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1-09-30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法学概论论文文章《私法的法理与法理的私法探讨》,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在法理学与私法的发生学意义上,二者互为表里,交织成因,彼此融合,相互涵摄与促进,最终共同构建起法学之基本法理与基本范畴,因此法理与私法之间具有最紧密的内在逻辑与外在勾连关系。 然而,在起源上,法理是如何推动私法的产生与发展? 私法又是如何科学建构了法理体系?法理学与私法或民法学又是如何共同建构了法学核心概念? 这些问题似乎仍缺乏学理上的梳理与分析。 笔者拟就上述问题,作初步探究。
一、古希腊罗马自然法之法理与罗马私法
“ 私法” ( private law) 一词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所谓“古老”,是因为在古罗马时期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提出了“私法(ius privatum)与公法(ius publicum)” 的划分理论[1 ]109[2][3][4]83[5 ] 24,只要存在私人关系之间的交易活动,就必然存在规范这种活动的规则,即私法或民法。 在古罗马,私法广泛涉及人、婚姻、家庭、继承、物、所有权、契约、私犯行为等内容,罗马法将涉及私利益的都纳入私法范围内。 因此,从“私法”发生学的角度分析,近现代私法脱胎于罗马私法,正如艾伦·沃森指出:“ 罗马法十分重要,它的影响不仅遍及全球,而且还缔造了一个民法体系”[6] 21。 梁慧星也认为:“近代民法一语,乃从罗马法之 Jus civile 一语沿袭而来,故罗马法之市民法,为今日各国民法之语源。”[7]同时,私法的基本原则与教义学体系的建构,均离不开古希腊罗马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现代法学流派之法理的滋淫与哺育。近现代私法孕育于古罗马私法,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分析,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8]143的体现,“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8]395,“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地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9],“以至于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10 ]。 而罗马私法的发展与完善则是深受古希腊罗马自然法之法理的滋淫与深刻影响。罗马法初期,其特点是注重形式,僵化而具体,但它最终由刻板的规则发展为普遍的规范、由具体的思想模式发展为抽象的思想方法[ 11]。 这种转变的内在机理就是古希腊自然法的影响。 美国学者彼得·克鲁茨对此指出:“在前二世纪罗马扩张的历史时期,它吸收和修正了希腊思想和哲学,造就了几近完美的制度。 从前 146 年罗马人征服希腊后,希腊文化就被吸收到罗马帝国之中,并且实际笼罩了整个帝国。”[1 2 ]英国学者彼得·斯坦也指出:“罗马人不注重法律理论,他们的法律哲学大部分来自希腊人。”[1 3 ]这里所指的希腊思想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古希腊的正义思想,二是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 正是这两种思想成为罗马法上述转变的内在原动力。首先,古希腊的正义思想孕育了罗马人的“Jus”,即个人权利思想,从而为罗马私法提供了基本的个人权利范式与私法的基本原则。 古希腊没有形成法学上的“权利”概念,这几乎成为学者们的普遍共识。 罗斯科·庞德指出:“ 希腊哲学家们并不议论权利问题,这是事实。 他们议论的是,什么是正当的或什么是正义的。 但是罗马人却以法律,即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的系统适用,来支持凡是正当的或正义的事情,而这就引到权利的观念上来了。 所以,希腊人在当时所考虑的是事情的症结,即在人们相互冲突和重叠的要求之间,什么是正当的或正义的。” “希腊人并没有明显的权利观念。 他们讲到正义和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性,他们所考虑的毋宁说是一种确定的或法律上被承认的道德义务。”[1 4 ]萨拜因也得出结论指出:“希腊人认为,他的公民资格不是拥有什么而是分享什么,这很像是处于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地位。 这就意味着像希腊人所设想的,问题不在于为一个人争得他的权利,而是保证他处于他有资格所处的地位。 在希腊思想家的眼里,政治问题就是去发现每一种人或每个阶级的人应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才能构成一个健全的社会,从而使各种具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工作得以进行。”[1 5 ] 25柏拉图对正义的阐发开启了正义思考的历史。 柏拉图在《理想国》 中围绕着“什么是正义” 进行了初步的回答。 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适当其份的报答。”[1 6 ]在此,柏拉图揭示出了正义的最初内涵,就是“恰如其分的给予”,也就是罗马法上所说的“应得”。 亚里士多德则认为:公正就是中道,就是东西的中间,公正是一种完满的美德,是最主要的美德,是集一切德性之大成,它比星辰更加光辉[17]。 从亚里士多德对公正的理解和分析看,无论是分配正义还是矫正正义,实际上都归结为每个人得到应得的部分。 尽管亚里士多德未明确地说,但他的思想中已经明显地包含着“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 的正义观。 罗马晚期的西塞罗显然承继了希腊哲理家们的观点,他也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趋向”[1 8 ] 265。 查士丁尼的《 法学阶梯》开篇就把“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载入其中[1 9 ]5。 希腊人谈论的是“权利” 观念,即正当与否,而罗马人则把这种正当的权利观念转化成“权利” 概念与私法上的“权利” 制度。 彼得·斯坦与约翰·香德认为:“ ius” 这个拉丁文,是源自“ iustum” ( 正义),而不是源自“iussum”(命令)[20]13;“ius”具有“法律” 和 “ 因 法 律 而 产 生 之 权 利” 的 双 重 含义[ 20]17。 萨拜因指出:“拉丁语的 ius 一词的确部分地包含了拥有个人权利的意思。”[1 5 ]25李中原博士经过详细考察、研究,得出一个结论:“ 罗马法上的 ius 在使用中存在着主观权利的意义, 从内容上讲, 它相当于一种‘公正的利益份额’,也就是说 ,权利概念在罗马法上是存在的———罗马法所缺乏的是权利的定义而非权利的概念。”[ 21 ]事实上,拉丁文中的“ius” 有四个含义:法、正义、权利和资格[5] 2。 ius 不仅作为“权利”,而且还意味着“法”制度,正如意大利学者格罗素所说:“法(ius)同城邦结合起来,它不仅表现为市民的法,而且也表现为‘城邦自己的法’”[1]98。 这种“法”在罗马具体表现为三大类别:国内法或市民法(ius civile)、国际法或万民法(ius gentium)和自然法(ius naturale)[22 ];这三类法律在查士丁尼编篡的《法学阶梯》第二编“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同时这三部分构成了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19 ]6-11。 依据自然法或万民法所取得的权利分别是自然法的权利、市民法的权利[23],如有形的物权与无形的物权包括遗产继承权、用益物权、使用权、债权、地役权等[19 ]59。 在罗
二、古典自然法法理与近代私法
如果说罗马私法之法理直接受到了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法理的影响,那么近代私法典的编纂无疑是对十七八世纪古典自然法法理的写照与体现。 自 1756 年德国巴伐利亚邦颁布《马克西米里民法典》、拉开近代欧洲私法典编纂的序幕后,近代欧洲大规模的私法典化运动无疑皆是对近代出现的理性主义的自然法法理的制度性确认与记载。 民法学者易继明认为:“毫无疑问,近代法典化运动就是在人文主义指导下的自然法运动的直接产物。”[28]254庞德针对 1794 年《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指出:“普鲁士的法典编纂是在自然法理论的影响下完成的,认为通过一系列纯粹的推理就可以产生一部完整的、完美的并有着普遍适用性的能够满足不同正义要求的法典。 人类的理性可以发现蕴涵着绝对真理的普遍法则,又可以通过逻辑将其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普遍规则体系。18 世纪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找到这种完整、至善的法典。”[37 ]因此,德国学者维亚克尔就此指出“自然法在十八世纪就已经重大影响私法学”[38 ] 269,并把 普 鲁 士 一 般 邦 法 典 称 作 “ 普 鲁 士 的 自 然法”[38 ] 328。 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也评价说:《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 和 1811 年《奥地利普通民法》的产生是 18 世纪的自然法学的成果,前者的特征是“普鲁士的自然法”,立法者认为如果把自然法全面吸收到法典主张,保守的法官就不必再发挥其传统的熟练技能,学者们也无需反复纠缠于其理由了;后者是一部更富于启蒙主义和理想主义精神、并贯彻了合理主义精神的法典;而《法国民法典》 是以建立在自然法思想上的法国大革命为契机,实现了追求自由平等的市民的要求,在这一点上,它在各自然法法典中占据着独特的地位;但上述三法典都被称为自然法性质的法典编纂[39]177-178。 《法国民法典》 “不仅仅是法国私法的核心,而且也是整个罗马法系诸私法法典编纂的伟大范例。 该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精神的一个产物,这场革命旨在消灭以往的封建制度,并在其废墟上培植财产、契约自由、家庭以及家庭财产继承方面的自然法价值”[ 40 ]118。 由于法国大革命是受自然法理想的鼓舞而进行的,因而自然法的体现无处不在,反映到法典的制定上,正如法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者波塔利斯(Portalis) 所说:“法是普遍的理性,是以事物的本性本身为基础的最高理性。 法律则是在实定的规则和个别的禁令中被还原的法,并且只能是这种东西”,因此自然法被视为“作为成文法的见证人或守护者,给予所有规则以生气,对规则加以说明和补充,并且赋予其真正地位” 的东西[ 39 ] 178。 大木雅夫对此指出:“如果没有自然法思想,《法国民法典》 的存在显然是不可思议的。”[39 ]179美国学者艾伦·沃森也指出:“公认的事实是,自然法在某种程度上浸透入法国法里”;“自然法理论在普通法国家里从来没有它像在民法国家里那样显赫过”。 艾伦·沃森还引证了当时法国冈巴塞赖斯(Cambaceres)关于民事立法“将屹立在坚实的自然法世界、共和国纯洁的土壤上” 的观点[6]163。 梅利曼同样承认“法国法典编纂者的观念,完全是法国革命思想的反映”;其中国家主义与理性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对于法国法典编纂产生了重要影响:一方面,“推动国家集中统一的运动,使各地不同法制和法规的归并日益重要,‘前提法国人应当适用一个法律’的自然法思想,正反映了这种要求”;另一方面,理性主义要求“从自然法学派思想家所建立的基本前提进行推理,人们就能够取得一种可以满足新社会和新政府所需要的法律制度”。
三、现代法学流派之法理与现代民法
近代以来产生的自然法思想所包含的核心内容有二个:一是人民主权至上、议会至上、立法权至上,排斥司法权、法院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二是个人私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然而,近代私法进入 20 世纪之后,其发展受到现代法学思潮或流派如自由法学、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等法理思想的深刻影响,进而形成现代民法或私法。何谓现代民法? 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指出:所谓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 20 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 现代民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48 ]。 人类进入20 世纪之后,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与互换性丧失,而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 由此导致现代民法理念由形式主义转向实质正义,无论是立法者、法官,还是学者,都要正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主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49]。 现代私法在两大基本原则上作出了调整与限制:一是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二是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现代民法不再像近代民法那样规定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因为财产具有社会性,应当兼顾社会利益,个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尊重公序良俗等现代私法的基本原则。 由于劳动契约具有人身性,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劳动契约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身权益,因而它不同于一般民事契约,从而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行了修正或限制,国家意义上的格式劳动契约就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最低工资保障、劳动保护安全、失业、工伤、疾病等各种社会保障的条件作为法定内容强制企业方遵守执行。 现代私法原则与内容的调整,受到了现代法学流派法理思想的深刻影响。现代法学流派或者思潮主要是 20 世纪出现的社会法学,包括目的法学、自由法学、利益法学与法社会学等。 目的法学的代表人物是德国的耶林。 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一种目的,包括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50]。 因此,解释法律必须结合实际的社会生活,不能偏离法律的目的。 耶林目的法学的目的解释方法成为最重要的方法,后来由海克(赫克)开展成为利益法学,最后汇入价值法学方法,成为今日私法学方法论之主流[51 ]。 赫克的利益法学认为,利益是法律产生之源,利益以及对利益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 赫克所倡导的利益法学主要是针对法官在运用法律过程中如何处理一些法律规则未能给出明确的规定的情形创立的。 赫克指出:“利益法学是为适应法律的实际目的而创设的一种方法。 其目的是发现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52 ]倡导“自由法律运动” 的埃利希主张:“不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53 ]埃利希认为,法官应根据正义原则自由创造法律,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可以不受立法的约束,而是由法官“自由”地作出判决。 上述现代法学流派之学说解构了近代以来自然法理关于法官不得解释法律、私有权绝对保护以及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倡导法学的任务是自由探究法律,赋予法官运用法律的目的与利益方法解释法律,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因此,现代民(私)法立法在近代私法基本原则之上都将诚信、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社会利益平衡原则纳入其中,以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绝对保护等近代私法原则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适应现代权利保护的客观需要,最大程度地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弱者利益的保护。
四、法律人格是法学的核心概念
法律人格事关人格尊严与人的权利资格问题,是法学的核心概念,因此,无论私法还是公法,皆规定自然人或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受法律保护。 从现代私法与公法基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看,二者基本一致,都把人作为平等的人,尊重人的内在理性价值。 英国学者史蒂文·卢克斯在总结基督教义对个人主义的贡献时指出:“ 单个的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54 ]黑格尔也指出:“ 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55]46因此,人格尊严的概念可表述为:每个人仅仅作为人即自然人所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内在理性价值或尊严,这种价值不仅获得法上的确认,而且受到社会的尊重,并免遭贬损。 王利明给人格尊严下的定义是:“作为法律主体得到承认和尊重的法律地位,换言之,是人作为人应当受到的尊重。”[56 ]值得注意的是,王利明的定义把“法律主体” 和“ 人” 等同起来,其实“ 法律主体” 与“人”以及“自然意义上的人” 与“ 法律意义上的人”是不同的。人格尊严之概念,必然是以自然意义上的人为内质的。 换言之,只有作为自然的人才具有“人格尊严”,这种人格尊严既免受私权利人的侵害,也免遭公权力人的侵害,前者由民法保护,后者则由宪法保护,民法保护防范的对象是公权力外的一切私权利主体,宪法防范的对象则是公权力主体———国家政府。 民法与宪法共同为人格尊严撑起了保护的法网。 所以,民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目的与价值上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在防范的对象与救济的程序上是不同的。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看,罗马法最早确立的“人格”概念,是一种“法律人格”(Caput),日本民法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5 7 ]9,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Mensch 或 homo) 是 Persona,即法律上的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所以,自然人不必然是法律人格的人(persona)。 由于罗马法上的人格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所以,并非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都具有法律人格,从该意义上说,只有具有法律人格(Caput) 的人,才是法上的人( Perso⁃na / person),私法的基本概念是 person 之人,即法律人格的人;所以,黑格尔总结说:“ 从罗马法中所谓人格权看来,一个人(Mensch)作为具有一定身份而被考察时,才成为人 ( person)”[55 ]49。 因此,“ 人( Mensch) 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 ( per⁃son)”[55 ] 46。 由于“法律人格”是一种权利义务的资格,所以,即使是自然人(homo)之外的存在,对于适合于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概念,也会得到承认,因此,人的集合体通常被定位为“法人”,这就是为什么法人也属于法上的人(person)的原因。 早期的法律人格体现的是一种身份不平等,自然人并非 等 同 于 法 律 人 格 体, 即 使 到 了1794 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也掩藏着一种法学结构:只有人格人是法律主体,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体[58]。 其实,罗马时期,由于受到古希腊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思想、尤其是罗马后期西塞罗自然法的影响,罗马私法多多少少受到了其影响,在奴隶、子女和妇女的人格上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总体上未有实质性改观,没有实现法律人格上的人人平等。近代以来,随着启蒙运动与自然法理论的兴起与倡导,受自然法理论与康德人的尊严观念的影响,从人的身份不平等过渡到身份平等,即强调人人平等。 以 1789 年《法国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和《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文本确立了法律人格的平等,在人格权上实现了人人平等。 如法国《人权宣言》第 1 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 8 条规定:“ 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这些规定表明,自然人,只因为是人,即可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法律上的权利。 将人与人格人视为等同,这具有现实基础与政治意图,即消除等级差别。 1817 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 16 条第一次以实证法的形式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而被看待”;第 18 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 其中,“与生俱来
结 语
从对法理之于私法的影响以及私法之于法理的贡献的分析,可以看到,法理学与私法的产生、发展与完善息息相关。 如果说罗马私法之于法理直接受到了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法理的影响,那么近代私法典的编纂无疑是对十七八世纪古典自然法法理的写照与体现。 近代私法进入 20 世纪之后,其发展受到现代法学思潮或流派如自由法学、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等法理思想的深刻影响,进而形成现代民法或私法。 而私法自身也同样蕴含着法理,其中,法律人格构成法学的核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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