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0-11-14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电子商务文章《中国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电子商务硕士论文范文,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由于缺乏经验,我国在知情权的保护上还存在许多的问题。与中国不同,发达国家凭借其丰富的处理经验和完善的应对体系,针对知情权受到侵害的问题,给出了各具特色的解决办法,这些办法既值得中国学习,又对中国有启发作用。中国的知情权保护之路,不能固步自封,而是应该放眼全球,主动学习和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并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我国知情权保护水平。
一、导 论
(一)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在 2019 年之前,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往往是从整体上来谈。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内容过于宽泛,所以对消费者知情权仅做了普遍性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环境变得日益复杂,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需要面临许多新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仅靠法律的普遍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具有滞后性特点,这一特点致使传统法律已经无法满足新时代消费者的需求,所以电子商务消费者迫切需要一部新的法律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商业模式,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具有许多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会给知情权保护带来不小的挑战,所以电子商务需要有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针对电子商务消费者遇到的难题,我国专门出台了《电子商务法》,弥补了过去知情权保护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空缺和不足。本文将结合上述两部法律,全面分析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问题产生的原因,结合外国的成功经验,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应该重点关注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问题。这是因为在电子商务模式中,消费者不仅要接触数量庞大的经营者,还要接收难以计数的宣传信息。这些宣传信息良莠不齐,真假难辨,无形中就会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基于这些信息所达成的交易,不仅无法达成消费者的消费目的,甚至会让不少消费者失去消费信心,极大地损害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因此为了繁荣消费市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必须重点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知情权。电子商务消费者在面对强势的经营者之时,往往会处于劣势地位,难以有效行使知情权,长此以往电子商务消费者就会忽视本就属于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甚至放弃行使知情权。如果电子商务消费者缺乏知情权受侵害后的维权意识,那么不仅会给自身带来损失,还会默认经营者侵权行为,助长不法经营者的嚣张气焰。消费者不积极主动维权,法律也不会保护权力上的“睡眠者”。所以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不仅要遏制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更需要让消费者认识到知情权的重要性,积极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消费者的积极维权行为,除了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外,还能够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的平稳有序运行。
(二)文献综述
1993 年 10 月 31 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四次会议首次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后该法又经过了两次修正,目前我国适用的是 2013第二次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我国大部分学者的研究对象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我国知情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许多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观点与看法。倪昕宇学者站在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待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他认为想要行使知情权的消费者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之间会产生矛盾。某些特殊的商品,特别是专利商品的成分列表、相关制造方法以及职业医生对于某些疑难病症的特殊治疗方法等,这些都属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是知识产权,不应该将其列为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法律应该保护经营者的权益不受侵害。程宗璋学者将传统消费者知情权与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了对比研究。他认为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该在传统基础上得到一定的延伸,电子商务消费者需要了解更多的信息。但是传统的消费者知情权,仅能让消费者了解经营者自身的信息以及其所售商品和服务的信息。熊莹学者十分重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他认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期望每一位消费者能够认真对待权利。消费者在知情权受到侵害之后不仅要积极主动的维权,还要运用法律武器与不法分子进行斗争,利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法分子,让其意识到违法行为需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郑丽艳与孙远辉学者认为如果要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知情权,就不能忽视消费者协会的存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消费者协会应当是一个社会组织,但是由于消费者协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政府不会放弃对消费者协会的管控,让其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社会组织。这些来自政府的限制,让消费者协会无法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美国对知情权保护研究重点在于对经营者信息披露内容的全面性的保护。因为信息不对称会对消费者造成负面的影响,所以消费者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不能保证经营者披露信息的全面性,那么消费的知情权就无法获得保护。美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式,主要是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进行。自90 年代中期以来,美国一直在大力推广电子商务这种新型交易形式。得到国家重点支持的电子商务,凭借自身的优势,已经发展成为美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德国的研究重点在于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拥有合法且便捷的信息获取途径,并确保消费者能从经营者处获取真实、准确的信息。相较于美国而言,德国更加重视如何避免电子商务消费者被虚假广告侵犯其知情权。德国法律要求经营者在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之前,必须通过远程通讯的方式如电话、电邮等,向消费者明确且具体地提供所需信息。经营者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并将其注意力引向经营者所披露的信息,与此同时经营者还要尽最大的努力让消费者了解该信息的具体内容。欧盟将知情权保护的研究重点放在知情权受到侵害之后的救济途径上,其中最为重要的救济方式就是反悔权。反悔权的设计不仅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还能极大地提高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在信息披露的问题上,欧盟不仅具体规定了经营者披露信息的内容审查标准,而且要求经营者披露的信息必须具有实际意义,借此避免经营者利用信息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概述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自电子商务诞生之日起,对于其定义的问题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目前暂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定义,许多学者或组织都站在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身对电子商务定义的看法和认识。想要了解电子商务的概念,首先就要解决“电子”一词的含义。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电子工具,试图从外在的物质载体来理解,如电脑、电话、传真、电视等,他们认为使用电子工具从事商务或活动就是电子商务。还有学者借助信息的物理形态来下定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数据电文”的含义来解释。他们认为“电子”一词的含义包括但不限于前面学者定义中的电子工具,其定义还应该包含未来的量子通信。这些学者将上述一切形式统称为电子化通信方式,用电子化通信方式进行的交易活动就是电子商务。要理解电子商务还需要分析“商务”一词的含义。有学者将“商务”理解为泛商品除生产过程之后,一切合理、合法的需求活动与消费活动。有学者则将“商务”简单的理解为经营性活动。更有学者认为,“商务”一词除了外部的商务活动以外,企业的内部活动也应包含在内。从上述学者的观点来看,对于“电子”一词,本文认为第一种定义更加符合当前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虽然第二种定义具有前瞻性,可是其理念过于超前,致使缺乏一定学术水平的普通人难以理解。对于“商务”一词的定义,本文认为应简单理解为交易活动。因为中国的电子商务是以一系列电子商务平台为基础所搭建起来的,所以电子商务平台上产生的各种交易活动才是当前电子商务的主流形式。虽然现阶段的电子商务在其他方面也有所运用,但是其发展规模并不大,对现有经济造成的影响也十分有限,而论及企业的内部活动,由于其仅能在企业内部或一定数量的企业间适用,因此不具有普遍性,所以第一种定义和第三种定义都无法成为“商务”一词的典型代表。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是指买卖双方借助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网络通信技术,进行商品与服务交易的经营性活动。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
传统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较小。美国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国家,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首次提出消费者拥有四项基本权力,即:“获得安全保障权;正确了解商品权;自由选择商品权;提出消费意见权。”其中正确了解商品权,就是现在的消费者知情权。从第二项权利来看,在诞生之初,消费者行使知情权仅能了解与商品有关的信息,因此传统知情权的范围并不大。我国在《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之前,知情权范围只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体系中寻找法律依据。而众多法条中最直接,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八条,该法条从消费者角度来对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虽然第八条的规定一方面扩大了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但由于其对知情权范围规定的比较详细和具体,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如果商业模式产生了变化,第八条的规定反而会限制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的扩大。在过去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的时候,传统商品的科技含量较低,需要披露的信息范围较小,交易的形式和内容也较为简单,因此在面对面的交易模式之中,即使传统知情权范围受到了限制,但其还是可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而且一个简单且明确的知情权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能提升交易的效率,促进传统商业的繁荣与发展。传统消费者知情权缺乏稳定的保障。由于传统民法十分重视契约自由的原则,所以为了尊重买卖双方的意志,在缔结条约的过程中,民事主体之间的信息披露与交换,可由双方自主决定内容,法律不会予以干涉和限制。为了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传统法律并没有对经营者披露的信息设立一个明确的评价标准,导致传统消费者知情权能获取的信息质量并不稳定。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评价标准,经营者在信息披露之时就可以随心所欲的利用虚假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从理论上来说,经营者的诚信经营是消费者行使知情权的可靠保障,但法律规定的缺失,评判标准模糊不清,再加上复杂的市场环境,使得原本诚信可靠的经营者变得良莠不齐,上述问题致使传统消费者知情权缺乏稳定的保障。传统消费者是通过主动的方式行使知情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时,有权主动向经营者了解商品的相关信息,这就意味着消费者可以主动行使知情权。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中,买卖双方采取面对面的交易模式,消费者可以实际接触到商品,甚至还能试用某些商品,所以即使经营者没有对商品进行说明,消费者依然可以主动获取一部分商品信息。消费者主动行使知情权,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防止经营者反复披露相同信息,提交交易效率。
三、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者利用宣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监管缺位
(三)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社会监督存在不足
(四)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不到位
(五)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救济有待完善
四、域外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美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日本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四)澳大利亚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五)启示
五、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对策
(一)加重电子商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监管
(三)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社会监督
(四)健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
(五)严格电子商务平台信息审核制度
(六)优化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救济制度
六、结 论
. 二十年前默默无闻的电子商务,如今却已成为现代消费者的主流消费模式之一。相较于其他的消费者权益而言,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不仅重要而且更加需要得到保护。但是复杂市场环境、法律规定的不足都会给知情权保护带来挑战。随着教育水平的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在逐渐觉醒,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认识到知情权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要想取得长久的发展,就必须更加重视知情权保护问题。域外各国在大力发展电子商务之时,都要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如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不受侵害,为此各国给出了不同的解决办法,这些各具特色的办法为我国的知情权保护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本文试图从实践出发,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建立一个包含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社会组织以及政府在内的完善保护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如果多个主体共同发力,各自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就能充分利用好各种力量,共同为中国消费者筑起知情权保护的铜墙铁壁。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等特点,再加上国家对电子商务这个新型商业模式缺乏足够的认识,传统法律在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上存在缺陷。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已经刻不容缓,为此我国在 2019 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新法的颁布从总体上来看是一件好事,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存在的虚假宣传等问题,但是在行政监管、反悔权行使期限等方面,知情权的保护依然存在着不足之处。总而言之,虽然新法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中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迈出了崭新的一步,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中国的知情权保护的水平还将得到显著的提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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