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1-03-25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合同法论文文章《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僵局如何破解
X、Y均为商事主体,双方约定X租赁经营Y的企业Z厂,为期20年。作为租赁标的的Z厂,不仅包括其设备,也包括经X筛选后留用的企业工人350余人。在租赁经营期间,所有人员身份不发生变化,Y负担下岗员工基本工资及有关保险费用,X根据工作岗位等因素确定聘用人员工资,并承担资产保险和留用人员的保险等费用。X经营Z厂一年后,Y的控股公司下发文件,拟给公司员工增资。在调资文件下达前后的一段期间内,Z厂部分工人集会要求回Y公司、增加工资,并在网上发帖号召Z厂工人到总公司门口集会进行集体维权。X向Y发函,表明因Y的集团公司下达调资文件,影响职工情绪,给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并连续发生恶性事故,被迫停产等。次日,Y向X复函称,X擅自停止Z厂生产、给职工放假并进行招工的做法违反合同约定,属单方违约行为,并要求接管Z厂。在Z厂停产后,其中某工段改由Y管理。后虽经当地政府调和,但未实际奏效。X起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赔偿损失(包括利润损失)、返还固定资产投入、返还原材料款等。Y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财产、向Y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尚未支付完毕的租赁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工会经费、水电气汽费、工人工资等,并要求赔偿损失等。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合同效力既定的情况下,双方均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基此,双方均以明确意思表示不再履行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故从解决纠纷及若继续履行将难以实现合同目的考虑,应判令解除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返还财产等。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当地政府主持的协调会纪要上签字确认,均表达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由认定合同解除。〔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但均未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僵局事例,问题的焦点在于,在合同关系无以维系且当事人请求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解除,合同僵局究竟如何破解。
二、我国法的回应手段
先说本案合同,它是企业租赁合同,租赁的对象是企业,不属于“物”。日本通说将此解释为类似于租赁的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2〕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该合同也宜解释为非典型合同,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的规定;〔3〕又依《合同法》第124条,该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另外,还应注意两点:其一,企业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而非一时性合同;其二,本案企业租赁合同属于定期租赁合同,而非不定期租赁合同。再说《合同法》中的“解除”,这是一个总括概念,既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解除(Rücktritt),也包括终止(Kündigung)。因而,《合同法》“总则”中的解除规则,既适用于一时性合同(contracttobeperformedatonetime),〔4〕也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英文文献中惯称long-termcontract“长期合同”,二者内涵严格地讲并不完全一致,不严格地讲大体相当)。当然,《合同法》立法者设定上述规则的时候,事实上多以一时性合同(比如买卖合同)为典型,对于继续性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关注不足(仅在第97条对解除的后果是否就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等,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表述,〔5〕作灵活的应对)。换言之,《合同法》“总则”中的解除规则,被默认普遍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同时,没有专门针对继续性合同规定其特有的解除规则。此外,在《合同法》“分则”中,针对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等具体的继续性合同,有若干具体的解除规则。
三、比较法考察
关于继续性合同解除的事由,德国法区分普通终止(dieordentlicheKündigung)与特别终止(dieauerordentlicheKündigung)。普通终止,不需要理由;特别终止,则需要说明理由。关于继续性合同的特别终止,《德国民法典》第314条“因重大事由而终止继续性债之关系(KündigungvonDauerschuldverhltnissenauswichtigemGrund)”,其构成要件如下:1.继续性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14条适用于继续性债之关系,这是一个出了名的难以定义的概念,它也被译作“履行循环发生债务的合同”。各种定义均突出了该合同要具有“时间因素”(timeele-ment),因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继续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发生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这有别于一时性合同(contractaimingatamereone-offexchangeofperformances)。继续性合同通常要求当事人要么履行行为持续很长时间,要么不断重复履行行为。另外,继续性合同事实上还有一个特点,即合同债务的总量事先并不清楚,而是取决于合同的持续时间。〔7〕就可以归入继续性债之关系的合同类型,学者已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其中,有些是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类型,包括使用租赁、用益租赁、使用借贷、消费借贷、雇佣、寄托、合伙以及保险。另外,有些在法律实务中发展出来但并未被民法典规范的合同类型也可归入继续性债之关系,典型事例包括保理、特许经营、设施管理、啤酒供应、护理(care-taking)、仓储、仲裁、许可证以及出版。
四、通过规定继续性合同的重大事由解除替代违约方解除权
“违约方解除权”已引起学界的热烈讨论,支持及反对者均不乏其人。〔49〕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第48条为“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①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②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③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法官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九民纪要》能够体现出当下的司法政策,因而在实践中很受重视。关于继续性合同(长期性合同)的“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则如何在现行法框架下正当化(法律漏洞之证成及其填补方法),《九民纪要》本身并没有指明手段和方法。由此带来的实践问题无法回避,需要有解决方案,而规则的供给应由立法担当。
五、重大事由的体系位置:初步分析
在中国合同法上,原本没有关于重大事由解除合同的规则,新增规则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因而,基于重大事由而解除继续性合同,是在因根本违约之合同解除事由之外的另一类合同解除事由。重大事由可能与违约无关。重大事由的典型事例是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有的时候这类行为(比如侮辱、人身伤害)与给付的互换无关。重大事由也可以表现为合同义务违反,须合同关系遭受严重的扰乱(合同目的之实现遭受如此危害),无法期待非违约方受合同的拘束。其适用的案型包括:合同毁弃(Vertragsauf-sage)以及拒绝履行(Erfüllungsverweigerung);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无法指望合同继续(比如随着合同进展出现了严重的不可信赖,或者严重丧失信誉);诈取保险给付可招致保险合同的终止;对于保护义务的重大的违反。
六、解释论初探
从《民法典(草案)》可以看到,“违约方解除权”已经被删除,但是,该草案并没有规定基于重大事由的继续性合同除规则。因而,“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退一步讲,假如我国民法典最终没有规定像《德国民法典》第314条那样的规则,面对目前暴露的问题,在未来的解释论上,我们该怎么办?实务中呈现的合同僵局问题绝大多数是出现在继续性合同,《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解除事由当然可以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但是,合同僵局问题暴露了《合同法》关于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不够用,立法规则供给不足。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关于继续性合同的特别法定解除事由存在漏洞。《民法典(草案)》对此有所补充,新增了继续性合同的“普通解除”(第563条第2款),但是,并没有一并规定继续性合同的“特别解除”事由。因而,“草案”中仍有漏洞。对于上述结论可能会有不同意见。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不存在法律漏洞,因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立法没有规定基于重大事由的继续性合同解除,说明它不在立法计划当中。对此,可作如下回应:立法者虽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且没有在立法中规定,并不等于立法者在该问题上持否定意见;恰恰相反,立法者可能认为这个问题尚不成熟,仍需要司法经验及学术研究的积累,留待将来处理。是否属于法律漏洞之问题,就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已经呈现出来。笔者就此倾向于采后“法律漏洞说”。围绕情事变更问题,我国法律发展的历程也印证了这一点,《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不等于立法者在立法计划上否定了情事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恰恰是为了应对现实需要,填补了法律漏洞,带动了我国法律的进步,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今,《民法典(草案)》第533条明确规定情事变更,正是对于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肯定。有此成例在先,恐怕将来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填补关于重大事由之解除规则的法律漏洞。
七、结论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合同编围绕合同解除问题,目前最大的争议莫过于所谓的“违约方解除权”的新设规定。问题是由“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引发,该案本身仍有诸多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由于存在模糊认识,便出现了“违约方解除权”这样的错误概念。现行法关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供给不足,以至于在合同僵局场合法院被迫从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出发解除合同、打破僵局。立法的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并非仅在中国出现,在德、日两国,围绕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终止),立法及判例均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积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而无视此类比较法经验,独创“违约方解除权”规则,并不可行。通过参考比较法,本文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14条,规定当事人可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如果该立法建议不被采纳,民法典就继续性合同的特别解除所存在的法律漏洞,则应类推适用保管合同的“特别事由”解除,或者类推适用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规则,由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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