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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商业化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时间:2020-11-24 21:10 | 栏目:法律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0-11-24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律论文文章《名人姓名商业化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法律硕士论文范文,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对姓名商品化权益予以认可并做出规定,但根据不同的司法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民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的方式进行交叉保护。我国各级法院主要通过民法及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但是民法保护存在错位,不宜作为姓名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方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补充性法律,弹性较大,往往给与法官较大的选择空间,因此需要在明确审判依据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国外立法检验,首先确立审判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引 言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几乎所有东西的商业价值都被挖掘出来,姓名似乎也不例外。而名人姓名因知名度高,影响力大,更加受到商家热捧。所以在当前社会中,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为了使产品服务具有很强的辨识度,往往使用名人姓名用于广告宣传。基于对名人的信任与追捧,消费者往往倾向于购买该商品或服务,商家也因此攫取了大量利润。这个过程就被称为姓名商品化。中国最早的姓名商品化始于十多年以前的“鲁迅冠名权”案,2001 年,鲁迅外国语学校擅自使用鲁迅冠名,后鲁迅之子周海婴状告鲁迅外国语学校侵犯其父的姓名权。一审法院认为鲁迅的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在死亡后即归于消灭,学校使用其父姓名不能适用姓名权侵权的相关规定。但鲁迅作为知名人物,法律仍要对其死后姓名中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不过,学校并没有恶意丑化、贬损使用鲁迅姓名,相反通过冠名的方式激励莘莘学子,更好的传承鲁迅精神。因此,一审法院最后判决学校正当使用姓名,既非侵权行为,又未侵犯人格利益。后来在上诉期间,学校与周海婴达成庭外和解,支付周海婴 50 万元,以此获得三年鲁迅冠名权。 虽然该案最后以和解而结束,但也让法律界开始反思姓名的属性,单纯的精神价值俨然无法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事实上,在姓名商品化过程中,姓名成为了商业化的人格符号,体现的不再是人格利益,实际上已经脱离了精神范畴,进入了财产领域。吴汉东教授把人格标识运用到商业领域而演变成的财产,称为商事人格化财产。王利明教授同样承认姓名中的经济价值,认为这种利益是姓名派生的财产利益。姓名作为一种人格标识,却具有财产属性的观点已经获得了广泛认同。

  一、 姓名商品化权益的法学分析

虽然姓名可以衍生出财产利益这个观点获得了学界的广泛认同,但对体现姓名经济利益的权益形态如何定义仍是一个难题。目前各个国家(地区)的术语选择并不统一。美国采取公开权进行定义。公开权是为了保护主体姓名、肖像及其它特征形象的商业价值不受侵犯的权利。它保护的是姓名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日本将这种权益形态定义为商业形象权。从上世纪 70 年代开始日本引入美国公开权,逐步发展成为商业形象权。商业形象权是指名人对姓名、形象及有识别性的经济价值或利益进行排他支配的权利,它保护的不仅是名人的经济利益,还有虚拟角色的经济价值。由此可见日本商业形象权的保护范围大于美国公开权。而学者之间对这种权益形态也无统一的概念。程合红主张将其定位为商事人格权。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可以保护姓名中的财产权益。吴汉东教授主张将其定位为形象权,形象包括姓名等人格因素,形象权是指知名形象防止他人擅自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即使认同该定义,关于其内涵,不同学者各自也有不同表述。李明德教授虽然认同创设形象权,但主张内涵却与吴汉东所称形象权不同,其中的形象仅指知名人物的形象,保护范围明显变小。杨立新教授主张定位为商品化权,对以上概念进行囊括和包含。孔祥俊教授则主张定位为商品化权益。上述概念多种多样,涵盖的范围也有不同,要准确定位姓名经济利益,有必要先为人格标识权益形态先选择一个合适的定义。首先,公开权不太符合我国的语法习惯。商事人格权这个定义模糊了自然人、法人之间的主体差异,并未受到众多学者支持。而形象权的权利内涵不明,很容易会和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发生混淆。所以以上定义似乎都不甚妥当。在商品化权和商品化权益之间,我认为更应该选择商品化权益这个术语,而非商品化权。商品化权益和商品化权很类似,同样是以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益为客体,同样是对以上多样化内涵定义的概括与总结,同样是把复杂的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当成整体来研究。但是之所以选择商品化权益,是因为权利不能随意的创设。权益能否成为权利,不是看正当性与否,而是看设立的必要性及实现的可能性。商品化权益指向客体虽已明确,但保护条件不明确,法律体系能否协调仍有待进一步探究。在没有确定权益的边界前,将其创设为一种权利未免太武断。而且《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将权利之外的其他民事权益也纳入了保护范围,人格标识财产利益作为权利之外的法益,同样可以受到私法一定程度的保护,没有创设新型权利的必要性。因此在不具备商品化权的条件下,应选择商品化权益作为定义,这样做既有包容性和灵活性,又明确了财产属性,同时有利于理顺与人格权的关系。 姓名作为一种人格标识,在商品化过程中,产生了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这使姓名承载了财产法益,有了新的权益内涵,我们把这种权益称为姓名商品化权益。 
  (一)姓名商品化权益的性质
  关于姓名商品化权益的基本属性,学界看法不一。大体说来,有以下三种理论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姓名商品化权益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姓名权,应该归于姓名权范畴。但是权益标的所指向的利益是划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基本标准,姓名权保护的利益是一种传统的人格利益,姓名权应是典型的人格权。而该学说将姓名中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混同起来,未加以区分,均交由人格权法调整,我并不认同。姓名商品化权益不应作为一种特别的姓名权。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下文有详细阐述。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姓名商品化权益的产生源于知识活动,它是商标权、广告使用权与姓名权的交叉,应属于一种新型知识产权。这种学说认为随着时代发展,知识产权呈现扩大趋势,把姓名衍生的财产利益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未尝不可。但是姓名商品化权益并不符合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首先,知识产权从诞生伊始,长期以来就被称为智力成果权,台湾地区将其称为智慧财产权。具有创造性劳动成果是知识产权的显著标志。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知识产权有了扩大的趋势,《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商业秘密也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体系可以无限扩大。姓名商品化权益是姓名权的附属权益,是姓名商品化的产物,很难说它是一种智力成果。即使存在创造性,也是姓名在创设阶段体现出来的,与商品化权益并无关联。有人认为由于名人的创造性劳动而使姓名衍生出经济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姓名商品化权益也可以归于一种知识产权。我对此也不认同。对于名人来说,背后公关团队的劳动,媒体宣传,以及公众的认可才是成名的关键。在当今社会中,“流量明星”比比皆是,他们成名更是如此,与自身创作劳动几乎没有关系。 其次,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征。一国通过法律授予权利人知识产权,除了签有双边条约或者多边公约以外,保护效力一般只能限于本国,而不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而姓名商品化权益的产生与姓名相关联,并不会因地域改变而丧失或者消灭,并不具有地域性特征。 再次,商标权取得需要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并非自动产生。国家商标局审批同意是商标权取得的要件。但是姓名商品化权益产生并不需要行政机关特别的授予,姓名的财产利益是商品化过程中产生的一项利益,商品化权益自然不需要行政确认或者行政许可等法定程序才可以取得。 最后,知识产权创设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个人利益最终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使得智慧成果得以人人享有。通过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彰显知识产权公平性。而姓名商品化权益本质是一项私权,以维护主体自身财产利益不受侵犯,将个人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目的。本质的不同使两者不能相容。因此,姓名商品化权益不具备知识产权的典型特征,不应该作为知识产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品化权益属于无形财产权。传统民法把人身利益以外,以其他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称作财产权。无形财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因此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权。大陆法国家以前把知识产权称为无形财产权,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创设后,又把知识产权从财产权中划分出来,成为独立的一项权
利。无形财产包括知识财产,但又不局限于此。除了知识财产以外,还包括其他的财产,而姓名商业利益就是其中一种。 
  (二)姓名商品化权益与姓名权的关系
    研究姓名商品化权益与姓名权的关系,必须先探究姓名权及其性质。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氏体现的是血缘宗族与伦理道德,彰显对中华文明的普遍认同,名字则凸显个人的独特性。姓名的结合是对共性和个性的尊重,确定和代表着自然人的符号,彰显个人独立人格。《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姓名权保护的是姓名指向的自然人人格。只要是能够承载人格,无论是本名、艺名、别名,还是假名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姓名权是一项人格权,具有其基本属性。一、姓名权具有专有性,由权利人专有,不得与民事主体相分离。姓名权的客体——姓名不得转让、继承。二、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传统民法认为姓名具有人格属性,体现精神利益,姓名权中不能包含财产利益。三、姓名权是绝对权,排除他人干涉、盗用或者冒用姓名。 关于姓名权与姓名商品化权益关系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能包容商品化权益。在他们看来,第一,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主体不可分离,不可转让。随着人的死亡,姓名权也同样归于消灭。所以姓名权不存在授权他人使用的可能性,这与商品化权益属性相悖。第二,姓名权是一项非财产权。是否具有财产价值是民法划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依据。姓名作为一种精神利益并不具有财产内容,而姓名权以姓名为标的,不可能是一项财产权,这与商品化权益的属性相悖。第三,商品化权益实为特殊人(名人)所享有。名人姓名具有社会影响力,对其粉丝有很强的感召力,当把名人姓名用于商业运作时,能获得巨大的商业效益。一般社会大众的姓名显然不具备这种条件。所以姓名商品化权益为特定名人所享有,不适用一般社会大众,不同于人格权一视同仁、人人平等,为一般权利主体享有的原则。第四,姓名权受侵害时,一般应该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等手段,财产损害赔偿并不适用,与商品化权益遭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不同。因此姓名权不包括姓名商品化权益,两者应分离开来。 有的学者不认同以上观点,主张姓名权包容商品化权益。在他们看来,第一,随着时代发展,人格权保护范围应呈现扩大趋势,非财产性的理念应该有所突破。人格权也可以包含财产价值。姓名商品化权益虽然是财产权,但所保护的是能够被商业化开发的人格利益。换而言之,姓名商品化并未改变人格属性,只是增加了商业利用的可能,这不过是对人格权权能的扩充。因此,可以将固有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进行融合,统一成为不同于传统民法的人格权,其中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当其中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加害人进行财产赔偿,其依据是姓名商品化后的经济价值。第二,姓名商品化也并非名人的特权。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名人固然可以商业利用姓名获得经济利益,但作为普通人,也有将自己的姓名加以商业化利用的机会,例如快手、抖音 APP中的众多草根明星,他们的名字同样为众人所知。而且,就算普通人姓名商品化权益未能实现,但不代表他们不能享有。绝不能把权益的实现和权益的享有进行混淆。第三,将商品化权益囊括在人格权之中,无需创设新的权利,可以避免给现行的民法体系造成太大的冲击。倘若在现有人格权法体系下增设商品化权益,会扰乱现有立法形式,甚至背离人格追求的价值理念。因为姓名权作为传统人格权,是人固有的权利。而姓名的经济价值是姓名在商品经济领域的延伸,充其量只是姓名的衍生品,附属于姓名权。这个角度上看,姓名权是商品化权益存在的基础,姓名权价值远高于姓名商品化权益,对于权利人而言,姓名权是本,商品化权益是末。商品化权益只能从属于姓名权,由其统摄,两者不可分离而并立。所以,姓名权可以包容姓名商品化权益。 

  二、关于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保护立法的审视

  (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姓名商品化权益保护的规定.
  (二)我国关于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保护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国外对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保护的立法及评析

  三、我国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保护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的基本原则 
  (二)保护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的具体法律完善措施 

  结 语

  随着姓名商品化的发展,保护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的需求也愈发迫切。但我国民法保护会面临理论错位的难题,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会面临实际应用的问题。通过对域外法律不同模式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公开权固然可以起到有效保护的作用,但我国却不具备移植的立法基础;而德国统一保护模式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混同起来,模糊了二元权利体系的界限;英国多种法律混合保护模式虽然保护效力不及其他两种模式,但更重视利益的平衡。我国没有个人本位的文化传统,也没有司法实用主义的法律观念,在利益平衡的原则指导之下,对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不能盲目追求高水准,也无需特此创设一种商品化权,而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实行民法、知识产权法分立保护模式。通过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完善,对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起到较为完备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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