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30 14:02 | 栏目:硕士论文 | 浏览:次
第 1 章 绪论
1.1 课题来源及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 课题的来源
在2016年3月4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编撰民法典的决议。在2017年3月15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并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民法总则》共11章、206条,细观看来,在自然人制度中完善了监护制度,形成了家庭监护、社会监护与国家监护分工负责、层次分明、相互补充的保护机制,建立起完整的监护保障体系;并首次以法律条文形式提出了遗嘱监护,即第29条: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的设立,打破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设定只能由法律规定或法院、特定团体指定的传统,将意思自治引入人身监护关系,完善了我国监护体系。对遗嘱监护追本溯源,发现其并非现代社会的创举。在我国古代时期,“托孤”就可以看作是遗嘱监护的雏形,这一词语最先出自《东周列国志》第二回。汉代也有刘备白帝城托孤、曹睿托孤于司马懿的著名典故。而西方国家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有关于遗嘱监护的法律记载,到了近代,遗嘱监护制度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建立起完整的体系,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执行、监督都有了相应的立法规范可循。但是反观我国遗嘱监护,仅有《民法总则》第29条予以规定,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无法满足实践运用的需求。因此需要对遗嘱监护进行相关解释与配套制度的完善,让法条充盈活力,能够为人们所实践。基于此,拟将课题题目定为《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研究》。
1.1.2 课题研究的背景
作为我国的一种新型监护方式,遗嘱监护打破了传统法定监护形式,赋予监护人自主选择接替自己监护职责人选的权利,体现了在人身权领域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但是,关于遗嘱监护与其他监护形式(尤其是法定监护)之间的运用冲突,并未见法律的明确解释;关于遗嘱监护的具体实施办法与实践中可能的冲突解决,也还未有明确的法律可循;关于遗嘱监护在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机制,现有的法律也存在巨大的缺陷。因此可以将《民法总则》第29条比喻为一道开启一项制度的大门,而制度具体如何运行还要看门内的路径指引。因此,遗嘱监护制度的完善就凸显得尤为重要。观察国内的学者研究,多篇文章都提出了遗嘱监护立法的相关缺陷与冲突,但并未见有完整的解决路径。正是这些关于遗嘱监护的立法缺陷和相关研究的欠缺,使得课题的深入研究有据可循,有价值可考。
1.1.3 课题研究的意义
虽然我国《民法总则》开创性地规定了遗嘱监护,但由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关于遗嘱监护的实施细则以及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解决路径,致使遗嘱监护的运用受到了一定限制,无法有效落实到社会实践中。通过梳理遗嘱监护的立法缺陷和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分析整理学者的主要观点,并参考国外立法对遗嘱监护制度的规定,达到完善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目的。这对我国监护制度的理论丰富、民事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1.3.1 理论意义
目前我国对遗嘱监护专门的深入研究较少,相关研究主要是立足在民法总则监护制度整章的基础之上,对监护顺序、监护人范围、法定监护、遗嘱监护、指定监护、临时监护与意定监护进行的法律分析。此课题的研究会完善关于遗嘱监护的理论研究,着重分析遗嘱监护权设立的立法基础和遗嘱监护在监护体系中的法律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内相关理论研究的不足,丰富国内的研究成果。
1.1.3.2 现实意义
研究一项法律规范的最大意义莫过于使之运用到社会实践中去,如果一项法律缺乏实践的土壤,那么它只能是无用的空中楼阁。对遗嘱监护的研究,一方面立足立法缺陷,归纳立法中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促进民事立法活动的发展;另一方面提出建立相关保障制度的构想,使制度的执行有法保障,能够为人民所实践,促进制度的有效运行,完善民事司法活动。只有将两者有机统一,才能使得遗嘱监护有效实施,实现其设立之价值。
1.3 课题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1.3.1 研究内容
论文将从遗嘱监护制度本身切入,首先对其概念、特征与性质进行解析,并介绍设立遗嘱监护的主要法律原则。其次,深入探讨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立法缺陷。再次,以不同法系国家为划分标准,以各个国家遗嘱监护制度立法的独特之处为重点,分别介绍法国、德国、韩国,英国和美国的遗嘱监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最后,在借鉴外国遗嘱监护制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法律对策。
1.3.2 研究方法
论文将采用以下几种研究方法进行论述和阐释,包括历史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
1.3.2.1 历史分析法
任何客观事物的发展和变化都不是孤立的、静止的,而是联系的、发展的,分析事物需追本溯源,才能弄清其本质。遗嘱监护作为关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制度,是伴随人类文明进步的,因此,对其的深入研究离不开追溯历史,考察相关文献。对历史上该制度的分析可以为现实中解决问题提供依据,使得制度的构建有理有据,一脉相承。
1.3.2.2 规范分析法
作为一篇法学论文,对课题的研究离不开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发现法律规定的不足和漏洞,针对立法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遗嘱监护”在立法中是新规定,本文的研究索引也正是以遗嘱监护的立法漏洞展开的,因此,分析法律条文,解读法律条文背后立法目的,有助于明确文章主题、提出适当的立法建议。
1.3.2.3 文献分析法
遗嘱监护虽然是立法新规,但是在学界一直都有关于监护权的研究,也出现了例如杨立新、满洪杰等学者的有力研究成果。只有博览诸多的文献,积累丰富的知识储备,才能逐渐形成自己的制度体系,进而进行制度创新。
1.3.2.4 比较分析法
遗嘱监护既不是现代社会所特有,也不是我国的首创。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对遗嘱监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遗嘱监护的适用范围、效力认定等都有具体的法条可考,这些内容构成了构建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域外启示。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与国情不同,因此关于一项制度的立法,既有共性、也有各自的独特之处,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立法现状,取长补短,为我所用,只有这样,所搭建的遗嘱监护体系才能禁得住考验。
第 2 章 遗嘱监护制度界说
无论以纵向的历史观还是横向的世界观来审视遗嘱监护制度,都离不开对制度本身的解读:只有深度解释法律条文、清晰界定制度的概念与特征、明确遗嘱监护的性质、诠释制度设置的立法原则,才能够在实践中将其合理运用。遗嘱监护在我国属立法创举,虽然存在对域外成熟制度的借鉴,但仍需突出我国国情下的“特殊性”,因此在制度解读与立法原则的定位上,应突出我国的特色,而不 能局限于对既有原则的认可与复制,借鉴精华并勇于创新才能够让制度的运行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实际。
2.1 遗嘱监护的涵义
在论证遗嘱监护的相关法律问题前,首先对遗嘱监护的涵义进行明确。遗嘱监护的涵义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遗嘱监护的概念,二是遗嘱监护的特征。
2.1.1 遗嘱监护的概念
关于遗嘱监护的概念,《民法总则》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第29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可以在文义上对法条进行解释。该条文包含两个关键词,一是遗嘱,二是监护。前者的法律含义在于遗嘱人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个人事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做出处理,并且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监护的法律含义在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财产、人身等各方面进行监督和保护的行为。将“遗嘱”与“监护”结合,可总结出遗嘱监护的概念:父母因身患疾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生命危在旦夕,无法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时,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为子女指定监护人,从而实现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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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遗嘱监护的性质
对遗嘱监护性质的探讨,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包括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一体说、职责说、社会职责说、事务管理说。持权利说的学者认为,监护权是在相对的两方民事法律主体间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是亲属权。具体而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实质是父母亲权的延伸,对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实质是对配偶权的补充。持义务说的学者认为,公民担任监护人是承担义务的体现,其义务来源一方面是满足保障社会安定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完成对被监护人的照管。现行监护制度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仅是给予其相当的包袱和沉重的负担。学者梁慧星认为,单单以权利或者义务来界定监护均有失偏颇,“监护并非是权利,而是一种职责,且其职责主要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由此可得,监护旨在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实现、权益不被侵害,因此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社会责任。遗嘱监护属于监护范畴内,因此具备监护的法律性质,但相较于其他监护形式又具有自己的特性。原因在于,一方面,遗嘱监护与法定监护和公权力指定监护不同,其包含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实中父母在订立遗嘱时,通常会考虑监护人的实际情况,甚至会在得到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遗嘱指定,此时监护人得到监护权的依据是遗嘱。另一方面,监护人不仅依据遗嘱对被监护人进行保护和照管,其监护行为仍须遵循法律规范。换言之,民法中对监护人义务的规定对于遗嘱监护人仍然适用,因此遗嘱监护也是一种义务。综上两点,以权利义务说定性遗嘱监护比社会责任说更为妥当。弱化遗嘱监护的社会责任性看似忽略了其应承担的国家与社会责任,但实质上,突出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更有助于形成良性的监护关系:让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监护义务,让不具备监护能力的人有权放弃遗嘱监护权,不仅维护了遗嘱监护人的利益,也是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障。只强调遗嘱监护的社会责任性,容易使之成为束缚监护人自由意志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羁绊,反而会徒有其表,违背立法者设定遗嘱监护的初衷。
2.3 遗嘱监护的设立原则
立法对传统监护形式的产生进行了明确规定:或是根据法条的直接指引确定监护人,或是依据国家专门机关的指定确定监护人。但长期运用以来,已有的监护制度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或者即使明确了监护看管职责,却并没有达到解决利益冲突的效果,甚至对监护制度的机械运用会导致违背民法的公平与自愿原则。因此,实践中的需求推动了立法的进步。在分析了相当数量的案例基础上,立法者创新地设置了遗嘱监护。谈到立法者设立遗嘱监护的初衷,包含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实践中存在父母希望通过某种形式来排除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女的监护,以实现对被监护人最优保护的目的;二是,监护不仅是对被监护人权利的行使,更是对其义务的承担,尊重各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达,是实现和谐监护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基于上述两方面立法初衷,应明确遗嘱监护的设立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在实践中应遵循哪些原则来指定遗嘱监护人,是本节探讨的重点。由于遗嘱监护主要在于解决被监护人的生存发展问题,同时其又具备权利与义务的一体性,实践中应始终平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既要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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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章小结
虽然遗嘱监护早已在西方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但是在我国大陆仍属于一项新的立法规范,因此学者对其概念与内涵的定义、对其性质的界定都会给出不同的观点。本章将遗嘱监护界定为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结合体,既突出遗嘱监护的“监护”特征,强调遗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照管义务,同时也是对遗嘱监护意思自治原则的呼应。一方面,父母有自主确定遗嘱监护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被遗嘱指定监护人的产生形式区别于法定监护和其他指定监护,实践中应适当考虑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以保障遗嘱监护的实现。最后,遗嘱监护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不被侵害,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应贯穿遗嘱监护的始终。
第 3 章 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缺陷
3.1 遗嘱监护人的范围不明
3.2 遗嘱监护人的权利缺失
3.3 被监护人的范围模糊
3.4 遗嘱监护的生效要件缺失
3.5 遗嘱监护的效力不明
3.6 对遗嘱监护的监督欠缺
3.7 本章小结
第 4 章 遗嘱监护制度的域外启示
4.1 大陆法系遗嘱监护制度概说
4.2 英美法系遗嘱监护制度概说
4.3 域外遗嘱监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4.4 本章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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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遗嘱监护制度,但仅有的一条法律规范无法体现制度的完善性,也无法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鉴于此,在深入了解遗嘱监护的概念、性质与立法原则,同时对域外遗嘱监护制度进行借鉴的基础上,我国需构建一套完整的遗嘱监护制度:在监护人、监护程序、监护效力以及对监护的国家责任与对监护的司法监督方面进行细致明确的规范,以达到促进遗嘱监护制度在我国的合理运用,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5.1 明确遗嘱监护人的范围
目前立法者对遗嘱监护人的范围界定不明,可能导致实践中某些被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推诿责任或出现以欺诈手段骗取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遗嘱监护人的范围。对遗嘱监护人范围的明确存在两种路径:其一,采取正向列举方式,即通过直接列举确定可以被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范围。具体来讲,未成年人遗嘱监护人的范围应包含祖(外祖)父母、兄、姐,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亲友和具有相关监护资质的组织团体,例如社会福利院与儿童福利院。除上述主体外,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被指定为遗嘱监护人;无配偶的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遗嘱监护人范围应包含祖(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亲友和具有相关监护资质的组织团体。换言之,只有与被监护人存在亲缘关系,或者与被监护人的父母存在一定联系的自然人,及在法律上具有监护资质的组织团体才能担任遗嘱监护人。采取列举方式确定监护人选可以达到限制监护人范围的目的,在监护人选定上严格把关,防范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被监护人父母的信任,进而骗取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现象发生。但对遗嘱监护人范围的限定实质也是对父母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形式,实践运用中可能阻碍父母自主意愿的表达,影响遗嘱监护的运用。其二,采取反向排除方式,即在立法上设置限定条件,将不符合条件的监护人选排除在外,反言之,任何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权被指定作遗嘱监护人。具体的条件可设置如下:首先,在人员资格上,曾做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的人不得被指定为遗嘱监护人,原因在于此类人员并未对被监护人的权益进行充分重视,甚至随意践踏,若仍将其纳入遗嘱监护候选人范围内,会对被监护人的权益造成巨大威胁;其次,在实质性关联上,未曾与被监护人进行过接触的自然人不得作为遗嘱监护候选人,原因在于监护关系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进行的密切而持续的权利义务关系,若遗嘱监护双方在之前从未进行过接触,则可能发生被监护人抵触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发展;最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和不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组织团体不得被指定为遗嘱监护人,原因在于监护职责的履行需要监护人付出相当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若被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实践中可能无法实现对被监护人的有效保护。因此,被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若存在上述条件的中任一项或几项,则不能成为遗嘱监护候选人。采取反向排除方式确定遗嘱监护人,一方面扩大了遗嘱监护人的范围,与遗嘱监护的意思自治原则相互呼应;另一方面对实质关联性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以欺诈手段获取监护权进而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发生。考察以上两种选择遗嘱监护人的路径,采取反向排除的方式更能充分发挥立法者设置遗嘱监护的初衷。因此,在遗嘱监护人的范围界定上,立法者可以设立反向排除条件,既充分发挥父母在遗嘱指定中的意思自治,又保障被监护人得到有效监护,实现遗嘱监护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5.2 确定遗嘱监护人的权利
马克思曾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其意在表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同样的,在遗嘱监护制度中,只规范监护人的义务而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只有规定在遗嘱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才会在监护人的内心产生平衡状态,进而促进其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与被监护人建立亲密关系,保障遗嘱监护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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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明确被监护人的范围
关于我国遗嘱监护的被监护人范围,立法者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观察遗嘱监护制度在《民法总则》中所处的位置,也可以窥见一二:在民法监护一节,第27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法定监护的规定,第28条是关于成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的规定,紧接着将遗嘱监护规定在第29条,足以见得立法者的用心。但是,如此的立法方式并未取得多数学者的认同,学者们仍坚持依据域外的立法形式,将遗嘱监护的被监护人限定在未成年人范围内。而在我国的实践中,扩大遗嘱监护的适用范围并不阻碍其发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还可以造福更多的群体,既然能够一举两得,又何乐而不为呢。当然,建议将我国遗嘱监护的被监护人明确为未成年人与成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大主体并非天马行空,除了基于对我国现实国情的考察外,还包含对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明确将遗嘱监护纳入成年禁治产人的监护体系中,虽然在规范方式上与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其扩大遗嘱监护适用范围的行为实属立法先例。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有着相同的文化传统和实践土壤,对台湾地区立法的借鉴更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但是,借鉴并不代表完全的法律移植,台湾立法将遗嘱指定监护人与其他监护人并列为禁治产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做法并不妥当,不妥之原因在前文已有说明,此处则不再赘述。思忖看来,我国立法者在对被监护人范围的重新界定时,可以有如下两种方式:其一,完善《民法总则》第29条规范,将“被监护人”替换为“未成年人与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采取分立的方式,于《民法总则》第27条与28条后分别将未成年人遗嘱监护与成年人遗嘱监护进行具体规范。无论采取合并确定的方式还是采取分立的方式,总之,对遗嘱监护被监护人范围的明确应体现平等对待弱势群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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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完备遗嘱监护的生效要件
通常情况下,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当父母订立遗嘱指定某一监护人承担其子女的监护职责时,对遗嘱监护行为何时生效则应另当别论。原因在于,遗嘱与遗嘱监护在本质上存在相当大的区别:遗嘱通常是遗嘱人对自己死亡后财产自主分配的决策,其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但是,如若受遗赠人放弃权利,则遗嘱自始不生效,因此,遗嘱主要涉及两方民事主体;而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行为不仅涉及遗嘱人(父母)、受遗嘱指定之人,还涉及被监护人,这三方主体对遗嘱监护的生效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甚至会左右遗嘱监护的生效与否。因此,立法者在完备遗嘱监护的生效要件时应充分考虑对此三方主体之权益的平衡。在对上述三方主体的意思表示进行探讨之前,应先对遗嘱监护的程序性生效要件进行明确。首先,立法规定指定监护的遗嘱订立者限于父母,而父母的范围应既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也包括继父母,这样设置的原因在于不能在立法上对不同原因产生的父母有所歧视。一些学者认为,亲生父母与子女是骨肉血亲,养父母长期照管被监护人已与之成为亲人,因此都会为子女的最大利益去打算,而继父母则很难保证对子女的关爱。但是,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继父母虐待子女的情况,立法上也不应一刀切地剥夺所有继父母的遗嘱指定权。其次,父母在订立遗嘱指定监护人时必须享受对子女的监护权,并且正在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最后,父母所立之遗嘱必须在内容、形式、程序等各方面符合遗嘱合法成立的条件。因此,遗嘱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成为有效的“遗嘱”,进而才有机会实现指定监护人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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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确立遗嘱监护的优先效力
我国监护体系中存在多种监护方式,实践中,这些监护方式所处的地位和适用的顺序影响着公民与司法工作者对其的运用,特别是法定监护与其他监护方式间的差别尤为明显。在两大法系的监护立法中,普遍承认了遗嘱指定监护的优先效力,换言之,对于失去亲权照顾的未成年人,只有在没有遗嘱指定的情况下才会采取其他监护方式。我国《民法总则》中并未对遗嘱监护的效力进行确定,因此立法者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遗嘱监护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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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强化对遗嘱监护的监督
任何一项制度能够实现,都不是仅仅依靠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行动,还需要强有力的外部保障,遗嘱监护制度也不例外。强大的监督体系不仅能够有效阻拦不适格的监护人,还能有效避免监护人对遗嘱监护执行的懈怠。而缺少了对遗嘱监护的监督则会给实践带来诸多问题,阻碍遗嘱监护制度的运用。因此,立法者应结合我国国情,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方面制定具体的监督体系,完善对遗嘱监护执行的保障,以实现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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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章小结
对我国遗嘱监护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立法缺陷的归纳提出与之相对应的完善建议,为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有效地解决方案,以完成设置遗嘱监护制度的初衷。本章在立足我国国情与对域外遗嘱监护制度进行借鉴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建议:第一,在监护人权利方面,设置遗嘱监护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报酬请求权与辞职权,以促进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义务并合理对待自己的监护职责;第二,在被监护人范围方面,确定遗嘱监护的被监护人包含未成年人与成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达到全面保护弱势群体、让更多人受益的目的;第三,在遗嘱监护的生效要件方面,不仅要明确遗嘱监护的程序性生效要件,还要对遗嘱人、被指定人和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考量,完善遗嘱监护的实质性生效要件;第四,明确遗嘱监护的优先效力,以保障遗嘱监护在实践中能够得到顺利运用;第五,建立遗嘱监护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国家、社会和个人在监护监督的作用。只有完善了遗嘱监护各个环节的立法缺陷,才能实现构建我国完整遗嘱监护制度的目标,进而丰富我国监护体系并更加充分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结论
相较于国外完善的立法体系和成熟的司法实践,我国遗嘱监护制度尚属于“新生儿”,立法还不完善,无法全面地指导实践。因此,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建立完整的遗嘱监护制度体系迫在眉睫。考察国内学者对遗嘱监护立法缺陷的意见,归纳总结起来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体现为遗嘱监护的监护人范围模糊与权利缺失,第二体现为被监护人的范围模糊,第三体现为遗嘱监护的生效要件缺失,第四体现为遗嘱监护的效力不明,最后则是遗嘱监护的监督体系不完善。以上问题贯穿遗嘱监护运用的全过程,想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对遗嘱监护制度进行深入解读,包括遗嘱监护概念与特征的解读,遗嘱监护与其他监护形式的对比,遗嘱监护的性质界定,以及遗嘱监护所遵循的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阐述。只有建立扎实的理论土壤,才能够为制度完善提供坚实的基础。除了明晰理论知识,对世界主要国家的遗嘱监护制度探究也十分必要。观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遗嘱监护制度,即存在共同特点又有各自的独特之处。本着取长补短,为我所用的宗旨,为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六点立法建议:第一,明确遗嘱监护人的范围,即采取反向排除的方式确定遗嘱监护人,只要不存在违反民法强制规范的行为,都视为有资格成为遗嘱监护人选;第二,确定遗嘱监护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报酬请求权与辞职权,一方面保障遗嘱监护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维护遗嘱监护人的自愿监护性;第三,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明确被监护人的范围包含未成年人与成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四,确定遗嘱监护的程序性与实质性生效要件,一方面将遗嘱监护的生效时间确定为监护人沉默期满后生效,而非在遗嘱生效时自动生效,另一方面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遗嘱人、被指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均纳入考量范围内,作为遗嘱监护的实质性生效要件;第五,明确遗嘱监护在监护体系中的优先效力,既优先于法定监护,也优先于其他指定监护;第六,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建立我国遗嘱监护的监督机制,在国家层面,建立专门的国家监督机关,对遗嘱监护的执行进行审查监督,在社会层面,加强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监护人单位等主体的监督意识,辅助国家机关完善遗嘱的监护监督,在个人层面,树立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发现消极履行监护职责或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及时举报,发挥个人对遗嘱监护的监督职责。父母是子女的最大保护伞,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遗嘱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也不仅是对我国监护体系的完善,更是对国家公共秩序的维护,是为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做出的巨大贡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