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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西晋时期的律令法制体系研究

时间:2021-09-07 09:41 | 栏目:法制史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09-07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制史论文文章《我国西晋时期的律令法制体系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伴随西晋王朝瓦解而受到严重挑战,此正说明律令法制与政治之间从属关系。只有当政治局面稳定之时,律令法制才能得到有效执行和维护。否则,即便律令法制设计再完美,亦无法实现其价值。然而饱含魏晋律家心血而成之西晋律令法制体系并未因此而在历史上销声匿迹,其典范模式在后世中依然发挥重要影响,并以此凸显其历史意义。西晋亡后,其律令法制体系继续在东晋境内得到贯彻施行达百年之久。而十六国面对西晋之律令法制遗产,则有继承,有改造,亦有否定。其后,无论南朝抑或北朝,在构建律令法制体系时,皆或多或少继承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成果,并将之发扬光大。其中,尤以南梁、北齐最具规模。隋唐对西晋以来之律令法制体系兼收并蓄,改造升华,最终形成空前完备系统之律令法制体系,亦构成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史之高峰。汉唐之间,西晋律令法制体系前接汉魏遗绪,后开隋唐之先河,以“中古法制文明蓄水池”之独特地位而称誉千古。
引 言
一、文章解题
  本文以“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为研究对象,所探讨者乃西晋时期律令法制体系之成立与成就,并力求以此为切入点揭示中古律令法制体系化运动之深层因素及其历史意义。现以“律令法制”、“体系”、“西晋”三词对本文加以解题。其一曰“律令法制”。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以礼、律为核心,故有礼法与律法之分。而律法又绝不仅限于“律”这一种法律形式,而是以律、令为主体,以科、格、品、式、章程等各种法律形式为辅。各种法律形式既有差异,又相互配合,彼此协调而构成一个以明确性、强制性为特点的系统化制度规范体系。日本学者名之曰“律令体制”或“律令法”,受到中外学者广泛认同。“法律令”一词中国古已用之。1近代以来,梁启超、沈家本、程树德诸先生更已开创古代律令制度研究之宏阔局面。2然而“律令法”作为法律史学术概念被提出并加以系统论证,则始于日本学界。中田薰先生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先后发表《古法杂观》、《关于中国律令法系的发达》、《<关于中国律令法系的发达>补考》等文,率先使用并阐发这一概念,“在法制史学界确立了律令法一词”3。其后,滋贺秀三先生在其名作《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的篇目》4中更归纳出典型律令法体系之基本特征:(1)法规根据刑罚、非刑罚标准分类编纂;(2)全部律或者令作为单一不可分之法典(律典、令典)编纂施行。滋贺先生此说,不仅点出律、令之别,描述出律令法典之基本样态,更可作为判断律令法体系是否成立之一般标准,可谓经典之论。“律令法”概念不仅为日本学者所广泛采用,成为日本中国法制史学研究之显著标签,5且渐而为中国学者所接受。6然而学者对此概念之表述却各有别,如“律令制”、“律令体制”、“律令法”、“律令法”等。此四种表述各有侧重,同时又各有疏漏,且极易造成学术交流障碍,故有必要重新加以斟酌。笔者以为,“律令制”、“律令体制”不足以体现其法律属性,“律令法”则易产生其仅指律、令之误解,而“律令法系”则易与穗积陈重先生之“法律家族”概念相混淆,也易与“中华法系”相混同。故本文采用“律令法制”表述。其优势在于:一可明确其法律属性,且与现代话语习惯相衔接;二可明确其仅为古代法制系统之组成部分,并非全体;三可对律、令、科、格、品、式、章程等各种法律形式起到涵摄概称作用,而律、令仅为其代表与主干。另外,更有学者常以“律”代指某代法制。例如,汉律、晋律、唐律之类,代指当时律令法制。然此表述有失严谨,益不可取。张建国教授早已对此加以检讨。7故本文采“律令法制”表述,虽略显繁琐,却非务求标新立异,乃有独特用意所在,有识君子察之!
二、前人研究状况
  中古律令法制体系演化进程,为中国法律史学研究重要课题之一。西晋律令体制体系正当此间,故为学者所关注。但相较于秦汉、隋唐宋等断代法史研究之蓬勃繁盛而言,学界对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重视与研究积淀尚薄。早在二十世纪初期,学界前辈就已开始关注古代成文法典的编纂问题。梁启超先生《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9一文为“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第一部专论中国古代法律编纂的著述”10。但他对曹魏律令法制定位极高,对西晋律令法制体系则略而不提。其曰:“魏代之成文法,上接秦汉,下开隋唐,而为之枢纽。”11他注意到曹魏律令法制开启改革之功,却未看到西晋律令法制之体系化成就,殊为遗憾。而其弟子杨鸿烈先生则对西晋律令法制体系做出高度评价,称其为“中古时代法典大备的开始”12。沈家本先生之《律令考》对古今律令进行初步考证,但未涉及其体系化问题。程树德先生之《晋律考》则对晋律、晋令、晋诏条、晋故事等各种法律形式进行详瞻考证,且以恢复法典原貌为宗旨,在探索西晋律令法制体系化方面做出奠基性贡献。此外又有张鹏一先生所撰《晋令辑存》13一书,专对晋令进行稽考,辑佚晋令二百余条,补阙文二百六十处,亦足可作为今日探讨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重要参考。日本学者浅井虎夫先生《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14一书,考论《法经》以下直至明清之成文法律,浅井氏通谓之“法典”。该书基本上以罗列史料、条陈具文为主,并未涉及体系化问题。而尤为遗憾者,今见中译本多有文字错漏,不知原作如此抑或译者与整理者之失。
第一章 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历史语境
  中华法系以礼法制度与律令法制为主要表现形式。近代以来,律令法制尤其受到学者关注。然律令法制并非自古即有,实发端于东周,积累于秦汉,初成体系于魏晋,体系完备于隋唐。其中,西晋更具有划时代意义。在晋之前,律令法制大体处于低层次发展阶段;自晋以后,开始步入高层次发展阶段。战国中叶,律令法制逐渐兴起,然而当时仍很原始简陋。秦汉时期,律令法制大量积累却无体系,曹魏虽经整理却秀而未实,有始无终。此即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历史语境。邱濬曰:“成周之世未有律令之书。”40沈家本却言:“谓三代无律之名恐未必然。”41因为《管子·法言》有“周郑之礼移,则周律废矣”之文,汉人更有“皋陶造律”42之说。然《管子》其书成于战国齐法家众学者之手,故其所谓“周律”并不可靠。而“皋陶造律”说为汉人所造,更无确凿根据。43如浅井虎夫先生所云:“此等名目,究皆出于后世所假托,非正确之史实也。”44降及战国,“改法为律”为一时潮流所推。商鞅变法之后,律令法制格局在秦国初具规模。据出土秦简反映,战国晚期秦国律令法制已达到相当规模。45陈顾远先生曰:“中国法制之在昔,除礼之外,以律为主,几与现代国家必有其宪章同然。律虽不必皆在每代中占优胜之地位,然其蜿蜒起伏之路线,自秦以后未尝断也。”46自秦代始,礼法之外而有律法系统,或谓“律系”47,或云“律统”48。称谓虽有不同,内涵却大体一致。此即律令法制之肇端。汉承秦制,然律令法制困局亦随之而来。
一、汉代律令法制困局
(一)困局之形成
1.《九章律》辨伪
  汉基初定,庶事草创,律令法制大体沿袭秦旧。传统说法,高祖约三章之法,萧何定九章之律,是为汉初律法之基。然而究实论之,萧何定《九章律》之说存在诸多可疑之处,此则不可不辨。首先,就传世文献而言,距离萧何时代较近之史料对此事皆无所载,反而时代愈远记载愈详。《史记》记载萧何之事只有“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49和“次律令”50两句话,而对所谓“《九章律》”只字未提。不仅如此,甚至于“终西汉之世未有‘九章律’之说”51。东汉班固《汉书》已提到萧何“作律九章”52,而同时代之王充则对此说大加质疑。53至东汉末年,此说不惟更为流行,且内容日益丰富。54曹魏刘卲55称汉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成“正律九篇”56。唐人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指出所增三篇为“事律”户、兴、厩。57此后,萧何定《九章律》之事竟相沿不改,成为定说。另外,《晋书·刑法志》载《九章律》篇目为《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九篇,而传世史料之中散见律篇名目已远超唐人所载九篇内容,沈家本、程树德两先生已经有所考及。如《上计律》、《钱律》、《挟书律》等,基本可以确定汉初即已存在。
(二)困局之表现
  两汉法律形式主要包括:律、令、科、比、故事、章程、军法、诸儒章句。这些法律形式一起构成汉代律令法制系统之基本构造。其各自发展与彼此关系则成为考察汉代律令法制体系化程度之重要视角。概而观之,汉代律令法制内部构造存在重大体系性缺陷。除前述律典不存、律篇体系混乱等问题之外,其它法律形式以及各法律形式之间,亦皆存在体系性不足问题。汉令起初多以一事一令方式出现,其后乃有初步之分类汇编。经过汇编整理,汉令形成三大构造方式:一为事项令。例如《津关令》,将令按照涉及事项内容性质进行分类编排。编排过程中,诏令痕迹仍然十分明显,各令皆被原封不动地直接抄录在一起。此可谓汉初律令法制编纂程度水准低下之表现,亦为汉令逐步走向形式完备之重要阶段。尤为值得注意者,《津关令》中某些令简开头还有“一”、“二”、“九”、“十二”等数字。这说明《津关令》在收集各令之时,还曾进行简单排序。又如,居延汉简中亦曾出现“功令第卌五” 86字样,表明《功令》条文众多且排列有序。此外还有“公令第十九”、“尉令第五十五”等等,不一而足。
西晋、南梁罚则系统对比表
第二章 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成就
一、创建过程考析
二、《泰始律》考析 
三、《泰始令》考析
四、常事之法考析
本章小结
第三章 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促成因素
一、义理律学之逻辑构建
二、礼法因素之内容支撑 
本章小结
第四章 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历史意义
一、在两晋十六国之命运
二、对南北朝隋唐之影响
三、在中古法史之地位
本章小结
第四章 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历史意义
  西晋取代曹魏,兼并蜀吴,天下归为一统,律令法制体系亦达至极高成就。然晋武帝去世之后,西晋国运急转直下。西晋律令法制体系在确立仅二十年后即遭遇严峻挑战。在经历西晋末年破坏废止、东晋十六国缓慢恢复、南北朝不均衡发展以及隋唐时代再次整合之后,西晋律令法制体系最终与时俱进,洗尽铅华,演化为经典律令法制体系,奠定中华法系之重要根基。
一、在两晋十六国之命运
  清季法学大家沈家本先生曾著《法学盛衰说》一文,探究法律与国家政治之关系。沈先生言道:“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也,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678先生以一法学家立场而言法学与法制对国家政治之重要,此固不错。然而毋庸讳言,若从更广义层面来看,政治局面稳定与否才是法学、法制兴衰之根本决定性要素。亦即是说,政治决定法学、法制,而非法学、法制决定政治。法制施行必须以相对稳定之政治局面为基础,必须以各政治力量自觉遵守为前提。然自西晋中后期开始,贾后乱政、八王之乱、五胡乱华、地方叛乱、晋室南迁等一系列政治变故接踵而至,国家陷入持续动荡局面之中,晋初法律家精心设计构思之律令法制体系亦开始遭到破坏。
(一)在西晋后期之破坏与废止
  西晋统一本就属于低层次之统一。汉末以来分离势力仍旧存在,边疆各族仍在激烈碰撞,朝廷内部各派也仍在彼此缠斗。晋武帝在世时,尚能勉强控制朝局,不至使问题恶化。然晋武帝本身即不思进取,平吴之后又萌生懈怠、安逸情绪,在后事安排上更昏招频出。他以愚弱平庸之司马衷为太子,以凶狠贪婪之贾南风为太子妃,以狡诈弄权之杨骏为辅政大臣。为王朝覆灭、律法崩坏埋下大患。晋初律家所构建之律令法制体系亦渐而破坏并在局部遭到废止。这种破坏之力量主要来自朝廷内斗与地方叛乱。
魏、晋、南梁令典篇目对照表
小结
  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伴随西晋王朝瓦解而受到严重挑战,此正说明律令法制与政治之间从属关系。只有当政治局面稳定之时,律令法制才能得到有效执行和维护。否则,即便律令法制设计再完美,亦无法实现其价值。然而饱含魏晋律家心血而成之西晋律令法制体系并未因此而在历史上销声匿迹,其典范模式在后世中依然发挥重要影响,并以此凸显其历史意义。西晋亡后,其律令法制体系继续在东晋境内得到贯彻施行达百年之久。而十六国面对西晋之律令法制遗产,则有继承,有改造,亦有否定。其后,无论南朝抑或北朝,在构建律令法制体系时,皆或多或少继承西晋律令法制体系之成果,并将之发扬光大。其中,尤以南梁、北齐最具规模。隋唐对西晋以来之律令法制体系兼收并蓄,改造升华,最终形成空前完备系统之律令法制体系,亦构成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史之高峰。汉唐之间,西晋律令法制体系前接汉魏遗绪,后开隋唐之先河,以“中古法制文明蓄水池”之独特地位而称誉千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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