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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民营化中的政府法律责任研究

时间:2021-01-26 19:17 | 栏目:法律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01-26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律论文文章《学前教育民营化中的政府法律责任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法律硕士论文范文,进入21世纪以来,国家对于学前教育发展的主要导向是采取多种措施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支持和鼓励社会主体兴办学前教育机构,民营化的趋势不断加强。从实践中看,这一时期各级政府既是学前教育的主要提供者,同时也扮演着教育标准制定者和学前教育监管者的角色,其法律责任在这一阶段可以概括为学前教育质量监管责任和教育投入责任两类,也即政府对于学前教育的直接执行责任。

  一、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学前教育又称“幼儿教育”,1是一种主要针对接受小学教育之前的适龄儿童进行的教育活动,其教育并非以知识传授为导向,而是更多的偏向常识基础教育和智力、认知能力开发。学前教育最为广泛的含义是对于小学教育前的儿童进行教育的所有行为或活动,既包含儿童出生之日起在家庭环境中来自父母、亲人的教育,也包含家庭之外社会主体对儿童进行的教育,还包括以幼儿园为主要代表的教育机构中由幼师进行的有计划、成体系的课堂教育。学前教育在狭义上的概念则是根据我国1996年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总则第二条:“幼儿园是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由此而言,学前教育是一种依托幼儿园为场所,兼有保育、教育职能的基础教育。从法律层面上,我国并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四大基本教育制度,也明确了国家对于发展学前教育的重要责任。我国在2018年提出的在2035年前将学前三年教育在全国普及的战略目标,再次明确了我国学前教育发展过程中,政府所负有的重要责任。长期以来,学前教育在我国的定位为“公共福利事业”,学前教育的实行、发展、普及均主要着眼于公益性、福利性,直到改革开放后,国家开始改变过去长期以来大包大揽的学前教育发展模式,借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逐渐富裕起来的社会民众对于学前教育的多样化需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运而生,直到2000年之后,随着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我国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体可以作为学前教育的办学主体,学前教育逐步走向市场化,我国学前教育公办为主的情况有了变化,出现了学前教育民营化的第一次高潮。民营学前教育机构发展至今在学前教育事业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截止到2017年,我国共有25.49万所幼儿园,入园人数4600.14万人,其中民营幼儿园16.04万所,占比62.3%,民营幼儿园入园人数2572.34万人,占比55.91%。当前,我国以义务教肓为代表的基础教育己经十分广泛和完备,政府也给予了相应的重视和监管,自下而上来看,基础教育乃至整个公民教育体系的开端都是学前教育,就个人而言,优质的学前教育可以正确而科学地塑造一个人的健全人格、社会认知、价值体系、生活习惯等,2其作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接受教育的小段时间,而是超脱幼儿成长阶段,作用于一个社会个体长大成人后自我实现、创造社会价值的全过程;另一方面,有研宂证明:在整个公共投入领域而言,对于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与产出的回报率最为可观,3由此可见,就学前教育的社会收益来看,显而易见的是高质量的学前教育可以反馈于公民个体的成长,直至反馈于整个社会,因为高质量的学前教育有助于在成长过程中塑造优秀的青少年,从而在长大成人后得以创造更高的社会价值。由此,优质而充分的学前教育对于儿童个体的顺利成长和社会的良性发展都占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与其重要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近几年,幼儿园特别是民办幼儿园时时处于舆论风暴的漩涡中心,园区安全事故、校车交通意外、幼儿故意伤害、食品卫生安全、幼教虐待儿童、“小学化”倾向严重等负面问题不断见诸报端,经粗略检索,仅2010年-2017年,见诸新闻媒体的幼儿园事故就高达40余起,其中民营幼儿园更占38起。面对这些现象,本文值将问题聚焦于:这类负面事件大多发生在民办幼儿园,在学前教育民营化趋势已然势不可挡的当下,面对学前教育的民营化,政府是否仍然肩负着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原本的角色定位发生了何种变化?肩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和管理职能的政府又应当如何回应这种新的变化,并承担起哪些新的法律责任?
  (二)概念的界定
  为界定学前教育的民营化,第一步要对其核心概念“民营化”进行界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民营”即为“民间经营”,推而广之,“民营化”可以理解为某种事业改变其原本的经营形式,转变为民间经营的过程,就学前教育领域而言,其内涵可以概括为:原本作为公共服务的一部分而由财政直接投入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其中的一部分逐步转变为民间和社会资本进行投资和经营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学前教育民营化可以概括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过程”。仅就词语“政府责任”而言,其内涵并不明确,在法学、政治学、公共管理学的领域中均有出现,在不同的语境及文章结构中,其含义表现出不同的面相。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来看,政府责任一词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授权自行政组织法中行政权力相关条款的行政职权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二是法理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指向的,带有处罚性、强制性的不利后果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由此进行延伸,我国行政法领域的相关学者在研究政府法律责任时主要采用了这样两个意义上的概念进行界定,也即所谓的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积极责任是指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以及公职人员在宪法和法律下所担负的积极作为的权力和义务,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从而担负起维护公民基本权利、推进大众整体福祉等法律责任。2消极责任是指政府、政府各组成部门以及公职人员不按照行政程序、超越行政权限等行使行政权力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需要承担的不利性的法律责任。3本文以此内涵为起点,在论证分析后意在具象化和扩展民营学前教肓领域政府法律责任的内涵,故将政府法律责任的内涵限定在民营学前教育领域的各项法律责任,以此进行展开。

  二、学前教育民营化中政府法律责任的逻辑证成

  (一)现代国家的政府责任起源
  追溯政府责任的起源,就需要追溯现代国家的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与人类漫长历史发展过程中种种类型的国家有所不同,民主与自由是现代国家诞生的标志,也是国家政权合法性的来源以及国家持续长治久安、富强发展的保障。所以现代国家区别于其他意义上的国家,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环境的变迁,是特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现代国家的产生与宪法的诞生密不可分,以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为例,其制定的过程从伊始至成文始终深受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社会契约论民主思想的影响。此后,在这样一种经典自由主义法律范式的指引下,深刻影响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立宪活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虽然并非直接脱胎于社会契约论,在许多方面也不可否认的受到了相关思想的影响。霍布斯等人首先预设了一种理论上的“自然状态”,即在自然资源和生存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一个单独个体与其他所有个体均处于竞争状态,进而整个人类群体陷入一种战争状态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个体却都面临着险恶的境况,个体对于自由和平等的天然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且缺乏相应保障,遵循理性规则进行思考的独立个体自然而然地形成了对于合理秩序的需求合意,由此每个个体放弃原本绝对属于自身的部分权利,将其共同赋予一个强大而有力的“主权者”,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由此产生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并以此形成了西方式民主国家的基本逻辑范式“自然状态一社会契约--主权文明”。3因此,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所有个人通过理性思考形成了抽象的人民,而抽象的人民通过社会契约(宪法)的订立将其合意具象化,形成了抽象的国家,而抽象的国家无法采取具体的行动,就需要在国家之下设立一个人民意志的整齐划一、高效有力执行者,政府也由此诞生。因此国家起源于人民的共同意志,其存在的行动目的和合法性基础均是为了维护合理的社会秩序和践行最大多数人民的共同意志,也即国民的安全与幸福。由于国家(利维坦、主权者)的力量是全体人民让渡而来,力量强大,由此产生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即国家义务与基本权利的问题,由于基本权利属于个体并未向国家让渡的权利,因此国家不得横加干预和剥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谚“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所形容的“夜警国家”模式也渐渐受到了挑战,人民对于安全和幸福的追求不再为“消极的不干预”这样的措施所能满足,国家义务的内涵从消极不干预引申出积极给付,不仅不能侵害私人的权利领域,还需要积极作为,为人民追求安全幸福的行动创造完善的条件和友好的环境,“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这一初衷在这一时期给国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政府也肩负了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等新的历史任务。由于这样一种宪法逻辑的存在,国家义务和人民基本权利成为最为重要的宪法关系,国家义务的实现不得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国家义务的顺利实现也得以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从二者一体两面的关系出发,国家义务中包含了积极作为以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
  (二)受教育权视角下的政府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接受教育既是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基本义务的地位。就公民基本权利视角而言,公民的受教育权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可以理解为宪法要求国家需要采取积极作为的姿态满足公民的受教育需求,1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政府则需要实施各种举措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与此同时,在“总纲”中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则明确了国家层面上所应肩负的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责任,除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国家积极给付义务之外,与之对应,本条规定国家需要发展“各种教育设施”、鼓励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其中还蕴含着国家应当创造成熟、优质的受教育环境的消极给付义务,因此,政府在教育相关的国家法律、政策的指引下还肩负着维护受教育秩序、打造优良受教育环境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则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面向特定学前教育领域国家主体所担负的责任。由此,在宪法意义上,国家及政府面向公民受教育权至少肩负着两项责任:一是积极作为,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二是消极作为,创造公民受教育权充分实现的现实环境。优质的学前教育不仅对于适龄幼儿的健康成长、顺利发展有不可替代作用,也对一个家庭的幸福美满,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有着重要的作用,更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为未来的国力储备人才的重要途径。因而就公民基本权利意义上的受教育权的角度来看,公民的学前教育权与初等教育权、中等教肓权、高等教育权并无区别,国家担负的国家义务与政府担负的法律责任覆盖于公民依次接受不同阶段教育的全过程,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中有直观地体现。所以,学前教育权也属于公民的受教育权,学前教育权位于基本权利外延之内,国家同样负有责任,因此,在公民受教育权视角下政府应肩负的法律责任,其内涵可以概括为:就学前教育阶段的公民受教育权而言,因国家负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充分实现的国家义务,政府作为执行者贯彻国家的意志,因而政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负有主动作为,保障公民接受优质学前教育的法律责任,以及消极作为,为公民接受良好的学前教育创造整体环境的法律责任。

  三、学前教育民营化视角下的政府“担保责任

  (一)政府“执行责任”向政府“担保责任”的转变
  (二)政府担保责任的规范内涵

  四、学前教育民营化中的政府法律责任界定

  (一)事前监管责任
  (二)事中担保责任
  (三)事后承接责任

  结语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四大基本教育中,民营化的趋势不仅仅体现在学前教育中,民营化的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乃至高等教育都取得一定的社会效果,而民营化的学前教育在运行和发展中却种种问题层出不穷,一方面,民营化学前教育的发展时间并不长,许多基础性的规范和行业秩序还没有形成和稳定,另一方面,在国家“二孩”政策的策动下,适龄幼儿的学前教育需求持续高涨,在未来可见的一段时间里,学前教育民营化的进程仍会持续推进,因此积极回应学前教育民营化中出现的问题有着显而易见的现实意义。众所周知,学前教育具有公益性和普惠性,这是由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决定的,而宪法上抽象意义的国家无法直接担负起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充分实现的职能,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政府由此肩负着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正如萨瓦斯所说,民营化的进程使得政府从公共服务的直接执行者位置上解放出来,转而扮演公共服务安排者的角色,在政府的角色定位发生改变之后,由于其肩负国家义务的属性没有发生改变,所以其直接执行责任转化为担保责任,进而按照时间上的顺序可以将其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责任。《学前教育法》的立法工作早己被列为教育部2018年工作规划的重点,而在《学前教育法》出台之前,多种视角审视学前教育民营化中的政府责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意在面向学前教育民营化乱局,提供一种政府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并积极承担责任的视角,而公民学前教育体系的构架是一个长期系统性的工程,是家庭、社会、政府等多方面共同的结果,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面对民营化学前教育的未来,政府责任体系的构建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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