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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利益相关者融资的经济欺诈犯罪的法律适用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0-08-05 10:19|论文栏目:法学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00805,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0-08-05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学论文文章《基于利益相关者融资的经济欺诈犯罪的法律适用》,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要:通过对涉众性集资诈骗经济犯罪的法律特点的分析,从刑法和司法实践两个维度,对涉众性集资诈骗经济犯罪中犯罪主体、非法侵占目的以及涉案金额等法律适用问题展开了深入探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以期进一步优化和完善经济犯罪方面的法律规定,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更加精准的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推动法治社会建设。

   关键词:涉众性集资诈骗;法律特点;司法实践;减少措施

 

  社会发展速度越来越快,新旧事物更迭周期也越来越短,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更新。“高科技作案”成为了近几年社会热议话题,犯罪分子也在“与时俱进”,尤其是经济类案件,甚至出现了高知犯罪嫌疑人,不仅增加了社会的安全隐患,同时也为案件侦查人员及法律制定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中,涉众性集资诈骗犯罪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许多复杂问题,有必要厘清非法涉众集资诈骗经济犯罪在刑法以及司法中的适用法律法规,以便更快、更准、更强地打击犯罪,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一、涉众性集资诈骗经济犯罪的法律特点

  “非法涉众性质集资”主要指的是法人、其他群体或者个体,没有经有权单位批准向社会大众筹集资金的行为。依据我国人民银行推出的《有关取消违法金融机构及各项业务活动中各类问题的具体通知》,对违法集资的特征做出了详细描述。

  (一)集资行为的未通过审批性

  以金融活动项目的名义向社会非指定对象集资,不仅涉及众多投入者的自身利益,也关系到我国金融领域监管秩序以及宏观把控,因而需要通过国家相关单位依法批准才能实施。《商业银行法》中第十一条明确指出,成立商业银行,要通过我国人民银行依法审批。尚未通过其批准的,任何机构与个人都不准从事或办理涉众性集资类商业银行业务。《证券法》中的第十条也提到,公开发行证券要确保符合法律与行政规定的要求,并依据法律上报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或是国家授权的具体部门审核通过。尚未通过审核的机构与个人不允许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如若未通过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在社会中开展集资活动,便触犯了非法向社会大众筹集资金或私自发行企业、股票债券的行为。

  (二)集资目标群体的不特定性

  我国法律法规不限制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其中《合同法》对基于真实含义的民间借贷合同加以保护。1999年国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有关怎样确立公民与企业间借贷关系效能问题的批复》有着详细规定:公民与非金融单位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在双方当事人表达实际意思后立即生效。但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则视为无效。其一,借贷企业打着借贷的名义向员工非法筹集资金。其二,借贷企业打着借贷名义违法向社会筹集资金。其三,借贷企业打着借贷名义向社会群众提供贷款。民间借贷企业要合法经营,出借资金必须是合法货币,严谨筹集他人资金倒手放款。社会公民借贷利率可双方协商后确立,并且利率不能高于我国人民银行限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出推出了《有关人民法院受理宣判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具体建议》提到:社会公民之间的借款与贷款纠纷,法人以及公民间的借贷冲突以及其他机构与社会公民间的借贷纷争,应按照借贷案件性质进行受理。

 二、基于涉众性集资诈骗经济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192条明确规定:涉众性集资诈骗经济犯罪具体指的是为了非法占有,通过各种欺骗性手段违法集资且资金数目较大的犯罪行为。这种欺诈性、贪婪性以及损害性于一体的经济犯罪,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其一,犯罪主体是常规意义的主体,只要年龄符合刑事责任法定年纪即可,完全可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自然人,同时单位或机构也可为。在真实案件中,普遍看到的犯罪行为当事人只是以工作单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所诈骗的财物大部分甚至所有都被犯罪嫌疑人私藏,将小部分用在单位,以此来试图掩盖罪行,针对这种行为应按照个人犯罪对其处理。其二,犯罪主观意识上只存在一种情况,即抱有违法占有集资钱财的目的,犯罪的主要目的也是判断是否构成经济犯罪的关键要素。

  (二)非法侵占目的

  非法侵占目的即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意识上带有非法集资、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而据为己有主要指的是非法筹集的钱财全部在个人管控范畴中,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嫌疑人内心真实状态,抓捕归案后大部分嫌疑人会习惯性地寻找各种借口来为自己辩解,只有少数人会主动承认罪行。但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可从肢体动作、面部表情的表现中察觉他们的异常,客观行为分析专家通常会协助审讯,以便对嫌疑犯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非法涉众集资诈骗司法解释》中第四条第二项详细规定:通过诈骗手段非法涉众集资,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即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一是非法涉众集资后并未用在正常的生产运营上,或用于生产制作活动与非法涉众集资数额相比不成比例,并无法如数返还的;二是随意挥霍非法涉众集资的钱,导致资金无法如数归还的;三是携款潜逃躲藏的;四是将非法涉众集资的钱用在其他犯罪活动中的;五是转移资金、隐瞒个人财产、未如期归还的;六是隐藏、销毁账簿,或是谎称破产、倒闭而躲避归还的;七是拒绝交代资金去向的,躲避归还的;八是其他可认定情况。

  (三)集资数目

  最终认定构成非法涉众集资诈骗经济罪的,往往涉及的资金数目较大,骗取的资金数额高低将直接反映嫌疑犯对社会造成哪种程度的危害,集资数额既是认定罪行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决定量刑的重要参考指标。依据最新出台的《非法涉众集资司法解释》中的第五条内容:非法涉众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以嫌疑犯具体诈骗资金数额为主,案发之前已经归还的部分也将扣除。嫌疑犯为实施非法涉众集资向他人支付的费用,或是用来馈赠、贿赂的费用,不扣除。嫌疑犯实行非法涉众集资活动支出的利息,除了本金未还清,仍准许折抵本金外,应加到诈骗资金数额上。

  三、涉众性集资诈骗经济犯罪的有效防范措施

  (一)理清并拓展合法投资渠道 

  政府部门对于投资活动进行正确引导,提供更多投资渠道,以此来切实解决非法涉众集资问题。我国应在一定程度上放宽融投资金的各项制度,努力构建崭新的投融资体制,准许中小规模企业在国家监管下合法向社会集资。此外,我国还应准许个体投资人员进入西方资本市场,为他们投资寻求更多渠道。

  (二)健全犯罪行为举报机制 

  非法涉众集资诈骗行为的招数多变,集资人花言巧语运用各种合法方式来掩盖个人的犯罪目的,实际行动格外隐蔽。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在案发前期很难察觉到任何异常,致使工作效率较低,并未发挥出监管的积极作用。社会公民往往是非法集资诈骗活动中的直接受害人,对非法集资尤其是涉众集资活动信息更加了解。各地政府应利用社会大众这一优势,健全举报机制,并对提供重大线索的群众给予一定奖励。进而基于此,构建有关的保密制度,保证举报人及其亲人朋友的人身安全,保证线索的私密性,避免犯罪嫌疑人自杀、潜逃、转移财产、销毁证据、报复社会等偏激情况出现。

  (三)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利用网络平台、新闻媒体等扩大宣传范围,以手册、海报、短信、公众号消息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大众传播和普及集资方面的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提高他们的分辨能力。对于已经结案且代表性较强的真实案例,各地区行政监管小组与司法部门可通过组织旁听活动、统一宣告审判结果等有效形式,以真实案件来强化宣传效果,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法治宣传教育的作用,对犯罪产生一定的震慑。

  (四)加强对金融领域的监管

 我国金融监管中心与人民银行是主要监管组织,应制定合理有效的监管机制,细化其中各项管理条例,既要监督引导银行仔细查处高额利息揽储的集资行为,还要重点监管其他金融机构,对这些机构可办理业务范畴与细则进行筛查。一旦发现有违法行为,立即锁定个人账户,查找账户信息,通知当事人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同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胡根明,刘小兵,宁松.论涉众性经济犯罪的法律适用[J].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1):33-37.

[2]李硕,李浣.关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1,29(6):183-192.

[3]张国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1(31):14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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