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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新《证券法》视角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完善分析

时间:2021-09-06 09:26 | 栏目:行政法学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09-06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行政法学论文文章《基于新《证券法》视角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完善分析》,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世界上任何行业的监管制度都不可能“一劳永逸”,无论是在证券市场高度发展成熟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像中国一样在资本市场刚刚成长起来的发展中国家,都会由于国内外经济发展的主客观条件,导致证券市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社会急切盼望能够早日建立一个高效合理的证券监管市场监管体制。
引 言
  长期以来,证券监管及其相关问题1一直是经济学、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等交叉学科的研究对象和关注重点。由于国内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尚未在学界达成共识和关系存在争议,因此对于该领域有研究的行政法学者并不占多数。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证券监管的行政特性。事实上根据 2004 年出台的国务院 3 号文件——《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2,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到,证券监管是一个行政性极强的学术领域,很多问题都属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3,对此如王克稳先生等行政法学者甚至提出了证券法属于特殊的行政部门法——经济行政法的下位法等观点。基于此,笔者力求通过学习市场失灵理论和法律不完备性理论等相关学科的知识点,从行政法视角考察和研究我国证券监管制度4问题,并引入美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新转向——《萨班斯法案》及其带来的有益启示,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的措施和建议。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分析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历史沿革
  纵观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政府监管12都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以1981 年我国恢复国债发行为开始标志,中国证券市场迄今已走过了近 34 个年头。就证券监管体制而言,伴随着不断探索前进的时代历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先后经历了无监管、分散监管、多部门监管到集中型监管等时期。131.萌芽阶段(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至 90 年代初期)1978 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中国改革开放的大幕缓缓拉开,而三年后我国证券市场也顺应时代潮流迎来了它的诞生。从 1981 年起,在我国叫停多年的国债发行重新恢复,而国债交易市场也于 20 世纪 80 年代中后期在国内一些大中城市先后自发形成。以国债的发型为标志,我国的证券业开始了先逐渐内部集资再逐渐转化为股票市场的发育过程。1986 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开始确立其作为证券主管机关的地位,并先后颁发了等一系列监管办法以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这一时期,在深沪两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积极推动和影响下,深圳和上海的证券市场发育极快,为其他各地的发展提供了标杆。然而此时由于改革开放伊始,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牙牙学语”的起步阶段,同时姓“资”还是姓“社”的政治讨论风依然弥漫于新中国的上空,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都对证券市场这一新兴事物持观望态度和保留意见,相关中央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监管权力也受到限制,所以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的证券监管还处于多头、分散的管理方式。与此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决策下,地方政府也享有部分规章制定权。由此对我国证券市场产生的不利后果就是,多头管理和部门间相互的盲目争权的怪象在当时频发。例如,投资者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先后发布的对证券市场口径不一的政策或言论,导致其不能对证券市场作出合理预期,严重打击了投资信心和参与热情,而出现上述问题后又因为市场监管主体缺位原因,职能部门推诱责任,对投资者利益诉求采取“踢皮球”处理方式,从而给证券市场管理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在这一阶段,并不存在真正的监管体制或者明确的监管机构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现状分析
1.证券市场监管理念存在缺陷
(1)“政策市”主导,忽视树立“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监管理念
  尽管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稳健,持续增速,但不可否认的是,证券市场监管在现有市场经济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的条件下也才仅仅走过了短短 30 余年的道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就是,政策市表现十分典型,“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现象未见少数。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通过的《国际证监会组织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三大监管目标和基本原则。追求国际化和市场化的监管理念本无可厚非,但我国证券监管抱有急切发展壮大的意愿,却往往忽视我国的特殊国情。事实上,我国受计划管理体制影响,在设立监管机构初就一味强调管理,而没有真正理解和贯彻依法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本理念。监管机构在实践过程中,仅仅把保护投资者利益往往被理解为保证投资者不受损失,并未把握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之处理得当。要真正实现和保护好投资者利益,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对于上市公司,应要求其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选择的重要信息;其次对于投资服务者,应将其须获得执照或得到授权公开提出;再次对于市场参与者,应为其设立最低标准以更好监督市场中介机构;最后对于遭受不当行为损害的情形发生时,应赋予投资者与中立机构(如法院或其他解决争议机构)取得联系或要求补救和赔偿的权利。18由于我国退市标准和退市条件长期未明确,导致一旦公司上市就被称作“不落的太阳”。当类似“琼民源”事件9发生时,表明上看监管机构运用重组手段来防止投资者利益因公司退市影响而受到损害,甚至不惜将退市公司改头换面,貌似投资者反而借此在新公司中受益不少。20实际上,此举恰如寅吃卯粮,使得广大投资者风险意识变得淡薄,投资者也不知所措,长此以往下去带给中国证券市场的只能是消极影响,最终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证券监管机构做出的行政行为分类
二、他山之石: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简述及新转向
  与世界其他各国相比,美国证券市场拥有上市公司数量最多、市场交易程度最大、可利用资金最充足、市场结构最复杂、交易技术最先进等优势,使其自然成为当今世界证券市场发展最发达和最繁荣的标杆。然而美国之所以能够使本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活力得到有效保证,更为重要的是它拥有世界上最完善的市场监管体制。中美两国都形成了由政府主导的证券市场集中型监管体制,正如古语所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因此笔者试图通过研习美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演变过程,进而引出该国证券监管法律史上出台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萨班斯法案》,并结合该法案内容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找到借鉴之处。上世纪三十年代初,随着“世纪大萧条”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因缺乏监管美国也爆发了严重的股市危机,股票市场崩盘进而引发了巨大的经济危机。美国政府为了避免因大多数投资者“一夜暴富”心理而在市场内产生轻率行为的潜在风险,决定出台《1934 年证券交易法》,以此取代各州成为监管证券市场的主导力量。美国通过正式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这一专门的联邦证券主管机构,从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职权中剥离出来,树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最核心地位,行使监管全国证券市场的权力。作为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机构,SEC 具有独立性、非党派性质和准司法性等
特点,承担推动美国证券市场各项变革的重要使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SEC行政地位
结 语
  世界上任何行业的监管制度都不可能“一劳永逸”,无论是在证券市场高度发展成熟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像中国一样在资本市场刚刚成长起来的发展中国家,都会由于国内外经济发展的主客观条件,导致证券市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社会急切盼望能够早日建立一个高效合理的证券监管市场监管体制。带着强烈的问题意识,笔者以我国当下证券市场最热门的《证券法》修改为大背景,首先剖析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监管怪象(如监管理念存在缺陷,没有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受侵害置于首位;又如现行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尚不完善;还如作为证券监管机构的证监会行政主体地位模糊;再如证券市场中,监管机构所作的具体和抽象监管行政行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再如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缺乏相应的司法制衡机制)。接下来以“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为角度,引入欧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典范——美国的立法简史和监管发展历程,结合我国国情,对其中的精华《萨班斯法案》进行梳理和找到借鉴意义。最后从行政法角度出发,为新《证券法》的修订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再完善提供有益建议,主要包括树立依法治市的监管理念、明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和强化其独立监管权、以行政程序、行政处罚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具体和抽象监管行政行为、通过人大、法院和行政机关自身来规范证券监管制约机制。但同时笔者也清醒地认识到,由于证券监管体制是一个管理学、经济学和法学多学科交叉研究的学术对象,自身才疏学浅,撰写的本文只是对证券监管体制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未能对其深入挖掘和把握。任何体制的变革和完善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证券监管体制及其监管机构的构建与完善也不例外。笔者相信,只要我们与时俱进,借鉴“他山之石”,必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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