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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股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1-12-29 08:45 | 栏目:婚姻法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12-29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婚姻法论文文章《夫妻公司股权问题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宽松、良好的营商环境的形成,以及家庭财产的不断积累,不少人改变了以往重积蓄、轻投资的财产管理观念,将投资作为家庭财产积累的重要方式之一。夫妻共同财产也从传统意义上的房产、货币等实物资产转变为实物资产和投资收益并存的多元化财产形式。在家庭财产越来越多地用于股权投资的同时,股权转让纠纷也越来越多地涉及夫妻间对于共同财产处理的纠纷,比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当该股权登记方未经过其配偶同意,将该股权擅自转让给第三人时,就可能产生股权转让纠纷。为方便表述,下文将夫妻中股权登记于其名下一方称为“持股配偶”,将其配偶称为“非持股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1)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股权登记于其个人名下;(2)夫妻一方作为名义股东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为配偶之外第三人;(3)法定财产制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仅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4)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股权,仅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股权归属另做约定。在第(1)种情形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归持股配偶个人所有,该股权于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第(2)种情形中,该股权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与非持股配偶无关。(1)和(2)两种情形的股权归属状况较为清晰,一般不会产生争议,而第(3)种和第(4)种情形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在第(3)种情形中,对于持股配偶未经非持股配偶同意而转让其名下股权,《公司法》与“婚姻法”分别指向了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各法院对法律适用的不同选择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样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来自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与《公司法》下股东作为股权行使和转让的合法主体有权自由转让股权的冲突。在第(4)种情形中,若双方约定股权归登记一方所有,则持股配偶实现“名实合一”的持股状态,不会产生争议;可是,当双方约定股权归属非持股配偶一方时,则产生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即夫妻间关于股权归属的特殊约定能否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出资股权转让纠纷的特点在于,其既包含了股权对外转让的商事法律关系,又包含了夫妻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既涉及《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则,又涉及“婚姻法”等家事法律规范,加之股权性质认定上各观点众说纷纭,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该类问题处理方式莫衷一是,形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因此,本文针对该类纠纷展开研究,将最高法院两起“同案不同判”案例作为切入点,结合地方法院相关案例,分析这一司法裁判困境产生的原因,最后得出结论,以期能为该类纠纷的统一处理思路形成ᨀ供一些建议
股权转让
第一章 持股配偶转让股权纠纷的司法裁判困境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起持股配偶转让股权纠纷的不同认定
一、艾某等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张某、艾某二人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张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1170 万元,取得工贸公司 54.93%的股权,并登记为工贸公司股东。2011 年 10月与 12 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某将名下工贸公司 660 万元、500 万元原始股份额分别以 13200 万、18960 万元转让给刘某,刘某需分别支付定金 1000 万元,待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支付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款项 50%,剩余款项于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刘某依约先后支付 7600 万元,张某依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随后张某、艾某以涉案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艾某同意张某无权处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艾某等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48 号案例”)和“傅强、常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以下简称“2350 号案例”)中,对持股配偶擅自转让名下股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截然相反:前者认为股权应由股东独立行使和转让,非持股配偶不得干涉,并以《公司法》“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辅之以股权性质的界定,认为持股配偶转让名下股权行为有效;后者又将争点聚焦于夫妻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上,认为以婚后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定持股配偶单方处分股权的有效性。在上述两个类型相同的纠纷中,从最高法院判决看,却似乎得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股权归属认定,进而影响最终股权转让效力的判断。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所做
第二节 地方法院对该类纠纷的认定情况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关键词“股权转让”、“夫妻共同财产”,阅读大量案例后发现,地方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主要将争点集中在“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上,各法院对上述争点的认定理由不同,最终也形成了不同认定结果。本文选取了数个有代表性的案例,按“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和“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这两种认定结果分类,归纳不同认定结果下法院的主要认定理由。
第二章 持股配偶转让股权纠纷司法裁判困境之成因分析 ................ 10
第一节 夫妻财产制规则与商法规则交叉下的冲突与矛盾 ...............10
第二节 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股权性质界定 .............12
第三章 股权交易第三人利益与非持股配偶利益的保护与平衡 ............ 20
第一节 承认夫妻共有物权效力前ᨀ下的协调方法 .....................20
第二节 以债权手段调整股权共有利益的协调方法 .....................24
第四章 持股配偶转让股权纠纷认定的统一思路 ........................ 28
第一节 外部关系:持股配偶原则上可自由转让股权 ...................28
第二节 内部关系:以债权手段协调夫妻内部财产关系 .................30
第四章 持股配偶转让股权纠纷认定的统一思路
第一节 外部关系:持股配偶原则上可自由转让股权
一、以商事法律规则调整股权转让关系
  该类纠纷可划分为股东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以及持股配偶与股权交易相对人的外部交易关系,商事规则和民事规则分别对应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适用,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二者实际上并未发生实质性冲突,只要准确区分内外部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调整,妥善协调与平衡非持股配偶利益与股权交易第三人利益,就能通过统一的认定思路解决该类问题。在该类纠纷处理中,应优先保护交易安全,明确以商事法律规则处理股权交易外部关系,亦即,持股配偶有权自由转让名下股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属于有权处分。这种处理方式不仅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更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制度的要求,亦满足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资金流通性较强的需求。但是,在承认持股配偶有权转让名下股权的同时,也要保护非持股配偶对股权的共有利益,如果持股配偶转让股权行为存在恶意且损害了其配偶的利益,那么利益受损的非持股配偶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
第五章 结论
  随着家庭财产积累方式的多元化转变,许多家庭选择以股权投资方式实现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因此在实践中,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愈发多见。这种股权登记方式可能引发的后果是,当持股一方未经其配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时,非持股配偶可能以持股配偶未经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48号案例”与“2350 号案例”都是持股配偶擅自转让名下股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加剧了地方法院司法实践的混乱。事实上,“48 号案例”与“2350 号案例”虽然纠纷类型相同,但个案事实截然不同。最高法院在两案中的裁判理由中关于纠纷类型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以及股权性质的论述使下级法院产生错误的认识,误以为最高法院将该类纠纷的裁判争点确定为“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将股权归属判断作为判定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的唯一标准。分析地方法院对该类案件认定冲突背后的成因可得,无论认为股权可否作为共同共有客体,非持股配偶对于股权享有共有权益都是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其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也无法行使股权的经营管理权能。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争论,肯定说或否定说都缺少确切的法律依据,简单地以学术观点作为价值判断依据难免有失公允,即使认为股权不能作为共同共有客体,也不
宜因此否定非持股配偶对股权的共有利益;即使认为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宜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舍弃商事法律规则,径直适用夫妻财产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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