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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哲学客体、 法学客体与人格权客体分析

时间:2021-10-07 10:05 | 栏目:法学概论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10-07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学概论论文文章《民法典视角下哲学客体、 法学客体与人格权客体分析》,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逐渐认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性,2017年10月召开的中共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把“人权的法治保障”作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与重要内容[1]。 人权司法保障的实现,需要宪法、刑法、民法等各部门法分工协作共同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基本法承担着人权保障的重要职能。新近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但围绕人格权立法形成了诸多争议的问题,诸如人格权有无客体人格利益能否权利化、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等。本文拟对《民法典》制定中与人格权相关的客体问题展开研究,由于传统民法依据哲学观点否定人格权客体的存在,导致西方民法对人格利益采取了“人之本体保护模式”。人格权到底有无客体,哲学上的客体与法学上的客体乃至人格权的客体是何种关系,这是人格权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哲学上的客体
  长期以来,国内外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学中的客体概念是哲学中的客体概念的延伸和发展,法学上的客体尤其是权利客体必须与作为权利的主体对立,而且客体必须是于人自身以外的客观存在,并据此认为,如果一个权利客体指向人自身,那么这个权利就因为没有客体而不能被权利化,例如人格权。德国的民法学之父萨维尼认为,主观权利是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之间的某种联系,主观权利授予主体按照其自由意志来处分客体,所有权是主观权利的典 范,而人格权是“对于自身”的权利,欠缺外在的权利客体,其认为这纯粹是一个错误和多余的概念。萨维尼拒绝接受“对自己身体的权利”的概念,因为他认为这等于承认人有自杀的权利[2]。萨维尼的观点溯源于西方传统哲学,在康德看来,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 ,应当受到尊 重 ,而 不 能 被 当 作 手 段 和 工 具[3]。因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各种物质性的生存需求,以及姓名、肖像、名誉等社会需求,仅能被消极地尊重,不能被积极地支配或决定,否则人就会当成工具被利用。其结果导致人格要素无法成为意思力作用的对象,也不能满足主观权利以意思力为要件的生成条件。在国内,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如梁慧星认为,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他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对其身外之物或人享有的权利,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其客体不在主体身外,而在主体自身[4]。他还认为,由于人格权与生俱来,只有受到侵害时才需要法律保护,进而否认人格权独立成编。针对上述观点,尽管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哲学理论的泛法学化”倾向,并指出法学上权利客体与哲学上的客体在不同语境下使用,不能混淆,但鲜有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作出全面的分析。根据哲学原理,主体与客体是须臾不可分离的,研究客体必然涉及主体。
民法典视角下哲学客体、 法学客体与人格权客体分析
(一)哲学上主、客体关系的变迁
  荒蛮时代的原始人没有主体、客体的认识。疲于生存的自然状态下,人类还不能自觉地把自己从自然界中分离出来。法国社会学家布留尔将原始人的这种思维方式称之为“互渗律”。互渗的实质在于“任何两重性都被抹煞,在于主体违反着矛盾律,既是他自己,同时又是与他互渗的那个存在物”。[5]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拉开了人与自然的距离,人类开始把探索的目光投向了广阔无垠的自然界。“人们开始哲理探索,都应起于对自然万物的惊异;他们先是惊异于种种迷惑的现象,逐渐积累一点一滴的解释,对一些较重大的问题,例如日月星辰的运行以及宇宙的创生,作成说明。”[6]古希腊哲学家开始了诸如世界的始基的“水”“火”“气”“数”以及“无限”的探究,人只是自然界的一份子,在哲学家的自然哲学体系中没有主体和客体的区分,但已经出现了区分主体和客体的萌芽。古希腊智者学派第一次将主观和客观对立起来。希腊民主制的完善使人们意识到人自身在社会生产关系领域中的重要性,人开始成了哲学研究的对象。“智者哲学从天上降到人间,使注意力从外界自然转到人本身。”[7]智者学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说:“人是万物的尺度。”但是,古希腊哲学属于反思思维的最初阶段,“整个来说,古希腊哲学中突出的是没有近代哲学所特有的那种形式的主观与客观的二律背反”[8]14。所以,古希腊哲学还没有将主体和客体对立化。在近代哲学中,人们的注意力由自然界转向人类自己。“如果说,古代哲学主要起于对自然界事物的惊奇,那么近代哲学则起于对人类自身的惊奇,即对于人类迅猛增长起来的能力以及它所造成的后果的惊奇。”[9]近代哲学家研究的重点不再是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 质“谁是第一性的问题”,而是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是否存在“统一性”的问题,从人的认识出发去反思思维和存在的关系。客体作为主体的对象而存在,主体相对于客体取得了绝对优势地位。在近代,哲学中主体与客体被彻底地分离对立。主体只能是人,客体只能是人以外的自然界万物。现代哲学则开始出现对主体和客体区分的必要性质疑。马堡学派将知识绝对化,因而把客体融合于认识的结构中,以至于事实上取消了主体和客体的两重性。巴登学派的观点与马堡学派的正好相反,他们认为人以科学知识的形式所感知的现实是不真实的,但是殊路同归,他们的主张同样导致了对主客体区分的消解[8]39-41。后现代哲学家彻底否定主、客体的二元对立。“自启蒙运动始,人的主体性便被精神科学赋予至高无上的地位。启蒙运动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就是主体的发现和弘扬。然而,二百多年来的社会状况和人的实践日益证明,所谓的主体性只是形而上学思维的一种虚构而已。事实上真正的主体性并不存 在,主 体 始 终 处 在 被 统 治、被 禁 锢 的 状态。”[10] 后现代哲学否认人类中心观,由于“人类无一例外都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万事万物都既是主体,又是客体,人类也不例外”[11]。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主体与客体还可以相互转化。如当人成为食物链的一个环节时,或者人是环境变化的一个因素时,人就成为食物链或环境的客体。
二、法学上的客体
  按照学术界的通说,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三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权利人和义务人,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但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界定,国内外学术界争议颇多。该问题还涉及法律关系客体与哲学上的客体以及权利客体的关系的问题,各种观点纠缠不休,未有定论。对客体问题的争议还涉及有关权利制度的构建,涉及人格权的立法问题。由于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贯彻国家意志先定原则,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法学上的客体讨论的重点在民法上。民法上的客体有两种,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权利的客体。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学术界争议甚多。学术界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主要有“行为说”“多客体说”“对象说”“社会关系说”等。“行为说”认为,单纯的物和行为一样都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买卖关系中的客体是交付标的物行为,运输关系中的客体是运输标的物
三、哲学上客体与法学上客体的关系
  尽管后现代的哲学否定主、客体的区分,我们仍然可以从历史的角度确定哲学上的主、客体的含义。哲学意义上的客体分两个层面:本体论上的客体观和认识论上客体观。本体论上的主体通常就是与自然界对立的人,而客体就是独立于人身之外的与人对立的自然界的各种物质存在。与本体论有所不同,认识论意义上的客体则不仅包括主体之外的物质存在,凡是在实践活动中进入人的认识范围,并同认识主体形成对象性关系的客观存在都是客体。按照认识论观点,不独自然界万物,他人的目的性(权利义务)行为,甚至人自身的各种人格要素,均能成为人认识的对象,则自然界万物、他人行为以及各种人格要素就能成为哲学上客体,进一步,自然界万物、他人行为以及各种人格要素一旦具备权利义务之内容,那么他们就可以成为法学上的客体。近代哲学上,主体是与客体对立的,强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只不过近代哲学强调以人类为中心,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这是一种本体论哲学观。后现代则哲学强调环境中心论或宇宙中心论,主张人也是自然界链条的一份子,人与自然界对立的结果会导致环境恶化生态破坏,最终导致人类自我毁灭,这是一种认识论哲学观。目前学术界有学者依据主、客体应当严格二元对立,不能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并由此推出人格权的客体如果是人自身,那就是致命的。反对人格利益权利化的学者正是从本体论哲学出发讨论人格权客体的,这是一种片面且极不严谨的哲学的泛法学化思潮。因为,从后现代认识论哲学的角度来看,凡相互形成某种认识关系联系或支配关系的事物或存在,均可以成立主、客体关系,不仅人与自然,人与人,甚至人对自身利益的支配上都可以成立主、客体关系,比如人与自己的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的身体(除身体权外),而是依附于身体上的各种无形的却又客观存在的各种人格要素。进一步,权利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可 以高度统一到认识论哲学上。由于哲学是世界观的最一般规律的科学,如果一定要将法学权利 客体与哲学上的主客体统一,我们可以认为:在权利与权利客体的关系上,依认识论观之,权利人是哲学意义上的主体,各种具体的权利客体就是哲学上的客体。有学者指出,法学中的权利客体概念有其特定的涵义,它的目的是解决权利的外部定在问题,它主要是在技术意义上使用的,而哲学中的客体问题则是解决人的认识对象问题[19]。法学上两种客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权利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但这种对象必须是具体多样的,而权利客体是权利存在的基础或权利指向的对象,同样地,权利客体也必须是具体多样的。本体论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关注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客体关注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权利客体关注的是权利人与其存在基础或指向的对象的关系。此三者完全可以高度统一到认识论哲学上。可见,哲学上的客体与法学上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权利客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哲学客体与法学客体共同点均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现象,在本体论哲学上,人是主体,人之外的世界万物是客体;在认识论哲学上,人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一身二任,凡是成为人的认识对象的事物包括自然界万物、人自身以及人的各种人格要素均能成为客体;法学上的主体恒定是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客体虽然也是客观存在,其范围窄于哲学客体,诸如风雨雷电以及不能为人控制不能满足人的需求(利益)的客观存在,由于其不能形成权利义务,也就无法进入法律的视野,尽管是哲学客体,却不能成为法学客体。这样看来,宏观视域下法学上的客体有两种,一种是能为人所控制并能满足人的需求的客观物质存在,另一种就是为人能够部分控制的能满足并承载人们需求的观念性存在(精神财富、人格要素)。哲学客体与法学客体在本体论上不同,但在认识论上二者是统一的。认为人格权没有客体的观点正是忽视了认识论哲学观的存在。
四、人格权客体是否存在
  在哲学上,某事物要成为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 第一,必须是真实存在着的东西,如太阳、政党、生产关系等。幻 想出来的事物,是不能成为客体的,如上帝、天堂等。客观真实的存在是客体生成 的 客 观 基 础 和 前 提,也 是 客 体 的 本 原和实 际 内 容。第 二 ,真 实 的存在必须和人发生对象性关系,必须被人的活动所涉及和指向,才能成为客体[人格权的客体是各种人格要素,其中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及身体各器官,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姓名 权、肖 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客体则分别为姓 名、肖像、名 誉、隐私。除了身体权的客体———身体或身体各器官是真实存在的物以外,其他的客体诸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均是无形的存在,尽管是无形的,谁又能否认他们的存在呢? 磁场、电流也是无形的,却是客观存在的。就像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精神财富(智力成果)一样,各种人格权的客体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具体的,能为权利人自己、他人以及法官认识并能做出准确判断,换句话说,以人格要素为客体的各种人格权的权利边界是清晰明确的。所以,各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完全满足哲学上客体生成的第一个条件。另外,各种人格要素均是人的人格权内容要素,必然和人形成对象性关系,自然被人的活动所涉及和指向,故各种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也满足哲学上客体生成的第二个条件。以上可见,人格权的客体是客观存在的。因人格权指向人自身而否认人格权成为民事权利的学者并没有将人、人的身体以及人的人格要素区分开来,“人”既是哲学上的主体,也是民事权利主体,“人”与“人的身体”不可互质替代,二者类似于“灵”与“肉”“精神”与“物质”的关系,但“人”的内涵要广泛得多,当我们提及一个具“人”时,不仅涉及这个人的身体(物质),还涉及这个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一切(精神),重点在于人是有意志力的。而“人的身体”仅是“人”物质 层面 的东西,“人的人格要素”多强调“人”的精神层面的东西。“人”是总体性概念。人格权指向的“人自身”不能单纯理解为“身体”,还 包 括 各 种 人格 要素,“身体”本身又是人格要素的一种,“人”与“人的身体”“人的人格要素”三者不可混为一谈。尽管对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人格要素或其他仍有争议,但人格利益权利化是没有“客体”障碍的。在《民法典》制定中,立法者应顺应时代需求,彰显人权司法保障理念,人格权立法在人格利益权利化的前提下应坚持人格权独立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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