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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主体多元化对国际经济法演变影响分析

时间:2021-09-27 15:57 | 栏目:国际法学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09-27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国际法学论文文章《国际法主体多元化对国际经济法演变影响分析》,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要:国际经济法发展初期主体较单一:以国家为主要主体,跨国公司与国际经济组织的数量较少。发展初期的国际经济法缺少完整的体系,发展也较缓慢。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法人、以 WTO 为代表的国际经济组织主体纷纷涌现。此种趋势虽给国际经济法带来了挑战,整体上推动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本文试从国际经济法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原则三方面论证主体多元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关键词:主体多元化;国际经济法;影响
一、概念
(一)国际法主体多元化
  此处的国际法为广义的国际法,为“大国际法”。国际法的主体不同于国际公法的主体,更为多元。相对于国际公法而言 ,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由此,我们可界定国际法主体的含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且具备法律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构成了整个国际社会体系。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各国跨国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衍生出国际组织和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法人。
(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演变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演变大致经历三个阶段:萌芽、发展初期、发展高潮期。国际经济法的萌芽期可追溯到中世纪。中世纪中、后期,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的经济往来活动日渐频繁,经济摩擦也与之增多。在该阶段,解决各国商事摩擦的国际经济法开始萌芽。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在此时繁荣发展。国际经济法的确立和发展初期时间较晚。这也表明国际经济法是一个较新的领域。17 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开始大量涌现。主权国家经济利益的博弈为当时国际经济法急需解决的首要矛盾。国内立法、贸易协定等层出不穷,促使国际经济法逐步确立并开始初期的发展。二战后即 20 世纪 40 年代是国际经济法的发展高潮期。1947 年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确立标志着国际经济法进入了以多变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阶段。经济全球化更为二战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增添一份助力。WTO 的建立、大型跨国公司的发展无不为国际经济法增添新的内容。
国际经济法
二、主体对发展初期的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一)国家促成国际经济法初步体系之建立
  17 世纪后,处于发展初期的国际经济法以国家为首要主体,国际组织较少,跨国法人更为缺乏。国家促使国内立法、国家间的贸易协定产生,构建了国际经济法体系的雏形。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机器化生产方式使得生产力的大幅度提升,但也带来了弊端。资本主义经济的周期性失灵使得各国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规范国内经济秩序和管理对外经济活动。国内立法的差异与冲突使得跨国经济活动摩擦越来越严重。为维护本国利益,各国纷纷在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中建立关税壁垒。此时国际经济社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无法依靠国内立法解决矛盾,也无法依靠各国的谈判协调解决冲突。各国达成各种类型的国际贸易协定以解决贸易摩擦并规范经济秩序。由此,国家促使以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为主要渊源和以国际贸易法等为主要内容的国际经济法初步建立。
(二)主体单一不利于国际经济法体系之完善
  前文阐述了国际经济法发展初期以国家为首要主体的客观状况。这表明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初期,主体较单一。主体的单一性使得国际经济法内容较单一。与如今的国际经济法对比,发展初期的国际经济法仅在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法有着规定,对于依托跨国法人、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投资法与国际金融法鲜有提及。主体单一使得国际经济法的争端解决机制尚未建立。在发展初期,跨国经济争端的解决方法是效率较低的谈判。但往往因为各国经济利益的对冲,谈判失败。由于缺乏解决争端机制的强制性签订的贸易协定也可随意反悔违背。因此,发展初期的国际经济法并没有迅猛发展,反而因各国愈发频繁的经济冲突有些停滞不前。
三、主体多元化对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是主体多元化特征最明显的时期,越来越多的非国家主体已经登上历史的舞台。经济全球化时代,资本、信息的无障碍化流通,创造了企业跨国兼并的有利条件,国际经济组织也蓬勃发 展。1994 年,WTO 建 立。WTO 顺 应 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要求各国实行经济(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 ) 自由化。[1]1993 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生效标志着欧洲联盟正式成立。此举推动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多元化的主体给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带来了挑战与机遇。多元表明国际经济法的内容越发丰富,但多元同样表明经济摩擦的增多。
(一)对国际经济法实体规范之影响
  主体多元化丰富了国际经济法实体规范。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决议与宣言等多种国际经济法渊源产生,且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各个国际组织颁发的决议与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等扩充了国际经济法的体系。发展至今,国家主体与非国家主体使国际经济法形成了完整的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惯例、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组织的决议、国内立法等。除了渊源的丰富,多元化主体对国际经济法各分支法的内容的影响也体现得尤为明显。WTO 等国际组织的成立本身就构成了国际组织法的一部分。WTO 颁布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充实了作为国际经济法分支的国际贸易法。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减少了不同国家对贸易术语解释的冲突。至今,基于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国际经济法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部门体系: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收法、国际组织法。主体多元化使国际经济法各分支法的联系更紧密。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前,国际经济法的各分支都是相互独立、单独立法。例如,GATT 仅解决国际贸易问题;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仅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但随着资本、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融合,国际贸易、投资、金融逐渐融合。割裂各分支法的做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国际经济的发展。而以WTO 为代表的国际经济组织使得国际贸易、金融、投资法相互融合。WTO 的规则涉及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等多个领域,同时将以前未规定的服务贸易与新兴的知识产权纳入调整范围。WTO 的集合式规定促进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金融服务自由化,三者并举发展。主体多元化使国际经济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趋于一体化。经济全球化时代,各国经济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格局已经形成 , 这就对各国经济政策的制订与实施提出了新的挑战 , 即各国经济政策的制订与实施不仅应着眼于本国经济的运行状况 , 还应充分关注世界经济的发展变化,各国间的协调变得越来越重要。[2]在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接洽过度的阶段,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重要努力。中国国内涉外经贸立法与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等高度接轨,共同推动了“一带一路”的建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公约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有些国家直接以该公约为本国法律,有些国家将公约转化为本国法律以间接适用。主体多元化并不总是为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带来机遇,也给国际经济法实体规范的稳定性带来挑战。由于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经营方式,单个国家难以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管理。而跨国公司基于自身营利的目的,不惜以一切手段争取利润的最大化。缺乏社会责任的逐利行为对有关国家乃至全球的经济发展、劳工等问题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对跨国公司的规制早已提上日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 20 世纪 70 年代起草《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然而基于不同主体利益的博弈,该守则迟迟无法正式颁布。如何规范跨国公司的不正当牟利行为,如何协调跨国公司背后母国的利益是国际经济法实体规范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对国际经济法程序规范之影响
  主体多元化强化了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经济全球化前,国际经济组织尚未蓬勃发展,国际法人受母国利益支配,经济争端的解决完全依托国家这一主体自主决定。而国家以自身国家利益原则为主,不受第三方国际组织的限制,视国际经济法为一纸空文,肆意违背达成的贸易协定。这也是国际经济法以往被称为“软法”的原因。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经济利益的依赖性增强,有关国际贸易、金融、投资的国际经济法实体规范不断丰富,但同时需要相应的程序机制保证实体规范的实施。由此,伴随经济全球化而生的非国家主体强化了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其中以 WTO 为典型代表。WTO 作为权威的第三方组织,其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性,可直接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若国内经济法律规范与 WTO规则相冲突,则该国必须修改国内立法或者采取 WTO 允许的补救措施。WTO 争端司法解决机制使审理程序更规范,审理结果更有约束力。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衍生了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同时,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也保障了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合法高效的救济途径,维护了公平竞争、透明公开的国际市场秩序。但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也造成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执行程序规范难以发挥实效。在 WTO 裁决的执行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差距与相对立的利益需求,发展中国家采取的报复措施难以对发达国家产生影响。由此,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使争端解决的最终目的难以实现。
(三)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影响
  主体多元化不仅仅对国际经济法的表层规则制度产生了极大影响,而且对国际经济法的内核即基本原则产生了重要影响。主体多元化深化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内涵。参照《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指国家对其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经济全球化时代,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使其维护本国经济主权的意识增强。国家经济主权不再单单是发达国家的代名词。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经济权利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伴随经济全球化而生的国际经济组织更是为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增添新内容。有人质疑 WTO 此种国际经济组织超越了国家经济主权,践踏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持该种观点的人无不以 WTO 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例证,认为 WTO 迫使国家接受不利于本国经济利益的裁决。我们确实看到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各个成员国都具约束力,但这绝对不是超越且破坏国家主权,而是各国处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所需的必要限制。经济全球化将各个国家的经济利益联系到一起。各国通过 WTO 等组织制定规则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全球化时代的整体利益,最终达到维护本国利益的目的。为此,各个国家必须做出一些让步,经济主权必将受到一些限制。WTO 等国际经济组织是主权受限而达成更好合作的例证。但主权的限制有适度的范围和边界。若某些组织的规则明显侵犯一国经济主权,该国可以申请保留。主体多元化推动公平互利原则向实质公平演变。之前的 GATT 一直受大国操纵,为发达国家服务。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国家的发展,GATT 的继承者WTO 越发重视发展中国家。WTO 规则中显现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无不为
平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差距作出贡献。WTO 为追求实质的公平,直接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政策,例《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等。各种主体的兴起无不推动着建立一个蕴含实质公平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参考文献】
[1] 余劲松 . 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 [J]. 法学家 ,2003(3):138-144.
[2] 张国元 . 博弈与协调——WTO 体系下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重构 [D]. 上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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