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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相关问题分析

时间:2021-12-31 08:42 | 栏目:社会学法律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12-31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社会学法律论文文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相关问题分析》,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权利,但在我国法律中却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能否继承。具体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模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归属于遗产范围不明确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备的社会保障功能是否与其继承性相冲突等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在法律上规定零散,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在司法裁判时容易导致法官产生矛盾的理解,导致做出矛盾的裁判;在学术理论上,大量的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解释,逐渐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学说观点:一是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被继承的“肯定论”;一是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被继承的“否定论”。“肯定论”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可以被自由流转,继承是流转方式之一①;第二,该权利的权利主体是个人,符合《继承法》中遗产的被继承人主体是“自然人个人”的主体要求;第三,允许继承更有利于发挥该权利对农民日常基本生活的兜底和保护作用;第四,该权利被继承会促使农民对所承包土地的稳定性持有信心,从而有利于农民更好地耕种和保护土地。“否定论”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被继承主体的要求②;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不归属于遗产范围;第三,一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继承则会破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的福利性和对农民基本日常生活的兜底和支撑作用。通过研究选题,希望可以对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矛盾纠纷以及建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继制度提出有益的建议。本文从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案件所呈现出的“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入手,总结归纳了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法律沿革和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学理争议,指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规定存在分散且不明确等问题,本文重点针对该项权利的主体问题、是否归属于继承权客体问题以及该权利所具有的对农民基本生活的兜底保护作用与继承的矛盾冲突问题进行分析讨论,最终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被继承的结论。通过对该项权利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和研究相应对策,从而提出建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继制度,并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继制度的构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沿革及立法现状
  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有关法律进行梳理,分析关于该项权利立法规定的沿革和变化,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该项权利现存的问题进行系统全面的把控,有助于明晰法律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态度倾向以及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建议,以弥补相关问题的立法空白。
(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沿革
  以 2003 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为界线分为两个部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沿革进行分开叙述。原因如前文所述,其颁布实施之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定。通过对规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沿革进行分析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开始逐渐重视对该问题的解决。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民对其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权利的流转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1.2003 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此时规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主要有《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农业法》、《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在上述四部立法规定中,主要涉及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继承权客体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以及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能否继续承包。上述法律对于该权利的规定涉及面狭窄,并且在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1)1985 年《继承法》我国 1985 年实施的《继承法》的第 3 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但其中并未罗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项权利是否为第 7 款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值得分析研究。当在农村实践中出现“一人户”的情况时,应当参照适用该条关于个人承包的规定①。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继承法》、《物权法》和《民法总则》等失效。因此,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规定现以《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根据《民法典》第 2 编物权编第 3 分编用益物权编第 324 条规定,有权占有、使用土地的主体是组织和农户。第 330 条第 2 款规定,我国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有。并且该条被规定在第 2 编物权编用益物权中。由此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用益物权。将第 330 条的规定结合合同的承包方为集体组织农户的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集体组织农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司法现状及学理争议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搜索网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为关键词;民事案由;以“判决书”为文书类型进行检索,得到 2011 年至 2020 年十年间的 288 份文书。经过整理,除去案由错误、重复案件、林地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案件后,剩余“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共 148 份文书,其中 137 份裁判认定允许继承,11 份裁判否定继承。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十年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司法裁判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相关问题分析
通过上文对立法、司法和学术理论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总结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争议焦点:(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谁不明确;(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遗产;(3)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备的社会保障功能是否阻碍其继承性。下面围绕这三个焦点进行展开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问题
该项权利的主体问题在法律上规定零散,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在司法裁判时不能够给审判人员以清晰的规则指引,致使其在认定该项权利主体时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文,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学术理论上,大量的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解释,逐渐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学说观点:一是认为农户是该项权利的主体的“农户说”;另一是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该项权利的主体的“成员说”。
1.法律规定零散,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
对于该项权利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5 条、第 16 条、《农业法》第 10 条,通过对上述法条的整理分析可以发现,针对该项权利的主体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零散、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其中主张该项权利的主体为农户的学者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6 条。主张是集体组织成员个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 条。从当前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似乎更加倾向于将主体认定为集体组织成员,如《土地管理法》第 14 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5 条、第 30 条关于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以及第 28 条关于调整可承包土地给新增人口。然而从《农村土地承包法》16 条的规定中又有关于“农户”的相关表述,可以发现法律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亟需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四、建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继制度的建议
从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间关系的稳固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继制度。下文是笔者对建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继相关制度的一些建议。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
明确该项权利以农户为主体,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全体成员以农户作为整体对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充分弥补个人耕作力量微薄的弊端,调动农户家庭集体成员协同劳作,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并且户内成员数量的增减变动并不影响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土地免于被频繁变动;第二,以农户为主体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可以避免土地因被过度分割导致土地细碎化。当前社会,农业机械化水平有了质的发展,而农业机械化的应用需要成片规模的土地,细碎的土地分布并不利于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
1.立法明确规定主体是“农户”
通过立法统一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从未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并且在不同的法律中的规定较为零散,表述也各有不同,进而导致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出现差异,因此导致了该项权利继承问题的混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问题的明确关系着该项权利能否被继承。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从而遏止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的不同理解和看法。因此,为解决该问题造成的立法不明确和司法不一致,建议建立完整的“农户”主体制度。具体而言,首先,进行统一明确的立法,将“农户”主体资格明确写入《民法典》。因为《民法典》是基础性法律,在《民法典》中进行明确规定,有利于避免因为法律位阶等原因导致再一次的混乱。所以笔者建议通过《民法典》的立法,明确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农户的主体地位,在立法上做到统一。如此一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便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能够准确地依据法律条文来断狱判案,使“同案不同判”现象受到有效遏止。
结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被继承。首先,该项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农户,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其次,该项权利并不属于《继承法》中所规定“个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的遗产范围:第一,被继承的主体不适格,被继承的主体应当是“个人”,而农户并不是个人;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纯粹的财产权利,具有身份性和保障性的特征,经过土地的“三权分置”后,该项权利的财产性转由土地经营权承担,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主要承担的便是身份性和保障性;最后,《农村土地承包法》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进行了明确地区分。前者的流转受限,只有转让和互换两种流转方式,且接受和转让该项权利的相对方只能是本村集体内的农户,要想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并与发包方订立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自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之时,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失效。最后,一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继承,该权利所具有的对农民基本日常生活需要的社会保障功能将会被削弱,必然会出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人拥有多份承包地,而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地可分的窘境,使部分农民得不到基本的生活保障,甚至使本村集体之外的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得到承包地,削弱该项权利所具有的对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笔者从维护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关系的稳固、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出发点考虑,从而提出建议,我国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继制度,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不可继承性,以及经立法明确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农户”、明确该项权利并非继承权客体、明确该项权利对农民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及建立相应的配套保障措施,如对村集体中新增加的成员权益的保障和对农户家庭内的部分成员死亡和全部成员死亡的处理等。通过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统一的立法依据,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加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依法贯彻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关问题的法制宣讲,使农民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时可以依法办事,从而减少因此类权利纠纷问题而引发的冲突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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