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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视角的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探讨

来源:硕士论文网,发布时间:2021-07-05 20:56|论文栏目:法学概论论文|浏览次数:
论文价格:150元/篇,论文编号:20210705,论文字数:30056,论文语种:中文,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硕士论文网第2021-07-05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学概论论文文章《教育法视角的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探讨》,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 要:尽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与不可或缺的角色,但是教育基本法却并未给予其应有的关注与地位。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教育权具有权利与义务二重属性,在强调监护人教育权义务属性的同时不能忽视其权利属性。相对国家教育权(主要透过学校教育来实现)而言,监护人教育权无疑居于从属性地位,但不能因此而漠视监护人的教育权。近些年来,监护人教育权意识的不断提升以及某些具体“抗争”,开始让学校教育有些无所适从。教育法规应对监护人教育权与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的边界作进一步明晰。
  关键词:监护人;未成年学生;法律地位;教育权;受教育权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未成年学生监护人长期处于被漠视的地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教育基本法中并未给予监护人专门的篇章。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犹如站在未成年学生身后的“隐形人”,似乎只能默默不语地配合教师和学校的教育活动。但显然,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并非只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监护人也是不可忽视的主体。监护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形式上是其与国家教育权(具体表现为学校教育权)的关系问题,本质上则是其在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实现中的权利、义务问题,而教育法学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尚存在着显著的不足。
教育法视角的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探讨
一、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基本问题
(一)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界定
  “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是近年来教育法学研究中提出的概念。此前,在法学、教育学研究中多使用“父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人”“家长”“家庭”等概念。其中,“父母”“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多在法学中使用,其概念相对精确,指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上述概念在《儿童权利公约》《宪法》《民法典》《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关规定。而“家长”“家庭”则多在教育学和相关教育政策文件中使用,其对象范围相对模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是基于监护人身份和被监护人学生身份而取得的特定法律身份,因此对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界定首先应对“监护人”“未成年学生”进行明确。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监护人身份的主体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民政部门、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在教育法学中,学生身份需依法取得,即学生身份取得需符合以下两项条件,一是学生应在依法设立、具备教学资质的学校或教育机构完成登记注册,二是在学校或教育机构能够查询到学生的学业档案(张维平、石连海,2008 年,第 239 页)。未成年学生要求学生年龄上限为十八周岁,即一旦学生年满十八周岁,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法律身份即随学生年龄届满而自动终止。通常认为,未成年学生的年龄下限为三周岁。2020 年公布的《学前教育法》(草案)也规定:“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可见,未成年学生主要指年满 3 周岁不满 18 周岁,依法取得学业档案,在幼儿园、小学、中学(含高中)或大学接受教育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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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教育权的双重属性
  与在监护权性质上的观点分歧有关(王竹青、杨科,2010 年,第 21—22 页),在学理上关于监护人教育权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一定分歧,主要有权利说、职责说、义务说、权利义务一体说等四种代表性观点。尽管侧重点不同,但无论何种观点实际都承认监护权具有权利义务的二重属性,作为监护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教育权,也同样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并且这种二重性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所确认:“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一)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教育权的权利属性
  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当然享有教育的权利,包括对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养成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和教导等。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源自于父母亲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其他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权则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授权。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权,通常以家庭教育(直接行使教育权)的方式体现,但并不仅仅限于家庭教育。从教育法的视角看,监护人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更主要是通过间接行使教育权,即主要通过学校教育、国家教育来实现。监护人有权通过家庭教育的方式,直接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和产生积极影响,其所体现的监护人教育的权利属性争议不大。但是,随着现代教育制度的建立,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制度建立后,监护人是否可以共享学校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则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教育法规来看,具有教育权的共享性特征,监护人并非单纯的义务主体,在学校教育和国家教育中不能否定和漠视监护人的教育权。首先,对学校教育而言,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享有选择权、知情权、管理参与权等权利。具体而言:(1)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享有对学校教育的选择权。在我国,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学校教育选择权首先体现在对未成年子女就读学校的选择上,即监护人可以为未成年学生选择就读公立学校或是私立学校,也可以选择具体就读的学校。在特定情形下,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还可以对学校教育的具体内容享有一定的选择权。不过,在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选择权”事实上受到了较大的限制。(2)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对学校教育享有知情权。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教育知情权主要包括在校学业知情和健康状况知情两方面。例如《教育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监护人有权知晓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健康状况包括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例如《精神卫生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3)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享有对学校教育管理的参与权。监护人有权通过参加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参与学校教育质量评价活动、参与学校管理、教师课程评价和监督的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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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教育权的边界
(一)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教育权经历了盛极而衰,再到逐步恢复的发展变化。与此相对应的是,公民的受教育则经历了由“既非权利也非义务”到“法律义务”,再到“基本权利”的演变过程(申素平,2009年,第 12 页)。在义务教育制度确立之前,教育子女属于私人事务,国家虽然设有学校,但是教育与国家没有直接关系,国家没有立法干预教育。中世纪欧洲城邦与有权力的国家组织结合,逐步参与到教育之中。近代工业革命后,国家认识到教育对个人、社会和国家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开始通过立法调整和规范教育运作。公共教育兴起后义务教育逐步被建立,教育成为国家的需要,受教育成为人们的义务(申素平,2009 年,第 12 页)。进入 20 世纪后,随着现代儿童观的形成,以及受国家亲权、儿童最大利益、儿童保护等理念的影响,儿童的权利主体正式确立,受教育权作为儿童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此大环境下受到空前重视并得到快速发展。1948 年,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首次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得到规定。1959 年《儿童权利宣言》首次规定了儿童的受教育权,并且在 1966 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很大的丰富和完善。受教育权得到世界各国的支持,被纳入各国法律予以保障。我国现行教育法对于公民受教育同样具有规定为权利与义务二重属性的特点。例如《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就未成人而言,受教育则主要被视为其基本权利。例如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将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并列为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①将受教育权视为未成年人基本权利这一定位,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同时这也意味着对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责任的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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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监护人、国家和学校是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利益相关者和主要责任者,其对未成年学生教育权的分享与分担也长期处于一个此消彼长的动态发展过程。随着我国教育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监护人教育权与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也将相应调整变化。近年来,随着对监护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地位的重视和强调,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教育权有不断扩张的趋势,但不论如何调整其与国家教育、学校教育的关系,监护人教育权旨在保障和实现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最终目的不会也不应改变。
参考文献
高君智.(编). (2011). 教育法学. 兰州: 甘肃人民出版社.
贺春兰. (2019). 家校关系: 舆论诉求与回应建议—从舆论视野看我国家校关系的演进和趋势. 教育科学研究,(7),26—28.
梁慧星. (2017). 民法总论(第五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潘世钦. (2010). 教育法学.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申素平. (2009). 教育法学: 原理、规范与应用. 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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