据发布》的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额连续四个季度保持快速增长,全年交易额规模达到53729.8亿元人民币,较2012年同比增长46.8%。但它们在给我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纠纷,这是由于我们自身的疏忽以及法律规制的缺失等问题造成的。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或者说为了防止由于法律的缺失导致的纠纷无法合理解决,我们应该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了解其在各个法律关系之中所处的位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分析现有法律的不足进而弥补这些漏洞,让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生活。这也是我研究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地位的最终目的,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要深入探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这也就是这篇论文所重点探讨的地方。
2、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概述
随着网上交易的迅猛发展,诸多学者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无论是从经济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都有了或深或浅的研究,然而在我国,2010年之前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对它的管理与规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那时,可以作为依据的仅有《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和《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这才造成了我国学者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不同的说法和界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自2010年9月1日起已施行,且为了配合其实施,又于2010年12月1日公布实施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发展。但任何情况都不是绝对的,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仍会存在一定的问题。
2.1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络支付模式。在第三方支付模式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并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账、要求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并检验商品进行确认后,就可以通知第三方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上。目前,我国所拥有的主要是“支付宝”、“安付通”、“Paypal”、“易支付”等第三方支付手段。其突出特点表现在:提供成本优势,提供竞争优势,提供创新优势,提高交易安全性等方面。[1]
2.2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第三方支付发展势头极为迅猛,连续五年以上市场交易额保持了快速增长。鉴于第三方支付的爆发式增长,自2011年5月起央行开始实行牌照政策,插手管理第三方支付,截至2013年底,竞争越趋明显,战略分化随之而来。许多支付企业在拿到支付牌照后,业务类型开始向航空商旅、基金、教育培训、电信通讯等领域发展,为第三方支付注入了新的活力。根据iResearch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14205.8亿元,环比增速26.7%,同比增速回升至50.8%。以下是2012年至2013年第三季度的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额规模。
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额规模
2.3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方支付有着越来越广阔的生存空间,与此同时,作为一个新兴行业,第三方支付行业准入门槛较低,注册资金要求不高。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电子签名法》,以及《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对从事网上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的性质、业务开办资质、注册资本金等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是效果并不明显。由于目前第三方支付行业鱼龙混杂,没有一个清晰标准的行业规范,法律地位模糊不清,使得在实际交易中的一系列问题,如沉淀资金管理混乱;套现洗钱现象严重;第三方支付平台盈利模式单一等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有效解决,从而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上支付依然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2.3.1 沉淀资金管理混乱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基本流程从买方付款到到买方收到货物确认支付,这里存在2 到10 天的时间差,这样就形成了在途资金。第三方作为一个中转账户,随着网上交易金额不断的增大,将会有大量的资金沉淀在其中。这些资金通常是保存在第三方企业在银行开设的活期存款账户中,期间,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如何分配。据了解,如今除了几个大型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如支付宝,在银行开设了专门的无息账户保存这笔资金,同时委托银行定期出具对该笔资金的审计报告外,绝大部分第三方支付企业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无息账户,甚至把这笔资金产生的利息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另外,如果第三方支付企业恶意侵吞这笔资金或者挪用该资金用作风险更大的投资, 一旦出现问题,责任谁来承担,用户的资金如何得到保障。以上这些问题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监管。  
2.3.2 套现洗钱现象严重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特点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第三方支付平台很难辨别资金的真实的去向和来源,套现,洗钱等将会成为第三方支付服务正常经营的最大威胁。套现使得银行的利益受到很大侵害,由于在交易过程中,第三 方支付平台起到的是中介的作用,当恶意套现者通过虚假购物的形式在第三方支付工具上进行透支刷卡时,交易资金由信用卡账户进入第三方虚拟账户,形成一个虚拟交易,随后,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流程预付款、发货、收货确认、申请提 现,钱就顺利的从信用卡转移到借记卡当中并且不用支付给银行任何取现的费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多方造成巨大损失。而由于网络的隐蔽性,以及信息的不完备性,更使得利用网络洗钱的不法分子肆无忌惮。第三方支付机构参与结算业务时,掌握着客户的支付指令,原本银行了如指掌的交易过程被割裂成两个看起来毫无联系的交易,使得整个交易过程游离在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即使这两个交易过程发生在同一银行系统, 银行也无法确定这两项交易的因果关系,从而任何人只要注册了虚拟账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可以方便隐蔽地实现账户间的资金转移。  
2.3.3 第三方支付平台盈利模式单一
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入行门槛较低,但是入行之后,后期维护成本较高,而且,目前,该类企业盈利模式单一,大多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盈利方式是与银行确定一个基本的手续费率,交给银行,然后,在这个费率上加上自己的毛利率,向客户收取费用。由于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只负责资金流的运行, 并没有完全实现与其它行业的整合,服务特色不够鲜明,那么,为了抢占更多的客户,绝大部分第三方支付企业所采取的手段是将向客户的提成份额一降再降,甚至出现零利润甚至负利润。这样的盈利方式,极易形成恶性竞争,阻碍该行业的健康发展。并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剧,外资银行的进入也使得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着更大的竞争和挑战,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各银行势必会把目光投放到电子支付这一极具潜力的市场上,如果商业银行摒弃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联合而直接全面的涉足电子支付领域,那么面对同行和银行的双重竞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生存环境将更加的严峻。
   由此可见,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便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处的法律地位。否则,即使实现对它的法律规制,也会如昙花一现般,最终了无痕迹。这也正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重要性的体现。
 
3、我国第三方支付的立法现状
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的定位,目前,所有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都称自己在网络交易中是中介方,在用户协议中也尽量避免称自己为银行或金融机构,试图确立仅仅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支付宝称“‘支付宝’是中介方,从事中介业务,而不是银行和金融机构。”为什么要这么说呢?通常而言,如果不是仅仅提供技术平台,支付中介服务其实类似于结算业务。而结算业务,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所以,不管是哪个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都会尽量称自己为中介方,同样在用户协议的多处地方避免说自己是银行和金融机构,试图确立自身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虽然是以第三方保障的身份,但它们都尽量避免了把自己牵涉进具体的交易中从而承担应有的担保责任。
 
3.1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规定
2010年之前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可以作为依据的《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和《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但自2010年9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施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且为了配合其实施,又于2010年12月1日公布实施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这些都成为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依据。
3.2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的立法缺陷
3.2.1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现存问题
首先,便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的安全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所以会出现,与日益发达的网络购物,网上消费是密不可分的,它的出现是为了给消费者提供便捷的同时又保障消费环境的安全性的。但是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它又如何保证自身的运行安全呢?正如我前面提到的,网传支付宝内部人员的捐款潜逃所造成的网络恐慌,或是若第三方支付机构破产,那么用户存于平台中的款项要如何?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可以保证用户的利益呢?这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涉及到资金的沉淀问题。毕竟,客户付给商户的款项是要存放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一段时间的,那么这段时间这笔资金的去向,或是用途又是如何的呢?毕竟使用第三方支付的客户那么多,每天存放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款项又何止千万,若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这笔钱做短期的投资理财,收到的利息又将如何计算呢?
其次,是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3月12日,从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3年度中国电子商务用户体验与投诉监测报告》中获悉,2013年度通过在线递交、电话、邮件、即时通讯等多种形式,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共接到全国各地用户的电子商务投诉97350起,其中移动电商是用户投诉的新兴热点领域,较2012年有明显上升。2013年网络购物用户投诉最多的十大问题:退款问题、售后服务、网络售假、退换货物、发货迟缓、网络诈骗、质量问题、订单取消、虚假促销、节能补贴。其中,投诉量最大的是“退款问题”,占总投诉量的21.21%。其次对售后服务的投诉,占比达13.48%,涉及网络售假、退换货物的投诉也分别达10.61%、10.15%。这也反映出了网络消费的维权应是我们关注的重点领域。[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等权益。但网络购物的各个环节都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完成的,消费者在收到商品或是接受到服务之前并没有和它们有直接的接触,所以,消费者的权益就更容易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比如商家发布的虚假信息、虚假广告等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售后难、退换货难、物流慢等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还有侵权认定这方面的对于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阻碍。但我认为其中最可怕的当属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害,例如信息泄露,这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除此之外,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极容易变为一些不法分子洗黑钱和进行信用卡套现的工具。
3.2.2我国第三方支付的立法缺陷
对于央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不可否认,它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影响巨大。它所规定的禁止业务外包、客户备付金管理以及实行实名制管理等措施[3],都大大规范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但这其中不免有一些不足,比如大家都十分关心的客户备付金所产生的利息的归属问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虽然明确标明了客户备付金的归属和管理办法,但并没有明确其利息的归属问题。既然说了备付金不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自有,那么其产生的利息到底归属何方,《办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所以这仍是属于立法上的不足。
 
4.1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及法律性质
4.1.1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
    若想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首先要确定的就是经营主体的资格。从支付宝的服务协议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支付宝服务(以下简称为本服务):指本条(二)所列的代收或代付款项、认证、查询和购结汇等服务,及您实际使用的本公司或本公司接受您的委托为您不时提供的服务以及提供的其他服务。”浏览完整个协议可以发现,支付宝把自身定义为一个中介服务:“支付宝中介服务,亦称“支付宝担保交易”,即本公司接受您的委托向您提供的有关买卖交易的代收或代付款项的中介服务”,纵观国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协议,也都将自己排除在金融机构行列之外,但我们可以发现它们所履行的职能已大大超越中介服务,事实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越来越像网络银行的方向靠拢。尤其是支付宝旗下的余额宝,通过余额宝,用户不仅能够得到收益,还能随时消费支付和转出,如同银行的活期存款,但比活期存款利率更高也更方便。短短十个月的时间,就给银行业务带来了极大冲击。
4.1.2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性质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性质的界定,实际上就是对其服务范围的总结。反之,明确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就能确定其法律性质。
类似于支付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明确把自己定位在电子商务支付领域,并且在电子合同中处处给用户透露它与银行的不同。在交易运作过程中,它又是作为第三方存在并帮助客户与商户交易,为用户提供一定的保障。另一方面,从支付宝集团与各大银行的合作内容来看,它把自己与银行是明确区分开来的。另外,从央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和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这两个条款中,我们更能明确支付宝的法律性质。除此之外,由国外的发展历程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并未列入到金融机构当中。比如在国外非常流行的Paypal,就是作为客户资金的代理人和看管者的。而它的执照也并非金融执照,美国的州发给Paypal的只是货币转让业务的执照。所以最合理的认定应是非金融机构。但现在出现的余额宝却并不能这么一概而论,之后我会单独来谈余额宝的问题。
4.2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实为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称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分为自动取得的地位与主动取得的地位。因此,我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即指其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也就是它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而要明确第三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则需要从两方面下手分析,一个是从私法层面上,另一个是从公法的层面上。而在实际中我们主要管者的是私法领域的问题,所以本章着重讨论私法角度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地位。
4.2.1从私法角度分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地位的界定即是对其法律性质的延伸。刚刚我亦讨论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属于非金融机构。那么,从私法角度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是表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接下来,我将以支付宝为例深入探讨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各个环节所处的法律地位。
第三方平台交易流程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各个环节所处的法律地位。下图,是支付宝的交易流程图,在这一个支付环节当中存在支付宝、商户、客户、还有一方没有显示出来的交易银行这几方的当事人。鉴于私法关系的复杂性,我将分别从三方面来确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处的法律地位。
首先,支付宝集团与客户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所以,支付宝扮演的是一个受托人的角色,这就是支付宝集团的法律地位。这些年,随着网上购物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这种省时又便捷的方式购物。它的流程很简单,客户在网上选定自己心仪的货物,之后登录网上银行付款到支付宝,若支付宝的余额足够支付得起你所选的货物,也可以直接使用余额。但这笔款项并非直接打入商户的账户,而是保存在支付宝上,直到货物送到客户手中无误,客户确认收货,支付宝才会把款项打入商户的账户中,这样才算做交易完成。有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替交易双方保管资金,保证资金运行安全,其与交易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我认为,虽然支付宝起着一个暂时保管财物的作用,但客户之所以放心把钱暂时交给它保管肯定是出于对支付宝的信任。无论支撑着这股信任的力量从何而起,都不影响这个事实:支付宝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这种关系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的,这就是支付宝集团受托人身份的证明。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4]我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的设立应当是特定主体之间以合法有效方式实施的行为为前提的。《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对信托成立的时间也做了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虽然在此过程中,客户与支付宝集团之间不存在纸质合同的签订问题,但用户在支付宝账户的注册过程中,被提醒阅读服务协议,只有用户同意才能进行下一项,所以客户与支付宝集团之间是签订的电子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设立信托合同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不能否认,电子合同确实存在设立格式合同的嫌疑,但我刚刚提到过,客户在签订电子合同之前会被支付宝集团提醒认真浏览合同,甚至在重要部分加黑显示,这是尊重并实行真实自愿原则的体现,因此,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也就是说,客户同意这个协议就意味着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信托合同,信托关系成立。那么,这也确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其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受托人。而作为受托人,则要承担一定的义务:①守信义务,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约背信责任;②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受托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管理应仅服从受益人利益;③信托利益给付义务,受托人有义务依信托条款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④信托业务公开义务,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负有向受益人公开业务,接受监督的义务;⑤财产返还义务,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义务。[5]
其次,传统民法理论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客户、商户签订的“代支代收”协议是一种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我不十分同意这点,我认为支付宝集团与商户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其所处的位置是一个代理人,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我之前也讨论过,属于信托关系,若双方都是委托代理则构成了双方代理,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支付宝与商户之间才是委托代理。同时我们从上文中可以得知,当客户确认收货时,支付宝即把款项打入商户的账户内,也就是说,商户授权支付宝代为收取货款。我们知道若想在支付宝上进行交易,则商户需要成为支付宝用户并通过身份验证,也就是说,商户接受了支付宝的用户协议。那么,他们之间就是一种内容为接受网络支付服务的合同关系。[6]另一方面,在支付宝的服务协议中可以看到:“支付宝中介服务,即本公司接受您的委托向您提供的有关买卖交易的代收或代付款项的中介服务。其中包含代收,即本公司代为收取第三方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为免疑义,代收具体是指在符合本公司规定或产品规则的情况下,自您根据本协议委托本公司将您银行卡或支付宝卡内的资金充值到您的支付宝账户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第三方向您支付的款项之时起至根据您的指令将该等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实际划付到您的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之时止(含本第(二)条之1项3)规定的提现)的整个过程(但不包括本第(二)条之1项B(a)所述情形)。”服务协议中特别标明:“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交易双方使用支付宝中介服务,即认可买方点击确认收货后,本公司即有权将买家已支付的款项代为支付给卖家。本公司代付后,非经法律程序或者非依本协议之约定,该支付是不可逆转的。”[7]所以,我认为商户与支付宝集团是委托代理关系。在这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理所应当处在一个代理人的位置。委托人允许代理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的行为决定委托人的利益。在此过程中,代理人实施行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但委托人需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实质就是委托合同关系,这就是他们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权利义务而言,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委托人的权利也就是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的权利也就是委托人的义务。
最后,支付宝集团与银行存在着合作和竞争。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良好的竞争环境。所以对于银行来说,它既是一个竞争者,也是一个合作人。而从长远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还是合作大于竞争的。一方面,因为银行是目前金融体系无可置疑的主角,没有哪个机构可以真正同银行竞争,即使从支付市场的份额来看,第三方支付对银行的影响也有限。银行的核心盈利仍来源于存贷款利差收入,虽然随着利率市场化推进,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这些方面对银行会有一定挑战,但这不只是支付企业的问题,而是金融脱媒和民间金融发展的结果。[8]一方面,在跨行支付和支付安全等方面,第三方支付与银行之间存在较好的合作前景,双方可以充分合作。再就是我国许多商业银行把发展重心放在实体消费,未对网上在线交易和居民服务予以足够的重视,这也是第三方企业着重创新的领域。两者未来若能扩大彼此的合作领域,在维护消费者利益和满足消费者需求方面多多增强彼此间的联系,那么两方必能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共赢。
4.2.2从公法角度分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
   要想从公法角度分析分法律地位,就要先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 国家为了调整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制定了相关的监管法规,由央行作为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督,这种基于监管而存在的法律关系应包含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主体对应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是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及无国籍人。[9]由此可知,央行是行政的主体,行使行政监督职权,那么相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则是行政相对人,是被经济监督的一方。所以,在公法的层面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处于被监管的行政相对人。
4.2.3余额宝问题的分析
    上面我已经讨论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定性,我认为它们是属于非金融机构的。但在此基础上,余额宝的出现使其处在一个十分尴尬的位置上。2013年6月13日,支付宝集团推出余额宝业务,它可以让用户在获得收益的同时在网上进行消费和转帐,这简直就是升级版的银行储蓄卡。这已经完全超出了支付宝集团给自身的定义,它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中介服务机构,它已经将手延伸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范畴中来。但它本身并不具备这样的资质,这是违反《商业银行法》的。除此之外,余额宝刚上市时,曾被证监会叫停,其中的原因就是它的部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账户未并没有向证监会报备,这显然也是不合法的,它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但由于其操作的简洁性以及承诺的高收益,自其上市以来,受到了民众的疯狂追捧。尤其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这期间,余额宝更是达到了其鼎盛时期,七日年化收益率一度稳居6%之上,最高达到7%。余额宝的这种迅猛的发展势头无疑是不可靠的,正如多位网民所求助的那样,他们的帐户和身份信息被盗,尽管余额宝的服务协议中保证赔偿,但由于余额宝业务界限的不明确以及监管漏洞的存在,维权仍是一条困难的道路。所以,自今年四月份以来,人们对它的热度也渐渐降了下来,其收益也跌至5%以内。
     但从宏观角度出发,我认为余额宝是很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事物的出现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同样的,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纰漏,而法律要做的就是在找出纰漏并抑制纰漏的同时规范它的发展。让它更好的服务于民众,这也是法律法规的价值所在。对余额宝的定性,我认为应该是区别于支付宝来看的,否则会造成一定的矛盾,因为相较于支付宝它确实拥有储蓄和理财的双重性质。所以,余额宝处于一个交叉地带。尽管它确实吸收了公众资金,但严格来讲,这些资金并不能当作存款,因为余额宝实行的是直销,用户是直接购买的金融产品。综上,我认为,余额宝业务应是非银行的金融服务。
5.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完善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历史并不久远,所以对能对它产生约束性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并不多。虽然央行为了规范其发展,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出台了部门规章,但由于这个新兴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各种创新性的举措的出现,不免会出现诸多的问题。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所以很难做到提前约束,这就使得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环境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完善,我也有一些自己的看法。
      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法规制的第一个问题,是其地位合法性的论证。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应网络交易蓬勃发展之运而新生的事物,其合理性是充足的;如果将网络交易的信用提供与资金结算交由金融机构处理,一方面无疑会增加金融机构巨大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不能保证现有金融机构就一定能比进行良好规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有效地避免相应风险。因此,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地位,而是应当加强对其监管,以防范资金风险。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制定和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适用的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起草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中,准备将第三方支付行为纳入其规范轨道。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商业银行、银行卡组织等机构的原有业务都已经有现成的监管办法,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于有很多新的业务和模式,才是真正需要监管的。针对第三方支付行为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定,可能更加切合实际。
      如果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地位及业务合法性,则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第二个问题就将涉及到市场准入的问题。加强信用管理。认证体系不完善,信用度不强,已成为影响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因为如果不对进入资质条件进行审核而任由各种组织随意从事支付中介业务,则必然会产生因运营不善而倒闭的情形,会影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鉴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网络交易发展、涉及资金安全等问题,对其准入资质进行明确法律规定是必要的。信用管理和认证管理是相辅相成,扶持诚实守信的优质企业,驱逐和淘汰不良的企业,从而建立良好的第三方支付主体市场。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规制的第三个问题,是保障运营中资金安全的问题。这一方面需要严格限制资金用于支付业务,而不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挪用其从交易买方获得的资金;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其他相应的保障制度。在限定资金挪用于其他事务方面,应当建立较为严格的控制机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大额支付行为进行监控,确保该大额支付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同时对支付平台向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帐户转移资金的情形进行监控,以便于及时发现异常交易情形。在建立其他保障制度方面,可以考虑从网络交易支付的获利中扣除一定比例资金来设立保障基金,以应对个别支付平台出现的危机或在支付平台退出后提供对买方的补充性救济。只有事先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才能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退出机制的有效建立,以便进一步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健康有序运营。
      最后,在涉及监管部门的分工中,有观点认为应当由银监会和工信部协同监管,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资金安全和网络购物产业发展。笔者认为两部门协同监管必然产生协调成本,从而影响效率。而按照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由银监会负责将会更有效率。当然,在涉及相关事务的情况下,可以由银监会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如在电子支付指令、网络信心保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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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补充
摘要: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解决了电子商务的瓶颈―网上支付信用与安全问题,充当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用纽带,作为交易各方与银行的接口,消除消费者对商家的疑虑,提供方便快捷简易的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法律定位问题、安全问题以及恶性竞争问题等。本文在分析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本文重点讨论了法律定位问题及其立法缺陷和解决方案。
 
 
英文参考文献补充
[1]TitoMboweni,Governor of the South African Reserve Bank.Mr Mboweni discussed e-money and its impact on the central bank’s oper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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