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1-10-08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电子商务安全论文文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能够进一步规范和指导电子商务活动,为电子商务可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撑,也符合强化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需求。作为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专门立法,其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有效解决了因立法空白所带来的困境,为司法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1章 引言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电子商务是信息网络、电子通讯等科学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创新应用。我国电子商务兴起不久,但根据《中国电子商务报告 2018》显示,电子商务产业已然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支柱之一,并且其仍保持高速增长态势。在其利好形势的背后有着众多侵权纠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妥善保护,恶性案件时有发生,电子商务领域有待法律规治与完善。虽然《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有效改善了电子商务交易环境,规范和指导了电子商务活动,为电子商务可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也回应了强化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需求。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不理解其立法背景与内在涵义,造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被不恰当适用。本文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法》第 38 条的解读和相关的完善建议,能够呼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清晰自身义务,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落实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制度。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解释法律填补空白以及衔接各法律适用,可以更好的实现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与平台经营者利益保护的平衡。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传统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以往研究中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分为过失说、控制说、利益说、经济分析说。1过失说的理论依据是因为过错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控制说主要是认为对于潜在危险具有控制力的监督者负有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利益说主张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者具有制止危险的义务;经济分析说主张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去分析,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有利于节约社会总成本,对社会整体而言更具有经济性。也有学者从社会与经济等层面来考量,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现代民商法追求安全的基本精神,也是综合考量社会的经济追求和道德需求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设定的一种义务,是人本主义思潮和法理社会化的结果,对平衡社会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危险控制理论与获益风险理论在社会交往活动中的具体应用。
第2章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2.1 基本概念
2.1.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物流、支付手段等配套设施日益完善,我国的交易方式正由传统商务模式向电子商务模式转变。电子商务相较于传统商务模式具有高效性、协调性、安全性等优点。“电子商务”一词最早是由 IBM 公司提出的。IBM 公司在 1996 年提出“Electronic Commerce”一词,其后在 1997 年提出“Electronic Business”一词,前者是指实现整个贸易过程中各阶段贸易活动的电子化,即狭义的电子商务;后者是指利用网络实现所有商务活动业务流程的电子化,即广义的电子商务。但我国在引进这些概念的时候出现了一定的混淆,将其都翻译成了电子商务。2018 年,我国规划已久的《电子商务法》终于出台,此部法律对电子商务这一概念作出了明确定义。不同于往前定义的繁琐,此次定义虽然用词不多,却涵盖了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即电子商务是以信息网络为媒介的经营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应用,极大地节约了商务成本、提高了商务效率、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消费习惯,人们体验到了足不出户的购物便利。电子商务的兴起给社会带来红利的同时也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首先,何谓电子商务平台?根据商务部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来看,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此定义为规范性文件所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尽管用词不同,但其所指亦为本文所称之“电子商务平台”一词。
2.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原因
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应用以及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网络已渗入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为人们提供了众多便利,但也引发了众多新型侵权纠纷,此问题在电子商务领域尤为突出。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商务模式,大多发生在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而《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的规定针对的义务主体是物理空间上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对于是否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争议,即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负担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分歧。
2.2.1 消费者权益难以救济
《电子商务法》出台前,由于电子商务领域内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在其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其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与做法,造成了同一问题不同裁判的混乱局面。也有法院另辟蹊径,回避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问题,而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各有不同。如在李某诉水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3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水某与被告滴滴出行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签订了
服务合作协议,并明确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合作关系,因此判决被告滴滴出行公司在被告水某应赔偿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又如在田某等与陈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是滴滴出行公司的合约司机,其通过滴滴出行公司的网约车平台搭载乘客发生本次事故,且滴滴出行公司从车资中扣除款项后才返还陈某,故滴滴出行公司应在陈某负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5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作为网络拼车平台的运营者,对于进入其平台运行的车辆具有必要的审核、管理之义务。
第3章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之误用及解读
《电子商务法》第 38 条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但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法律规范,其仅作出了大体框架,并无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具体适用上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在不适合的条件下适用该制度。因此对于义务主体的范畴、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以及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还应根据其他相关法条和立法演变等作出详细分析。
3.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适用问题
在何某等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1中(即“极限网红坠楼案”),原告何某之子吴某通过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花椒直播平台上传危险动作视频以赚取收益,其后在 2017 年 11 月 8 日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中心大楼时不幸坠落身亡。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吴某上传的极限挑战视频在其拍摄过程中都存在生命风险,但被告为推广其平台,主动与吴某合作,对其视频予以推动和传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其行为已然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花椒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具有技术中立性,且吴某拍摄的视频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并无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注意义务。其后,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中引用《电子商务法》第 38 条第 2 款来论证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受害人吴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这正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被不恰当适用的情形。
第4章 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建议
在第三章列举的司法案例中,法院并没有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论述,也未就什么情形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进行论证。首先,我们知道的是,由于网络空间相较于现实公共空间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且交易信息具有海量性,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其限度,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会极大增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运营成本,从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1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是不确定的,其具有相对性,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是立法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内容,其具体内容还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等进行综合考量。2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应适用标准制度,再根据其平台类型、经营规模、盈亏情况以及对平台交易的介入程度等,从而予以综合判断确定。
4.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应可量化
4.1.1 法定标准
法定标准是所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达到的标准,其不考虑平台类型、也不考虑平台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等因素。法定标准是立法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最低要求,也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如《电子商务法》第 30 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防范与报告违法行为、制定应急预案、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又如《食品安全法》第 131 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履行报告、停止服务等义务。上述义务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定义务,其无法通过约定或制定准入规则排除该义务的履行。
结论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能够进一步规范和指导电子商务活动,为电子商务可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撑,也符合强化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需求。作为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专门立法,其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有效解决了因立法空白所带来的困境,为司法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首先,《电子商务法》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基本规范,其只在大致方面作出了概要规定,因此在具体的适用上仍然存在较多问题,未来需要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此做出详细的法律解释;其次,《电子商务法》具有其自身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有其明确的边界,司法审判中应鉴定电子商务各方交易主体的性质;再者,《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只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法定标准,其还应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平台类型、经营规模、盈亏情况等实际情况做出调整;最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应是包容性的民事责任,既可能是补充责任,也可能是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具体应根据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以及相关实际情形进行判断。当然,本文的研究过于粗略,虽略有新颖之处,但研究还不够深入,对于细节方面尚且把控不足,因此文章中难免出现不足之处,但本人会继续关注并研究此课题方向,为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提出些许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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