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0-11-13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法律论文文章《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法律硕士论文范文,民法学构建的基础理论之一,便是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的二分法理论;民法学者研究民事法律地位,也是基于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的二分法。因此,在分析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时,也应当遵循民事主客体二分的思维模式展开。
引 言
一、选题的背景
21 世纪有三大尖端科学技术,分别是人工智能、基因工程和纳米科学。在理论界,人工智能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的定义。1956 年夏,在美国的达特茅斯学院,麦卡锡、明斯基等科学家探讨如何以机器为载体、并以此载体对人类的智能进行模拟。在此次会议上,“人工智能(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 AI)”的概念被第一次提出。科学家们认为,“人工智能是用来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类智能的工具,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促使智能机器合成语音、识别文字和图像、进行人机对话和机器学习等,因此,人工智能又叫做机器智能。”美国人工智能学会对人工智能的解释是:“对于人类的思想和行为,人工智能都能够科学地认识,并利用计算机对这些思想和行为进行模仿和再现。”人工智能技术是无体的、抽象的,拥有人工智能技术的设备则是具象的,人工智能技术最终都将应用于具体的设备中,因此,笔者研究的“人工智能”是指应用人工智能技术的设备的统称,包括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无人工厂、智慧家居等等。自 1956 年至今,人工智能的发展经历了多次高峰与低谷。1956 年至 20 世纪 60 年代初期,人工智能的发展第一次取得了里程碑式的重大成果。由于此阶段的重大发展,20 世纪 60 年代至 20 世纪 70 年代初期,人们信心倍增,开始追求一些不切实际的目标,尝试更有挑战性的任务,然而,预期目标并没有得到实现,人工智能的发展由高峰走向了低谷。20 世纪 70 年代初期至 80 年代中期,人工智能从理论研究向实际应用发展,人工智能领域的专业化程度进一步加强,人工智能开始模拟人类专家的知识和经验,并用这些知识和经验解决医疗、化学、地质等特定领域的问题,人工智能的发展又一次取得了重大突破。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至 90 年代中期,人工智能在被广泛应用的同时,其本身存在的问题也伴随着实际应用而日渐显现。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至 2010 年,人工智能的实用价值提升,创新速度加快,这些成果都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可见,任何事物的成长都有攻坚期与快速发展期,人工智能与传统领域的相互渗透和兼容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人工智能要发展成为自主智能和通用智能,也需要中长期的理论和技术积累。而目前,人工智能的创新发展相对不足,技术建设也有待加强。因此,在研究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局限性,理性分析人工智能当前的发展情况,务实地确定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
二、选题的意义
2008 年,韩国制定了《智能机器人开发和普及促进法》;2012 年起,美国学者开展名为“We Robots”的机器人法律与政策专题年会,欧盟开启了第七框架计划《机器人法》研究项目;2014 年,欧盟发布了《欧盟机器人研发计划》;2016年,美国发布了《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策略规划》,以及《国家人工智能战略》等三份 AI 报告,英国政府也连发 2 份 AI 报告;2017 年,法国发布了《人工智能战略》。此外,在日本,“星期一奖”的初审作品中包括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Google 人工智能的画作甚至卖到了 8000 美元一幅。可见,伴随着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各国也在开展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明确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厘清与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制定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第一步。2017 年,我国发布了《政府工作报告》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其中,《政府工作报告》将人工智能明确列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现下,我国人工智能的消费市场居于世界第一位,人工智能企业的分布密度和专利申请数量均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的规定还是以政策规划为主,民事法律规定尚属空白。伴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诸多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民事法律问题将不断产生。因此,明确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是解决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民事法律纠纷的第一步,也是基础性的一步。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在无人驾驶、智慧医疗、法律服务、智慧政务、人脸识别、抢险救灾、股市预测、新闻写作、艺术创作、智能翻译、智慧家居、无人工厂、智能保安等诸多领域都有广泛应用,人工智能产品的种类与数量都在与日俱增。在将来,上述情形是否真的会发生犹未可知。但是,就眼下而言,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民事法律纠纷已经实际存在,明确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可以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纠纷时有法可依。
第一章 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之现状
人工智能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弱人工智能阶段、强人工智能阶段和超人工智能阶段。弱人工智能,也称限制领域人工智能或应用型人工智能,其仅在单一的领域中应用,只能完成特定领域的工作,没有独立自主意识或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自主意识;强人工智能,又称通用人工智能或完全人工智能,其智慧程度相当于人类,可以胜任人类所有的工作;超人工智能,则是指在综合智能上超越人类的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在产生之初,并没有发展出独立自主意识,其民事法律地位与民事客体中的一般物无异。但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发展进入高峰期,人工智能的独立自主意识日渐增强,为了明确当前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我们必须清楚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以及各国关于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情况。
第一节 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
2006 年,受大数据发展的影响,人工智能开始进入深度神经网络阶段。在人工智能发展的上一个阶段,规则的建造与数据的构建都需要依靠人力才可完成,而在当下的深度神经网络阶段,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算法使其可以不再依靠人力,只需要人类输入大量的初始数据,人工智能便可以直接从这些初始数据中自行建造规则和构建数据。这主要得益于大数据、算法、算力的共同作用。大数据、算法、算力是人工智能在深度神经网络阶段的三大要素:第一,网络应用得到极大增长,互联网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为人工智能提供了海量的大数据;第二,算法的优化和深度学习算法的形成,使人工智能具有了深度学习功能;第三,云计算(商业化的超大规模分布式计算技术)、并行处理技术(以算法为核心,以语言为描述,以软硬件作为实现工具的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制约的一种结构技术)、CPU(中央处理器)迅速发展,使得人工智能的计算能力显著提升。大数据、算法、算力的共同作用,形成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在人类输入大量原始数据之后,人工智能便可凭借深度学习算法自行建造规则和构建数据。但是,从 20 世纪 50 年代发展至今,人工智能始终还处于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对于人工智能是否能继续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乃至发展成为强人工智能的问题,目前尚无研究者能作出判断。到目前为止,基于深度学习算法的弱人工智能其实离强人工智能仍有很长一段距离,如果没有人类进行大量的初始数据输入,深度学习算法就无法发挥任何作用。本阶段的人工智能,虽然有大数据、算法、算力三大要素作为支撑,但是,仅有深度学习算法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自主意识,人工智能仍然要依靠人类进行初始数据输入,由人类对其进行启动。南京大学人工智能学院的院长周志华教授对人工智能的发展提出了三点看法:首先,人工智能的研究目的并不是使其发展成为强人工智能,而是提升其智能性以便更好地为人类服务,人工智能能否在独立自主意识、认知水平等方面达到人类的水准,仍然还在研究探讨之中;其次,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可能一直保持良好的态势,在发展的高峰过后可能会面临新的瓶颈;最后,人类是否允许,决定了“奇点”能否到来,决定了人工智能能否达到人类的智能水平。因此,强人工智能阶段能否到来仍是未知之数,人工智能或将长时间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虽然拥有深度学习算法,但仍需人类进行数据输入与启动。但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部分人工智能已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自主意识,可以进行深度自主学习,人工智能发展至今,已经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客体中的物。对于部分具有类人特性的人工智能,是否应当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如果不能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现行民法又该以何种形式将人工智能纳入调整范畴呢?
第二节 确立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人工智能在产生之初,由于智能性与独立自主意识低下,其民事法律地位当然地属于民事客体中的物。但随着人工智能独立自主意识的日渐提高,似乎已经不再适合将其认定为传统民事客体中的物。于是,有学者提出,将具有独立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作为民事主体,以便与传统的民事客体中的物相区分。首先,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关系日益紧密。在人工智能的所有产品中,智能机器人和无人驾驶汽车与人类的关系极为密切。智能机器人已经实现批量生产,在不远的将来,无人驾驶汽车也将得到普及。为了使人工智能与人类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得以及时处理,民法必定得对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其次,国家对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视程度有所提升。2017 年,我国国务院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对人工智能发展的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作了详细的规定。《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提到,不仅要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研究,还要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这就把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的研究推向了理论的最前沿。再次,除上述问题外,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甚至还决定了在以下场景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一,当人工智能与人类签订合同时,是由人工智能承担权利义务,还是由其背后的设计者、所有者、使用者承担权利义务?第二,如果人工智能导致民事主体遭受损害,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在继承、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人工智能能否作为民事主体承受相关权利?由此可见,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是人工智能所引发的一系列民事法律问题中的基础和关键所在,确有必要释明。随着人工智能独立自主意识的逐渐发展,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下,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并不明晰,因此导致了以上问题处理时的困境。
第二章 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的理论之争
第一节 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学说
第二节 人工智能民事客体学说
第三章 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
第一节 人工智能与民事主体基础要素之不符
第二节 人工智能与民事主体发展规律之不符
第四章 人工智能民事客体地位之肯定
第一节 人工智能民事客体地位之重要性
第二节 人工智能民事客体地位之经验借鉴
第三节 人工智能民事客体地位之立法完善
结 语
当前,世界人工智能的发展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尽管人工智能产品的批量化生产已经成为现实,但依然仅有部分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自主意识,人工智能的智能化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人类的智能化程度。自然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在于其有人体和人脑的生理性要素、有理性的心理性要素以及人与社会相互关联的社会性要素。而法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基于法人的实体性基础、实益性基础以及罗马法提供的法技术基础。历史上的民事主体曾经呈现多种多样的形态,民事主体的演进和变迁均是基于经济、政治或文化上的重大变革。法律的目的是和平,但达到和平的手段则为斗争。这个世界上的很多人,一生都生活在和平的法律秩序之中,不曾见过法律制度的演进与变迁,也并不知道在法制发展的进程中,每一项制度的确立或废除都是人民经过数世纪的斗争得到的。法律所经过的路程不是香花铺路,而是腥血涂地。民事主体制度的任何发展,都绝不是一拍脑袋的想法,而是社会现实的迫切需要。动辄挑战长久以来才逐渐形成的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的边界,或创设与既存民事主体平权的新型民事主体,破坏民法体系的稳定,绝非明智的做法。人工智能发展至今,尚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性、心理性和社会性三大要素,也不具有法人得为民事主体的三项基础,更不符合民事主体发展演进的历史规律,支持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学说皆有其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因此,人工智能尚不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充分理由。与民事主体的演变趋势不同,民事客体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人工智能也满足民事客体的客观性、可支配性等特征。但是,国内外支持赋予人工智能民事客体地位的现有学说皆有其局限性。因此,笔者建议,仍然将人工智能认定为民事客体中的物,并结合杨立新教授提出的民法物格理论,对于大多数仅具有一定独立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赋予其“特殊物格”的民事客体地位;对于极少数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赋予其“伦理物格”的民事客体地位。也许强人工智能普及之日,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仍需调整。但就眼下而言,将人工智能归为民事客体更便于对人工智能产业进行管理,也更有利于保障全人类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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