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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分析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盲跨界及其克服

时间:2021-12-15 17:25 | 栏目:环境法学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12-15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环境法学论文文章《简要分析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盲跨界及其克服》,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要:我国环境法学研究普遍存在环境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盲目交叉的现象,把大量的非法学知识直接挪用和“嫁接”到环境法学中,使环境法学研究偏离法学主阵地,使环境法学丧失法学特性。在这种盲目交叉中,环境法学研究者只看到了其他学科相关知识的“环保”因素,而忽略了其他学科与( 环境) 法学的区别,进而使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在不知不觉中进入误区。要想克服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盲目交叉,必须使环境法学研究的视角由功能主义转向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相结合,使环境法学回归法学。
  关键词:环境法学研究; 盲目交叉; 功能主义; 规范主义
 
  环境法学与其它相关学科的盲目交叉主要是环境法学研究者盲目把其他有关环保的非法学学科的概念、理论、观点等知识直接挪入环境法学,作为环境法学理论的一部分。当今学界一般认为环境法学是一门典型的交叉学科,进行学科交叉研究是环境法学研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但是,环境法学毕竟是一门法学。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学科交叉不应使环境法学失去其作为法学学科的一员而应当具有的法学特性。与其他相关学科交叉研究的最终目的是深化和完善环境法学研究,使其他学科的相关知识服务于环境法学,而不是相反(使环境法学服务于其他相关学科)。但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着环境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盲目交叉的现象,把大量的非法学知识直接挪用和“嫁接”到环境法学中,使环境法学研究偏离法学主阵地,使环境法学丧失法学特性。在这种盲目交叉中,环境法学研究者只看到了其他学科相关知识的“环保”因素,而忽略了其他学科与(环境)法学的区别,似乎觉得只要是环保的知识就应该是环境法的知识,进而使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在不知不觉中进入误区。
简要分析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盲跨界及其克服

  一、环境伦理与自然科学知识被直接法律化

  为了使新兴的环境法学的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有的环境法学者把自己的视线投向环境伦理学和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等自然科学,希望从中寻找到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也许是完善环境法学理论的一条路径,但有的环境法学者在此过程中太急于求成,以至于直接把环境伦理学和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等自然科学的理论观点和知识挪到环境法学领域,忽略了环境法学与环境伦理学、自然科学的区别,进而对环境法学研究产生误导。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问题是困扰法学的“歌德巴赫猜想”,曾被耶林称为法学中的“好望角”,同时也是考验并展示无数天才法学家智慧的领域。自然法学派将法律导向道德,认为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而纯粹法学派则将法律导向主权者的命令,使法律与道德隔绝。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深重灾难,尤其是纳粹分子所谓的“合法”行为给世界人民造成的伤害,让人们不再相信法律可以与道德隔绝。法律与道德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已是当今法学界的普遍共识。如法律虽具有道德基础,但并非任何道德都可以法律化;法律的实施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保障,而道德的实现主要依靠人们的内心自觉和社会舆论力量。正因为如此,具有普遍道德基础而被广大民众认同的法律能够得到人们更好地遵守,而一个国家也只能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所必需的最低层次的道德法律化。所以,伦理学家可以肆无忌惮地主张和宣扬使社会趋向美好的各种高尚的道德,但法学研究者在提出法学观点时应考虑到法律的强制性和可实施性。法学研究应该警惕法律和道德的区别 [1](P42),运用法律思维和法言法语进行说理,分析和解决问题,而不是用道德情感去感染和打动人。面对现代环境危机的大规模集中爆发,西方伦理学者的感觉似乎更加敏锐,其思想觉醒较早。他们心怀对动物、大地、山川等的无限关爱,提出了一些极易在情感上打动人进而使人们接受的感染力极强的环境伦理学说,如“动物解放与动物权利”“敬畏生命”“大自然的权利”“大地伦理”“大自然的内在价值”“深层生态伦理”等,进而在世界范围得到广泛传播。受环境伦理思想的强烈影响,我国有的环境法学者既无法从现有的法学理论中找到环境保护的理论根据,又要尽快建立保护环境的法律理论,从而很自然地将视线投向了环境伦理,把环境伦理作为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础和依据,甚至直接将其转化为环境法学理论,主张“主客一体化”“动物与自然体的内在价值”“动物与自然体的权利”等,使环境法学观点伦理化,或者说使环境伦理法律化,忽略了伦理与法律的根本区别,阻碍了环境法学观点的可实践性。其一,环境伦理的“价值泛化”与法律格格不入。在哲学的本原意义上,价值毫无疑问是一个关系性存在,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并且这种满足能够被主体的自我意识所发现。“价值”不同于“意义”;“意义”是两个对象物之间的关系,可以是指一个客体对另一个客体需要的满足,但“价值”必须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所以,“价值”强调的是主体的目的,价值理论的“核心”就是“目的论”,如果离开了“自我意识”这个“人类”标志,使价值泛化,把“价值”降为“意义”,则“哲学价值论”将不再属于“人类行为科学”,而变成“生态学、营养学等实证科学”的一部分[2],也即,“价值”将不再是价值。环境伦理一般把现代环境危机的思想根源归结为“人类中心主义”,认为要解决环境危机,必须使人类摆脱“人类中心主义”,进入“非人类中心主义”,即“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主张非人生物和自然体具有“内在价值”,且该价值不依赖于其他目的而自为地存在,进而表明非人生物、自然体与人在价值上是平等的,因此人类不应该用自己的标准去评价它们,而应当从心里尊重和敬畏自然。所以,环境伦理不仅把不同自然物之间的“意义”关系人化为“价值”关系,而且把自然物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这种价值的客观性视为价值本身,进而把这种“价值”视为自然物的一个特性,从而使价值泛化,违背了哲学价值论。环境伦理的价值泛化使环境伦理不应该成为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环境法理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法律是人类制定的,肯定是为人类服务的,是为人的目的而存在的一种规则体系,毫无疑问具有明显的价值性。无论法追求的是自由、正义还是秩序,都是站在人的立场上,以人为中心,为了人的目的,体现的是哲学价值论的立场。法学以法律为研究对象,是一种典型的人文社会科学,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立场。环境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理应遵循法学和法律所体现的哲学价值论,而不是被泛化的环境伦理价值论。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和研究只能在法律所体现的哲学价值论前提下进行,而不能随意泛化价值,直接把环境伦理转述为自己的法学主张。其二,环境伦理的“主体泛化”扰乱了法律的理论体系。环境伦理的价值泛化使非人生物和自然体成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实质上使非人生物和自然体像人一样成为道德主体,从而使道德主体突破“道德意识能力”和“道德行为能力”的限制而趋于泛化 [3] 。还有学者避开了“道德意识能力”和“道德行为能力”这两个障碍,直接根据非人生物和自然体具有内在独立的价值得出非人生物和自然体享有权利,从而在表面上使伦理理论更接近法学理论,更容易让法学者接受。因此,环境伦理的价值泛化实际上是使权利主体泛化,使权利主体从人扩展到非人生物和自然体 [4]。这一伦理观点被我国部分环境法学者所接受,认为环境法应当抛弃“主客二分”而实行“主客一体”,赋予自然体和动物以法律权利。如果我们仅仅从道德上接受非人生物和自然体享有权利,进而激发人们关爱和保护自然的情感,在实践上甚至在理论上也许都无可厚非。但如果把这种道德主张直接转化成法学观点,则必将颠覆人类积累下来的法律理论体系,使环境法学真正成为一种“革命性”[5](P3)的法学。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环境法作为法律家族的一个成员,其必然存在于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接受和使用现有法律体系中一套成熟的基本法律概念,如权利、义务、责任等。环境法学也应该在既有法律意义上对这些基本法律概念合乎逻辑地加以使用,而不是对现有法律概念的法律涵义随意变更。对于“权利”这一法律概念而言,其也有存在的独特基础和发挥作用的特定范围,失去这些基础或者超出其作用范围之外,权利将不再是法律上的“权利”。将法律权利赋予非人生物和自然体,不是法律权利的繁荣和发展,而是其终结的表现[6]。其三,环境伦理的“自然之谬”在环境法学中更显严重。“是”与“应该”之间的关系问题是自休谟以来一直困扰哲学(伦理学) 领域的一个理论问题,后被英国伦理学家摩尔在其《伦理学原理》一书中归纳为“自然之谬”,即不能从“是”直接推导出“应该”,前者为客观事实,后者为价值判断,二者之间具有难以跨越的鸿沟。这种谬误的程度随着后者价值判断之强制性的增强而更显严重。环境伦理从动物能够感受苦乐、大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等客观事实得出动物和自然体都享有权利,这种推论本身就存在“自然之谬”。这种“自然之谬”如果仅存在于不具有强制性的伦理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可被人们忽略。但如果法学家直接从动物能够感受苦乐、大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等客观事实得出动物和自然体都享有法律权利,则“自然之谬”伴随法律的强制性被强加在广大民众的头上,从而使法律和强权没有什么区别。尤其是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自然之谬”的后果更严重。所以,环境法学研究者不能把环境伦理观点直接挪用到自己的法学理论中,而应当对其法律观点进行严密的法律论证,避免直接从动物具有某种情感能力及大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等客观事实得出它们享有法律权利的荒唐结论。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自然之谬”还表现在直接把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等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直接挪用到法学领域,省略了吸收、转化和应用的必经程序。环境法学研究论证的过程被简化为对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的描述,例如对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论证被简化为对循环经济原理的描述,对环境监测法律制度的论证被简化为对环境监测技术规程的描述等。其实,由于环境问题的发生、发展及其消解受自然规律的支配,环境法作为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理应尊重自然规律,为解决环境问题的科技手段提供法律保障,因此科技性乃是环境法的一个重要特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科技性要取代环境法的价值性,用科学原理代替法学论证。恰恰相反,再重大的科学原理、再精确的科学计算都无法代替法学论证。法学论证是一种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的过程,需要对多种价值进行权衡,最后做出用以指导人们社会活动的决定,而不是对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的描述 [7](P14 - 15)。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只能是环境法学研究论证中应当遵守的一种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环境法的基础之一,也仅仅是环境法学研究者在法学论证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除此之外,环境法学论证还要考虑一国的政治现状、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经济发展的水平等诸多社会现状,综合各种因素,经严密而谨慎地分析,最后提出环境法学观点。否则,再“真”(符合自然规律和科学原理) 的环境法学观点也只能是无法实践的“水中月镜中花”。

  二、经济学术语和观点及政府决策被直接法律化

  我国环境法学理论对经济学理论、观点、概念的挪用已是屡见不鲜,如环境法学者将环境称为“公共物品”、将大自然称为“自然资本”、将保护自然称为“自然资本投资”、将经济学家主张的“排污交易”拿来并称为“排污权交易”等。这些经济学概念和理论已被我国环境法学研究者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这也是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市场路径依赖的表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自从 17 世纪以来,人类对科学理性的信仰和追求致使经济学家在社会决策中的话语权越来越大,以至于在很多当代国家的社会决策中很少能够见到除经济学之外的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者的影子,法律话语被经济话语所覆盖和淹没。二是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经济领域密切相关,要么是环境经济措施法律化的结果,要么其制定应当考虑社会经济因素。环境问题的产生与人类的经济活动密不可分,在某种意义上,正是由于现代经济系统超越了自然生态系统的承载力才导致现代环境危机的爆发,因此,以应对现代环境危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使命的现代环境法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就是现代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8]。环境法对此矛盾的解决,必然会影响人们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从而会影响人们对环境法律制度的认可与接受程度,进而影响环境法的实施效果。所以,环境法学者在提出环境法学观点时必然要考虑社会经济状况以及经济规律等因素的影响,把经济因素作为环境法学判断的基础之一,甚至是直接把应对环境问题的经济措施转化为法学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法学者应该把经济学的观点、理论、概念直接挪用到环境法学中。正如卢曼先生明确指出的那样,经济系统内部的运作对法律系统起着“刺激作用”,法律系统内部的运作也对经济系统起着“刺激作用”,但这并没有改变两个系统的“自成一体性”,没有改变“经济在因法律而变得困难的条件下追逐利润或者进行有利可图的投资,亦即法律系统在因经济而变得困难的条件下追求公正或者尽可能前后一致的判决”[1](P240)。一方面,现代环境危机本来就是现代经济体制的产物,如果把经济学观点直接挪作环境法学观点,则无异于用造成环境危机的原因直接去解决环境危机,其结果可能事与愿违,无法消除环境危机或使环境危机更加严重。并且,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是两种不同的理论话语体系,二者对基本概念的使用及其内涵的界定只服务于各自的理论体系的要求,无法顾及对方的要求,进而使同一个词语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可能存在不同内涵和使用范围,不具有同质通用性。所以,环境法学研究者不能轻易地将包括经济学在内的其他学科理论体系中的基本概念直接挪用到环境法学理论中。另一方面,经济学理论是基于物品之稀缺程度和有用性的价值中性的理论,是关于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论而不是关于公正与善的理论。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只要某种物品存在稀缺并且对人有用,则针对该种物品的经济交易活动就会产生。这是经济规律的必然体现。但这种交易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国家利益等价值标准而被法律禁止或限制。环境法学理论作为一种规范性理论应当体现和维护公正、良好社会秩序等社会基本价值,对经济学观点的借鉴应当经过缜密思考和再创造,而不是简单地挪用。此外,环境保护政策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大到国家的发展战略,如“退耕还林还草”“淘汰落后产能”、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生态文明”等,小到地方的环境治理,如河流湖泊污染的专项治理、整顿高污染企业、土壤污染的集中整治等,无论是否存在相关法律,都能见到政策的身影。我国环境法学研究者也习惯于将环境政策中的某一提法或某个主张直接作为法学术语或法学命题加以使用和论证,从而混淆了环境法律和政策的区别,加剧了环境法学的去法律化程度。自民族国家诞生之时起,政治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政治哲学关注的对象之一,其中既有政治与法律统一于政治的“法律政治观”,也有与之相反的政治作为法律附庸的“政治法律观”。这两种极端的观点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都难以被人们接受。政治与法律虽然具有“共生性” ,但这种“共生性”只能揭示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无法抹煞二者的区别与界线。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政治需要通过法律获得其合法性,而法律则要依靠政治保证其强制力,但政治与法律的这种相互依赖是以二者的相互独立为前提的。政治与法律的运行遵循不同的逻辑,如:国家与政府作为政治的中心“主动”做出决策,法院作为法律的中心“被动”做出裁决;政府基于价值权衡、目标选择等作出“实质性决断”,法官则基于法律程序、主观权利等尽量回避此类判断;政治通过自我调整迅速应对社会变迁,法律通过解释与论证缓慢发展;法律基于分权制度排斥“政治控制”,政治反对基于“反抗权”的法律干预等 。在这种情况下,政治对法律的影响绝不是武断的、直入式的“侵扰”,而要通过法律系统内部的“翻译”转化过程,尽管目前在很多发展中国家人们还不能成功地做到“使法律系统能够抵御政治的直接影响”。环境政策作为政治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环境法律的影响也应遵循法律系统的运行逻辑,必须经过法律系统内部的“翻译”转化过程。其实,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律最为接近,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环境法律就是国家环境政策法制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如美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直接称为《国家环境政策法》一样。环境政策不仅可以弥补环境法律的不足,而且还可以促进环境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环境政策在实践中发挥环境保护的作用本无可厚非,而且保护环境也应是环境政策的目的所在。但是,如果现实中大大小小的环境保护工作都依赖环境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很显然是不正常的。尤其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环境法律,而不是环境政策,才应该是环境保护的主要依据。所以,环境法学研究应该是通过对包括环境政策在内的多种因素的分析达到环境法治的目的,而不只是对国家环境政策的解读和转述。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尽管都属于价值判断领域,而且环境政策也可以转化为法律,但环境政策本身并不是法律。环境政策的政治性和策略性与法律的系统性和逻辑性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果要把某项环境政策转化为环境法律,必须使该项环境政策满足法律的系统性和逻辑性要求。所以,环境法学研究对环境政策的关注重心应当集中于该政策对环境法律的意义,如该项政策是否与现行环境法律相冲突、该项政策的实施对现行环境法律有哪些影响、是否应该把该项政策转化为法律、若把该项政策贯彻到法律中应当如何表述和如何进行法律制度建构等,而不是对环境政策进行转述、解读,更不是对环境政策热词的直接挪用和法律化。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之所以会陷入盲目交叉的误区,其直接根源在于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对功能主义思想与方法的过度依赖和盲目崇信。功能主义原本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学理论,为孔德、斯宾塞、迪尔凯姆等社会学家首倡,经帕森斯、默顿等人的修正与完善,成为影响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理论,其核心思想是强调某一社会系统存在的意义在于其对外部环境所发挥的功能 [12]。作为方法论,功能主义强调从外部环境的整体性去认识某一社会系统,而不是从该社会系统的内部对其加以认识。具体到法律领域,功能主义为法学研究也提供了独特的视角和方法论指导,主张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看待,要从法律对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发挥的作用来认识法律,而否定像传统法学研究那样局限于法律的内部规则和逻辑去认识法律 [13](P197) 。功能主义过于强调法律在社会系统中的功能,而忽略了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构成的严谨性和逻辑自洽性的重要性,不强调从法律的内部规则和逻辑去认识和把握法律,而坚持从外部环境去把握法律,把法律存在的正当理由归结于其在社会系统中的功能目标,而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反映和实现这一功能目标。因此,在功能主义思想的主导下,为了确定法律在社会系统中的功能目标,法学研究者不得不参照和依靠政治、经济等在社会系统中的功能以及社会系统自身的功能目标(因为法律的功能目标无法孤立于政治、经济等的目标以及社会系统自身的目标),进而使法学研究不得不参照、依靠非法律学科的研究,形成法律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使非法律思想的结论套上法律权威的形式。换言之,在功能主义者看来,大量的非法律思想和结论,只要与法律的功能目标相同,都可以被用到法律中获得法律的形式。对功能主义思想与方法的过分倚重和盲目崇信必然会导致法律与非法律学科的大量盲目交叉。

  三、盲目交叉的克服

  要想克服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盲目交叉,必须使环境法学研究的视角由功能主义转向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相结合,使环境法学回归法学。法律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既栖身于社会,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认知开放性与运行封闭性”的统一 [9]。因此,功能主义的环境法学研究把环境法作为一个社会事实看待,从环境保护功能上认识和把握环境法,强调环境学研究的外部视角,多学科交叉的视角。规范主义环境法学研究从法律规范自身的逻辑构成与演绎推理中认识和把握环境法,注重环境法的规范性、环境法律概念的严谨性以及环境法律规范逻辑构成的严密性,强调环境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功能主义强调环境法的环境保护目的;规范主义强调环境法逻辑系统的自洽性与严密性。仅仅强调功能主义,会使环境法在环境保护目的的掩盖下丧失自己的法律特性;仅仅强调规范主义,则会使环境法封闭自守,与社会脱离,不利于环境法对其他学科知识的有效借鉴,进而影响其环境保护目的的实现。环境法学研究必须把功能主义和规范主义有机结合起来,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兼顾,使环境法在坚守自己逻辑系统自洽性的前提下以开放的姿态汲取其他学科的营养,方能实现环境法与环境法学的真正繁荣。被现代环境危机催生的环境法理应以保护环境、应对现代环境危机为历史使命,而环境法学正是为环境法实现环境保护目的而寻找理论依据和学理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学科的环境保护理论都可以被法律化。环境法学最终要回归法学。环境保护理论可否被法律化还需要在法学内部加以“审核”。虽然人类社会近代以来的法律及其理论在某种意义上成为现代环境危机的推手,但它对人类法律知识的贡献是不可否认的。环境法作为人类法律家族的“后生晚辈”,只能建立在人类现有的法律知识的基础上。为了环境法的成熟和完善,研究者有可能甚至必须从哲学、伦理学、经济学、政治学乃至心理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和环境科学、生态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的视角去观察、分析和研究环境法,为环境法的知识积累和增长作贡献,但这种法外视角的研究最终还是要落脚到法律领域内,即环境法上。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指导法律实践,最终要受束于法律的强制性。某一理论不论是多么高雅动人,也不论是多么客观真实,如果不能让人们普遍遵守,不能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规范,则该理论毫无疑问不可能成为法学理论 。环境法学研究者要把大量的非法学知识经吸收、消化、整理后转变成法学知识表述出来,让环境法学回归法学,而不是把非法学知识直接挪用到环境法学中,唯有如此,才能有利于环境法的发展成熟。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所主张的让环境法学回归法学并不是要求环境法研究者只能把视线局限于环境实在法,在环境实在法的范围内进行思考和研究。环境法作为现代法制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应对现代环境危机的手段之一,与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密不可分,如果不考虑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不把研究视角伸向(环境)法外,同样也不可能得到切实可行的环境法学主张。环境法学研究的视角不应局限于环境法,但落脚必须在环境法,防止环境法学研究变成道德说教、自然规律描述、政策建议等。环境法必须建立在人类已有的法律知识的基础上,使环境法学回归法学,也不意味着环境法学理论与人类以往的法学理论没有区别,或者使环境法落入以往法律领域而失去独立性,而是使环境法在不失去法律共性的前提下突出和发展自己的特性,即围绕环境保护目的的法律理论与制度的借鉴、创新和体系构建。申言之,环境法学应当把考察环境法律规范以何种方式实现环境保护任务作为其关注要点。这要求环境法学者不仅要尽力去把握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环境科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与解释框架,更要关注环境法律规范系统逻辑与结构的重要性、内在复杂性与特殊性。
 

参考文献

[1][德]卢曼. 社会的法律[M]. 郑伊倩译. 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9.
[2]潘家森. 价值概念我观———兼评“价值泛化”论[J]. 国内哲学动态,1986,( 5) .
[3]李天义. 道德主体还是权利主体———在非人类中心主义框架内的一种讨论[J]. 求索,2005,( 1) .
[4]曹明德. 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转变———兼论道的共同体范围的扩展[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 3) .
 
刘 卫 先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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