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0-09-21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法学论文文章《法学硕士论文范文:论儿童赡养义务的救济》,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给父母提供物质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抚慰、照料是“孝道”文化内涵的应有之义。因此,提及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首先想到的就是该制度是否会对传统的孝道文化造成冲击,或者说这一制度能否在中国这样一个重孝的国家生存下去,会不会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而导致难以施行。这也是为什么在立法上,我们规定了赡养义务的绝对性,在司法上,仍然有大部分的法院对子女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为由拒绝赡养义务的履行不予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我们仍应考虑的是,当父母侵害子女权益的事件频繁发生,现代平等、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儿童利益越来越受到关注,传统“孝道”观念应否成为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设立的“绊脚石”,仍坚持赡养义务的绝对性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是否合理。
引言
我国历来就是一个重视孝道的国家,孝是儒家思想最为重视的道德之一,也是“仁”的核心内容,孝悌是仁道的根本,在儒家的法律思想中,对于父子关系以及近亲属的尊卑关系的处理,不孝不仅是不合礼仪的不道德行为,而且是一种最为严重的犯罪,所谓“五行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而这一传统也对我国现行的有关赡养义务的规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目前我国有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集中在《婚姻法》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条还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更是细化了赡养人应尽的赡养义务,如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而纵观所有现行的有关于赡养义务的规定,皆为赡养人应履行赡养义务或应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而无例外情形。也就是说,赡养义务具有绝对性,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即使父母曾无正当理由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抑或是对赡养人实施虐待、伤害、性侵等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行为,子女亦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赡养义务的减免。但近年来,父母无故不尽抚养义务甚至侵害子女权益事件频发,其中像“母亲虐待 8 岁女儿致死案”、“父亲踹死四月大女儿案”、“4岁女孩被亲生妈妈虐待致死案”以及“5 岁女童因尿湿裤子被父亲踢死案”等这一系列案件更是让人大跌眼镜。这不禁使人们反思,我国历来主张的“天下无不是之父母”的观念是否正确,进一步的,在父不慈并且严重侵害子女人身乃至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子是否仍然必须“尽孝”?当受害子女面临曾侵害其权益的父母起诉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时,子女是否可以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或曾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即,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赡养义务的绝对性是否已经与当代法治社会脱节,一味的强调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绝对不可减免,在某些情况下是否有违事理之平,有违国人的法感情,是否过于强人所难呢?且在当前越来越多的父母侵害子女利益甚至对子女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还一味的坚持赡养义务的绝对性是否会不利于儿童利益的保护呢?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该由谁来守护呢?有鉴于此,笔者将试图通过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我国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的建立在立法规定和程序协调上给出合理化的建议,以期确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
一、实证考察:子女赡养义务上司法实践与立法表达的疏离
(一)立法表达:子女赡养义务的绝对性
我国立法规定了子女赡养义务的绝对性,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强制性义务,只要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陷入生活困难,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就需履行其赡养扶助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至于为何如此规定呢?其一,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道文化对我国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所以,即便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孝依然是处理亲子关系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当父母子女出现利益纷争甚至在父母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情况下,我们依然习惯以最大的善意去揣度父母的行为。“天下无不是之父母”的观念深入人心,自然的,也就使得立法者在规定子女之赡养义务时,排除了一切例外情形,而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义务的履行,包括父母无故不尽抚养义务,甚至对子女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情形;其二,则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反馈模式”之亲子关系的必然结果。“反馈模式”意味着子女在年幼时主要由父母尽抚养义务,而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后,则反过来由子女为父母提供物质、精神的帮助和慰藉。“反馈模式”之所以能够对我国现行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一方面在于“反馈模式”体现了子女对于父母生养之恩的回报,是对父母在先之长期付出的肯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权利义务的公平性和对等性,另一方面则是这种模式很好的解决了中国社会最基本的养老育幼问题,与我国现阶段仍然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养老模式相吻合,有效地弥补了我国目前养老保障的不足,对于社会的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司法实践:子女赡养义务可减免性—基于对我国相关法院判决的数据统计与分析
我国在立法上认为赡养义务是绝对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在未尽抚养义务或对子女有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子女赡养义务的履行则存在做法不一的情况。据笔者统计,对于在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之情形下子女能否拒绝赡养这一问题,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法院均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区别则主要在于赡养费的给付金额上,多数法院明确表示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子女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为由主张赡养义务的减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还有一部分法院对于子女的辩解理由在判决部分没有提及,对这类案件,也基本可以认定法院不认为子女可以主张赡养义务的减免;但也有少数法院将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之情形作为部分或全部因素予以考量,进而作出赡养费酌情减免的判决;且另有极少数的案件,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态度比较模糊,我们无法根据判决书断定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事实成立,法院是否会因此支持子女的主张。(参见表 1)当然,也有法院明确表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若父母在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其年老后也无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其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可知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体力上的照料、帮助和精神上的尊敬、慰藉、关怀。但在赡养纠纷案件(特指子女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而非所有赡养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父母之诉请几乎均为请求法院判决子女支付其赡养费,很少有精神赡养的要求,故法院依据不告不理之原则,对于精神赡养能否减免也极少提及。但我们可以依据上述法院对赡养义务的态度推定,所有认为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的法院也一定会主张精神赡养的不可减免性;而认为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可以成为减免子女赡养费之理由的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则不能一概而论,根据笔者的统计,法院判决减免或酌情减免赡养费的案件共 24 件,(参见表 2)其中父母要求子女定期探望或生活扶助的案件只有两件,而在这仅有的两个案件中,法院又均以父母未尽过抚养义务导致父母子女之间感情淡薄为由,酌情减轻了子女应尽的精神赡养义务,但我们也不能就此推断出其余该类法院对精神赡养能否减免到底是何态度。综上,总体来讲,不论是物质赡养还是精神赡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都存在做法不一的情况,虽然大部分案件仍依现行法之规定审判,但不一样的声音已经出现,这是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
二、比较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相关修法的考察与借鉴.
(一)我国台湾地区修法的背景.
(二)我国台湾地区修法过程中的质疑.
(三)我国台湾地区坚持修法的理由.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118 条之 1 的立法特点.
(五)小结
三、理论辨析: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并不违背孝道文化.
(一) 传统孝道文化的内涵.
(二)现代社会孝道文化的应有之义
(三)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与孝道文化的关系及其意义
四、制度设计:我国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的构建.
(一)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之立法上的构建.
(二)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程序上的协调.
五、结语
在亲子关系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儒家十义中所讲的“父慈子孝”,即父母疼爱自己的子女,子女孝敬自己的父母,二者是相互对应的关系。且在儒家看来,“慈”之首要要求即为生而有养,当子女还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时,父母有义务抚养他们,所谓“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但自汉推行“以孝治天下”以来,对“子孝”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但对“父慈”的要求则越来越少,“父慈与“子孝”之间的对应关系逐渐被瓦解,子女渐渐完全沦为父母的附属品,同时子女对父母的服从也构成了我国传统“孝道”文化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思想的传入,传统“孝道”思想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人们开始关注子女的利益,但不得不说,经过“改良”的“孝道”文化依然对当今的中国社会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也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义务的履行。但诚如上文所言,如今社会上父母无正当理由不尽抚养义务甚至对子女实施严重非法侵害行为的案件屡见不鲜,这不得不令人反思是否我国现行法律对父母太过宽容而对子女的保护又太过不够呢?也是在这一背景下,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才逐渐受到关注,虽然该制度的构建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一直以来的“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的观念形成冲击,但笔者认为这一突破并非是对“孝道”文化的摒弃,其主要目的在于对遭受父母侵害的儿童的利益进行保护。本文对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的构建建议主要是在考察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以期能够通过该制度的实施为正在或曾经遭受过父母侵害的子女提供有效的保护,促使真正的“父慈子孝”的亲子关系的建立,进而实现家庭与社会的和谐。但本文仍有很多的不足,如域外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学术观点、实施效果等还需进一步挖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等等还都需要进一步的探究。总之,中国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的构建应充分考虑到我国传统文化的特殊性,不得完全照搬域外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避免“水土不服”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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