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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3-07 14:29|论文栏目:法律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307,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3-07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律论文文章《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分析》,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文是一篇法律硕士论文范文,自从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以后,综合分析检察院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可以看出,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本文以基层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的有效监督、检察院与其他非政府社会组织、公民的起诉权的划分以及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为着眼点,通过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对比,分析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探索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
第一章 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
第一节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探讨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我们首先要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加以说明,目前理论界对此有多种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说法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保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违法行为对环境利益或环境权益造成破坏或者有破坏的可能时,法院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为保护环境利益而提起或参加行政公益诉讼,其目的是敦促行政机关合法履行职责的制度1。其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特定的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公共利益即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破坏的情况下,为使环境公共权益不受侵犯,对行为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2。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主体的不同,第一种观点的被诉主体是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环境行政机关,其“行政”的重点主要强调的是被告;而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对个人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将“行政”的重点放在了原告上,其原告是行政机关,被告是破坏环境或者污染环境的“行政相对人”。笔者认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区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之最直观的差别是:前者的被诉主体是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而后者的被诉主体是对在环境保护方面疏于职守的行政机关。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行政”主体放在原告上的解释则有失偏颇。因此下文的论述建立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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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保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违法行为对环境利益或环境权益造成破坏或者有破坏的可能时,法院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为保护环境利益而提起或参加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可以将其特征概括如下:
一、原告主体具有广泛性
  概念中载明,在环境权益受到破坏之时,法院可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见起诉主体的范围之广泛。关于广泛性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解释: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来看提起该诉讼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所以其主体资格理应具有广泛性;从环境公益诉讼对全体的影响来看,环境被污染和破坏后所侵犯的客体较为广泛,为此能够起诉的主体也是广泛的。
二、被告主体具有特定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本质上也属于行政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但其同样具有普通行政诉讼所具备的特征——被告主体之特定性。与其他诉讼的被告主体不同,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并担负行政职能的组织。当环境行政机关对其应尽的职责不作为或者滥作为时,其他诉讼主体也可以以环境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三、诉讼本身的特征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具有难以发现、周期长、后果严重等特点,因此,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更应当侧重预防。“早发现,早起诉”。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非要以产生实害结果为前提,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会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后果时,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相关机构就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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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
第一节 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一、检察院职能定位
  2017 年 6 月 27 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它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建立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反映到环境保护领域:第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权对涉及环境公益的行政权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16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是提出检察建议。但是这两种监督方式从时间层面来讲都是事后监督,在对行政机关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上存在滞后性。17检察院通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则将改变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上的局限性和被动性,增强监督效能。第二,检察院成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我国资源总量大但人均占有量少,资源利用不合理、资源浪费情况严重,生态环境形势严峻,不容乐观。为此我国制定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在国际社会层面,把环境权纳入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已经成为普遍共识。18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从环保法对“环境”一词的定义可以看出,环境是一种不可分割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环境”一词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的定义各不相同,各国一般会立足于本国的环境状况、特点的基础之上,将与本国经济、社会以及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并且必须进行保护的环境要素规定为环境的定义。我国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重新作出定义,从修订后的环保法相关规定来看,环境保护的对象包括对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三者的保护。污染环境是指向环境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的行为,例如违法排放废水、废渣、废气等,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量索取物质和能量的行为,如滥砍乱伐、无度开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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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现状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2015 年 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并在2017 年修改了《行政诉讼法》,2018 年进一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种法律、制度出台后,在司法领域出现了好的变化。截至 2017 年 6 月,各地区检察院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 9053 件,其中诉前程序案件 7903 件、提起诉讼案件1150 件,通过公益诉讼挽回直接经济损失 89 亿余元。21截至 2017 年 6 月,对诉前程序没有取得效果的案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1150 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 94 件、行政公益诉讼 1029 件、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 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5件。法院审结 458 件,其中除 15 件因有关当事人积极整改或履行义务而撤诉、6 件调解以外,判决的 437 件均支持了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胡卫列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检察院严格履行诉前程序,充分发挥相关主体保护公益积极性和行政机关履职纠错主动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保护质效。截至 2017 年 6 月,检察院共办理诉前程序案件 7903 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 7676 件,除未到一个月回复期的 984 件外,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履行职责 5162 件,占 77.14%;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 227 件,相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诉讼 35 件,检察院支持起诉 2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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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省垂管制度下基层检察院的管辖权受到挑战
第二节 证明责任的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空白
第三节 诉前程序不完善
第四章 完善我国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议
第一节 进一步完善立法
第二节 促进省垂管背景下基层检察院起诉权的有效行使
第三节 完善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第四节 完善诉前程序
第四章 完善我国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议
第一节 进一步完善立法
  最高检于 2015 年 12 月底发布了《检察院实施办法》,该办法中直接赋予了检察院可以作为诉讼原告主体就环境保护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这使得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向前迈了一大步。2017年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检察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018 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一般法”做了详细规定后,笔者建议在之后的修法过程中,同时在作为“特殊法”的《环保法》中,也应当结合环境问题将环境利益的维护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联系起来,确立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适用条款。虽然,《环保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事由是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仅从文字上分析,这个条款中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很难分辨出指的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行为。看到这个条款,大多数的学者都希望将来有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该条所说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做出解释,使其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然而事不遂人愿,在《环保法》生效的六天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司法解释,从该司法解释的标题和序言部分就可以看出,《环保法》中所规定的“行为”仅仅指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因为该司法解释的标题是“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序言写道:“根据《民诉法》、《侵权责任法》、《环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这些都表明这部司法解释是将《环境保护法》中表述的“行为”理解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之上的从这个方面来看,《环保法》中并无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这就使得诉讼原告主体无法依据《环保法》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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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自从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以后,综合分析检察院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可以看出,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本文以基层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的有效监督、检察院与其他非政府社会组织、公民的起诉权的划分以及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为着眼点,通过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对比,分析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探索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关于检察院对环保行政机关的有效管辖权问题,从地方行政机关(主要指除环保行政机关外的人民政府)的角度来看,要建立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机制,避免检察院怠于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和检察建议权;从检察院的角度来看,落实跨行政区域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使得检察院在诉讼中能够对环保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管辖,同时要加强检察院人员的思想认识和重视程度;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要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即法院只对检察院提交的起诉材料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便予以立案,公正审判,完善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制度;从环保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作出行政行为时要注重保存相关的卷宗,在检察院对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后,诉前要重视检察院所提出的检察建议,发现自己所作出的纠正行为不合法就要积极改正,诉讼中要确保环保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的依法出庭制度,败诉后要做到环保行政机关独立承担败诉责任。关于检察院的起诉权和非政府间社会组织、公民的起诉权的划分问题,主要是把检察院的诉求限制在请求环保行政部门纠正其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政行为上,其不应该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另外当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公民无法或者因特殊理由没有能力提起诉讼请求时,检察院应该代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主要是完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加强环保行政机关在举证过程中“卷宗主义”原则的适用,弱化检察院的举证责任,检察院只需提交必要的诉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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