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1-03-14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法学概论论文文章《法学概论论文:法理时代环境法学范畴体系初探》,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环境法学范畴体系应是由基石范畴、核心范畴及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的理论体系。环境正义更适合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是整个环境法学的基石、定盘星。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利益以及环境法法权都不适宜作为或单独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只有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共同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构成环境法学的骨干,两者缺一不可。由此,环境法学范畴体系应是由以环境正义为基石范畴、以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为核心范畴,以大量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为“肌肉”构成的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统一理论体系。近年来,随着来自环境、资源及生态方面的压力和威胁日益加剧,人们日益认识到资源有效利用、环境保护及生态文明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为有效应对生态危机,环境法学或生态法学诞生。“从学理上讲,一门学科要获得其独立地位,被广为认可和接受,则应当具有自己的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范畴体系是一个学科的基石和材料,也是研究范式的基础和前提”[1]。因此,包括基石范畴、核心范畴在内的范畴体系的构建不仅关涉到“环境法学叙事的逻辑起点”,也关涉到“环境法学的价值目标和精神内核的提炼”,还关涉到能否为“环境法制度构建提供学理意义上的指导”[2]。然而,与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相比,作为肩负维续和提升生态文明重要使命的新兴交叉学科———环境法学,人们对其基石范畴、核心范畴是什么等基本理论尚未形成广泛共识,对于如何构建其范畴体系尚未引起普遍而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讨论①。一方面,这与“缘起于后现代主义的思想启蒙”,如环境伦理学、生态主义法哲学等所秉持的“解构”思维对主流法理学和传统部门法的原则和制度的挑战与冲击不无关系,另一方面,也与环境法自身仅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尚处于“草创时期”,其“理论建设极不完善”密切相关[2]。这与环境法学在生态文明维续与提升中所肩负的重要使命极不相称,也关涉到是否做到实现其学科之独立与自主的重大学科问题。由此,对环境法学之范畴体系深入系统讨论无疑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实践意义和学科意义。
就既有研究而言,学界针对环境法学范畴的讨论中,主要观点有“环境权利说”、“环境义务说”、“环境利益说”等。这些对于启蒙环境意识、培育环保理念、构建环保制度体系、构建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等方面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实现了我国环境法学和环保法律体系从无到有,从幼稚到相对完善与系统的历史转变。有学者认为,上述学说“由于缺乏对环境法属性和环境治理多元合作共治目标路径的宏观把握,仅仅从某一视角出发进行的学理证成,得出的结论往往失之偏颇,难以独立成为具有普遍解释力的学科核心范畴”[2],因而提出了“环境法的法权”( 即“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统一体”) 说。然而,即便是环境法法权能够担当此任,作为核心范畴之基础的基石范畴是什么呢? 环境法学的范畴体系如何? 诸如此类的问题依然需要学界进行深入广泛的对话和讨论。本文将在对既有观点进行反思剖析的基础上,从更为基本和根本的学理视野,重新回归环境法理,讨论和阐述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核心范畴,初步提出了环境法学的范畴体系构想,试图为进一步研究和讨论环境法学范畴体系提供更开放的理论基础和学理依据。
首先,有必要对范畴及范畴体系自身要素进行简要分析。范畴是一个哲学意义上的概念,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性,在哲学中常用于对所有存在的最广义的分类,如爱奥尼亚哲学以物质基本元素为范畴,柏拉图区分了五种范畴,康德则把范畴作为先天的理性。在我国,“范畴”源于《尚书》中的“洪范九畴”①,其中第一畴即我们所熟知的“五行”。近年来学界对法学范畴( 包括法理学范畴和部门分法学范畴) 的研究成果颇丰②,但较早将范畴及范畴体系引入法学并进行系统研究当属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他从范畴与概念、范畴与认识、范畴与实践、范畴与理论以及范畴的特性、范畴与范畴体系的关系方面进行了系统详尽的分析和阐释,并对范畴及范畴体系的发展和建构进行了梳理和阐释[3]。可以说,该书开创性地指出了“法学范畴体系是一系列个别范畴的有机集合”观点,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范畴体系进行了不同层面的类分③。尤是最后一种,他对范畴的类分以及对法学范畴体系内部各层次范畴之间的定位及功用进行了精辟阐释,对法学理论体系的深入研究具有积极引领作用,产生了持久影响。尽管对其范畴体系中各范畴的具体内容有不同观点,但这种逻辑严密的法学范畴及范畴体系的研究方法却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张文显认为,普通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某个具体侧面、某种具体联系、某一具体过程的比较简单的抽象,属于初级范畴,因而在部门法学中大量存在; 基本范畴是以法律现象的总体为背景,对法律现象的基本环节、基本过程或初级本质的抽象,属于法学理论的基本概念; 中心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高度抽象,在法学范畴体系中属于核心范畴; 基石范畴则是中心范畴的主导范畴,它构成了整个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和基石,并进而构成了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石[3]。由此,基石范畴是整个法学范畴体系的“基石、压舱石和定盘星,是最具核心和概括性的范畴,是整个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1]。此外,基石范畴还应当是整个法学联系其他学科如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宗教学、哲学等并与其开展对话与交流的桥梁与纽带,是能够与其他学科产生最普遍共识的载体,是其他价值理念可能进入法学学科的入口和通道。因此,对法学基石范畴的讨论不仅必要,且最为基础和关键。就环境法学而言,其核心范畴之基础与前提性范畴,也应当是其基石范畴。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不仅是对环境法学的“基石、压舱石、定盘星”,是环境法学中最具核心和概括性的范畴,是整个环境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对整个环境法学学科起到主导、引领和高度概括作用,而且还应是环境法学与整个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甚至伦理学等其他学科之间相联系沟通的载体、纽带和桥梁。然而,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应当是什么呢? 前面学者们所提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环境权利说、环境义务说、环境利益说或环境法法权说能否担当此任呢?
首先,环境权利说之环境权利不可能成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环境权利说是在我国最早出现且影响最大的一种观点,其理论依据来源于法理学界的权利本位说,对此史玉成已进行了详尽梳理和阐释,并对其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之缺陷进行了细致的剖析。不过,他对权利本位说似乎存在着误解,并未看到环境权利说背后的深层矛盾,即权利被认定为既是法学和法哲学的基石范畴,同时也与义务一起属于中心范畴,从而导致权利的定位不清晰,导致逻辑上的不严密。因为彼此所论争的权利到底是在基石范畴意义上讲的,还是在中心范畴或者核心范畴来讲的。这样就容易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尽管权利看起来不仅是法哲学的范畴,还是所有部门法学的范畴,不仅有应有权利、习惯权利,还有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之分,但更多意义上是却在部门法学意义上制定法层面来使用的,即通过法律规范分配、实现和修复权利与义务来“定争止纷”、维续社会秩序。而在部门法学,制定法意义上的权利应当和义务共同作用才能发挥其功能,所以权利与义务两者处于同一层面,两者之间具有数量上等值、功能上互补等关系。而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更多体现在应然层面,在制定法层面则并不明显。因此,如果权利被提升为作为位阶最高且唯一的基石范畴,则也具有了可讨论必要[1]。为何出现自然法层面的权利与实在法层面权利之间的混乱呢? 笔者认为,由于权利概念是源自于西方语境的舶来品,其拉丁文是 jus。而这一概念不仅是权利的词源,还同是“正当”和“法律”的词源。权利的另一个英文“right”,除了指权利外,也同样有“正义”之义。尽管西方学者对其不同层面的含义进行了区分,但西方语境中的权利概念与正当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德语中,“Recht”不仅指法、法律,还指权利,由此有学者对其《法哲学原理》的翻译产生质疑[4]。而在翻译过程中,源自于“jus”同一个概念可能被译为法律、正当或权利。这就无意间割裂了这一概念的丰富内涵。这是因为在汉语的世界里,法、权利并不天然地与正当相联。据考证,在中国古代,“权利”两个字最早见于先秦诸子文献中,多指权势、权威之意,如“接之以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①,“是故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线不能荡也”②,“穷则生智而权利”③。后来,权利也被用于与被推崇的儒家仁义、德操等相对应乃至相对立的场合[3]。即便是在今天的辞典中,与权相关的成语也多如此④。可见在汉语语境,该词汇具有贬义意味,神圣性不足,也难以跟正当、正义联系在一起。由此,当将权利作为法学基石范畴时,其实更多是在“jus”的“正当”或“正义”层面上讲的。而当把权利与义务一并作为法学中心范畴时,则更多是“jus”的“权利”层面,即实在法上讲的。也正是将本来应意指正义的也适用了权利来表述。这就导致了混乱,才会使得权利既被视为基石范畴,又被视为中心范畴。在环境法学,环境权利是否可作为其基石范畴,也存在同样的深层问题,但否可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还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在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法学范畴体系问题是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最基础也是最关键的论题。尽管本文提出了以环境正义为基石范畴,以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共同为核心范畴,以大量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为“肌肉”的环境法学范畴体系,但是应当清醒指出的是,任何观点只是建立在众多前人既有研究基础之上的另一种解读。这并非意味着新的解读就比前人更有解释力,至多只是试图开放出进一步深入而广泛讨论和论争的可能性。这需要我们打破既有部门法学的固有思维,将法理不仅作为法理学的中心主题而且作为整个法学的共同关注,回归法理和环境法法理,从不同维度对环境法范畴体系进行广泛而持久的开放式论争和讨论,共同推动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研究,扩大环境法法学学科自主性和独立性的学术共识,促进环境法制度体系建设和实践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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