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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学法律角度来看人民调解法

时间:2021-06-18 21:15 | 栏目:社会学法律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1-06-18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社会学法律论文文章《从社会学法律角度来看人民调解法》,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摘要:人民调解制度是社会转型期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通过用社会关系网络理论剖析人民调解制度,.-q-以看出社会转型削弱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社会基础。《人民调解法》建立了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制度,改变了人民调解制度权威.睦差的弊病,使其在和谐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人民调解;社会关系网络;社会学视角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再次强调:“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是指当纠纷产生以后,双方自愿在第三者主持下,依据社会共识和社会规范,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劝解,在平等协商状况下,促使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平解决争端。调解作为我国沿用已久的化解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基础性措施,传统性与制度性是其非常重要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至今已经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缓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探析《人民调解法》将有助于该制度的完善和推广。
从法律社会学看人民调解法

  一、《人民调解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从我国历史上看,千百年以来沿袭下来的传统的生活习惯和思想观念,对在这块土地上生活的人们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作为法律制度之一的调解,与国人的价值观念相吻合。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就显得非常重要且必要。这一制度,在历史上虽然经历了多次变动,仍被留存下来。调解制度反映了国人对理想社会的追求,凝聚了国人的智慧。依据学术界的一般说法,中国社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文化、资源占有方式和分配方式以及社会组织方式的三次变迁。一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的中国传统社会;二是1949年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改革开放方针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三是1978年之后的社会转型时期【2】。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在经济领域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的社会结构也由农业的、封闭的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社会转型;同时,社会转型也对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了重新组合。中国已经经历了30多年的社会转型,使中国的社会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中国的社会阶层结构变化巨大,中央的政策一直在对各阶层的利益格局进行调整,社会大众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能够自觉的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在利益诉求多元化、纠纷解决合法化的背景下,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形态各异,这就要求国家能够构建满足社会不同主体差异化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社会公众寻求纠纷解决途径提供多样化选择。在这个要求下,调解借助其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参与积极性,体现人性化和灵活性,避免了通过诉讼等正式化途径带来的不便,能够充分保证社会主体的保密需求,也能够及时高效的解决纠纷,因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地位1"31。尤其是21世纪以来,胡锦涛同志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而人民调解制度将是实现社会和谐的较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的共同作用的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在于其在解决纠纷时,还能进行“道德重建”,为社会培养更高素质的公共道德。在进行纠纷调解时,主持人要进行劝导说理和道德规劝,使得双方当事人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反思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道德和法律,是一个自我完善和成长的过程。我国所处的社会转型时期,最大的问题就在于“道德滑坡”,在拜金主义的主导下,社会公众的心态失衡,甚至是非标准都发生了变异和模糊·这就是我国现阶段社会矛盾尖锐的主要原因,已经深深引起国家治理者的忧虑和重视。试问在道德和社会规则都遭到严重破坏的社会里,即使经济高度发展,也会给整个社会带来深重的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决不能忽视这种情况的破坏作用。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的优势就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能够弥补社会公众所欠缺的互助、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缺陷,使得纠纷解决和道德重建有机结合到一起。

  二、“确认制度”的社会学视角分析

  《人民调解法》规定: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达成调解协议后,在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确有必要的前提下,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人民法院则应当通过及时的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对方当事人强制执行。上述规定使得经过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产生了强制执行力,增强了调解协议的权威性。20世纪20一30年代产生的社会网络分析是西方社会学一个重要的分支领域,社会网络分析理论创造了一种与社会结构及其研究范式有关的新观点,是人际互动模式的体现,同时也反映了个人生活的重要特性[41。作为社会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维度的社会网络分析,把探讨个人之间的联系作为重中之重,而不仅局限于关注个人或群体的特征圈。在处于转型期以前的中国传统社会,中国政府对乡村一级的治理从用了无为而治的方针,缴税、处理诉讼和力役是除外情况,其他事情均可由民间自行处理Iq。“中国传统社会的社会关系网络表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建立在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基础上的差序格局是社会网络的表现形式;第二,人际关系互动以人情法则为基本原则;第三,人际互动中的价值取向为社会取向。”川中国传统社会关系网络表现为一种强关系,能够抑制着个体违背群体规则。人类个体都有所属的社会群体,每个社会群体都有群体规范将社会成员的信念、价值观和行为统一起来,使得社会群体目标的实现和群体活动更具一致性。群体规范一经形成便是一种公认的社会力量。在调鳃纠纷过程中,法律、非正式规范以及政策和常理等都会被援用,法律规范与非正式规则之间会进彳亍交流与融合。从社会关系网络视角审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调解,我们会发现:调解协议应该借助于在社会人所处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形成的群体压力来得到履行。在中国的传统社区,人们比邻而居,彼此都有一定的关联性,既有单位同事,也有世代邻居,流动性非常小,彼此之间的关系具有恒久、持续的特征。在“熟人社会”中维持平衡和关系的主要是“群体规则”,也就是长期共同生活在一个环境中所遵循的“礼俗”,而非高高在上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圈。因此,传统社区的熟人社会中人人之间的信任和尊重就为人民调解的存在提供了社会基础,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会使双方当事人感到很怨恨,使得纠纷解决的过程也成为了隔绝彼此情谊的过程,社会关系网络的断绝,付出的社会成本和机会成本都过于巨大,甚至有的当事人在诉讼后不得不搬离原有社区。因此,在传统社区的熟人社会中,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极其不明智的,更好的办法就是在社区权威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心平气和的将纠纷化解。可是,社会转型期的人口流动和城市化运动造成中国原有的“熟人社会”日趋分裂,社区关系陌生化,传统道德连缀的私人网络不再是社会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的乡村社会由于人口流动和职业分化,很多农村都成为留守儿童和老人的组合,人们之间的人际关系也日趋弱化。恰如不久前过世的社会学大师郑杭生先生所说:“社会结构转型造成社会流动加快和社会分化加剧。经济体制转轨又引发了人际关系疏松,并且使得传统联系减弱——上述情况都从各个方面促进市场经济下陌生人世界的形成【9l。当前的中国社会已经进入“生人社会”。传统社会中讲究人情和面子等因素在抑止诉讼上体现了渐渐弱化的趋势,熟人关系被社会流动所打破,重新建立了新的人际关系。在流动的社会关系网络中,社区权威的地位也不稳固,这都对基于“熟人社会”的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利用地方资源是基层调解最大的特点,特定的人际关系及环境等条件往往会促成和解的氛围,而一旦人际关系,公共道德和习惯等因素对当事人失去了约束力,基层调解就很难发挥作用【lq。调解协议得到履行所依靠的“群体压力”被削弱,使调解协议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在城市中作为独立个体的人的生活方式区别于传统社会的生活方式,血缘、宗族不能再作为区别和界定身份的标准。作为个体存在的人是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与他人进行民事往来,权利成为人最关注的问题。此种情况下,如若发生权利纠纷,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的问题。而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在这里既不涉及人际关系的压力,也与道德舆论的谴责无关。这种社会结构和价值观念的转变具体到民事问题的纠纷解决上,就使得诉讼取代调解成为理想的解纷方式成为必然。在这种情况下,谋求人民调解的“准司法化”就成为最佳选择。因此,《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调鳃协议的确认制度”,旨在维护转型后中国“半熟人社会”里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受理案件种类的社会学视角分析

  我国传统的民间调解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已经不适应社会结构的实际情况,致使近20年来人民调解数量持续萎缩。这种现象的深层背景是: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民间调解赖以存在的社会关系网络基础逐步削弱。与此同时,中国的“公民社会”逐渐成型,政治体制正从高度集权向多元社会政治模式转型。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权利意识逐渐觉醒,面对纠纷能够理性解决。同时,国家为了减轻司法压力和诉讼成本,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国策,渐渐将一部分的纠纷处理权限让渡给社会组织和市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在塑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中,实现“中国梦”都需要引入柔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制度最符合这个基本精神内涵,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公民社会的典型特征在于对公民权利的充分尊重,实现公民的权利本位,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选择权,提供平等机会,提倡民主参与和多元互动。法国的社会思想家福勒认为:调解不是把规则强加于对方,而是使双方当事人重新定位对方;调解的目的不是引导当事人认同一些正式规范去指导他们将来的关系,而是协助当事人去接受一种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并且相互信任的关系【111。基于调解的特殊功能,2l世纪的人民调解制度同样最适合解决在社会关系网络内部存在的,在群体成员交往中涉及的利益或风险相对较小的纠纷。在社会关系网络中的纠纷主体并不希望情感关系破裂,他们还是希望维系现有的社会关系网络。同时,社会成员之间一旦发生纠纷时,他们并不是一定要严格的去要求利益。因为,他们所要求的利益是难以用具体的标准量化的收益,并不仅仅是纯粹货币化的收益。这就是为什么婚姻、家庭、邻里,赡养、抚养、继承等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内的这一类型的案件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便是人民调解的原因。上述类型的案件用诉讼的手段来解决显得不适当,这是因为诉讼虽然从表面上排除了纠纷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但是当事人的心理对抗却不能消除,更有甚者还会增加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割裂社会关系网络建立的感情基础,使群体成员间在今后的交往中形成长期的对抗。由此可见,对于那种具有临时性、单一性并且是偶然发生的法律关系,在解决和处理时采用诉讼的方式更为恰当。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常是一次性的并且是无须顾及未来的关系。

  四、认可和推广人民调解制度的社会学视角分析

  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认为:“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替代性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从中可以看出,法律的作用更多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对于复杂的人类内心评价的调整却无能为力。在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之后,如何修复被损坏的内心世界却很复杂。也许只有调解才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弥补内心的裂痕,带给人类真正的安宁。日本法学家棚懒孝雄认为:“如果调解表现为在纠纷的篇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并且都能充分发挥通过合意来解决纠纷这一固有功能,这样就可能预期带来审判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调解最大的优势在于便捷和高效,在调解过程中不必像在诉讼中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也不用进行激烈的辩论,甚至于不需要精通法律的律师来参与,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能够直接进入纠纷的核心部分,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充分评估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感情和法理之间进行平衡,只要能够合理的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以在程序上尽量简化。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调解人还要尽量进行双方当事人的感情修复。因为人民调解所具有的感情修复特点,确立了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独特地位,也就因为这我们不能将公力救济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首要选择,不能确定公力救济解决一切纠纷的垄断地位,必须确立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特殊地位,构建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情况表现为: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受理的案件大多数都是以相邻关系纠纷为主,个别情况也会涉及家庭内部纠纷。邻里间轻微矛盾往往不以财产给付为诉讼请求,极少采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第二,选择调解的方式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大多数是老年人,中青年很少采用这样的方式。第三,调解成功率与案件标的额通常表现为反比关系:标的额数额越大,成功率就越低;而标的额的数额越小则成功率就随之越高。第四,调解时,法律法规并不是唯一的依据,而“情理”则成为调解的重要指标。第五,调解成功之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由一般不会再发生纠纷…。可见,人民调解的适用人群以及案件的数量都是相对确定的,即老年人和轻微民事纠纷。这也就意味着不符合这上述两个条件的其他民事案件应该选择其他方式来解决。将人民调解作为社会工作的重要内容,从社会工作的角度推广人民调解制度,不仅在社区广泛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也应该逐步调整人民调解的对象和重点。在解决好婚姻家庭关系以及邻里纠纷等传统的常见的纠纷的同时,还应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容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复杂纠纷和社会敏感问题上,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外来务工人员增加所引起的拖欠工资纠纷等。同时,积极建立新型人民调解组织,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跨区域、跨行业和专业性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例如,可以尝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委会、医患纠纷调委会、治安纠纷调委会,适应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专业化成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趋势。
  综上,《人民调解法》的实施弥补了人民调解权威性和执行力差的根本缺陷,为人民调解制度在社会转型期解决民间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探析人民调解制度,将人民调解作为社会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家庭社会工作、企业社会工作、司法社会工作中引入,使人民调解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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