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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侵权法在保护固有利益方面的分工合作

时间:2021-06-17 19:06 | 栏目:合同法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06-17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合同法论文文章《合同法与侵权法在保护固有利益方面的分工合作》,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 要: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纳入保护义务,但对于固定利益受害者与侵害者在经济赔偿上无实际意义,反而使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存在对立,使民法规范性降低,法律制定与实施出现混乱。我国应该在充分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与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民法要求与具体实施情况,正确处理固有利益受害与侵害双方的经济赔偿问题,防止有一方当事人作出行为表态,致使双方合同出现变更,侵权法义务遭到违反的情况,需要不断给予当事人更多的合同解除权利,
可有效预防侵权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合同法 侵权法 固有利益 分工 协作
 
  我国《合同法》中,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固有利益或者保护功能均是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有很多内容涵盖在合同当事人负附随义务当中,合同义务就是其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但是,侵权法基本义务仅保护当事人财产与人身权益,合同义务中不包含保护义务,一方造成的受害人经济损失为侵权责任,但却不属于缔约过失范畴。为此,固有利益的保护上,合同法与侵权法两种既有对立也有协助,需要两者相互分工与协助才能减少争议。基于这一问题既包含了司法中的规定与要求,又保护了民法中的基本构架,下面将对合同法与侵权法在保护固有利益上的分工与协助。
合同法与侵权法在保护固有利益方面的分工合作

  一、从法律体系合理性上思考不应使用合同法对固有利益进行维护

  (一)我国民法子体系上需要坚持合同法与侵权法双法规定
  一方面,缔约义务与对双方自主决定权义务尊重与保护对于固有利益来说存在明显差异。缔约义务与尊重双方自主决定权的义务根基为思想,在思想上并没有矛盾与分歧,但保护固有利益,则不根据思想,在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持有的特殊信赖均对保护义务无影响 ;顾客抱有期待进入商店,无任何安全隐患,但因售货员粗心造成的以外伤害,顾客的信赖感存在,并且超出了正常状态所具备的一般信赖;在这一场合下,侵害人最先违反了并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特殊义务,而是一般性义务。很多学者均有相似的论证。另一方面,三种义务之间相互违反,但是在后果上均不能与合同法脱离,违反缔约义务、尊重对方自主决定权义务均容易使当事人合同受到影响。在德国的相关法律中,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法了保护义务,如果双方信赖关系破裂,则不能要求债权人继续服从合同要求,债权人可将合同解除 。比如,建筑工人在砌砖过程中,不断对雇主的房屋造成其他侵害,或者在雇主警告后继续侵害,债权人可将双方履行的合同解除。基于以上两个方面,诚信缔约义务、尊重对方自主权以及保护对方固有利益的三种义务均称为独立的义务,不再受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影响,可以将这三种存在义务关系的法律整合为保护性法律。
  (二)我国民法应将合同法与侵权法过多竞合减少
  从我国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功能上看,对固有利益的保护,合同法与侵权法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并没有相互竞争的迹象,每一种法律均有各自优势与不足,也不存在相互弥补的情况。基于这一条件,我国需要充分参考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与制度,比如,德国的合同法出台的保护义务与我国不同,法律将固有利益保护归入到合同法管辖范畴。由此,需要做好以下方面:协调两者的边界,将适用范围缩小,减少重叠或者交叉还是将适应范围扩大,增加重叠与交叉等 。由此,在判断是否允许请求竞合时,需要考虑竞合对受害人来说是否有作用,使用两种或者以上请求权利时,受害人每一周请求均有各自优势与不足。如果肯定了竞合,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请求权,对受害人来说也各有利弊。如果受害人保护无实际效果,则要减少竞合,仅对其中一种更能保护受害人的经济方式竞合,如果不按照这种方式,将使法律适用更加复杂、多变,增加了被害人权利的不确定性。当前,在违约赔偿责任中是否要求精神赔偿,法院与学者均持有否定意见。在这种背景之下,被害者的固有利益损害请求在合同法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现对立的时候,合同法并不会影响到侵权法,两者虽然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却不会相互干扰,此外,合同法规定被害一方无权获得精神赔偿 。由此,需要明确侵权法与责任法的边界,尽量将适用范围缩小,减少重叠与竞合。

  二、我国合同法与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需要有分工

  (一)固有利益的侵害损失赔偿责任原则上需适应侵权法
  德国法保护义务制度产生与应用有一定优势,但有很多被迫因素,由此,我国民法制度中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认定、合同法与侵权法替辅助人承担责任等制度规范与国外法律存在诸多不同,提示了我国合同法在制定上还需要以本国的实情作为重要依据,借鉴吸收西方国家法律的先进之处,但不能全盘接受 。民法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固有利益保护上,在原则上需要与侵权法规定适应,违法了侵权法的规定,合同法需要考虑当事人固有利益,对固有利益实施保护。通常情况下,规范限制合同法,扩充至侵权法与合同法相互竞合范围内,将出现扭曲或者错位;这一场合下,侵权法中并非所有规则都倾向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存在不公平情况。同样需要对侵权法规则进行修正 。
  (二)特殊场合才由合同法兼顾对方当事人固有利益的保护
  如果不能在当地推行侵权法,不能单独对固有利益保护时,需要对合同法进一步构建与优化,如果合同法规定了需要保护当事人固有利益的时候,适应以下几个特殊场合:1.固有利益的保护被当成一种义务或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此时,履行利益的根本属性就是固有利益,这是合同法中需要注意的内容。此时,固有利益将存在履行利益的根本属性,成为合同法中需要保护的事项。2.即使固有利益保护自身并非履行利益,但与履行利益消失财产返还之间有紧密联系,此时,债务人因返还利益而实现的义务,同时也具有保护当事人固有利益的义务,还包括相关危险告知义务、履行合同的工具等 。3.侵权法中未规定被保护客体的保护属性与范围,需要借鉴合同法进行完善,比如,侵权法中规定的不能盗取或者窃听商业机密,需要对商业机密的真实性进行考量,商业秘密边界不模糊,需要合同义务的参与。也就是说,合同法有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但是保护价值与常规规则不等同,比如“禁止侵害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等规则;合同法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有着独特价
值,并不因将其告知了对方当事人而使商业秘密的属性消失。
  (三)固有利益侵害可以对合同关系是否延续有影响
  因合同当事人中出现一方侵害另一方固有利益而引发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则上需要交由侵权法处理,但是固有利益侵害会对合同法产生影响,受害方有权将合同解除。但是双方存在某种特殊关系,鉴于这种关系的存在,任何一方固有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对于当事人来说,需要建立起其中特殊关系,也就等同于默认了这种呢固有风险;当事人主动与旁人建立某种特殊关系,也等同于默许了这种风险。由此,风险在于自身,并不能使当事人从这种关系中解脱。但是,双方某种行为也会使风险产生几率增大,为了防止双方固有利益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从这种特殊关系中解放的权利,是在合同成立后转换为的合同解除权。如果有一方凭借合同关系或者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固有权益,对方有权将合同关系解除,这种特定的危险关系也将消除。较为典型的是《劳动合同法》中某一条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以暴力或者威胁方式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或者迫使其劳动,也不能“随意指挥或者强行让劳动者参与危险作业,危及到劳动者人身安全”,这些都是侵权法对于劳动者固有利益的保护,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某条规范或者要求,将使劳动者成为固有利益的受害者,即使用人单位未发生违法合同法的情况,劳动者也有权将合同解除。在功能上,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因某种原因不承认这种赠与行为,赠与人有法定撤销权,这与违约的行为类似,都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形下有一方不认账或者违约的情况,具有惩罚与救济双重功能。与之不同的是,一方如果侵害到另一方利益,致使另一方固有利益受损的时候,该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重点在于侵害的预防,因合同关系为一方侵害另一方固有利益创造了条件,受害这一方会反过来侵害对方固有利益,双方任何一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将双方这种危险关系解除,将侵害对方固有利益的机会减少。这一制度与《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存在相似之处,两种权利均具有预防功能。我国《合同法》设计中将当事人履行利益的实现作为前提,很多条款均涉及到了合同就解除权,比如,《合同法》中第 94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利享有解除权的描述,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着眼点 ,第 1 项到第 4 项均对这一条规定进行了陈述;第 2 项与第 3 项所有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目的,但依然暗示了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得态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利益遭到侵犯,而债权人需要履行的利益则是指固有的、必须履行的利益。不管是出于哪种交易目的,均是参照合同法实施的。由此可见,《合同法》仅仅围绕着保障履行利益的实现开展固有利益的保护,在预防借机损害对方当事人固有利益问题上依然存在不足。

  三、结语

  我国《合同法》在很多法律条款上均未明确提出固有利益保护义务与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看出《合同法》立法者对保护义务没有用心思考,是故意不固定的表现。总的来说,《合同法》规范中,从不同角度上分析,不管是协商还是履行义务,均不需要对一方当事人的固有利益进行保护。由此,不能盲目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保护义务制度,需要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实际要求,处理好
固有利益受侵害后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对固有利益侵害可能对合
同关系的影响表示认同。
 

注释:

方乐坤.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
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吉林大学.2013.
王园园.论情谊行为引起人身损害之侵权责任承担.华东政法大学.2016.
罗春、陈庆.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边界——加害给付: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1).9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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