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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背景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研究

时间:2021-07-08 14:45 | 栏目:国际法学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07-08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国际法学论文文章《新时代背景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  要:随着现代民商事国际交往日益加深,法律规避现象已经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各个领域。由于世界各地区法律体系的差异,各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以及加以禁止或限制方式的很大不同,进而促使法律规避现象不断增多,这无疑对各国的法律尊严和稳定造成了冲击。出于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本国法律权威和稳定维护,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都不停探索研究法律规避现象以及怎样解决法律规避相关问题。因此加强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研究探讨,对完善我国法律规避制度、维护本国法律尊严和稳定、促进国际间贸易交流有着重要作用。
针对法律规避问题存在的争议,本论文将从五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前言介绍本文研究背景、现有文献综述以及研究意义和创新点。第二部分法律规避问题概述中,主要阐述了法律规避问题产生的背景及原因以及各种表现,同时介绍法律规避问题的相关定义和几种构成要件学说。第三个部分针对法律规避问题的性质,分析和探讨法律规避到底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以及与公共秩序保留有何种关系和异同点。第四个部分讨论法律规避的效力如何去确定,介绍学界理论上的三种主流效力学说。第五部分总结我国法律规避制度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提出完善我国法律规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法律规避;构成要件;公共秩序保留;效力;建议 

一、前言
(一)选题背景
伴随着国际间贸易日益加大和人员交流愈加密切,国内涉外法律规避案件时有出现,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国际投资、涉外合同、跨国婚姻等领域。近年来,不少内地孕妇为了逃避内地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希望所生子女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纷纷赴港生子,占用香港医疗资源,也给中港关系造成负面影响。各国和地区在立法和司法存在差异,由于冲突双方对适用何种法律上意见的不统一,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常常会涉及到法律规避问题。自“鲍富莱蒙案”以来,学界对法律规避问题在许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各国在制定法律与实际案件判决中对法律规避问题也有着不同的态度和立场。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一贯坚持法律规避制度,但到具体案情,尤其对规避我国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效力问题,在我国法律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新时代背景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研究
(二)现有文献综述
通过图书馆和电子资源阅读国内主要国际私法教材有关法律规避章节。国内大多数高校教材以大陆法系的观点来进行阐述法律规避问题,认为其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不同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个独立问题;同时介绍了几种主流构成要件学说,且大都比较认可四要件说,并对法律规避的效力进行了着重的阐述和说明。
齐湘泉主编的《国际私法》,对法律规避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归纳了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又一定程度上的探讨法律规避问题的性质和效力,介绍了几种不同的观点,并阐述了自己的见解。此书出版较晚,将最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引入了书中,引经据典,并对中国相关立法实践进行简要介绍,与时俱进,符合时代潮流。
由王军主编的《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以案列为出发点,理论联系实际,从法律规避理论上对有关实际案例的评析,深入浅出的揭示了法律规避的本质。一边阅读国际私法教材的理论,再结合法律规避问题实际案例评析,归纳出其构成要件,分析了其性质及效力,结合我国现有司法实践,对深入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具有相当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通过万方、维普和知网等文献平台,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期刊和杂志,有较多数量探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的文献,说明许多学者在不停关注法律规避问题并做出了大量的工作。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给了我很重要的启发。不同的观点从不的角度解读法律规避问题,在争论中产生新的观点和新的思维。从学者们的激辩中,感受到法学前辈们智慧和勇气。笔者才疏学浅,通过探究法律规避制度,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希望对推动法律规避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有一定积极作用。
(三)选题意义及创新点
自加入国际贸易组织以来,我国融入到全球经济并与他国联系越来越紧密,由于我国与其它国家因立法和司法差异造成涉外法律纠纷中法律规避行为也时有发生。如果放任涉外法律纠纷中法律规避行为的发生可能会破坏国内公共秩序和法律权威稳定,损害相关方合法权益,也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现象源于国际私法上的双边法律冲突体系的发展。随着国际间双边关系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当事人在双边法律冲突做出的法律选择行为也是很常见的,其行为效力依具体情行具体分析,所以法律规避并不一定是违法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合法具有不确定性。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和法律规避制度的研究,对于涉外关系中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促进国际间贸易往来,保障个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行为的处理,提出了自己见解和建议:对于在我国规避外国法律,原则上不做审查,但与我国签订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双边协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在所规避的国家法律所限制或禁止,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条约和协定裁定无效,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给予法院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完善法律规避有关立法,在相关部门法里将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法律规避具体化,使当事人无法律漏洞可寻,从根本上减少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增强司法实践操作性,对案列指导作用,并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相互配合使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概述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evasion of law),又称欺诈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从定义上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恶意行为,通过一定方式逃脱原本对自己不利的法律,损害了有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立法者所不希望看到的,故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禁止或者限制这种行为,从而形成了法律规避制度。
(一)法律规避问题产生的背景
法律规避制度形成于19世纪中后期,法国的“鲍富莱蒙案”引起学界广泛关注,此案例也成为法律规避问题的经典案例。1878年,一比利时女子与当时的法国王子鲍富莱蒙结婚,根据当时法国法律该女子也因此取得了法国国籍。不久夫妻感情不睦,王子妃欲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可1884年以前法国婚姻法并不允许以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而只允许其别居,而当时德国法律允许以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王子妃为了离婚达到与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便只身迁居到德国从而拥有了德国国籍。取得德国国籍之后,王子妃在德国本地法院提出了与法国王子离婚的诉讼申请。德国法院审理后,根据冲突规范“离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判决王子妃的离婚申请有效并获得支持,不久便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王子结婚。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王子妃加入德籍及其离婚和再婚行为都是无效。
法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的规定,离婚应当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王子妃迁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显然构成了法律规避。因而,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王子妃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
在此案例之后,法律规避开始逐渐吸引了广大学者眼球。
(二)法律规避在社会领域的表现及原因
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世界各地区之间贸易量日益加大和人员交流日益密切,法律规避问题已经渗透到国际间交往中的各个领域,与其相关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加。国际上法律规避现象最早出现在婚姻家庭领域,一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原住所或原国籍地禁止结婚或离婚的法律法规达到结婚或离婚的目的,加入他国国籍从而规避本国法律对其的限制;再有遗产继承也是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出现的领域,当事人为在继承财产时避免缴纳高额遗产税,改换利于自己的国家国籍。全球金融的繁荣和跨国资本的流动,致使企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更多的出现法律规避行为。在国际投资等商事领域,当事人为了逃避本国的公司注册费用和应缴税款降低成本,故意在他国离岸金融中心注册企业,再以国外企业身份回到母国,进行着商事业务。如美国苹果公司利用美国税法中的漏洞,通过设在百慕大、卢森堡、荷兰等海外避税天堂的子公司,将利润转移到避税天堂,逃避美国高额的税收。由于各国对物权分类和内含、取得、转移,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不同,还有各国对合同成立条件、效力及纠纷解决等方式不同规定,法律规避现象在物权债权领域也屡见不鲜。在许多国家当事人取得物权是按照物之所在地法去调整,可是有的国家是按照法院地法或者交易地法,这就给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契机,因而法律规避现象层出不穷。
透过在国际民商事各个领域中出现的法律规避现象,不难得出此种现象出现的真正原因。首先主观原因是人趋利避害的本能,追求和实现对自己利益最大化,利益驱使当事人以法律规避的方式满足自己的愿望和利益诉求,比如结婚离婚更改国籍,躲避税款改变公司注册地,国际海事贸易船舶悬挂“方便旗”等等。客观原因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根据本国的国情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态度。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传统文化、宗教信仰、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进而根据国情立法,造就了司法实践的不同。某国法律可能对某一民商事行为方面较严苛,而另一国对同样行为持宽容态度管理比较宽松,甚至截然相反的法律规定。行为人就愿意通过冲突规范所规定去选择外国准据法确定法律关系,这就是法律规避现象的客观原因。另一客观原因是部分国家不重视法律规避现象,缺少明确的规定从而给了当事人的可乘之机。一部分国家在自己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避表现着宽容的态度,不限制、甚至默认的态度让当事人有了便利的条件,客观上纵容类似行为的产生,从而损害有关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持久稳定。
(三)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对某一行为是否能构成法律规避行为不能仅仅从其字面定义上去判断,还需要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去分析判断。自法国“鲍富莱蒙案”判决以来,世界各国的学者们对法律规避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并有着不同的主张,对法律规避构成要件也形成了多种学说。比较典型观点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三要件说”起始于“鲍富莱蒙案”的判决,法国学者将构成法律规避的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即为“对冲突规则的有利利用”、“规避法律的意图”和“被规避的法律”。“三要件说”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亦即当事人的行为以规避某种法律为目的;第二、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第三、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来实现的。
(2)“四要件说”是现时理论界主要流行的学说,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第一、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如果仅是一般的法律关系变动行为并不是违法的,如国籍的更改、物权的变动等等,但是如果与当事人主观意图相联系,这种法律关系变动行为就成了欺诈了;第二、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第三、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是通过故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第四、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四要件说”在“三要件说”基础上强调了当事人法律规避行为的既遂,只有达到当事人的目的,整个行为的效果才能完成。
(3)“五要件说”是在“四要件说”基础上增加了一个要件,既“从行为主体上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五要件说”还包括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规避禁止性的规定、以制造或改变连结点为方式、既遂。“五要件说”突出了行为主体,既当事人自己本身的行为导致了法律规避问题的产生,而非他人意志行为或国家行为造成的。
(4)“六要件说”也是在“五要件说”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动机和行为上与“五要件说”相同,同时也需要既遂,而不同的是增加了“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该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并且“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两个构成要件。 在“六要件说”中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最多同时也定义最为严格,与几种学说相比将其法律规避的外延缩小。
纵观以上各种学说,学者们各抒己见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但对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在以下几点趋于一致:当事人有主观的意图、以制造或改变冲突规范中连结点为方式、行为客观结果既遂。这揭示了法律规避的本质内涵,但在规避何种法律以及适用范围上面依然存在着分歧和争论。笔者比较认可“四要件说”。法律规避毕竟是一种当事人有意行为,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实施避法行为,就要从其行为本身去分析与判断。任一行为区别其他行为都是从当事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去分析,同时还有行为后果,缺一不可。当事人实施法律规避行为,就有主观上的恶意规避原本不希望适用的法律,至于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并不是构成要件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实施法律规避行为,应对其行为进行分析,着重考虑其行为后果。如果其实施行为后的结果确实损害了本国的法律权威造成实质性危害,本国法院不能坐视不管必须对其做出纠正调整。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涉及到另一国,如果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关系相对方的权益,无论内国还是外国都是立法者不希望看到的,也不符合当今立法精神潮流。
三、法律规避的性质
(一)法律规避行为的界定
法律规避行为到底是一种合法行为还是一种欺诈行为,自从法国的“鲍富莱蒙案”法律规避问题产生以来就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广泛争议。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该理论认为行为人是通过人为的改变连结点所指向的具体事实,从而利用冲突规范规避本应该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私人利益,肆意改变或制造冲突规范中连结点所指向的具体事实,连结点的作用被践踏,其本质是一种法律欺诈行为。而笔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不是一种天然的违法行为。法律规避涉及到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处理,连结点在冲突规范中占有重要地位。连结点反映当事人行为法律关系与所适用的法律之间联系,只有将这两者连结起来才能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当今各国人员交往和国际贸易日益频繁,跨国婚姻、变更国籍、离岸注册公司等行为也很普遍。法律本身不限制当事人依法改变国籍、住所,选择行为地、所在地等正常的法律关系变动。违法行为是有损国家或他人利益,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确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但未必会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随着现代国际私法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意思自治原则从传统的合同领域扩展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诸多方面,并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果把冲突法中的行为人正常的选法行为认定为法律规避行为,并裁定其行为为违法行为,其性质就值得商榷。所以,法律规避行为本身并不一定是欺诈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合法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根据案件中具体情形依据政策和法规去判定。
(二)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关系
自十九世纪中后期法律规避问题产生以来,其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关系一直困扰着法学界,也是当今国际私法学了争论的焦点。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都是排除外国法适用,都是为了维护本国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法律规避只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两者是包含关系,都是因人的欺诈而产生,与社会公共相对立。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有别于公共秩序保留,相互独立,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者虽有相似和共同之处,都是排除外国法适用,使原本应适用法律未得适用,行为人主观目的没有达成,但性质完全不同,不能视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要区别两者应从两者主观和客观方面去分析比较,找出两者不同点。
第一、原因不同。法律规避强调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足够的动机和目的去实施,从行为上看当事人有主观上、有意识的积极主动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与当事人本身的主观意愿无关,而是外国法内容与本国法内容或本国公共利益相抵触。即使当事人行为按照冲突规范指向外国准据法是合法有效的,只要当事人涉外行为触犯了本国法律或公序良俗造成利益损害就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第二、对象不同。法律规避是保护内国或外国的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实施此种法律行为法院不承认其效力,并不一定只针对本国法律的适用,也可以针对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仅保护本国法,而且不一定是强行性或禁止性规范,也可以是一般性的法律法规,只要是外国法的内容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重大利益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违背,以致损害了本国利益,都有可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第三、主体不同。法律规避是个人行为,当事人因个人利益做出择法行为,做出的判决一般只影响其相关当事方,对社会整体利益不产生重大影响;公共秩序保留是国家公共机关实施的行为,是以整个社会利益为出发点的,对于有悖本国法律内容的外国法的排除,以维护本国公共秩序。第四、行为后果不同。当事人规避本适用于自己法律法规,不仅其行为裁定为无效,而且很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对其进行处罚。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对冲突规范所适用外国法的限制,由本国法院判定并直接限制其适用,行为当事人无须承担法律后果。第五、地位不同。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没有直接在立法中明确确立法律规避制度。部分国家予以承认,部分国家没有规定。即使确定法律制度国家,其对象、效力等也不尽相同;而公共秩序保留则被世界各国认可,在各国法律中无疑例外地予以确定。                   
四、 法律规避的效力
了解法律规避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就可以通过法律规避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判断和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为法律规避行为,接下来就是确定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是有效还是无效。自从“鲍富莱蒙”案后,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立法和司法实践有着较大的分歧。总结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一)法律规避完全有效
持这种观点有法国的皮鲁、德国的萨维尼,他们认为双边冲突规范给当事人选择的可能,即冲突规范给当事人选法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对当事人择法行为进行限制。冲突法认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内国法适用,也可以选择外国法适用。当事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选择某一准据法,就不能归咎于当事人。持这种学说认为,如果把法律规避视为一种违法行为,剥夺当事人选择更为公正合理法律的自由,会使恶法得不到废除,有碍于人类公平正义价值追求和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法律规避完全有效说强调人的意思自治,没有看到国家层面上的内在价值。各个国家由于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经济水平和政治制度等不同,导致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和司法体系的差异。如果当事人法律规避行为完全有效,人们可以逃避本国法律监管,导致国家法律体系形同虚设,法律环境不稳定。笔者认为这一学说只是从行为本身去判断,忽视了内在正义。只强调个人行为而不注重国家层面分析,会使社会公平公正得不到保障和法律权威丧失。笔者认为此种学说值得商榷。
(二)法律规避绝对无效
该学说基于古罗马“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一基本古谚,首先确定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不合法的行为,既然欺诈行为自始自终是一种无效力的行为,那么当事人实施法律规避行为理所当然也只能是无效力的。否定当事人法律规避所有的效力意味着,无论当事人利用冲突规范规避的是内国准据法还是外国准据法,都判定是无效力的。欧洲大陆学者大多数都是赞同此种观点。这些学者认为此种法律行为与国内的法律规避一样,都是一种欺诈行为,基于当事人欺诈的主观恶意,其规避行为就只能是一种无效力行为。一些国家立法支持这种主张。《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契约是无效的,虽然该契约地法是有效的”;同时《阿根廷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在阿根廷缔结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这在国家立法层面用法律形式完全否定了涉外民商事上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该观点将法律规避视为欺诈行为,肯定法律规避从本质上对冲突法所指引的准据法权威的挑战,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应承认其效力。
(三)法律规避部分无效
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明确规定规避内国法律的禁止,并在立法和实践中以实施,用以加强本国法律的权威,维护法律环境稳定。法律规避行为本质上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任何主权国家都不能容忍其逃法行为,理应归于无效。大多数国家规定规避内国发无效,而对外国法的规避没有明确规定。《加蓬民法典》第3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规避加蓬法而使某个外国法得以适用。”这是使内国法律的权威得以加深本国利益得以维护,但是否定规避内国法行为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对规避外国法行为有着明确的态度。部分国家在否定规避内国法的同时,肯定着规避外国法的效力,还有部分国家是对外国法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律在没有明确规避外国法效力如何时,这就给与法官很大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定和判决。还有部分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用区分内国法和外国法,只禁止或限制规避法院地法律。法院的职责在于维护法院地法律的权威,从而认为本应适用法院地法律,该法的适用就不能因当事人的规避行为而发生任何改变。持这此观点学者就是对规避行为用不同角度和立场去看待,规避法院地法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故法规避行为其效力就要看具体情形去分析。
纵观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避绝对无效论有着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但是其潜在的弊端也暴露出来了。否定规避所有法律都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中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利益,可能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合同,因法律规避制度被判无效,交易双方缺乏安全感,会阻碍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交易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能力去鉴别对方是否有恶意的法律规避行为。法律规避绝对有效说,这一观点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表达和自由,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就不应归咎于当事人择法行为。该学说确实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有它的不足,当事人肆意选法行为,造成法律坏境的不稳定和对本国法律权威的挑战。笔者比较认可部分无效说。对当事人规避本国法律行为判为无效,因为大多数国家立法者不希望也不允许本国法律被规避而形同虚设。明确规避本国法行为的无效可以有效保护本国司法权威和稳定。至于本国法院针对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其法律效力不能一概的否定或肯定,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五、 中国关于法律规避的立法实践及完善
(一)中国法律规避相关立法与实践
自改革开放确定市场经济以来,我国与世界各国间交流越来越密切,经济快速发展导致与法律规避有关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这促使立法机关尽快结合我国国情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早在1988年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提出了法律规避问题,由此法律规避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外国法律的效力。”为明确法律规避中的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审议通过,这是我国对涉外民事关系首次单独立法,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对法律规避制度明确提出。随后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司法解释首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了法律规避制度,这在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上有重要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各国贸易的紧密联系,我国在法律规避有关立法在不断的推进和完善,以适应现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完善法律规避的建议
从我国有关法律规避制度的立法和具体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确了禁止规避我国法律上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但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缺陷,需要不断完善和改善。

1. 关于规避外国法效力

法院对当事人法律规避行为的处理着眼于其的非法意图和动机,如为了自己私人目的而择法,确应适用我国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从而维护我国法律公正。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去引申,我国相关法律不是对任何法律规避行为都是视作无效处理,仅仅是针对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对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持回避态度。在我国两法系四法域的复杂国情下,人员交流贸易交往及其频繁,各法域法律司法情况存在着差异。当事人通过冲突规范选择指引规避外国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上并不少见。笔者认为规避外国法原则上有效不做审查,但与我国签订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双边协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在所规避的国家法律所限制或禁止,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条约和协定裁定无效。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给予法院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增强法院适法的灵活性。当事人通过冲突规范实施法律规避行为,规避的是外国法中不公正、有悖人类共识的规定,例如性别歧视、种族歧视、地域歧视等等,则支持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并认定其规避行为有效;如果规避外国法中合理的规定,例如禁止恶意避税、禁止近亲结婚、禁止逃兵役等,则判定为无效行为。

2. 完善法律规避有关立法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解释》一在立法上确定我国法律规避制度,但相关条款相当宽泛和笼统,相关的立法只是做了总括性的规定,没有对相关领域进行细化。法律规避现象大多发生在国际金融、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婚姻和财产继承等领域,这些领域的法律关系都有商法、税法、婚姻法、物权法等相应部门法去规范和调整。笔者认为在制定和修改相关部门法律时考虑有关法律规避的因素,细化和完善我国法律规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相关部门法里将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法律规避具体化,定义什么行为是法律规避行为,其法律效力如何,使当事人无法律漏洞可寻,从根本上减少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

3. 增强司法实践操作性

《解释》一规定“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在实践中行政法规的范围宽泛。法律规避制度需要法官对当事人行为动机和主观意图进行推测,导致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标准不统一。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做出有关法律规避更为细致、可操作的的司法解释。比如列举出法律规避的具体情况,积累有关法律规避案例经验,更注重可操作性,对案列指导作用,以此减轻法官查明外国法的负担,同时也可以减少和防止对法律规避的滥用。法律规避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相互配合适用。当法律规避制度无法解决或不便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时,公共秩序保留可以作为最后的“防线”,以防法律规避制度无法适用,就可以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去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确保国家公共利益。
六、 结语
自从法律规避问题产生以来,国际上对于法律规避的研究就一直不断,各种学说陆续出现,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对于认定法律规避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和六要件说。无论几要件说其目的都是为了捍卫本国的法律权威和稳定,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坚持法律规避制度,虽然各国的表现形式不同,但本质上是使各国涉外民商事关系趋于稳定,鼓励现代国际贸易发展。随着意思自治从传统的合同领域扩展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诸多方面,法律规避并不一定是违法行为,其性质上是否合法具有不确定性。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有着密切联系,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相同点又有着本质区别,但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是相同的。对法律规避问题的探究中更多注重其法律效力如何,在众多法律规避行为效力学说的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部分无效说。规避本国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无效的观点,以此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其他情形需法院依本国利益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符合当下的国情,有利于我国的法律规避制度相关立法与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实践操作。
近年来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规避行为时有发生,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规避我国法律情况并不少见,法院需要对个案具体分析而去判断,维护国家的利益同时保护相对人公平权益。通过加强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而妥善解决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笔者希望通过较深层次的探究国际上的法律规避制度,为中国法律规避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薄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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