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对于旅游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旅游业作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所谓“绿色工业”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然而,由于我国旅游业发展实践较短,使得旅游从业人员存在罔顾法律规范、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的倾向。其中,旅行社低团费甚至零团费在2013年新修订的《旅游法》中明确予以禁止。然而,新《旅游法》颁布实施两年多来,“低团费”甚至“零团费”依然可以见诸于报端,由此而导致的导游强制游客购物、导游辱骂游客的报道屡见不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是调节市场利益主体的有效手段,因此依照旅游法规调节在旅游事务活动中的纠纷成为维护市场各方利益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手段。由于旅游业是服务型产业,而旅游业从业人员则是旅游业服务主体,因此,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旅游从业人员法律素养是提高旅游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正常开展市场竞争的前提。在旅游业执业资格考试中,《旅游法规》的考察在其中占有大概10%的比重,提高《旅游法规》课程的教学效果,对于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从业素质的提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业人员素养代表了一个行业的发展水平,也是一个行业发展是否成熟的重要研判指标。其中,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从业人员是否具备良好的行业法律、法规素养是维持行业良好的生存业态和竞争秩序的基础。法律是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机关制定并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法律由于通过对人的行为和行为关系的调整来确认、保护与发展统治阶级所决定的意志。
法律主要通过明示作用、预防作用以及校正作用对旅游从业者行为产生影响。首先,法律会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旅游从业人员什么是可做的,什么是禁止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以及违法成本是什么等。通过法律的明示作用可以让旅游从业人员遵循相应的行为规范,维护行业的市场秩序。法律的预防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明示作用,以及公正执法的效力来对违法者施加惩戒。法律的校正作用则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和暴力来机械执行行业从业者偏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使之回归到政策的法律轨道。
法律是为了规范行为主体的行为而产生的,首先需要对行为产生作用,而法律从业人员的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不同行为主体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在法律视角中,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出现,即是对社会实践行为体系的命名与意义赋予,也是社会化的必然要求。在法律的视角范围内,人的行为必须要受到法律强制性、禁止性和鼓励性的规范,才能对人的行为实行有效约束,保证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法律还存在激励功能,当对某种行为的赞赏与奖励仅仅由社会道德或者社会评价不足以支持时,就要通过国家意志来给予强力支持。
2 旅游从业者法规意识淡薄的原因
伴随着旅游业快速发展的是旅游从业人员素养的参差不齐。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的大背景下,通过法律规范来调节旅游从业者的行为,以此来保证旅游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成为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共识。近些年来,各级旅游行政部门与企事业单位通过列支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经费来提高旅游从业者的综合素质特别是法律素养。高职院校作为培养旅游从业人员的最重要教育机构之一,旅游法规相关课程的教学效果对于旅游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然而,根据笔者多年参与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可以发现,通过培训来提高旅游从业者法律素养的效果并不是很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2.1 旅游法规课程内容更新速度快
与其他旅游学科如导游基础和导游实务等不同,《旅游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旅游法规》的教学必须紧跟法律法规的实际步伐和节奏,及时更新旅游教学内容和教学规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产业发展迅猛,相应的规范旅游产业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法规也在实践过程中不断进行修订,而每次修订都使得《旅游法规》教学内容均要做较大幅度修改以适应实际经济形势的变化。2013年10月,我国《旅游法》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对《旅游法》的内容体系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其修订所涉及的旅游业相关主体既包括旅游管理部门,也包括旅游开发、旅游景点以及旅游人员行为的规范。因此,《旅游法规》的教学要以新颁布的《旅游法》为蓝本及时更新旅游法的教学内容,避免《旅游法规》课程的教学内容落后于旅游发展实际。
2.2 旅游从业者对旅游法规重视程度不够
笔者曾经对某市旅游局举办的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法律知识培训班学员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大多数学员对《旅游法规》这门课程的重视程度远没有对导游基础和导游业务课程的重视程度高。在他们看来,选择旅游管理专业的最主要目的是为顺利取得导游从业资格证以及熟悉旅游社和旅游活动的各个环节,而《旅游法规》课程的学习相对而言对于他们的职业发展并没有太大作用。另外,如上文所述,理解《旅游法规》所界定的特定主体和客体必须对法律体系的分类和我国法律法规要有大致的了解。从笔者《旅游法规》教学实践来看,很多学员对于法律专业常见的属于如诉讼时效等概念都不是特别清楚,因此造成学员对于这门课程的学员客观上产生了一些障碍。另外,由于学员法律基础知识的欠缺以及对待《旅游法规》课程的消极态度也使得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大打折扣,《旅游法规》课程的培训效果也得不到很显著提升。
2.3 没有形成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长效机制
一项研究表明,我国2013年旅游从业者人数就超过了1350万人并且从业者主要以年轻人为主,其中在旅游住宿、餐饮、零售以及交通行业没有学历强制性要求的岗位人员的学历大多只有高中甚至初中学历。在现有的继续教育体制下,学历教育成为旅游从业者提高自身素质的主要途径,而继续教育机制在我国发展依然不成熟。由于受到培训经费制约和培训组织等问题使得我国旅游从业者继续教育并没有形成长效机制。另外,即便是旅游教育的培训活动也主要“重技能,轻素质”,“重过程,轻效果”,使得我国旅游从业者继续教育效果并不理想。
3 提升旅游从业人员法律素质的对策
3.1 根据教育对象制定合理培养目标
教学内容是实现教育目标最重要的路径,是培养高质量高职人才的最根本保证。由于旅游产于属于服务型行业,相应的旅游从业人员的入职门槛也相对较低。其中,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毕业的学员正逐渐成为我国旅游从业人员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学员旅游相关法规教学效果的好坏直接决定了未来旅游从业者的法律素养与遵纪守法的法律意识。由于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的学员主要是在毕业以后从事与旅游相关的基础性服务工作,如导游、酒店服务等,这决定了高职院校的旅游管理专业毕业生并不需要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而是应当结合旅游管理专业的特点和旅游工作的各个环节重点学习旅游政策法规的相关知识。
3.2 适当补充教学辅助材料与实践训练
由于高职旅游管理专业学员并不是法学专业出身,没有相关法律知识作为基础,而目前我国规范旅游从业主体的最重要法律就是2014年10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旅游法》(相对于修订前的旅游法,一般将这一时间通过的旅游法称为“新《旅游法》”),由于法律基础知识的欠缺,因此在《旅游法规》的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及时补充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和学习辅助材料,用以开阔学员视野,弥补由于常规法律知识确实所产生的学习困难。如在讲授“旅游合同的有效性”这一知识点时,教师可以及时补充民法的相关知识,如自然人与法人的概念,“定金”与“订金”的区别等。通过补充适当的法律学习辅助材料,即可以提高学习兴趣,也有助于增强学员对于法律概念的理解,做到触类旁通、融会贯通。另外,高职旅游管理专业的学员就是未来从事旅游服务的从业人员,因此旅游行业的运作流程和行业规则方面的法律制度一定要烂熟于心并能融会贯通。同时,由于旅游业服务对象是直接面对旅游消费者,熟知旅游消费维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利于及时稳妥的处理旅游消费者的诉求,化解各类旅游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旅游纠纷,实现旅游消费者和旅游服务供给者的“双赢”。
3.3 建立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养模式
研究表明,我国旅游从业人员的学历普遍偏低,本科以上学历占旅游从业者的比例仅为18.9%;同时,其工资福利、社会认可程度等普遍较低也使得旅游从业者的整体社会地位并不高(王占成、张国成,2015)。在此背景下,只有通过探索建立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新机制才能切实提高旅游从业者的法律意识。《中国旅游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旅游职业教育办学机制”,“鼓励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相关组织开展旅游继续教育”。然而,旅游从业者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并不能单纯依靠企业或者高校来完成,通过员工培训经费支出也不能单纯依赖企业。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教育本质上属于公共产品或者准公共产品。一个旅游企业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后果并不仅仅损害是企业自身的利益,而是一个地区旅游服务的整体形象。因此,建立政府主导、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联合大中专院校实施的地区旅游从业者继续教育模式是必然趋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行业优势推进旅游职业教育资格和旅游行业继续教育想结合的继续教育培训模式来调动旅游企业及其从业者参与的积极性,保证旅游继续教育的有序开展。政府、高校与企业通过利益整合,形成有机化、网络化的立体旅游继续教育和培训模式,为提升旅游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包括法律素质)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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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钟莹.基于“2+1”教学模式的高职《旅游法规》教学思考[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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