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0-09-21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行政管理文章《行政管理硕士论文范文:如何确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不作为》,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作为义务来源除了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先行行为以及辅助义务外,还有一种是未履行实现行政任务、保护公共利益需要而引起的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也就是说,只要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本有能力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都将会被认定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扩大了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绪论
一、选题依据与选题意义
“一决定三解释”即《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发布使得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和基本规则。试点期间,行政试点地区行政公益诉讼改革目标清晰、基本操作规范明确,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案初步完成了行政公益诉讼从试点到全面、从授权到法律,进而成为常态的历史性任务,更加坚实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合法性基础,并进一步彰显了其权威性和明确性,但它并没有构建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完整制度。在受案范围、举证责任、诉前程序、协调结案、审查标准、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及检察机关败诉后的程序等方面仍然有待探讨与完善。积极探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诉中、诉后全方位的制度建设,是行政法学界当下的重要任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在行政机关违法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在环境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监管职责。若行政机关依旧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不作为已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不能再回避的重点问题。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大多数原因是行政机关不作为,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不作为的争议较大。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它分为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损失而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若行政机关仍不作为,检察机关才可提起诉讼。因此,不作为认定是诉前程序、诉讼程序启动的关键。由于行政不作为认定标准等方面的不统一,从而引发了如何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讨论,进而又带来了以下问题:行政机关如何界定自己的作为义务范围,检察机关有没有过度干涉行政权独立行使之嫌,人民法院到底该采取怎样的不作为认定标准。行政不作为是当前干扰我国政府依法行政的严重障碍。为了克服这一障碍,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不仅要继续研宄传统的行政不作为,而且要特别关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行政不作为。特别是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政不作为不仅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社会公益的破坏,故而务必要对此问题予以高度重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处理此类不作为行政案件时具有中立性、职权性和专业性等优势,应充分发挥其在规制行政不作为问题中的独特作用。
二、对该问题的国内外研究综述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行政不作为”这一表述,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出现对过“行政不作为”的解释,仅仅是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三)、(六)、(十)、^一)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八)、(九)、(十)项等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某些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态。学界中对于怎样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王连昌教授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包括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和不履行应作为义务的行为\这种观点否认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法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条件而认为“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也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周佑勇教授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行政不作为应包括作为义务的存在、作为之可能性和程序上的逾期不作为三个要件2。刘恒教授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备履行该作为义务的条件与能力,却消极地不为任何行为或者虽然在程序上有受理的意思表示但对实体问题并无作为的行政活动样态3。罗豪才教授对行政不作为作出的定义则是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够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方式4。黄学贤教授认为行政不作为应分为作为性行政不作为和不作为性行政不作为来理解,以解决行政监督体系在理论乃至实践中表现十分严密但是大量违法行为又无法得到有效遏制的情况5。王和雄大法官曾对一类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形态一一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作出界定,即行政机关对于存在于自然界或社会上之危险及第三者行为所生之危险,未能适当行使规制或取缔权限制生损害的行为6。在作为与不作为界限的认定以及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态上,周佑勇等学者认为应当从形式意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并将明确拒绝的行为视为否定性作为而排除在行政不作为之外。章志远教授等则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行政机关明确拒绝请求在结果上与单纯不作为并无任何差异7。最高法公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规定以“诉”作为首个案由的构成要素。因此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明示拒绝履行属于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即可提起诉讼。从对域外行政诉讼值得的考察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部分已将明示拒绝履行归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理论基础
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首先在于确定原告包括哪些对象。有学者认同诉讼是要成本的,扩大原告资格也不会导致出现门庭若市之景24这一说法,认为无须在原告资格上作太多限制,普通公民、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都可能且可以具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对行为人有可能或已经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加制止,袖手旁观,受损害的一方并不是都能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职责的权利。就算受损害的一方享有并行使了请求行政机关作为的权利,公民之前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因为行政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而直接受到补偿。若公民因食品安全等问题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完全可以选择能够直接获得赔偿的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此时如果再赋予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使得公民有资格以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对于弥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意义并不大。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败诉后,依据法院判决对企业或其他行为主体进行处罚,也不会产生公民已经受损利益得到弥补的结果。与其让公民和行政机关纠缠不休,还不如设置途径,让公民将行政机关针对侵犯公共利益行为的不作为的线索提供给检察机关,让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进行纠正。也就是说,现在公民已经有能直接获得救济的途径一一民事诉讼,没有必要再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手段间接解决。当下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依然不高,普通民众对行政机关抱有敬畏心理或是有着陈旧的官僚至上思想,不敢与行政机关面对面冲突抗衡而选择忍耐。面对强势的行政机关,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力量难以与之抗衡。况且公益诉讼一般牵涉面比较大,一系列鉴定、诉讼费用计算下来也非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能够负担得起的。此外,公民也很难对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那么,到底有没有一个机关适合作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或者有没有必要新设一个机关来承担行政公益诉讼呢?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的关系越来越复杂,诉讼信托理论的出现带来了解决问题的新方向:通过信托,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基于此国家与公民之间也可有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与实体权利人的关系:公民将公共财产交由国家管理,一旦这些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就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选定检察机关赋予原告资格是因为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机关发现有行政不作为致公共利益受损时,虽然不可对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处罚,但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这一途径来维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能够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势均力敌的抗衡,无论是法律适用还是调查取证能力、财力状况,检察机关都要比公众和社会组织强。而且与其他起诉主体相比,检察机关没有地方、部门利益的牵涉,所以检察机关做原告是有能力实现在不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秩序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保障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现,是最适宜被赋予公益诉权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经过2015年至2017年两年的试点工作,2017年《行政诉讼法》在第二十五条新增加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将行政公益诉讼写入立法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这也仅限于标志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 建立。我国没有在《行政诉讼法》中将公益诉讼单列一章或一节,仅用第二十五条的一款简单规定了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前程序,立法不够清晰明确,留有大量的空白地带。我国目前也没有制定公益诉讼的单行法,这就为司法实践增添了不小的难度。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在2018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适用法律若干解释》,其中确立了我国共有两种公益诉讼类型: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解决了检察院到底是以何种身份参加公益诉讼的问题;将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的履职回复期限改为两个月,紧急情况下为十五日,让行政机关较之前有了稍微充分的履职时间,更好地发挥了诉前程序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须提交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但行政机关仍不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公共利益一直处于受损状态的证明材料,明确了诉前程序是必经程序的地位。此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细化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但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大小、举证责任分配、不作为认定等方面的讨论并没有停止。从行政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看,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仅限于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发现的公共利益受损情况,这样的来源规定未免太过于狭窄。虽然之后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线索来源,不过依旧是检察机关履职作为线索来源的数量占了绝大多数。但实践中有许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会与渎职犯罪相关联,可现如今监察委负责管辖渎职犯罪案件,这就使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线索的能力受到限制。所以检察机关只好将“履行职责”作扩大解释,检察机关刑检部门移送、群众举办、网络舆情反馈、行政机关移送、检察机关上下级移动都成为了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收集线索的来源。从监督对象也就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来看,集中在基层政府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这是由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所决定的,基层行政机关行使大多数行政执法权,那么也多是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生态环境领域、食药品安全领域、国有财产领域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公共利益,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件集中在了环境保护领域。实践中,为了更好维护公共利益,司法机关也开始尝试对“等”字作出解释,对受案范围稍加拓宽,将英雄烈士名荣誉,个人信息安全和历史遗迹等方面也划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是因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是因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致使公共利益受损。对现有的行政公益讼案件进行整理来看仅有的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的诉讼案件集中在行政许可阶段,行政机关不作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案由。以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6件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为例,涉及到的20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全部是因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公共利益受损而起。造成不作为成为主要案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因为现实中行政机关任务繁重,行政机关普遍存在执法人员不足、缺乏专业性人员的情况,无法做到及时发现所有隐蔽性较强的公共利益受损情况。二是因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设置,如果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对受损害的国家利益依旧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有所作为或者作出了行政行为但没有到位,也将会被检察机关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公众的环保意识不强,随意砍伐树木占用土地,以及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怠于建设环保处理设施,不向行政机关申请排污申请随意排污等情况频发。
第二章两种诉讼类型中不作为的对比分析
第一节 传统行政诉讼中不作为的司法认定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司法认定
第三节 两种诉讼类型中不作为认定的比较
第三章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问题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中忽视行政权
第二节 对行政机关履职要求不明确
第三节 不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冲突
第四章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完善
第一节 穷尽行政手段为终的三重认定标准
第二节 司法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限制
第三节 行政机关履职要求应做到明确具体
第四节 完善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追责路径
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在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力支持司法改革和法治政府建设87方面有重大意义。我国在两年的试点工作结束后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写入《行政诉讼法》,一系列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构,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有制度依据,还在调查取证、法律适用、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与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相比有优势。诉前程序的设计也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是一种通过柔性手段发出督促的制度。但是仅依靠这些宏观的、浅层的规定来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标准没有统一的标准,就难以发挥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人的作用并且还会对行政权造成侵害。检察建议的规定不明确不细化,这些都会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顺利运行产生不利影响。没有对司法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进行限制,就会造成过度干涉行政权的独立行使的后果。一项新生制度要想实现产生、发展到成熟完善须要看该制度构成框架的各项组成要素是否可以进行独立而又清晰的解析和符合制度精神的运用,如果符合上述标准,就有可能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当然,一项新制度的出现必然会对原有的观念和制度产生冲击,要想真正树立新制度并非一日之寒。因此要想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除了应当随着制度发展和实践积累,逐步对原告范围和受案范围进行调整外,更重要的是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的审查标准,特别是对于行政机关事后监督的义务方面,还应当明确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强度,以使得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和公益诉讼之间寻得平衡,使得行政公益诉讼能够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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