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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完善

时间:2021-07-15 11:08 | 栏目:社会保障法律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07-15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社会保障法律论文文章《浅议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完善》,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  要 :社区矫正制度,是由西方国家发起并被联合国倡导的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相比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更加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符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是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的重要标志。它有许多优点,也存在许多缺点,关键是在于怎样兴利抑弊。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应当把重点放在社会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上,充分的认识这一项制度。 笔者在本文中从社区矫正的定义出发,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依据自身所学及思考对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期望对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上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社区;矫正;犯罪

一、社区矫正的界定
“社区矫正”属于一个外来术语。在龙学群翻译的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的《犯罪矫正概述》一书中就论述了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其中就出现了“社区矫正”这一术语。“社区矫正”无论放于何种语境中加以定义与剖析,始终有一个从具体走向相对广义的过程。具有现实可行性意义的社区矫正的定义至少具备能够落成某一事务要素中的一个或是几个,然而在法治水平、司法资源现状的框架下,有必要探索如何最大限度的扩开“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对于司法实践与立法核心未来走向有一定理性的把握。
浅议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完善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不足
1.法律资源支撑不足
首先,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属性在现行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社区矫正法律属性不明确导致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立法层次没有办法得到进一步提高,直接影响了关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执行主体、矫正措施和具体方法等问题的澄清和相关工作的完善。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的理解不尽一致,其中尤以“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和“多种性质说”为主。我国司法机关除了在2003年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时,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社区矫正概念以外,再没有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完整的界定。并且该通知也没有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性质和特征做出明确的说明。包括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都未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属性进行说明。在社区矫正制度实践当中存在的适用范围过窄,各地方适用标准不能完全统一,这些都是社区矫正法律属性不够明确的集中表现。
其次,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乏统一性。我国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专门制定的国家性政策文件:“两部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外,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发布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规定了很多具有地方特色的制度,在立法中体现出明显的“创造性”。在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各地可以自行立法的情况下,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的基本要求。因此,目前在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中存在很多内容各不相同的具体制度现象是不符合单一制国家的法治要求的。
2.程序性规定薄弱
由于缺乏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立法,因此给司法矫正制度的实施也带来一些困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对社区矫正的目的、相关机关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的职能划分、关于“社区矫正影响”的调查评估制度、社区矫正的报到制度、社区矫正档案制度、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权利、义务、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职责、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办法以及社区矫正执行期限届满的宣告程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多是实体性的、原则性的,这些具体问题的程序性内容仍然没有一个系统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例如《某省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对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的概念、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条件、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的职责、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的义务等问题做出了规定,《某省社区服刑人员教育工作规定(试行)》对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心理矫正、公益劳动以及解矫教育等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教育内容做出了规定,这些内容的规定都是实体性的,没有配套的程序性规范,实践操作就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比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具体招聘程序等,再如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与心理矫正的具体流程等,又如上述规范性文件分别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公益劳动的时间做出了规定,但却没有对公益劳动的种类、强度以及针对各不相同的犯罪行为配置何种社会公益劳动等。此外,笔者认为对社区服刑人员配置社区劳动的时间也需做出进一步规定。毕竟,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社会公益劳动是社区服刑人员与社区相接触、修补社区服刑人员与社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的比较奏效的方法,如果对社会公益劳动配置不当则很可能使社区矫正制度失去意义。
3.社区矫正纪律过于严格
在走访的过程中,笔者了解到,在开展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执行工作之时,存在重视社区矫正人员义务的履行而忽视社区矫正人员对其权利的主张的情况。并且,在具体执行阶段,存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戒执行的较好,但对其奖励执行不到位的情况。据某某市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自某某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并未听说过有社区服刑人员因表现突出而受到奖励的情况。如此只注重惩罚而不重视奖励的做法,容易打消社区服刑人员的积极性,使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矫正之时,缺乏积极主动配合矫正工作的动力与信心,从而不利于社区服刑人员犯罪人格的减弱与消除,更不利于其再社会化目标的实现。
(二)实践问题
1.社区矫正观念共识性不高
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制度不支持是造成观念制约的又一原因,其也是社区矫正的社区基础薄弱的具体表现形式。大多数居民并不放心将犯罪人员放入其生活的小区进行矫正。他们认为将犯罪人员放入小区会对其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认为犯罪人员应该在监狱中行刑。并且大多数居民不赞成社区服刑人员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由此反映出居民对社区矫正制度缺乏信心、对社区服刑人员不放心、并且认为他们是与普通居民不同的人。因此造成了社区矫正的社会基础薄弱的局面,形成了观念上的制约。
2.缺乏专业化的矫正队伍及软硬件配备
随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我国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根本不足以应对日益增长的服刑人员数量。缺乏专业化、职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是制约中国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的突出问题。我国社区矫正队伍由三部分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是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力军,虽然司法所有着丰富的社区工作和安置帮教经验,但不可否认的是,软硬件设施薄弱、队伍力量不足、专业素质不高等是乡镇(街道)司法所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实践中,司法所工作人员除了需要承担司法机关固有职能工作的同时,还需要担负起综合治理和信访维稳的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由于长期一人负责多项工作往往顾此失彼,繁重的工作任务使其无法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矫正工作,疲于应付、流于形式的情况很普遍。除此之外,由于缺乏有效的培训体系,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往往无法学习和更新工作中必要的监管技巧、心理学知识等,自身能力得不到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令教育和改造效果大打折扣。司法所工作人员与公安人员同为政法专项编,但没有配备统一的制服和装备,这不仅削弱了社区矫正的权威性,加大了执法风险,更影响了社区矫正在群众心中的形象。因为没有配备专用的司法警车,一些重点矫正对象的衔接工作无法进行,直接影响了矫正工作的有效运行;办公场所的限制,也使得社区矫正人员在汇报思想动态时没有独立空间,无法很好的保证矫正对象的个人隐私。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建议
1.制定并完善社区矫正相关法律
社区矫正是一项执法活动,因此立法规定是社区矫正存在和运行的先决条件。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没有立法的授权,是不可能设立执法机构和对犯罪人采取执法行动的,当然,立法的形式和内容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也有所不同。因此,在提出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建议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国际及国外的社区矫正立法状况加以介绍。从而方可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将其合理部分为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所借鉴。
为了使社区矫正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力实施。我们国家应该借鉴国外针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专门立法的经验,尽早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笔者乐见的是,目前,我国司法部正在组织制定《社区矫正法(草案)》,并且已经到达报国务院审议阶段。故此,我国《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则是指日可待的事情。《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分为总则、分则与附则,总则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宏观性或者原则性问题进行了规定。分则对社区矫正机构、刑罚执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而附则是一些与社区矫正法相关的附属性规定。然而笔者认为,还应当从本节后续相关制度的完善当中,对我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即使判前调查制度成为必经程序、增加社区矫正制度相关听证程序等内容。
2.明确衔接配合的程序性规定
应当使判前调查程序成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必经程序。即相关部门在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制度之前必须对每一个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与实施犯罪行为之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内容记录在册,以其作为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内容及期限的依据。具体而言:首先,确定判前调查制度的相关机关。判前调查制度的相关机关包括:判前调查制度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及监督机关。具体而言:其一,判前调查制度的判决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由此可见,判前调查制度的决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其二,判前调查制度的执行机关。判前调查制度由于可能涉及到犯罪人及其家属的隐私,因此,社会上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恣意进行,而必须特定的司法机关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来执行。其三,判前调查制度的监督机关。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制度之中,人民检察院也要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人民检察院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监督机关。其次,拟定判前调查制度的内容。明确了判前调查制度的相关机关之后,有必要进一步对判前调查制度的调查内容进一步确定。判前调查制度的调查对象应当包括如下内容:犯罪人犯罪之前及犯罪之时在社区的工作情况、交友情况、家庭生活情况、受教情况以及生活习惯、以及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之时对社区造成的影响等。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如上调查内容,将犯罪人平时的一贯表现记录在册,并与犯罪人的相关法律文书一起,制成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档案。
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对象的纪律控制
第一,对参加教育活动的纪律之完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对于社区矫正中的教育活动以及心理矫正活动的内容做出了抽象的或者原则性的规定。而诸如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教育及心理矫正的种类、名称、时间、地点等具体性内容则需要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机关制定的纪律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且,执行机关在制定相关纪律的同时,还要制定相应的奖惩办法。以惩罚在社区矫正的教育与心理矫正过程中的不良行为,并鼓励遵守社区矫正相关纪律的行为。
第二,对参加公益劳动的纪律之完善。对于社区服刑人员来讲,教育与心理矫正都是其在比较被动的情况下,对较为抽象的东西进行学习与了解。而公益劳动则是社区服刑人员与社区进行互动,使社区服刑人员设身处地的与社区进行接触的良好方法。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只是非常抽象的对公益劳动及其最低时间限制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重视公益劳动的作用,提高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使社区服刑人员尽可能多的参加社区公益劳动。进而使其能够更多的体会社区,培养其对社区的认同感。
对于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纪律控制的具体建议,笔者认为,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社区服刑人员必须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的规定的情况下,在具体执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纪律的形式,提高社区公益劳动的使用率,尽可能多的使每一个社区服刑人员都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尤其是给社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人及严重破坏过社区秩序的社区服刑人员,更要使其更多的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来可以弥补社区的损失,二来可以平复受害人的仇恨心理,实现恢复受损害的社区秩序的目的。此外,通过纪律的形式,执行机关可以丰富社区公益劳动的内容。
首先,修复谅解型。为被害人或其家庭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补偿劳动或服务;为被害人或其家庭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质或经济资助;为被害单位提供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服务;为被害单位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发明。其次,社区服务型。在征得被害方或其亲属的同意,可以选择向社会进行替代性的补偿劳动或服务方式,其内容包括担任社会公益场所或社区敬老院义工;为社区居民或敬老院的老人免费提供各类咨询、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身特长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服务。再次,经济补偿型。经济补偿是辅助性的补偿性公益劳动方式,应当在完成一般公益劳动的情况下,可以为社区困难家庭、贫困学生或老人提供资助;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资助;为社区敬老院捐款捐物;参与其他爱心帮困活动并提供资助等。
(二)司法对策
1.更新刑罚观念加大制度的普及宣传
第一,加强宣传,使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制度从“知”到“懂”。要想使社会舆论监督对社区矫正制度产生积极作用,必须使社区居民首先对社区矫正制度有一个透彻而详尽的了解。否则,社区居民只知道有社区矫正制度的存在,而根本不知道社区矫正制度的真正含义与目的何在。甚至有些社区居民会认为,社区矫正的适用者也并不是人身危险性较为轻微的犯罪人,而是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人。如此一来,不仅会使社区矫正制度失去群众基础与群众的信心,还会使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舆论监督难有作为,从而为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效果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用社会舆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组织要加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力度,真正的使社区居民从只是知道社区矫正制度,到全面了解社区矫正制度。
第二,消除歧视,树立社区服刑人员社区主体意识 。首先,对表现突出且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适用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帮助社区服刑人员重新树立信心。犯罪记录不仅可以使社会对犯罪人产生戒备心,而且会使犯罪人失去回归社会的自信心。因为,犯罪人知道,虽然自己已经接受了应得的矫正,但正是因为犯罪记录的存在,会使其受到社区、工作单位甚至家人的排斥。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犯罪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悔罪表现及其他表现,对表现突出的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予以消除,并帮助社区矫正的对象重新树立归复社会的信心。 其次,社区及工作单位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之时的表现判断是否对其予以接纳,为表现突出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弃恶从善”的机会。社区不应该不分青红皂白对一切接受过社区矫正的人员持着戒备的态度,工作单位也不应该一概不接纳接受过社区矫正的犯罪人。而应该视犯罪人具体的罪后的悔罪表现而定。对于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悔罪态度较好,表现突出的犯罪人,应当鼓励其在本社区工作及生活,工作单位也应当根据犯罪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及社区矫正之后犯罪人的表现斟酌是否录用其为正式员工,对于表现突出的犯罪人应当为其打开“方便之门”,为其提供劳动机会,并且还应当根据该人员的表现,为其提供适当的个人发展进步条件。
2.规范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及队伍建设
第一,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主体资格。需要强调的是,在社区矫正立法当中,应当首先对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权限进行确定。因为,司法行政机关不仅是促使社区服刑人员与社会良性互动,并使其回归社会的关键部门,也在实际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着大量具体的工作。但在实施监管措施时,却缺乏有效的强制管理手段,这都与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的法定权力无法确立不无关系。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资格,从立法上真正赋予其行使非监禁刑罚执行、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正,并促使其归复社会的权力。
第二,加强相关机关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促使社区服刑人员与社会良性互动,以期使其更好、更快的回归社会,有必要弥补相关机关之间缺乏协调与沟通机制这一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司法、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等部门之间的协调性。具体而言: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制度中具体组织实施的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强调的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仍然是社区矫正制度中起着关键作用的部门,因此可以说,公安机关也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主体,只有协调好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社区矫正工作才能获得有力的支撑。不仅如此,公、检、法三机关也需要结合自己的职责制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职责,部署工作任务,规范实施,依法履行职能。
此外,作为检察机关应在各县(区)司法所建立检察工作联络室,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工作。检察工作室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管活动、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意见和建议。通过建立检察官接待制度,为监管对象提供多种沟通反馈信息机制,并经常性地深入基层社区组织,加强同司法行政机关的交流和合作。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或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形的,社区矫正监督站也应当及时地向相关的单位提出纠正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为了确保社区矫正制度相关机关之间的有力配合,以完成好社区矫正工作,在必要的时候,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搭建诸机关之间协调与沟通的桥梁。
第三,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相关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及辅助人员准入制度,提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待遇,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准入门槛,使具有相关资质(如法律职业资格、心理咨询资格等)的人员加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当中。为了促使社区服刑人员与社区的良性互动,以及促使其更早、更好地回归社会而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结论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入着手,先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和整合,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细化社区矫正主体、程序、组织等方面内容的规定。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仍处于发展阶段,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任重而道远,如何学习、消化西方国家化区矫正的先进经验,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机制,真正实现了对犯罪预防的终极目的,需要杜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如前文所著,如何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专业社区矫正工作团队的构建,是中国社区矫正机制完善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相信、随着研究和探索地不断深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一定会逐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必然会取得更为丰硕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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