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1-03-25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婚姻法论文文章《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通常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家庭伦理秩序为基础,承载着自然血缘与超越功利的情感和传统。而其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1) 一方面深受婚姻家庭编伦理秩序的制约,另一方面又具有私法领域内的财产法属性,因而天然地存在伦理秩序与经济秩序、家庭团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夫妻共同体意志与个人意志之间的权衡与冲突问题。婚姻法回归我国《民法典》的怀抱,源于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决策自由上的同质性,这极大地消除了婚姻家庭法与财产法长期以来形成的体系隔阂。在价值维度上,夫妻财产制度不仅应当反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原则与实施目的,而且应当与财产法(物权编、合同编等)的价值体系相互协调。然而,现代社会的市场力量已由经济领域渗透至家庭生活领域,市场秩序与家庭秩序的联系愈加复杂,市场逻辑甚至被引入婚姻家庭法之中。 相对单薄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庞大的财产法制度构成强烈的对比与关联效应,使得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体系上呈现复杂的价值面向,由此导致具体规则上的融贯和适用难题,主要表现为:(1)在夫妻财产的归属上,自婚姻关系外部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在夫妻内部进行适当分配?与财产法的取得规则相比有何差异?(2)在夫妻财产的约定与处分规则上,应当如何调和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物权编之间的冲突?是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抑或构造特殊物权变动模式?(3)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如何使其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协调,以妥当调和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冲突?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阐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范并对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和整合已经成为司法机关与学术界的共同目标。在构造《民法典》解释学的时代背景之下,笔者拟从夫妻财产制度内外部关系的双重结构及其价值体系出发,以积极财产、消极财产与责任财产相互牵连关系作为分析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框架,透过体系化的视角阐释夫妻财产的归属、夫妻财产的约定与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判定与清偿等制度,希冀为夫妻财产制度法教义学的构建及完善略尽绵薄之力。近代私法以财产归属与交易为重心,在概念上抽离角色的具体特征,以民事主体形式上的平等自由为圭臬。尽管家庭法被纳入民法典,但是财产法领域的“经济人”被立法者设定为民法上“人”的标准形象,假定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好的维护者,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个体能够实现利益均衡的状态。(3) 长期以来,家庭法领域的“伦理人”受到人们有意或无意的忽略,被认为是超个人主义式的自然伦理的产物,而且带有浓厚的家长制色彩。(4)在近现代民法上,“夫妻共同体”与“家”均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家庭成员对外的权利义务已由个人承担而非归家庭和家长承受,这与传统以“家”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长制社会形成鲜明的差异。(5) 夫或妻一旦以个人或团体成员资格参与经济活动,在角色上即脱离夫妻共同体而被视为“经济人”,而由于夫或妻参加民事交易活动的行为与结果均受夫妻财产制度的深刻影响,因此夫或妻从“伦理人”向“经济人”角色的转换具有实质意义。从婚姻关系的缔结开始,除非夫妻之间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否则无论是采纳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抑或是分别财产增益制,夫或妻一方所从事交易的结果均与另一方配偶的财产直接或间接相关。夫妻共同体内部的财产归属规范集中体现了伦理与法律、家庭与市场之间的互动关系,必然影响夫或妻一方对外从事交易行为的效力以及夫妻债务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化配置。例如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之下,夫或妻一方处分财产或设定债务时,法律关系简单而清晰;然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夫或妻一方对财产的处分或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则要复杂得多。
从制度的功能上看,夫妻财产制度应当有利于婚姻和家庭生活,能够为夫妻双方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各项经济活动或非经济活动提供经济上的激励。(13)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诸如夫妻财产的归属与分配、夫妻财产的处分、夫妻债务的认定及清偿等的变化,实质上是法律为因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变迁而对上述原则作出的价值选择。1980 年《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体现出比较浓厚的夫妻共同体观念与“同居共财”的理念,例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范围广泛、夫或妻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时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等。然而,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及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大幅度修改和增加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废除了婚前财产经过一定时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夫或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大大增加。理论界对于 2001 年《婚姻法》及系列解释评价不一:赞同的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体现了尊重个人财产的精神;(14) 反对的观点则认为夫妻财产制度过多适用“物本化”规则和“市场化”规则,不再体现弱者保护与人文关怀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以表达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该制度建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的劳动、家务等被同等评价的“协力”或“贡献”基础之上,以实现男女实质性平等与维系夫妻共同体为价值目标。《民法典》大致沿袭《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类型(《民法典》第 1062、1063 条),仅仅新增劳务报酬和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劳务报酬除工资和奖金外,还应当包括与之相似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及相应的代位物(误工费、残疾人补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属于夫妻一方因人身权利受损害而获得的经济补偿,但不一定都是个人财产,因此第 1063 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的“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应当依据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性质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投资收益系对《婚姻法解释(二)》第 11 条第 1 项的吸纳。 由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观念的勃兴,婚姻双方越来越被视为两个具有独立思想和感情的个人的契约联合,夫妻共同体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以其为基础的“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受到贬抑,在具体制度上表现为:其一,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孳息的归属。《婚姻法解释(三)》第 5 条放弃了协力理论而直接采用《物权法》孳息从原物的规则,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产生的孳息均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这大大增加了区分婚前个人财产的法定孳息、增值与投资收益的难度。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婚前不动产的租金收益既是孳息亦是投资收益,股息是孳息属于个人财产,而红利又被视为投资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资本所得”的归属。由于资本市场日趋开放,很多个人或家庭的“资本所得”成为财富获取的重要途径,而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资本所得”很可能来自运气、通胀等客观因素,并不当然与协力有关。(20)“资本所得”以及资本与劳动混合所得使建立在协力基础上的“劳动所得共同制”的正当性受到动摇。典型如婚前一方股票或基金在婚后收益的归属。有观点认为个人婚前的股票或基金等若是在婚后进行操作,因付出人力劳动,其增值收益属于主动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若一方在婚后未对股票或基金等进行任何操作,收益部分属于被动增值,为个人财产。(21) 然而,这忽略了夫妻一方即使未对股票或基金进行任何操作也可能花费时间成本的情况(如一方长时间观察股市行情但是不操作而获益),因此该区分欠缺足够的说服力。其三,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子女财产的归属。《婚姻法解释(三)》第 7 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在房价和离婚率都持续高涨的背景下,该规定以产权登记情况推定父母进行财产代际传承的意思具有一定合理性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涉及夫妻共同体、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等多方利益,其目的在于实现夫妻内部关系与外部债法的有机衔接。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必须面对婚后所得共同制与夫妻各自人格独立这两个相互矛盾的制度现实;在外部关系上,应当为债权人的合理信赖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其一,夫妻共同体之中举债方配偶利益增加的可能性。在夫妻共同体内部,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债务具有牵连性,举债方所获的财产利益经过夫妻法定财产制立即减少通常一半。然而,债权人并不能因举债方责任财产减少并危及债权而行使撤销权。如果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可以实际增加或很有可能增加夫妻共同财产,至少在逻辑上就不能否认该债务具有针对依据“物权方案”分享所获利益的配偶双方的效力。其二,风险的合理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既要防止夫妻双方通谋转移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也要防范举债方与债权人虚构债务严重侵害另一方配偶的风险,因此,应考察债权人控制债务发生与实现的风险,比较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的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并将不利后果分配给防范能力强的一方。例如,举债方配偶参与经营活动的程度越高,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又如金融债权人对于借贷行为的风险具有较强控制能力,而且可以通过担保方式保障债权的实现,其对债务的风险控制愈强,举债方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可能性就愈弱。其三,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尽管婚姻法强调夫妻共同体的维护,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夫妻各自的意思自治与独立人格的价值。因此,《婚姻法解释(二)》以“时间推定”的方式不加区分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尤其是大额金钱借贷债务),将夫妻捆绑作为债务人而忽略举债人配偶的独立人格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同理,如果对《民法典》规定的“共债共签规则”解释不当导致适用范围不合理的扩大,亦会严重危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自由。在《民法典》的范畴内,夫妻财产的取得、约定与处分,夫妻债务认定及其清偿等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架构。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与价值体系是理解与阐释夫妻财产制度的要义所在。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归属应当立足于家庭主义本位的表达,并为兼顾近年来个人主义理念的勃兴提供弹性解释空间,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应当以是否由双方促成为标准,与婚姻中的个人努力无关的财产取得不在分享之列。夫妻之间内部的财产给与行为仅具有债权约束力;夫妻共同财产在内部关系上适用于物权编的共同共有,对于夫或妻单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的外部效力应采纳物权方案,通过灵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风险归责、弱者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进行适当的权衡。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应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债的相对性的有机衔接,结合获利可能性、风险合理分配以及人格独立等因素对合意之债、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债、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单方之债以及单方侵权之债类型进行具体认定。于夫妻合意之债、日常家事代理之债情形,可将夫妻共同体类比为普通合伙,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单方之债以及单方侵权之债情形,除非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可以将夫妻共同体类比有限合伙,由举债方配偶承担有限责任,并推定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举债方配偶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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