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1-08-06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经济法学论文文章《认缴制视角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文以认缴制改革为讨论背景,以既有公司法规则框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引领下的债权人保护为目标,深入分析不同阶段和状态下债权人保护的可选路径,统合现有的规则标准和确立未来的制度走向,是认缴制背景下债权人保护的核心问题。现实中,认缴制有被滥用的问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公司人格否认是加强债权人保护的应对之策。
引 言
一、问题缘起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修改了 12 个条款,将股东出资从有限制的认缴制变为纯粹的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为我国开启公司资本制度重大变革提供了法律支持。2014 年 2 月,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下文简称《登记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同年 8 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下文简称《公示条例》)。从国家层面加大改革推进力度,进一步放松资本管制、降低创业成本,其目的是打造顺应竞争性环境的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体系和政策环境,规范、保障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公司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其竞争能力的强弱,不仅关系到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活力。如何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激活创新创业热情,促进市场竞争,需要系统性改革。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仅仅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自身发展的改革需求,也关系到我国商业环境的全球竞争力问题。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我国社会出现了可喜的投资创业新局面,但在略显脆弱的商业信用环境下,利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制度空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诱惑加大,恶化了原来就显弱势的公司债权人法律境遇。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保护之间关系的焦点、争议和问题集中在认缴制上,原因不仅在于认缴制从公司成立阶段就被适用,还在于与我国传统公司法规则中对股东出资严格规制相比,认缴制大幅增加了股东出资的自由度,大幅降低了股东出资的门槛;更为重要的是,原本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演变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入了公司的自治空间。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矛盾集中暴露,成为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与股东义务之间各种理论争议的新场域。
二、研究意义
(一)理论意义
由实缴制转为认缴制,有助于提高资本使用率,实现公司股东灵活出资,但 如果在缺乏商业信用的环境下,认缴制和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所面临的商业风险会被进一步放大。评判公司制度中某项改革成功与否,应当以能否较好地平衡鼓励投资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资本制度改革本身与债权人保护互为张力,以认缴制为切入点,可以在理论层面探讨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化逻辑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保护应当如何定位及完善。在当前我国的商业环境下,认缴制可能导致的债权人保护危机应当如何化解,有哪些配套制度可以统合起来,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除了宏观层面的公司资本制度以外,还可以从理论层面探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的限度,对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方利益进行重新梳理。如果出资只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自主决定事项,而股东滥用这种自由、公司滥用这种自治,法律是否可以进行必要的干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的经典论题,这些话题由认缴制改革被重新激活,是具有较高理论探讨价值的。
(二)实践意义
认缴制背景下债权人保护这一论题的研究,有助于为相关规则梳理提供助力,具有相当的现实指导意义,即在实践层面,如何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合理利用规则以及在保护力量薄弱的领域构建起新规则。关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纠纷的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商事审判工作的价值追求,但如果先入为主地强化债权人保护,会使个案规则特殊化,损害整个交易秩序。如何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依然以债权人保护为重心,这映衬着司法裁判的审判思路和其背后理念。例如,在股东出资未届缴纳期时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这既是认缴制背景下公司纠纷的热点,也是司法裁判反复利益衡量却难以统一标准的难点。如何通过研究来回应这些司法裁判中的利益纠葛,形成统一稳定的司法裁判思路,是本选题的重大实践意义。同时具有实践意义的,是认缴制背景下债权人保护新规则的构建。例如,在当下的社会经济环境中,公司的经营状况信息不再局限于注册环节,更多的经营信息也不再单独依赖于工商登记部门的公示,提高公司经营状况评估质量对债权人保护影响深远。但这种规则建构的难度不仅仅是市场监管简政放权、简化工作流程的问题,而是在公司和债权人作为两个群体的利益平衡的框架下,让以公司法为主轴的规则群跳出部门法自身的局限,构建起一整套各方主体妥善利益分配的规则体系。
第一章 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第一节 认缴制衍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
一、认缴制的制度构成
为顺应全球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使公司资本制度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公司法》进行了多次修改。从《公司法》历次修订情况看,在公司资本的规制方面,2005 年《公司法》相较于 1993 年《公司法》虽然有所改变,但并未对强调公司资本对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理念进行彻底的变革。2013 年《公司法》的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这一立法理念才得到了彻底改变。之后,我国于 2018 年围绕公司资本制度对《公司法》进行了再次修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立法规制得到进一步放松。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注册资本限额及股东出资规则的改变,即从 1993 年的实缴资本的法定资本制,到 2005 年的分期缴付出资和限制认缴期限的有限认缴制,再到 2013 年彻底改变为纯粹的认缴出资制。所谓认缴制,是与实缴制相对的概念,二者的最主要不同体现在是否存在法律干预因素。认缴制未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纳入其中,公司注册资本怎样缴纳由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自由决定。认缴制突显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①从认缴制的沿革历史来看,由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经历了较为漫长的过程。1993 年《公司法》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全部股款。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时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是最严格的实缴制。②2005 年《公司法》缓和了僵硬的“实缴制”,采取“实缴制”和“认缴制”并行的做法:有限公司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注册资本,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以全体股东“认购的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以上两种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至少须实缴注册资本的 20%,其余出资需要公司成立时起 2 年内缴足,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仍以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③ 2013 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实行较为彻底的“认缴制”,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一般性地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首次实缴出资的比例、实缴全部出资的期限、货币出资的比例要求以及强制验资制度。①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资本制度也被概括为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所谓资本确定原则,又称为资本法定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定要在设立之初于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由股东认足,而且进行按期缴纳;所谓资本维持原则,一般是指公司要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近的财产;所谓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在这一原则之下,无论是增加公司资本还是减少公司资本均须履行法定程序。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立法上预先设计了一整套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机制。可见,认缴制属于资本确定原则中的内容,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分支。
二、认缴制诱发的问题及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困境
(一)认缴制诱发的问题
在传统实缴制背景下,对股东出资的严格规制必然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由于认缴制改变了传统法定资本制的严格管制色彩,这引发了人们对债权人保护以及社会交易秩序稳定的担忧。2013 年我国实施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尽管引发了一波公司注册潮,②原本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管制性出资关系逐渐转变为公司内部事务。基于公司内部约定的正当性,股东与公司一定程度上存在滥用这种公司自治空间,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一方面公司设立门槛变低,公司成立的数量在大幅增加;另一方面,“侏儒公司”、“无赖公司”不断出现,恶意逃避债务,侵蚀社会商业信用情况不断增加。对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是否会导致“皮包公司”泛滥和产生更严重的交易风险,是否可能造成对公司实力的误判和陷入“空壳公司”设置的商业陷阱以及因欠缺配套措施能否保障交易安全等问题,让公众深感忧虑;在公司设立之初,因为股东“零”或“一元”出资导致的资本充实问题,引发对取得法人资格一定要具备的基本条件的深入思考;由于未明确规定分期认缴的期限,在实际中常将认缴期限约定为百年,或将注册资本约定为巨资,但是在具体设立时,甚至在公司成立之后又并未缴纳出资或缴纳极少出资等现象,在公司经营时又出现高额负债,出现了股东对债权人的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允许“一址多照”或“一照多址”,从而引起人格混同时,怎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
第二节 对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再认识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一)认缴制下的资产信用凸显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过程中,特别是在认缴制背景下,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成为经常探讨的话题。其中,“资本信用说”成为支持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理论,公司经营存续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的差额就越大,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财产,而不是公司资本;建立在资本信用上的中国公司法制度并没有收到预想的效果。⑤按照这种逻辑,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代表了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资产信用有替代资本信用的可能性。究竟取向是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本文认为,“资产信用说”是从动态角度厘定公司信用的理论逻辑,其出现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相符合的,①也能够让我们对公司真实信用有更加综合的把握,但“资产信用说”却无法取代“资本信用说”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只是从公司自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层面来看,实缴资本的功能是引起相关的观点过于狭隘以及制度失效的深层原因。
第二章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与债权人保护
第一节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困境
第二节 以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正当性分析
第三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阐释
第四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司法适用
第三章 认缴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司法裁判现状
第二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第三节 认缴制下衡平居次规则的引入
第四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更生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评价
第一节 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第五章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实现
第一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理念的强化:以商法理念为中心
第三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再评价
第五章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实现
在认缴制背景下,债权人群体由于本身的弱势地位,保护强度确实有所减弱。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和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争议充分反映了规则适用层面所面临的新难题。作为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本文所探讨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则是针对现有制度的缺位,从规则建构层面探讨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更多可能。本章以前述论证为基础,从制度实现的角度寻求未来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解决措施。
第一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
一、裁判规则的统一:以《九民机要》为例
司法裁判的难题源于立法规则的变化和立法规则的粗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关问题,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前是没有出现的,但商事纠纷不能拒绝裁判,实务界和理论界针对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不同判断,也可以理解为在缺少统一裁判标准下对具体规则的理解差异。解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司法难题,需要在现有的规则基础上,形成较为统一明确的司法裁判标准。只有司法裁判标准趋于统一,才能解决现实中司法裁判不稳定的问题。在统一标准的各种助力中,规则的更新完善是最直接的解决办法,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经验与规则层级构建成本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实践逐步丰富的基础上形成统一的司法解释,也是不错的选择。因此有学者指出,经验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固然有司法解释出台离法律颁布时间较远、体系化建构不易的缺点,却可以较好地保持司法解释的本性与效果。①在司法解释统一出台之前,《九民纪要》则成为统一审判思路的一种尝试。尽管《九民纪要》并非正式法律渊源,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规则运用指引、统一裁判思路的作用,结合《九民纪要》的最新内容,可以为司法裁判统一规则寻求更多的可能空间。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例,尽管《九民纪要》开明宗义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却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提供了两条通道,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认缴制背景下,这两条例外规则已经为公司债权人保护提供了新的司法裁判空间,但如何与现有支持公司债权人的裁判思路和理论学说相融合,形成新的统一裁判思路,值得研究。本文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而适用加速到期,尽管需要具备破产原因,但与原有规则中实质进入破产程序相比,适用空间得到较大扩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是对《破产法》第 35 条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的扩张解释。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应当适用加速到期,则主要考虑的是公司恶意帮助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此时存在诚实信用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空间。
结 论
本文以认缴制改革为讨论背景,以既有公司法规则框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引领下的债权人保护为目标,深入分析不同阶段和状态下债权人保护的可选路径,统合现有的规则标准和确立未来的制度走向,是认缴制背景下债权人保护的核心问题。现实中,认缴制有被滥用的问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公司人格否认是加强债权人保护的应对之策。在现有规则框架下,可以确认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基本立场,但基于债权人保护的需要,例外地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通过规则扩张解释和法律原则适用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由于认缴制下会出现公司实缴资本与公司运营状况严重不符的情况,因此,资本严重不足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判断的新参数。在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在基本要件之外,需要重视过度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在认缴制背景下的实质变化。谨慎判断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以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认缴制改革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自身无法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完整保护。需要其他制度进行补充和配套,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即是配套性制度建设的重点。公司信息公示制度需要确立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标准,以确保债权人有效行使知情权,而为了保障权利行使则需要强化股东的信息披露责任。通过加强债权人会议权限和功能,使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和发行公司债等场合为债权人保护发挥重要作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构建任重道远。制度实现需要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即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和立法规则构建的协调统一;需要强化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的逻辑,强化以利益平衡为中心的商事裁判理念,同时强化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组织法特性的认知;需要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再评价,不仅是从外在压力方面进行规则评价,也包括从内在成本收益角度进行制度运行效率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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