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1-01-26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会计论文文章《贪污贿赂案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会计硕士论文范文,虽然司法会计鉴定在我国适用范围较广,覆盖刑事、民事、行政等领域,但是,鉴于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在具体案件处理中,鉴定人常常因为鉴定标准各异,而产生不同的鉴定意见。据统计表明,八成以上的鉴定机构认为,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实务中的鉴定尺度难以统一。
引言
(一)研究背景
反腐败工作“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表明我党反腐的决心,要大力惩治不正之风。随着党中央对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许多犯罪人会选择更为隐蔽的方式侵占资金,例如通过收受干股、利用交易的形式受贿,专业性极强,复杂性也愈来愈深。以往,贪污贿赂犯罪进行裁判的证据种类单一,经常就犯罪人的供述进行案件裁判,而财务会计证据因专业性太强的原因,常常被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所忽视,这实际上会给案件审理埋下隐患。近来,司法机关为了将贪污贿赂案件办得更扎实,创新地将目光锁定在司法会计鉴定技术上,试图利用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专业性知识,使财务会计资料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给办案带来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应用司法会计鉴定已有多年历史,在 20 世纪 80 年代,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鉴定机构,专门负责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1985 年,最高检也出台文件,明确规定检察院中应当设置司法会计岗位。1989 年,最高院出具的裁定书中,就将司法会计鉴定作为证据使用。司法会计鉴定在实务中被运用的同时,司法会计鉴定正也被学术界所关注。许多高校也相应设置了“法律+会计”融合性学科的专业,尤其是财经类高校,更是注重对于跨学科、复合型人才的培育,开设了“法务会计”、“司法会计”等专业方向,例如江西财经大学在 2010 年就开设了相应的专业,为行业输送了许多宝贵的优秀人才。在司法会计逐渐兴起的当下,我们也要保持冷静、居安思危,看到当前司法会计存在的不足。笔者在无讼网进行搜索,以“司法会计鉴定”为关键词,建立样本库。经过调查统计发现,自 2001 年起,至今共有 19846 件案件使用了司法会计鉴定,其中,以“贪污贿赂罪”为条件进行二次筛选,发现在近二十年间,其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有 1376 件案件。近二十年的统计期间、接近两万的案件数量,恰好印证了司法会计鉴定的在实践中应用还是较为广泛的。本文选取 2014-2018 年这五年为统计区间,以贪污贿赂罪为研究领域,将“司法会计鉴定”为研究对象,把经过搜索得到的裁判书为样本,深入研究司法会计鉴定发挥的作用,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尝试将问题进行整合,总结经验、提炼规律、提出建议。
(二)文献综述
法务会计起源于西方国家,司法会计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称为 Forensic Accounting,有部分学者译为法务会计,也有部分学者称之为法庭会计。将其名称拆分开来,对其定义进行划分解读,“Forensic”意指其与法律事务密切相关,常见含义是“与法庭有关的”,界定了其价值属性与社会属性,系立足于法庭诉讼的活动;“Accounting”作为名词,译为“会计”,意味着其基于经济活动往来事项的会计核算、管理决策等事项相关;Forensic Accounting 译为法务会计,其构词就决定了法务会计的基本定位与业务核心所在,突出学科融合性、专业性的特点。法务会计的产生已有多年的历史,其中不乏许多专家学者进行研究,提出了不同维度的解读:Maurice Peloubet在 1946 年,率先提出了“Forensic Accounting”,法务会计也因此被大家知晓;1953 年,法务会计的业务范围进一步细化,Max Luorie将其范围限定在“与执法相关的会计实务”,探讨其使用范围与情形,为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功能埋下伏笔;法务会计又经过了四十余年的发展,其定义和特征愈发细化,Thornhill认为,法务会计与法庭辩论或公共辩论有关,并且这种辩论涉及的业务领域较广,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都可能存在法务会计的身影;同一时间,G.Jack Bologna,Robert J Lindquist6也提出了类似观点,并对法务会计的概念做出了规范化解读,法务会计能够有效解决刑事领域、亦或是民事领域中出现的问题,法务会计师综合运用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法律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加拿大作为法务会计应用的新市场,对法务会计的理论构建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Scott 作为著名的会计学专家,在学刊中提出了法务会计定义,将法务会计的适用场所限定在民事领域,法务会计师可以使用情报收集技术,依靠会计知识和经营技能,对资料进行分析,并据此形成信息和意见,必要时还应参与审判环节,给予审判证言。自 20 世纪中期,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往来日益频繁,逐渐引入了法务会计制度,并将其作为司法会计适用,鉴于没有统一的官方标准,有些学者将其作为法务会计进行研究,有些学者则作为司法会计进行研究。无论是法务会计,亦或是司法会计,不同学者对其都存在不同的解读:喻景忠(1999)认为,法务会计系一门运用型的学科,在法律的制度约束下,对经济运行和管理阶段中,企业所固定下来的的各类经济制度和经济报告,运用会计相关原则和制度加以分析,通过检验、计算等方式予以认定的过程。其从法务会计的学科性质入手,对其定义做了一个大致解读。黎仁华(2009)则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人与法务会计师之间的关系入手,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属于法务会计师的范畴,并且认为法务会计师并不单单从事司法会计鉴定这一项业务,其业务范围的覆盖面应该更广,诸如会计调查等业务都可囊括在内。该学者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法务会计的业务种类,并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属性进行说明,有助于构建司法会计鉴定理论体系。于朝(2017)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作为法律诉讼活动,其贯穿于案件的调查阶段至审理阶段,不单单能够对案涉的、狭义上的财务会计资料,甚至是广义上经济合同、经济制度,都能够予以检查、核实以达到查明案情的目的。
一、司法会计鉴定与贪污贿赂犯罪概述
(一)司法会计鉴定相关理论
司法会计是各类诉讼活动的统称,其涵盖的业务领域较为广泛,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检验、鉴定、证据审查等范围,本文主要针对的是司法会计鉴定进行分析,具体探讨其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应用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是一个“舶来品”,起源于西方国家的法务会计,自苏联传入我国。通过查阅历年裁判文书发现,1989 年最高院公布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一份关于“贪污、偷越国境、诈骗案”的裁定书中,就使用了司法会计鉴定技术,并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在我国司法会计发展的历程中,引申出了许多不同的司法会计理念,司法会计与司法会计鉴定的关系也经历了不同的变化。首先诞生“一元论”,并据此为基础发展为“二元论”、逐渐引申出“专业论”等不同类型的学科理论。起初,司法会计旨在为案件提供判断,形成意见,由此产生了“一元论”的司法会计观,其观念将司法会计与司法会计鉴定画上等号,都负责查账、查物业务。该观点从实务操作角度出发,借鉴了前苏联的司法鉴定理论,将司法会计界定为诉讼活动,但是,查账查物和司法会计鉴定不同,将其两者混同,容易混淆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身份,也造成了实践中的“侦鉴不分”。在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越来越广,逐渐被大家接受,广泛适用于各个领域,一种新的司法会计观出现了——“专业论”,该观念按照经济行业的不同,对司法会计进行领域划分,案件资金情况也即案件的重要研究对象,区分不同情形下的资金状况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例如,可以按照建筑、医疗、食品等领域进行划分,对各领域内的案件资金进行判断。问题在于,这种观念过于会计化,偏离了司法会计的重点,司法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各行业经济犯罪中的共性和特性问题,在各自专门的领域中,作案手段、作案行为、涉案资金、证据链的形成都有所不同,在特性里找到领域共性所在,归纳出具有规律性的特点。为犯罪审理提供帮助。在将法律与会计业务相融合,将司法会计领域进行进一步的细致划分,出现了“二元论”观点,相较之前的观点相比,其更为成熟和全面,将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进行整合、归纳,实现检查活动和鉴定活动相区分,以此基础建立司法会计学,涵盖检查学、鉴定学等知识,对于建立司法会计基本理论有着深远意义。界定了司法会计的业务领域,对司法会计和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在联系有了清晰认知,有助于确定司法会计鉴定的定义。在学术界,于朝作为司法会计鉴定领域的专家,在“二元论”的基础上对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予以精进,司法会计鉴定能够服务于法律诉讼活动,其鉴定有助于查明案情,无论是案件的调查阶段,还是审理阶段,送检方都能对涉案的财务问题提请鉴定,由鉴定方对财务会计业务中产生的各类活动记录,仔细地进行证据审查。在实务届,最高检也提出了类似的定义,同样是应对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意见。综上,司法会计鉴定技术并不是简单的提供鉴定意见,而是贯穿于诉讼领域的整个过程之中。司法会计业务范围应限制在法律相关规定的范围内,系受委托方合法委托,鉴定人在符合鉴定资质(国家和司法会计的行业协会认可)且不具备回避事由的情况下,秉持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遵守各项司法会计鉴定的标准与流程,将法学与会计学领域知识融合运用,对经济活动中形成等财务会计资料鉴定,从而提出意见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贪污贿赂罪的相关理论
贪污贿赂罪,系一类犯罪的总称,该类犯罪涵盖十三项具体罪名,可细分为两类,即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主要针对的是贪污、挪用公共财物,接受贿赂,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于贪污贿赂罪的侦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从以往的检察院移交至监察委员会,将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权赋予给监察委员会,检察院则负责审查、提起公诉。同时,隶属于国家监委管辖的职务犯罪中,贪污贿赂罪被囊括在内。在案件侦查阶段,监察委员会应当有资格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以辅助查明案件事实。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客体复杂。一方面,破坏了廉政制度,降低公信力,有损国家工作人员的清廉形象;另一方面,因贪污贿赂罪具体罪名存在的差异,侵犯的法益客体稍有区别。例如,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其侵害的法益客体就有所扩大,还构成对财物所有权的侵犯。犯罪客观方面则在于其实施了破坏公务廉洁性的行为。从贪污贿赂犯罪的罪名来看,犯罪人选择的犯罪手段五花八门,总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私分财物等行为,利用这些手段实施犯罪时,其必然反映在财务会计资料上,或者构成账面余额的不正常减少,或者是账务中的不合理支出,造成账面余额与实际结存额不相符;与此之外,贪污贿赂犯罪中,也存在着一类对合犯罪,该类犯罪手段呈现对象性或撮合性的特点,例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再者,贪污贿赂罪的方式多样,即可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例如,隐瞒境外存款罪为不作为犯罪,而挪用公款罪则属于作为犯罪。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两类:自然人和单位。例如,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就自然人而言的犯罪,则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划分,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是具备特殊身份者,也即承担国家职务,或者具备国家工作身份的人员,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都对与职务、身份都有明确的要求;此外,贪污贿赂罪中,也存在一般主体的罪名,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最后,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来源及说明
(二)数据统计分析
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贪污贿赂案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会计鉴定缺乏统一标准,实务中乱象丛生
(二)司法会计鉴定范围不明
(三)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管理不到位,缺乏责任追究机制
(四)侦查机关调取的鉴定资料不合规、收集不完备
(五)鉴定意见采信度较高,法庭质证较少
四、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应用
(一)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建议
(二)对行业协会的建议
(三)对司法机关的建议
结论
提高司法会计鉴定的应用率。在“反腐倡廉”的大背景下,监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应着重使用司法会计鉴定这个武器,使司法会计鉴定的效用最大化。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是依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确定犯罪数额、犯罪方式,从这个角度来说,重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有利于弥补法官的知识盲区,提高审判质量。及时引入司法会计鉴定技术。针对当前贪污贿赂罪智能化,并结合当前线上支付的热潮,很多资金流向庞杂,涉及到的银行流水账目冗长,而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却少之又少,要充分利用司法会计鉴定技术,并促进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改革,利用计算机技术、信息网络化技术、加强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开发性研究。在收到贪污、受贿等举报线索时,迅速展开侦查,一旦发现举报的线索属实,立即立案侦查。通过严厉查办犯罪分子,从而达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鉴定人出庭能够促进司法公平,让控辩双方进行充分质证,维护当事人权益。贪污贿赂案件中,鉴定人出庭需有异议且法院认为应出庭,当且仅当这两个条件都符合,司法会计鉴定人才能应当出庭。前文统计,贪污贿赂犯罪中,鉴定人出庭质证案件并不多,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还需要继续努力。笔者认为,应大力提高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数量,尤其是对于涉及定罪量刑的贪污贿赂犯罪,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应该适当放宽,降低法院的决定权重,更多地参照当事人意愿。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疑问或有不同看法时,当事人希望鉴定人能出庭予以说明,而不是通过出具鉴定说明书的方式代替出庭,鉴定人就可以出庭接受质证。在鉴定人出庭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应承诺实施的鉴定合法合规,对司法会计鉴定过程客观描述,在当事人质疑之处,应全面、详尽、实事求是地解答,并提出自己出具鉴定意见的相关依据,切忌发布未经调查或者无依据的意见,影响司法公正。此外,还应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出庭作证并非免费,而是有权收取相应的费用,如同差旅费、交通费等支出,且该笔费用应当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承担,避免当事人不加思考、随意地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提异议。此外,送检方应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依据有所了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其本身都属于诉讼证据,理应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机关不能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就自行采纳证人证言、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否则构成检材不合规,造成鉴定意见错误。针对这种情况,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自行排除该类检材,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送检方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交流。贪污贿赂案件中,侦查机关通常作为送检方,应做好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有效沟通,叙述贪污贿赂案情介绍,涉案财务会计资料基本情况等内容,提出恰当、明确的鉴定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就此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要做到及时沟通交流,鉴定人对鉴定要求存在误解时,送检方应当及时指正,当鉴定要求不合理时,鉴定人应及时告知,并提示其改正,当鉴定材料不齐全时,应告知及时补充,提高鉴定效率,保证鉴定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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