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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法律论文文章《刑法中的正当防卫问题研究与探讨》,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每个公民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所具有的法定权利,赋予每个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因此,研究正当防卫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范围、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等问题。
关键词:刑法;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必要限度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迅速发展,国民的法制意识增强,正当防卫这一概念的认定在诸多案件中产生了广泛争议,需要我们尽快对其进行理性的认识与理解,以得出能够指导实践的科学理论,引导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正确行使防卫权。使该制度所具有的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由本案的争议问题研究引出实践中正当防卫制度应用的疑难问题,从特殊到一般,归纳推理的研究方法,试图使对正当防卫制度理解更为明晰。
一、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规定
要想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否,首先需要做到的,就是真正理解刑法中有关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人刑法》第 20 条对于正当防卫作出了如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基于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制度得到了立法层面的完善,受保护对象的权力范围和受保护权益的内容也在扩大,这对学界研究正当防卫提供了最为准确的依据,并且树立了"无过错即绝对正当#的原则,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正当防卫的要件分析
法律赋予我们的正当防卫权是有特定条件限制的,对此不可不知,否则不仅不能用它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极有可能由“被害者”角色转换成为“加害者”角色而触犯法律。这也就是说,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我们既不能放弃这一权利,也不能滥用这一权利。放弃这一权利,我们自身的利益就可能遭受损害;而若是滥用了这一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时,我们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此,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准确完整地把握正当防卫成立的基本条件,以便能正确地运用好这一法律权利。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成立:
(一)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发生不法侵害是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没有不法侵害事件的发生,正当防卫也就无处谈起。 对此,我们需要解释三点:首先,对合法的行为,法律禁止实施正当防卫。 因为对合法的行为实施攻击,不是正当的防卫,而是成了法律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次,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发生了,而不能是假想中的主观臆断,否则就构成了“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不法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如果不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不法侵害人饲养的动物,当此之时,如果此动物成为实际的不法侵害者,或作为不法侵害人的帮凶时,当事人有权对此动物同时予以反击,这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二)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
“正当防卫”的发起时间,必须是也只能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既不能提前主动发起攻击,也不能是在不法侵害停止后或不法侵害人终止了不法侵害后继续实施攻击性防卫。 这是因为不法侵害正当进行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在被侵害的状态,此时如果不进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产生危害自己或社会的不良后果,所以在不法侵害进行中实施积极的防卫属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界定,一般来说,其起止时间“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侵害行为时始,至不法侵害停止或已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时止”。也就是说,正当防卫是一种“后发制人”的防卫制度,但是这个“后”最迟不能晚于不法侵害人侵害行为的终止或中断时。
(三)必须具有正当的防卫目的
所谓“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处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考虑,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防卫人实施防卫的目的,必须要与法律规定的合法目的一致,而不能是出于报复、泄愤等非法目的。比如,当不法侵害人被攻击之后已经失去进一步侵害的能力时,防卫人却为了泄愤,继续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攻击,这时的攻击行为就不是正当防卫,而是故意伤害。
(四)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
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不能殃及到第三人。因为正当防卫权的设立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故只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的防卫,基本目的是将其制服或使其丧失反抗能力;二是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即当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时,则可以通过毁损其财产的方式达到防卫的目的。
(五)防卫强度绝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是防卫过当。另外,在判断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是否合理时,应对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权衡。若只是为了捍卫自己的一点微小权利而实施了强度明显过当的反击性自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因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失,当事人应负刑事责任。
三、案列分析
(一)案列介绍
2013年5月14日,张剑与进入其家中的华夏公司工作人员王维臣、周孟财、赵君、矫鸿伟、王伟等发生争执并遭到华夏公司工作人员殴打,张剑持刀剌中赵君。两天后,赵君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张剑涉嫌故意伤害,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有自首及防卫过当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张剑,辽宁省本溪市人,其全家居住于本溪市明山区长青街道,并在此拥有房屋一座。2012年5月,本溪市华夏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在该地区开发名为“山水人家”的商品房项目。就补偿安置问题,华夏公司与张剑家在内的众多被拆迁居民未能达成一致,华夏公司采取断水断电毁坏财物等暴力手段野蛮拆迁,并多次组织工作人员殴打恐吓居民。2006年12月,本溪市拆迁办向华厦公司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违规拆迁的通知》责令华厦公司立即停止违规拆迁行为,恢复居民生活用电。但是,华夏公司并未执行主管部门通知要求,违法拆迁仍在继续。
2014年4月30日,华夏公司在无任何法律手续也未经任何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打碎张剑家的全部门窗,派人强制拆除了一半房屋。5月14日上午8时许,王维臣、周孟财、赵君、矫鸿伟、王伟等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张剑家居室内,躺在炕上的张剑以为王维臣等人来强行拆房,起身让妻子信艳抱孩子离开,信艳欲出屋时遭王维臣阻拦,张剑见状下地穿鞋时被其余华厦公司工作人员拽住并施以殴打,张剑遂拿起炕席下的尖刀朝赵君臂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当日,张剑家中房屋被拆迁人员全部拆除,家中财产全部毁损。赵君于5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6日,张剑在北京市宣武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争议焦点
公诉方认为:“张剑与前来解决动迁事宜的华厦公司动迁办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张剑操起炕上的水果刀,向赵君胸部、腹部连刺几刀,致其于两日后死亡。”被告人张剑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伤人的行为,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构成。公诉书称,张剑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剑持械伤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认可其主动投案系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持刀伤人的行为发生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权利的防卫行为。防卫行为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首先,法院认可本案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即不法侵害的存在。其一是对财产权的侵害。本案中的开发商华夏公司,在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且未取得强制拆迁手续的情况下,于14年4月30日,擅自派人采用强制手段将张剑家西侧房屋拆掉一半,并打碎其全部门窗。5月14日,张剑家中房屋被拆迁人员全部拆除,家中财产全部毁损。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华夏公司的暴力拆迁行为严重侵害了张剑家的财产权利。其二是对人身权的侵害。14日当天,以华夏公司员工王维臣为首的四五十人,强行闯入张剑家居室内,阻拦张剑妻女离开,对张剑妻子信艳实施殴打。数人在屋内殴打张剑本人。严重侵害到张剑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其次,法院认为,不法侵害方是以暴力殴打恐吓为目的,并无剥夺张剑及其家人生命的故意。张剑持刀主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虽属防卫行为,但最终导致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依法应该承担防卫过当的法律责任。
综观上述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
一、无任何手续的暴力拆迁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暴力拆迁的行为主体是单位,用暴力手段以达到毁损财物的目的。既不符合财产犯罪中盗窃罪、抢劫罪中犯罪目的的要求,也不满足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以个人为主体的构成要件,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暴力拆迁的行为由具体的自然人完成,以毁坏重大财物为目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本案中张剑主观上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剑客观上主动持刀伤害他人,主观上具有持刀伤人的故意。辩护方认为,张剑持刀伤人的行为是在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作出,其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正当防卫中的防卫意图要件。
三、为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本案中防卫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法院审理认为,张剑的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辩护方认为,综合考虑防卫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悬殊,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超出制止不法侵害的必需,不能因为死亡后果的出现就判定防卫人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
(三)案列争议分析
1.本案不法侵害的具体分析
(1)对财产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我国《刑法》第275条明确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财物的不法行为,且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住宅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生活资料,本案中,张剑家的房屋,依法持有相应的产权证书,是受到宪法、物权法、刑法等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根据我国的现行拆迁法律制度,在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被拆迁人房屋实施强制拆迁,仅限于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下达的行政裁决生效后,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由人民法院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一般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本案中张剑家房屋的拆迁尚未进入拆迁裁决程序,也没有法院或政府批准强制拆迁,不具备任何强制执行的法定基础。
开发商华夏公司在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没有任何合法权限的情况下,对张剑家的房屋采取暴力手段强制拆除,是一种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根据法庭所认证的事实,4月30日,华夏公司强制拆除了张剑家一半的房屋,5月14日,华夏公司数十人等携带斧头、锯子、螺纹钢筋等工具,暴力拆除房屋的主观目的十分明显,并在当天最终完成了拆除房屋的不法侵害行为。
华夏公司工作人员王维臣辩称“当日只是去协商拆迁事宜,拆房是基于张剑捅人后的愤怒”。根据相关事实:当日去张剑家的人数多达数十人且携带相关工具,其并不是公司负责拆迁工作人员。该解释与客观事实和常理相悖,目的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明显不具备证明力。
本案中,华夏公司工作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在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下,实施并最终完成了毁坏张剑家住宅的行为,且数额较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构成。
(2)对人身的不法侵害。本案中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对防卫人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极为严重的威胁,涉嫌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
本案中,主观方面,华夏公司工作人员具有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的故意。法庭认定了以下相关事实可以充分说明:在王维臣等人进入张剑家之前的路上,他交待同来的人“进去就打,往死给我打”。并在进入张剑家后,命令其他人“看什么,给我上”。客观上,王维臣等人实施了伤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王维臣等数人在屋内围攻殴打张剑,另一工作人员王伟强行拉拽张剑的妻子并打她耳光。这些行为,客观上对张剑和家人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甚至威胁到其生命安全。此外,本区域内也曾多次发生因华夏公司采用暴力手段拆迁而致人人身伤害事件,且在2006年8月,华夏公司毁坏张剑家菜园,打伤张父及一名亲戚。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不法侵害对张剑和家人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甚至威胁到其生命安全,已经超越了一般违法的范畴,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2.本案被告人是否具备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张剑实施防卫行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避免自己和家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避免正在发生的对基本生活资料住宅的损毁,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1)防卫认识
防卫认识是防卫人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事实有所认识。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有所认识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一,开发商华夏公司此前曾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拆毁同一地段房屋,并且之前在4月30日强行拆毁了张家一半房屋。当天,华夏公司工作人员纠集四五十人,手拿各种工具,其暴力拆迁的意图不得而知。二,因为拆迁事宜,有多人包括张家父母曾遭到华夏公司人员暴力殴打。在5月14日当天,众人非法闯入张剑家中,阻拦其妻子幼女离幵,并殴打张剑妻子、数人使用暴力围殴张剑,防卫人认识到其本人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处于危险之中。
(2)防卫目的
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制止不法侵害的心理。在认识到以上不法侵害发生事实的基础上,张剑奋起反抗,其目的是保护自己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辽宁省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张剑主观上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首先,张剑此前为任何犯罪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有无视法律、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其次,公诉机关忽略了不法侵害持续发生并正在发生的事实,正是侵害的发生导致被告人作出持刀伤人的防卫行为。第三、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素不相识,不存在故意伤人致死的犯罪动机。故意伤害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张剑在遭受暴力侵害的紧急状态下,其防卫行为仅为保护自己及家人的生命安全的目的,并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明知”、“希望或放任”伤害他人的心理状态。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不相符合的。
3.本案防卫限度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该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强度、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以及防卫人所处的情境几个方面。本案中,张剑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以下将从这几个方面作出具体分析。
(1)不法侵害的强度
强度是一个综合性的指标,包括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侵害的权益、使用的工具等。
①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从行为的性质来看,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违法行为。本案中,华夏公司工作人员故意毁坏他人住宅,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殴打张剑本人和其妻子幼女,侵害张剑及家人的人身权利,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②侵害的权益。暴力拆迁行为,毁坏他人住宅,侵害合法的财产权益。在本案中,被毁坏的财产是人们维持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其意义远大于一般的财产,不仅带来财产的损失,也严重损害到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精神上基本的安全感。造成重大财产权益的损失。在侵害财产的同时,暴力拆迁人采用了侵害人身安全的手段,对防卫人自身和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和威胁。
③双方力量对比。从力量对比来看,对方的人数纠集四五十人,人数远远超过防卫人,且携带斧头、锯条和螺紋钢筋等各种工具,随时有可能造成防卫人和家人重伤害或死亡的严重后果。
(2)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是衡量不法侵害严重程度的时间标准。不法侵害是否紧迫,影响防卫人理性判断的可能性。不法侵害人毁坏房屋的明显意图,使张剑面临随时可能失去家的可能。王维臣等人采用的暴力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具有积极的进攻性,侵害程度极为激烈,张剑自身及其父母妻女,处在随时受到人身重伤害失去性命的巨大危险之中。
(3)防卫人所处的情境
防卫人所处的情境是指,不法侵害所发生的客观环境,包括不法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气候、双方力量对比等。
①不法侵害发生的地点。本案中,张剑实施防卫行为的地点在封闭的屋内,且被对方数人围攻,无退让躲避的可能,双方力量的巨大对比使其处于绝对的劣势,不可能通过其他和缓的方式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②所面临的具体形势。当时屋内有张剑的父母、妻子及年仅十个月的幼女,且妻子受到对方的拖拽及攻击,对方人数共有四五十人且携带各种具有强大攻击性的工具,家人受到人身伤害乃至失去生命的危险足以使张剑处于极大的恐惧之中。
③得到救济的可能性。本地曾因为拆迁发生过多起暴力事件,报警后皆无人处理,使防卫人失去得到外界援助的任何可能性。
综合以上几点分析,在受到紧迫的人身安全和重大财产侵害,且孤立无援的情况下,张剑随手拿出水果刀攻击对方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理性人在此种环境下做出的正常反应,是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虽然防卫行为最后导致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但不能因为死亡后果的出现就认定防卫人的行为一定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本案中,应该认定张剑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四、结论
在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由于其在刑法理论中的特殊地位,刑法学界对它的研究及争论从未中断,观点见仁见智。同时,实践中有关正当防卫的疑难案件,也是层出不穷,往往会对认定正当防卫造成迷惑。因此,专门对正当防卫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是非常必要的。通过本文的分析论证,意图促进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够更进一步的理解和适用正当防卫这一制度,从而鼓励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正确的行使防卫权,从而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稳定社会秩序,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更好的发挥出正当防卫的功能。由于笔者的学识有限,观点多有粗陋之嫌,不够妥善的地方,还请各位导师予以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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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特别感谢指导老师,在她的悉心指导和热情帮助下,本论文才能最终成稿。从开题、到大纲、框架,再到初稿,然后几次修改,直至最后定稿,都离不开教授的指导和帮助,她以和蔼可亲的工作态度和兢兢业业的敬业精神,给予了本人耐心指导和细致修改。本人在此致以最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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