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1-04-07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网络新闻论文文章《新闻学视角下网络新闻转载及其法律规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当前网络背景下,新闻媒体与日俱增,新闻报道更是层出不穷,并且被随意转载挪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何保护新闻报道生产者的正当利益,厘清著作权之专有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就成为当下热议的重要问题。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看,符合独创性的新闻应当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一般情况下其被网络平台转载应当按照授权许可方式进行。然而,实践中往往基于新闻的传播价值,认为其网络平台对新闻的转载同样适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属于著作权保护之公共领域范畴,以致造成新闻生产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障、网络转载秩序较为混乱的局面。本文从网络新闻转载的法律性质入手,结合我国相关规定和司法案例,并借鉴域外在网络新闻转载中的法律对策,厘清时事新闻与网络新闻的关系,就网络新闻转载及其法律规制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网络新闻的界定及特点
“新闻是社会新近变动的信息的传播。”[1]它真实及时地报道发生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最新情况和问题,是公众获取信息、接受观念意识的主要方式网络新闻是在传统新闻的定义基础上增加了互联网这一特殊传播介质的限定[2]。根据 2016年 1 月公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网络新闻在广义上可定义为: 在网络平台中,包括微博、个人博客、自媒体等平台所提供传播的新闻作品。传播无疑也是网络新闻实现其社会价值的基本形式。由于网络新闻很可能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传播是其在网络空间利用的基本方式,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于网络新闻进行分类也就具有相应的价值。具体而言,根据新闻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网络新闻可分为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及其他类新闻作品等①。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②。单纯事实信息一般是指仅有事实本身,只包括构成新闻事实的几个要素。时事性文章则是指既包含时事信息,又包括对事实的独创性表达的作品。依照新闻学对新闻报道体裁的分类,时事性文章主要包括新闻评论、综合消息、人物消息、经验性消息、评述性消息和特写性消息等[3]。时事性文章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时事新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也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下称《伯尔尼公约》) 中的相关条款规定相同。《伯尔尼公约》规定: “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纯粹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伯尔尼指南公约》对《伯尔尼公约》的该项规定的正当性做出解释说:“公约之所以规定不保护纯粹新闻或者事实,也不保护这些消息或者事实的单纯报道,是因为这些材料不具备可以称之为作品的必要条件。”[4]鉴于时事新闻已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在本文中笔者主要探讨的是内容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新闻涉及的相关问题。
二、我国网络新闻转载及其法律规制的现状考察
技术的发展使信息传播途径发生着巨大变化,网络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而获取新闻信息是网民上网的重要原因。网络平台的经营模式是“眼球经济”,平台经营者往往受利益驱使为了获取网民的关注赚取流量、利润而发布大量的新闻信息。但大部分网络媒体因不具有自行进行新闻采访、制作和发布的资格而不能发布原创新闻,只能通过寄生性的转载活动实现新闻信息的发布。从现实情况看,随着各网络媒体竞争愈加激烈,网络新闻转载侵权现象也愈演愈烈。网络新闻转载活动本身④并不会导致新闻资讯内容的增加,相反却在减损报刊广告或者付费订阅收入,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报刊新闻的实质替代。目睹网络媒体依靠自己生产的内容获得大量收入,而报业集团广告收入从十几年高速增长转向全面下滑,传统媒体终于向网络媒体开始宣战。传统媒体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对于推动法律完善、规范市场具有重要意义。被称为“传统媒体诉新媒体第一案”的《新京报》诉 TOM. COM 案,打响了传统媒体向网络媒体维权的战役。此次《新京报》的维权行动不仅是简单的要求侵权赔偿,更多的是通过诉讼促进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规范化合作。该案虽最终以和解结束,但在前期的谈判过程以及司法认定对于该类案件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对诉讼中如何厘清现有认识误区,推动网络新闻转载秩序良性运作也具有重要价值。上述案件是原告《新京报》在继 2006 年打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后进行的又一次维权行动,此次维权行动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本文不妨以此为基础对网络新闻转载法律规制现状做一分析。本案被告浙江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 自 2003 年 12 月至 2007 年 7 月期间共使用《新京报》采摘原创作品 7706 篇,图片2477 幅,在函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新京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某公司停止擅自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并支付报酬及损失 200 万元。包括该案在内的涉及网络新闻转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 标的物是否受法律保护,即新闻报道类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因为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判断侵权的前提。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新京报》所指的采编原创作品7706 篇,图片 2477 幅。在起诉的所有文章当中,作为原告《新京报》的起诉以及法官审理首要的便是排除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著作权法虽然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其保护,在司法实务中具体认定时事新闻时却仍具有一定的难度,而侵权主体往往也打“时事新闻”的擦边球作为抗辩理由,致使付出劳动具有独创性的新闻常常因被视为“时事新闻”而受不到保护。其次是在排除时事新闻的前提下,对网络新闻转载是否适用报纸、期刊间转载作品关于合理使用①的规定。关于作品的转载,2001 年我国第二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 报纸、期
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②该条即是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
三、网络新闻转载法律规制的合理性
如上所述,除时事新闻和政经类时事性文章外,网络新闻转载适用一般情况下授权许可模式,亦即需要取得许可才能转载,否则将被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仅如此,著作权人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决定了转载应维护作品的原貌。笔者认为,这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完整性的维护相对于文学、音乐、绘画等以陶冶情操、启迪智慧为首要价值的作品来说,新闻资讯的主要功能在于客观、及时、全面地反映事件和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信息内容置于不同的情境下进行自己的解读和分析。正因为此,新闻的客观真实与广泛传播被认为是重要价值所求[6]73 - 78,也是公民行使知情权来获取信息、参与公共管理乃至践行民主监督责任的必要体制特征。新闻的传播价值无疑值得保障,这有利于作品的传播,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但是,若在传播过程中新闻信息的完整性屡屡被践踏、无法保障时,就需要加以规制。从实际情况看,网络文化和网络技术作为一个自由的平台被建立起来,在数字化的网络时代,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监察组织很难审查。虽然法律对“转载”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随意更改,改变原意,但现实中一些商业网站随意更改,或者将其更改得面目全非甚至于藏头去尾的现象[7]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在于其本身的商业逐利性所致。其为了获取更多的关注而不惜违背新闻的初衷。这样将导致新闻本身所具有的责任感、使命感大打折扣。现阶段,很多人获取信息的来源是网络,而最贴近生活的则是新闻。若新闻内容整体良莠不齐,当完整性都无法保障时,何谈有效获取信息? 新闻的传播价值固然重要,但是新闻内容本身的完整性及其由此决定的信息的高品质才是新闻传播的重要价值保障。基于对网络新闻传播及其价值保障的考虑,有必要对网络新闻转载进行规制。网络新闻转载侵权问题研究的对象是新闻自由传播与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间的矛盾。考虑新闻的社会公益性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创作者的权利时,需要寻找合适的平衡点。若一味缩减创作者的权利,保护公众利益将成为无源之泉。权利人利益严重受损的制度明显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正如法谚所云: “法律是利益平衡之器。”只有权衡好各方利益才能真正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若仅站在公众能够快速接近作品的角度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同报纸期刊一样的“法定转载权”,各网站均有权将其转载到自身平台,满足消费者对即时性信息的快速了解,却忽视了对新闻报道者利益以及长远目标的考虑。能否将网络空间的合理使用范围扩至时政类以外的作品,还可以用比较法来进一步说明。
四、当前我国网络新闻转载法律控制存在的问题
网络环境下新闻版权保护面临巨大的挑战,尤其是网络新闻转载秩序较为混乱,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擅自转载的情况非常普遍,以及转载内容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原意、破坏作品原貌的情况较为严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与新闻媒体原产方自身维权保护能力薄弱、在实际诉讼中遇到的认定难、举证难等问题相关,也与在网络转载中行为主体对网络新闻版权认识存在一定误区有关,还与相关立法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侵权的赔偿额过低等因素有关。这些都造成了对网络新闻进行版权保护时常常处于窘困的境地。以下将进行具体的分析。我国 2001 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时,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明确了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转载的合理使用制度。这无疑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但是它却未涉及网络空间的适用。这样就难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这一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中找到网络新闻转载法律规制的基本依据。2006 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明确了网络服务商转载已经在网络上发表的上述时事性文章属于合理使用,但其覆盖的范围较窄:仅包含网络对网络的、限于政经类时事性文章的转载,不包括其他形式的网络新闻转载; 而且,对于什么是、什么不是政经类时事性文章也缺乏明确的规定,以致适用该法条可操作性不强。何况该条例在法律性质上只是一个行政法规,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立法位阶明显要低。法谚云: “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预测、评价、教育等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亦不例外。包括网络新闻转载在内的涉及网络作品转载和利用规定的缺失和不完善,是导致当前我国网络新闻转载无序、问题层出不穷的制度原因,亟须通过制度之完善加以解决。观念错误、认识错位对混乱的网络平台肆意转载的泛滥有着严重的不良影响。媒体多年“版权战争”史,让人沮丧的不只是行动者太少,更是是非不分者太多。这种是非不分的认识表现在很多方面,首先是对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认识,认为所有的新闻都是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抑或基于对新闻传播与版权关系认识的偏颇,将新闻作为公共产物,而不论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条件,认为网络平台使用者可自由转载而无须获得许可和付费,网络新闻转载可以根据媒体需要随意改动等。这些错误的认识客观上纵容了网络新闻版权秩序的混乱。
五、他山之石: 域外网络新闻转载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般而言,发达国家不仅在科技和经济方面处于领先地位,在传媒业这一竞争激烈的领域也占据先机。相应地,其有关法律保护体系也较为成熟。我国作为著作权立法起步较晚的国家应当善于借鉴他国的优秀成果。当然,中国的知识产权研究不能仅仅借鉴外国的已有成果,只是没有必要无视国际上已有的成果而进行重复性劳动,因此应当落脚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外优秀成果进行合理必要的借鉴。美国对网络新闻转载的规制是随着判例而发展起来的,网络环境中新闻作品的使用与转载由具体的案例加以探索和明确。美国《版权法》没有对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涉及新闻内容的规定仅有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六个非专有性的例子,其中一项包括新闻报道。具体而言,美国法院在判断网络新闻转载是否适用合理使用时,需考虑作品本身的性质外,同时也兼顾使用者使用该作品的程度、使用的目的以及是否对权利人其他利益造成潜在的破坏等影响。如果有上述这些影响,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网络转载新闻作品需要进行授权许可。同时考虑到新闻作品较强的时效性,为保障新闻原始生产者获得相当的经济利益,对于新闻或者新闻事实的转载或传播,新闻原创者还可以获得 20 小时的优先传播权。这些是基于美国著作权法建立的基础———“经济价值观”。其著作权法的缔造者认为: “普通法传统的中心不在于寻求应采取何种法律步骤来维持作者的创造自由,而在于探求以怎样最少的代 价 来 激 励 更 多 样 化 的 文学艺术作品生产。”[10]意大利也是版权保护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意大利《版权法》对于新闻转载也做了专门的规定。其《版权法》对时事性文章及时事新闻做了区分。对于政经类时事性文章,“除非作者明确保留转载权,其他报刊可以自由转载,电台可以自由广播,但指明原报刊出版日期和刊号”[11]; 文章署名的,还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版权法》对时事新闻的限制同美国有异曲同工之妙。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在注明出处和不违背新闻业公共惯例的前提下,可以复制新闻报道 。”[12]但同时为了保障新闻生产者的利益,也赋予了新闻生产者一定的优先权。即在新闻发布 16 小时内,或者其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与该平台发布的新闻公告,应视为非法[12]。此种规定,兼顾了公众对新闻的及时需求和新闻发布者值得优先保护的利益,较好地体现了新闻作品保护的利益均衡。网络数字化发展较早且较为成熟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技术和有关著作权问题的研究相对完善。由于立法总是滞后于技术的变化发展,对于新技术的出现,我国在立足本国实践的同时,可参考他国已经较为成熟的做法。
六、网络新闻转载法律规制之完善
规范网络新闻转载行为,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尊重著作权人权利,提高原创作者的积极性,创作更多有深度、独具构思的新闻报道,同时保证新闻传播的真实性和高标准质量。从长远来看,有利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与获取信息学习的权利,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如下网络新闻转载法律规制之完善对策。根据前面的分析,网络新闻转载的法律问题,涉及如何区分时事新闻与网络新闻( 作品) 、如何划分政经类时事性文章与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及如何划分合理使用的正当性边界等问题。在这方面,我国著作权相关立法亟待完善。首先是针对时事新闻的定性及其范围。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 三)项明确将“时事新闻”排除于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范畴。该项的规定固然合理,但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什么是时事新闻缺乏统一的解释,在新闻传播实践中就难以使人们在法律上对于哪些“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保护有足够的确信。这自然不利于规范网络新闻转载秩序,因为人们对于时事新闻的理解在法律上和新闻传播领域可能会存在差异。当然,作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范理解和内涵的补充,2002 年修订、2010 年和 2013 年再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倒是补充解释了什么是“时事新闻”,即“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过,其仍然没有明确包含“网络媒体”。这就使得网络媒体做出原创报道的时事新闻地位不明确。在时事新闻报道日益由传统媒体转向网络媒体的当今,这方面的缺失显然与形势发展不大相适应。为此,在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时,明确时事新闻的定义,并将网络媒体报道的时事新闻纳入到不适用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之中,具有很强的必要性。令人欣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满足了上述要求。以 2014年 6 月 5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九条第二款第( 二) 项的规定为例,其规定“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不适用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13]。虽然该规定并没有出现“时事新闻”的字样,但已经将不适用于著作保护的内容明确指出。该规定将“网络”这一传播媒体报道时事新闻排除于著作权保护范畴,在当今越来越多的网络媒体承担时事新闻报道的新形势下,对于资讯的及时传播、满足公众对新闻资讯的及时需求,意义无疑十分重大。因此,笔者对这一修订表示充分肯定。
七、结论
随着“互联网 + ”时代的到来,网络承载着更多的信息传播功能,而网络新闻是网络信息传播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了促进网络新闻创作,有效地保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在网络空间更好地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需要对网络新闻及其转载的法律地位进行精细划分,同时完善相关制度。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保护,政经类时事性文章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其他情况下对网络新闻的转载则应适用授权许可模式。无论何种形式转载,均应维护被转载作品的完整性,尊重作者享有的作品完整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著作权保护与新闻自由传播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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