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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现代视角分析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8-05 09:26|论文栏目:法制史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805,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8-05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制史论文文章《基于现代视角分析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蒙古族从成吉思汗《大札撒》颁行时期开始进入了“成文法制”时代,后经历《阿勒坦汗法典》《白桦法典》《蒙古—卫拉特法典》以及清朝时期蒙古地方立法时期,基本形成了一套独具游牧民族法文化特征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制度等。而,证据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被各个时期法典当中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而法律化,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官认可运用而形成制度的
绪 论
(一)选题背景
  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当仁不让的“绝对王者”。没有证据,所涉及案件可能成为疑案、悬案或无法受理之案件,从而致使个体利益诉求和群体利益诉求均得不到有效实现。可以说,无论是中国古代司法实践,还是现代司法审判,乃至系统性的诉讼理论及研究体系,其“灵魂”即是证据。①证据及证据制度可谓是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司法官在审断案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然离不开证据的获取、采信、适用等,纵观古今中外司法制度中的证据制度,其价值和作用并无二致。从目前学术界研究古代证据制度的情况来讲,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在研究司法制度中分析古代证据制度,专门研究古代证据制度的成果仍是较少。尤其,本文所探讨的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问题,至今没有一篇专题论文有所涉及到。“蒙古族法制传统源远流长。蒙古族是古代北方游牧民族制度文明的集大成者。蒙古法制丰富多彩,独树一帜,绵延千载。古代蒙古法制以崇尚和谐、追求正义、刑罚宽缓、法条简平、司法公正、提倡无讼、开放包容作为内涵和特征。”②纵览古代蒙古法制史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在各个时期制定的包括成吉思汗《大札撒》、元朝时期的《至元新格》《通制条格》《元典章》、16 世纪末至 17 世纪初的《阿勒坦汗法典》《白桦法典》《蒙古-卫拉特法典》等及清朝蒙古立法《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和《喀尔喀法规》等诸多法典、律例当中都有关于证据的规定,如包括物证、证人证言、口供等证据的种类,以及证据的采信规则、证明力、对做假证的惩处等等,这些都表明了证据在古代蒙古司法制度中占据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值得我们详细梳理、分析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同时,现有大量的满蒙汉文历史档案文献记载的司法案例,尤其是涉及蒙古地区或蒙古人的司法案例,能够给我们提供详细分析古代蒙古司法实践中证据适用情况的机会,以探讨司法官是如何获取证据、采信证据和利用证据审断案件的。可以说,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既有其古代司法制度中证据制度的特点,也有因其地域性、民族性形成的游牧民族法文化特征,因此,专门研究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既能为蒙古法制史研究领域提供新的分析视角,也能为现代证据制度的研究提供历史参考。
(二)研究现状与研究价值
1.研究现状
(1)关于蒙古法制史的研究情况
  蒙古法制史是法学研究和蒙古学研究相结合的一门交叉性学科,并且也是法学领域的边缘学科,是一门具有双重学科特性的知识体系。随着蒙古学研究和民族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蒙古法制史研究逐渐成为法律史学和蒙古学的一门崭新的分野。综观蒙古法制史研究几个世纪以来的状况,经历了从最初的零散文献的搜集、整理、翻译到大量法律文献档案的发掘、整理、校勘、出版,并利用、研究,目前已向多元的、深层次的、科学的方向发展。具体来讲,蒙古法制史研究经历了如下阶段:早期蒙古法制史研究起始于对蒙古文法律典籍文献的搜集整理与翻译注解;进入 20 世纪之后,蒙古法制史研究迎“黄金”时代,并经历以多语种与多学科研究方法研究蒙古法制史的当代日本蒙古法制史研究阶段,近年来又进入了一种从法学视角探析蒙古族传统法文化和司法制度的阶段。总之,在蒙古法制史研究的整个过程中,以整理和注解《蒙古源流》、《蒙鞑备录》、《元朝秘史》、《圣武亲征录》、《黑鞑事略》等蒙古史文献和对《大元圣政国朝典章》、《通制条格》、《元史》等元史史料的语言进行校注为主的法律史研究为后继研究者们提供了丰富的语言素材和文献基础。新中国成立以来,内蒙古自治区学术界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联合多方学者参与到整理蒙古文史资料工作中,《喀尔喀法规》、《蒙古一卫拉特法典》托忒文本、《十善福经教白史》诸本及阿拉善旗判例法事等法律文献相继被掘整。①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有关蒙古法制史研究的著作主要有:周宝峰、包文汉、那仁朝格图编著《蒙古学百科全书·法学卷》,书中概述了古今中外蒙古法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基本知识,以及古代北方游牧民族法律制度、大蒙古国法律制度、元朝时期法律制度、北元时期法律制度、近代以来蒙古地区法律制度的变迁、中华民国时期法律制度(其中还包括“满洲国”时期和“蒙疆”时期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当今蒙古国法律制度以及卡尔梅克、布里亚特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等内容。内蒙古典章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编《<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论》一书从法律条文梳理和法律制度解析两方面对成吉思汗的《大札撒》进行了考证;那仁朝格图著《13 至 19 世纪蒙古法沿革史研究》一书中,对 13—19 世纪蒙古法制沿革进行了脉络清晰的挖掘和分析,使蒙古法制轮廓较详实的展现在学术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也有很好的实践参考价值。还有,较早期些的著作包括:赛熙亚勒著《成吉思汗传》、格·那木吉勒编《成吉思汗札撒与必力克》、韩玉林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元朝卷)》、奇格著《古代蒙古法制史》等成果都对古代蒙古法制史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研究范式和方法。除此之外,从少数民族习惯法、边疆民族法制史的视角研究蒙古法制史的成果也在逐年上升。在国外,日本、德国、美国、印度、韩国等国家蒙古学学者们的研究成果也为古代蒙古法制史提供了多元研究思路和研究视角。
一、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规定
  “证据”指什么?证据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是什么?这一问题,一直是学术界热门探讨而众说纷纭、各持己见的问题。因为本文探讨的是证据种类、规则、证明力等形成的证据制度及其运行问题,故不对证据的界定问题过多谈及。对于证据的概念以及界定中应该考虑的条件等问题,大家可以参考探讨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祖伟所著《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及其理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年)一书,以及从现代证据法角度探讨证据制度的易延友所著《证据法学:原则 规则 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 年)一书。不管对于证据的界定存在种种观点,证据始终离不开其是断案的根据,证明事实的材料这一主线。因此,本文认为,古代法律中的证据是指司法官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材料或用来审断案件的事实根据。不管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我国,从古至今,司法实践、法官断案从未离开过证据。其中,也当然包括中国北方游牧民族在其形成发展过程中孕育出的古代法中的证据制度内容。作为我国北方游牧民族法制文明的杰出代表,古代蒙古法制传统与以汉族为主体的农耕文明法制传统相比较而言,受自身特定的生产生活方式、地理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背景等因素影响,其法制思想与司法实践是具有独特体现的异质法类型。①古代蒙古法当中的证据制度既有古代法律的一般特点,也有其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之处。古代蒙古社会特殊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使得其证据制度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有的特点。在八、九世纪时,生活在远东贝加尔湖东南广袤草原至额尔古纳河一带的蒙古各个部落,开始向西流动,逐渐占领了广袤丰美的草原。十到十二世纪期间,蒙古各部与辽、金政权各个领域往来甚密,接受其经济政治社会等诸多方面的影响,铁器的应用在各个领域慢慢普及,至此生产力有了明显提高,出现了私有制之类的普遍社会关系。从而,原来的氏族式游牧经济方式——“古列延”,逐渐转变为一家一户的“阿寅勒”式的经营方式,社会阶级的关系分化逐渐加剧,氏族制度慢慢改变。各个部落的首领贵族成为社会财富的统治者的同时,豢养自己的武装力量为其卖命,从而达到维系专权的目的。当时的草原由东向西分别由塔塔尔、蒙古、乃蛮、克烈、蔑儿乞等为主要的强盛部落,为争使蒙古草原之至权,展残角逐。1206年成吉思汗统一蒙古各部,建立大蒙古国,颁布《大札撒》,开启蒙古民族制定统一法典及法律治理时代。《大札撒》规定札鲁忽赤(断事官)负责裁判诉讼,从而拉开了蒙古族司法制度的序幕,也给我们提供了研究古代蒙古法中证据制度的时空。
(一)蒙元时期法典中的证据规定
  成吉思汗重视利用法律制度管理各项事务。据《蒙古秘史》和《史集》、《世界征服者史》等史籍记载,1206 年,铁木真通过大忽里勒台,在九斿白纛下,被众人封为“成吉思汗”的帝号,建立了大蒙古帝国。在开国大忽里勒台上, 成吉思汗以万户、千户、百户等形式分封为其征战多年的将领们,全面建立了政治管理和军事组织。值得一提的是,其母亲养子失吉忽秃忽被任命为最高断事官,即判断是非、解决纠纷、惩罚犯罪的大法官,责令他“如今初定了普百姓,你与我做耳目,但凡你的言语,任谁不许违了。如有盗贼诈伪的事,你惩戒着,可杀的杀,可罚的罚。百姓每分家财的事,你科断者。凡断了的事,写在青册上,以后不许诸人更改。” ①成吉思汗的《大札撒》里,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内容,但在有关札鲁忽赤的职责、审判方式程序等规定当中我们能够看到证据制度的一些内容。如,据《柏朗嘉宾蒙古行纪 鲁布鲁克东行纪》记载:“除了当场被抓住或者自己认罪外,他们对任何人不施大刑。当有人被许多人控告时,他们折磨他到他招认。”② 可见,这一内容从侧面反应了大蒙古国时期定罪判刑所使用的证据规则。还有,拉施特《史集》中记载有关大断事官失吉忽秃忽决案时对罪犯说的话,如“不要因为恐惧而招认!”“不要害怕,说实话!” ③等,都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时断案当中证人证言的作用。
(二)北元时期法典中的证据规定
  元朝退居漠北地区后,蒙古历史进入封建割据时代,亦称明代蒙古或北元时期。经百余年之内讧后,到了十六世纪末,蒙古社会出现了相对安宁、各部之间关系趋缓的迹象。引入藏传佛法与立法是当时蒙古社会改革之两大主题。北元时期为古代蒙古法制史上法典尤多出世之时。众所共知,《图们汗法典》(十六世纪中叶)、《白桦法典》(十七世纪前期)、旧《察津毕其格》(十七世纪前期)、《蒙古_卫拉特法典》(1640 年),皆为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制文献。十五世纪中后期达延汗的统一,结束了各封建领主割据统治的散落状态,蒙古大国中央集权重新归到大汗手里,从而推动了蒙古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客观上为 16 世纪末开始的蒙古政治、宗教、法律改革铺平了道路。①蒙古各部首领欲打破黄金家族“嫡长子继承汗位”传统、剔除萨满教“天命汗权”思想,争夺全蒙古的统治地位,积极探索获取汗位的各种途径。恰逢此时,藏传佛教引入漠北草原,因此,它直接干扰了整个蒙古地区的的政治,改变了蒙古统治阶级的政治观和意识形态。黄教的“转世论”突破了萨满教的“天赋论”,更有利于封建统治者的利益和自身发展力量的需要。蒙古封建统治者为了获得合法的政治地位,经常向西藏的达赖喇嘛求名,寻找前世。可以说,16 世纪末蒙古政治改革的核心是引进黄教、统一思想、制定法律、治理社会、建立个强有力的统一国家。在这种背景下,从代表蒙古正统的大汗图们札萨克图汗开始,土默特部阿勒坦汗、喀尔喀封建主们以及卫拉特联盟封建主们制定了法律,这些法律法规对蒙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种类及其获取方式 
(一)古代蒙古法中的主要证据种类
(二)古代蒙古法中证据的获取方式
三、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
(一)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规则 
(二)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明责任 
四、古代蒙古法中证据制度的特点及研究意义
(一)古代蒙古法中证据制度的特点
(二)研究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的研究意义
四、古代蒙古法中证据制度的特点及研究意义
  符拉基米尔佐夫所著《蒙古社会制度史》一书中指出:“蒙古游牧封建制度史也就是蒙古人的社会制度史。由于资料的具备,我们不仅可以探索蒙古封建制度的开端,它的生长,发展和兴盛,还可以观察其后来的崩溃,并且看到它今天怎样从历史舞台上迅速消失。”①古代蒙古法的证据制度的沿革,也是跟随着恢弘的蒙古历史顺流而来,民族司法实践的肥沃土壤以及丰富的法源滋养,造就了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独具一格的特点和研究意义。
(一)古代蒙古法中证据制度的特点
1.“入誓”在蒙古族司法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
  入誓”也叫“设誓”,按照一定的仪式发誓言,因神之力修证之实,是古代蒙古立法中不可或缺的审判形式。入誓是一种证据方法、一种习惯制度,不过在古代蒙古法治体系中,立法者却将其作为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的证据手段。它反映了游牧民族特有的证据制度,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做法在蒙古社会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不仅与原始宗教信仰有着密切的关系,也体现了蒙古民族的虔诚和善良。对于服从或接纳这种审理方式的当事人来说,当争议的事实无法被发现时,宣誓就成了一种神圣的判断方式。在蒙古地区有一种入誓叫作“顶佛经入誓”,分为“西哈努或西哈嘎都奥如忽”,都表示当事人无罪而“入誓”,表明清白无辜,审判目的为入誓后神圣而不可反悔,反悔者或有其他直接证明其有罪,将会从重处罚。入誓时经常头顶着佛经,带有鲜明的神明裁判的色彩。其实,该入誓制度恰恰吻合于蒙古人的虔诚、淳朴的心理,只能对朴实的游牧民才能起到证明力作用。
宗教戒律与蒙古传统法规内容对比
结 语
  蒙古族从成吉思汗《大札撒》颁行时期开始进入了“成文法制”时代,后经历《阿勒坦汗法典》《白桦法典》《蒙古—卫拉特法典》以及清朝时期蒙古地方立法时期,基本形成了一套独具游牧民族法文化特征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制度等。而,证据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被各个时期法典当中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而法律化,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官认可运用而形成制度的。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相比较而言,贯穿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几类重要证据的种类,似乎也同样出现和保留于古代蒙古法律制度的始终,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证据制度不分国度、不分朝代、不分年代、不分民族而存在着,因为只要有人类以及各类纠纷的地方,人们总会使用证据来还原事实从而做出判定是否惩戒。因此,在主要证据的使用与延续方面,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与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之间是不无二致的。但是,仍然由于地域特点、民族特点、生产生活方式的特点,古代蒙古法中的证据制度仍然保留了其游牧民族传统文化与习俗特征,如,在广阔的草原上,蒙古族更容易接受以“入誓”来获取证据、确定证据证明力来断定案件的事实。古代的司法官(断事官)也很擅长于使用“入誓”来定案止争。还有,在证据规则方面,古代证据制度中,以遵循据供定罪为一般、以遵循据众证定罪为特殊的,可是,通过前面的分析发现,在古代蒙古司法实践当中,遵循据众证定罪规则似乎占据更重要的位置,不过,随着时代的变迁,后期蒙古法律制度当中也就自然而然同样适用了据供定罪和据众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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