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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论文文章《交通肇事罪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要:随着各种类型的交通工具日益普遍,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发案率很高的责任事故犯罪值得我们关注与重视。故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罪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进行研究,首先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定义,然后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认定进行阐述,最后就交通肇事罪司法完善提出自己的看。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司法完善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发案率很高的责任事故犯罪,特别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与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各种类型的交通工具日益普遍。在改善人民生活质量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灾难。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居世界前列,这与我国非专业司机大量增多、国民交通安全意识低、交通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有关。笔者统计本院近三年审理的刑事案件,每年的交通肇事案件占审结刑事案件的比例达到 20%以上,每到开庭审理此类案件时,看见被害人那种失去亲人的痛苦以及被告人那种悔恨不已的表情,心中的痛是难以表达的。在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定性时会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对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有很重要指导作用。因此,笔者毫不犹豫地选择交通肇事罪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研究作为本人此次的毕业论文。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二、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区别主要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虽然二者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以下方面:
1、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即后果严重程度不同。如果肇事行为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不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属轻微事故或一般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果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要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如果承担的责任低于同等责任,那么,即使发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行为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一般事故。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或同等以上的责任时,并符合《解释》第 2 条的规定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国 1991 年 12 月 2 日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中指出: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1)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 1 至 2 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 1000 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 200 元的事故。(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 1 至 2 人,或者轻伤 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 3 万元的事故。(3)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 1 至 2人,或者重伤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 3 万元以上不足 6 万元的事故。(4)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11 人以上,或者死亡 1 人以上,同时重伤 8 人以上,或者死亡 2 人,同时重伤 5 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 6万元以上的事故。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要看交通事故等级的大小,还要考虑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责任的大小。
(二)交通肇事罪与意外事故的界限
二者在交通运输活动中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二者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能认定是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交通肇事罪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故容易混淆。二者的相同点是对行为的危害结果都没有预见到,但二者的区别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的交通肇事危害结果根据行为人的能力进行综合分析是能够预见但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预见到,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意外事故则是根据行为人的自身能力根本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驾驶员驾驶经检测认定车辆合格的机动车辆在正常行驶中汽车刹车突然失灵引起的重大事故,这时行为人根本对危害结果无法预见;再如行为人驾驶汽车突然遇到地震、山体滑坡或者道路塌方,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遇到不可抗力,无法避免危害结果,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认定为犯罪。
(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侵害对象和主观要件有明显的不同,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别。但下面的两种情况应注意:
1、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的界定。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和交通肇事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侵犯对象的不同,前者是针对的特定的一个人或几个人,后者是不特定的人;其次,前者是杀人故意的故意犯罪,后者是交通运输中的过失犯罪。
如王某于某日晚 10 时许(无路灯、路面有薄霜),驾驶装有五吨水泥的解放牌汽车,与阎某驾驶的解放牌空车相遇。因公路两侧堆着大量碎石,路面呈凹形,有效路面只有 1.4 米,双方都认为不好通过,被迫停车。阎某将车向后退让了一下。王某要求阎某再退让,阎某因汽车后轮的后面 35 米有一块大石头,不能再让。王某说话粗鲁,阎某赌气熄火下车,关住车门,走出数米处站着。王某着急要开车,说:“反正我的车箱快完了,要撞大家撞。”随即进入驾驶室,要冒险通过。阎某为阻止王某开车,便站到自己汽车左面的脚踏板上说:“要撞就撞我,碰车不行。”王某被火上烧油,不顾阎某的阻止和在场行人的劝告,强行开车通过,把阎某挤进两个车箱之间,阎某当即死亡。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笔者赞同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为王某明知在此路面内根本不可能供两辆解放牌大汽车并排通过,而被害人阎某就站在脚踏板上,作为驾驶员王某明知在这种情形下强行通过可能将阎某挤死,但为了赌气,竟置被害人阎某的死活于不顾,强行驾车通过将阎某挤死。因为阎某的死亡在被告人王某的预料之中,有这种意识而执意为之,明显是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因此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心态,而此案中,王某对阎某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因此不能定交通肇事罪,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2、交通肇事罪与行为人肇事撞人后逃逸,将被害人拖拽致死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界定。在我国曾发生过多起开车撞人后将另一被害人拖着逃逸的案件,如著名的张金柱案件。像当场撞死一人,后将另一被害人拖拽于车底致死、致伤的案子,到底是成立一个交通肇事罪,还是成立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这种情形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能另外构成一个单独的杀人罪。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已经致一人死亡的情形下,无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将另外一人拖拽于车下逃逸,且明知车下有人而仍然为之,其主观上是明知的,有放任致死、致伤的故意,客观实施了足以致人伤亡的危害行为,对行为人拖拽另一被害人致死致伤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前一撞死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两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增设刑种的立法建议
“刑罚是对犯罪的反应,刑罚与犯罪之间合理的对应关系是法律公正理念的内在要求,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已然成为一条举世公认的刑罚原则。所谓罪刑均衡,概括地说就是在刑罚的配置时做到强度相当、罪刑对应,各类犯罪之间的法定刑彼此协调,即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应重于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重于普通过失犯罪、暴力犯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暴力犯罪、国事犯罪的法定刑重于非国事犯罪[]。
1、增加资格刑的设置
由于交通工具的发达,个人参与道路交通的机会增多,交通事故犯罪、利用交通工具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以及犯罪后将交通工具作为逃跑工具或运输赃物的工具的犯罪,明显增多,禁止驾驶则有利于防止这方面的犯罪。另一方面,人们的生活离不开驾驶机动车,因而,禁止驾驶的惩罚性越来越明显。德国刑法第44 条第 1 款规定:“如果因为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时,或者与动力交通工具的驾驶相联系,或者在侵害动力交通工具驾驶者的义务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法院可以禁止其为期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在道路交通中驾驶任何或者某一确定种类的动力交通工具。禁止驾驶的处罚,并不限于违反交通法规的交通罪犯,对与驾驶车辆有关的犯罪,都能适用禁止驾驶。判处禁止驾驶时,一般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执照。如果行为人具有驾驶执照,则法院在宣告禁止驾驶之后,应扣押行为人原驾驶执照,至期满时发还行为人,并加以注明[]。我国对驾驶执照的处理和罚款等均在行政法规中加以规定。笔者建议在交通肇事罪中增加资格刑。资格刑在惩治交通肇事者具有明显的优势,能起到很好的预防效果。假若一个人连驾驶资格都没有了,他就在一定期间内不能从事交通运输,犯交通肇事罪的机会就大大减少了,可见这种资格刑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总之,通过对交通肇事者进行资格的剥夺,能督促其养成良好地遵守交通规则的工作习惯,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交通事故。
2、增加罚金刑的设置
使用罚金刑具有一系列的优点:(1)罚金刑能从数量上反映出犯罪的轻重可以做到对轻重不同的犯罪处以数额不同的罚金;(2)使用罚金刑可以使犯罪人感知其“生活质量”的损失;(3)罚金刑作为对轻微犯罪的刑罚,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更深的恶习,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避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4)罚金刑对基于利欲性动机的犯罪人,可以剥夺其所得及实施犯罪的资本,使他们感到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收到很好的效果;(5)罚金刑可以适应犯罪人的资产、收入、性格、家庭状态进行适用,比自由刑起到更好的特别预防作用;(6)罚金刑是可以适用于法人犯罪的刑罚,具有技术上的长处。
根据《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要求在交通事故中最低也得承担同等责任。如果行为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则无论发生多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英国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只要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就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交通事故多发的状态,为更有力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设立罚金刑。在发达国家罚金刑的适用有扩大的趋势,而在我国只有贪利性质的犯罪才适用罚金刑。笔者认为通过使用罚金刑,同样也可起到惩罚功能。对交通肇事者使用罚金刑,使肇事者财产减少,生活质量明显降低,这同样使人痛苦,从而达到惩罚肇事者的目的,也减少自由刑的使用,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符合现代刑法所倡导的刑罚经济原则。有人会认为使用罚金刑,有可能导致“以罚代刑”,有这样的观念主要是由于执法机关不正当的行为所致,只要执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办事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二)关于增加具体罪名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都是对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的事后处罚,行为人肇事在前,惩罚与打击在后。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对一些客观存在极大危险性的行为都应该受到刑法的打击,如酒后驾车、严重超载、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明知是报废的车辆等等,在这种情况下都包含着交通肇事的极大危险性,存在着对人身安全及财产很大的威胁。我国台湾地区在 1999 年修订“刑法”时,新增加了不能安全驾驶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的,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3 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学者解释,本罪在构成上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具备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而驾驶了交通工具,无论驾驶的时间长短、距离远近、是否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实际的威胁,均以犯罪论处[]。
在德国,有危险驾驶或不谨慎驾驶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其中第 315 条 C 规定如下:
“1.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者贵重物品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1)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
a.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或
b.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
(2)具有下列违反交通规则及疏忽情形的:
a.未注意优先行驶权,
b.错误超车或者超车时错误驾驶,
c.在人行横道上错误驾驶,
d.在看不到全貌的地方、十字路口、街道、铁路交叉道口超速行驶,
e.在看不到全貌的地方,未将车停放在车道右侧,
f.在高速公路上调头或试图调头,
g.刹车或停车时未保持交通安全所必须的距离。
2.犯第一款第一项之罪而未遂的,亦应处罚。
3.犯第一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1)过失造成危险的 ;或
(2)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造成危险的。”[]
可以看出,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将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引入交通方面的犯罪中,通过实践可以证明,对改善交通秩序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将交通运输中将发生严重后果的概率高的危险行为犯罪化,对驾驶车辆的危险行为提前预防,在很大程度上能降低事故的发生率。建议在立法时把情节严重的危险行为如因饮酒、吸食毒品或者注射毒品、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而驾驶的、明知车辆为报废车辆或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而驾驶的危险行为以犯罪处理,增设交通安全危险罪。如果将过失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犯罪化,能督促行为人正确谨慎履行职责,可以纠正不负责任的心态,是减少交通肇事后果发生的有效办法,以真正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1)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国务院 1991 年 9 月 22 日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6 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里包括死亡补偿费,而其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先后出台过三个解释。2000 年 12 月 19 日开始实施的法释[2000]47 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1 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在 2001 年 3 月 10 日开始实施的法释[2001]7 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第 12 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于该解释的内容与法释[2000]47 号规定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不一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分歧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7 月 11 日公布了法释[2002]17 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和国际刑事立法背道而驰,而且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处刑平衡、执法统一的法律精神。
(2)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探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给了明确的答复。但笔者认为,被害人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其一,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当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不符合法学理论的。其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程度更深,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其二、刑法系公法,它所体现的是惩罚犯罪分子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能相互代替的。刑事责任是因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不能因被告人被判处了刑罚就认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就没有了。被告人的某些犯罪行为会给被害人及家庭造成终生的痛苦,甚至影响被害人一生的命运。如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失去了性功能,就算被告人被判了刑,入了牢,那么并不会因为被告人坐牢而减轻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为什么不能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呢?其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会导致这样尴尬的结局:当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可获得支持,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却得不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因为被刑事所附带,在同一司法领域内适用的是同一国家的现行法律却得到不同审理结果。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如果这样的话,违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也违反了社会正义观念,很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总之,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的,对它的探讨有助于使交通运输更好地服务于人类。笔者通过论述从国外的立法中吸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一些有益的规定,以完善我国单一刑种和具体罪名的立法规定。虽然论文已完成,但对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只是刚刚起步,还需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不懈地努力。由于自己的知识水平有限,疏漏不足之处,诚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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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黎宏著:《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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