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考试作弊犯罪前,对于作弊行为,我国司法机关一般利用现有的罪名体系,通过牵连、想象竞合等理论解读方式,对其进行处理;但这样做不仅可能会存在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过于“实质解释”等弊端,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迟滞于社会发展、亦步亦趋的被动应对方式无法有效应对新型考试作弊行为[8],造成法网的漏洞不断扩大。虽然《刑法修正案(九)》设定的考试作弊犯罪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围绕考试作弊犯罪成立范围的争议问题,但同时引发或者加剧了此类罪名与相关罪名之间竞合适用的问题,例如: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弊行为人可能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而对于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之外的其他考试中实施作弊行为的,则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等罪名进行认定。相同的行为,因为保护对象的不同,引发了完全不同的罪名认定。如果将二者的关系定性为法条竞合,且法定刑相同,分立不同罪名也就失去了实质意义,对“非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单独设置罪名加以规制也未尝不可[9]。即便仅仅考量《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考试作弊犯罪,依然可能会涉及共同犯罪理论、罪数理论等复杂的本体论问题,也可能会涉及想象竞合犯、吸收犯、牵连犯乃至数罪处理等不同司法处理结果[10]。例如,组织他人替考不仅构成代替考试罪的组织犯,还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实行犯,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不同罪名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3];再如,行为人为了考试作弊,往往需要实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以完成报名或进入考场,很可能同时构成考试作弊犯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等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犯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如果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就需要根据“牵连犯”理论决定最终罪名及法定刑[6]。
2 《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考试作弊犯罪的司法适用分析
虽然《解释》在第二条、第五条对“情节严重”作出规定,但并未有效应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围绕考试作弊犯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未有效回应围绕考试作弊犯罪刑罚适用的争议。具体来说,《解释》对于对向犯的处罚范围和刑罚是否应当一致未有明确说明;对于严重情节的概括虽然全面,但其总体上对刑期变化的解释力不足;没有区分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严重情节同基于预防目的的量刑情节等,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并解决。
2.1 研究对象
笔者以“聚法”司法裁判文书网络平台为依托,通过在“案由”及“裁判文书正文”等栏目进行关键词交叉检索,人工剔除无效、重复以及不涉及实体审判的部分,共检索到 2015 年 12 月—2019 年 11 月间涉及考试作弊犯罪的有效司法文书 1 229 份,涉及被告人2 887名。
2.2 数据处理
本研究数额的计量单位为元,在统计判例的过程中,存在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写明数额,以及有的判决只写明了每个被告人对应的数额,有的判决只写了涉案总额的情况,为便于分析,将此类案件删除。刑期的单位为年,保留小数点后 2 位。此外,拘役一日折算成刑期一日,管制两日折算成刑期一日。对考试类别的处理按照《解释》所列 4类考试划分。犯罪未遂仅有“是”或“否”2 种情况,有未遂情节的设定为“1”,无未遂情节的标记为“0”。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的犯罪未遂不是未获利益或获利未遂,参加考试为既遂,未参加考试为未遂。按照《解释》的规定,对于组织考试作弊来说,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既遂。被组织者是指被组织进行考试作弊的考生,不包括被正犯组织一同参与作弊的共同正犯或帮助犯。另外,对有不予起诉、已判决、另案处理、在逃、网上通缉被告人案件的处理,因主要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未纳入本研究的范围。
3 反思与建议
针对上述实证研究反映出来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解释》可对“替考者和被替考者的处罚范围和刑罚应当一致”作出注意规定,以便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选择性处罚问题;其次,针对《解释》列举的严重情节对刑期变化解释力不足的问题,可以增加“传送答案条数”作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严重情节,将“未获利益或获利未遂”作为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衡量,同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出现从重、从轻量刑情节起到减轻、加重宣告刑作用情况的出现;再次,应将“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多次组织考试作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等情形从“情节严重”中排除,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进行考量;最后,通过对大量判例的实证研究,还可以对法官的量刑进行指导。人类社会选择适用刑罚,保证其基本价值与道德理念,并根据特定文化与社会背景,为刑罚实施设定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前提与保障措施。虽然《解释》较好解决了考试作弊犯罪成立范围,以及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但并未就“情节严重”作出细化规定,这势必会影响考试作弊犯罪的立法初衷,抵消在解决考试作弊犯罪成立范围以及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方面付出的努力。通过分析实证研究所揭示的重要变量,才能更有针对性地设定考试作弊犯罪刑罚适用标准,最大程度发挥刑法的作用,也才能更为有效地解决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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