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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研究

时间:2020-08-12 14:21 | 栏目:法律论文 | 浏览:

硕士论文网第2020-08-12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法律论文文章《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研究》,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我们一直在探索,我国大约是在上世纪末期开始研究个人信息保护的,这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发展的很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尽管有诸多方式,如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窃取个人信息、出售个人信息和泄露个人信息等。但是背后反映出的问题具有一致性,即这些侵权方式出现的原因始于我国现阶段欠缺具体的法律规范、权责明晰的监督体系、顺畅便利的维权途径和自律自查的道德规范等。

  第 1 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2017 年 3 月,全国人大代表邵志清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提出议案,提议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提交。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全国人大每年都要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19 年 12 月 2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北京声明,中国将于 2020 年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被提上立法议程有其紧迫的现实需要,现如今社会,人们在信息时代便利顺畅的同时,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不当使用、处理及保护不周而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信息的侵犯给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即将步入一个新阶段。 我国在 20 世纪末开始关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相比较国外的进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发展很晚,其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法律法规更是少之又少。我国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人们日常的工作、生产、生活以及学习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但我们在开发和利用网络服务时,如何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也是各国法律普遍面临的挑战。目前而言,我国有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
中国互联网服务市场规模预计
  1.2  研究意义 
  “ 网络世界不是随心所欲,它和现实世界一样需要遵循共同的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也不是不加限制,它和现实世界一样需要规则以及明确收集、使用的红线。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信息的侵权问题的各个方面、各个阶段以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规定进行对比,从而找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行性的完善措施。 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国成为了全球大型互联网公司的中心。在 2018年互联网趋势报告中,全球市值最高的 20 家互联网公司中,美国占据 11 家,剩下的 9 家都被中国占据。身处大数据时代,我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利处自不言而喻,但是负面效应也着实令人不安。很多人已经发现:被“监视”成为当代人在互联网世界常有的处境。在这些形形色色、不同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中,淘宝、京东等网购平台收集着我们的购物习惯,每天给我们推送你浏览过的商品和店铺;各种网页浏览器收集着我们的浏览喜好,每天给我们展现一些我们不熟悉却又合乎胃口的网站;美团、携程等 APP 收集着我们可谓是衣食住行等各方面的信息,真的令人细思极恐;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似乎什么都知道,不仅收集到我们自身的信息,而且还有我们的交际网、好友个人信息等。所以,认真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问题在现实中显得尤为重要,不仅有助于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免遭过度收集和使用,也能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打造习总书记提倡的“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的网络空间。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研究有利于拓宽原有的大范围研究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视野,进一步深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出现种种问题的救济途径探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方式也指明了新的方向,完善理论研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了解程度。指导个人信息收集、保护领域建立新的法律法规,提供理论支撑,有助于增加我国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用性与完整性。 

第 2 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问题概述 

  2.1  个人信息的基本内涵 
  个人信息一般是指能够单独或是与其他信息结合,而具备的具有识别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各种信息。目前理论界对个人信息的具体界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总体而言分为关联型、隐私型和识别型。我国大陆地区多采用识别型学说定义,这与我们固有的观念密切相关。我们一直认为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具有隐私性,例如我们每一个自然人的外在信息就不具备隐私可言,是直接公之于众的,没得隐藏。如果我国大陆地区采用关联型或隐私型来界定个人信息,那么无疑会造成法律保护界限的无法确定,也会导致出现很多无意义的诉累。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无论是直接指向人还是各种信息组合之后指向人都是具有身份识别性的”。综上,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之所以能够体现和识别特定自然人,就是因为这些信息产生于特定的自然人。换言之,个人信息的识别型学说是以关联型学说为基础的,没有关联也就无从识别。所以以“识别学说”界定个人信息更为科学和实用,也能兼顾到关联型学说和隐私型学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数量的增加,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会越来越凸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核心便是分析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能力。个人信息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问题的主要原因。所以,对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进行保护,顺应信息时代发展的必要,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日本行业自律保护模式
   2.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内涵   
  我国 2019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电子商务法》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了大数据时代最新兴的商事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传播过程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它是数据信息的载体,也是网络空间和个人隐私的保护者。只不过在一定的情况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扮演好自己的角色。那么究竟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在法律上明确其主体性质,也就变为了十分重要的问题。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我们首先就要清晰的认识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有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无需定义的概念,即“在实践中不大可能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确定的情形”。我国目
前并未在立法上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下一个明晰的定义,但在《网络安全法》第76 条第 3 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述给了一个模糊的解释。该条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是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之外的网络运营者。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我们尚不清晰和达成共识,但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场景做了相关的规定。 具体而言:第一、能够通过网络直接向公众用户提供各种信息的网络主体一定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个内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多种服务类型,如大型网站、APP、电脑软件等等。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主体不一定是社会公众,还有可能是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例如在一些网站中设有链接渠道,通向多方网购平台或是其他网站,这种第三方的转述平台或结算平台也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 3 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3.1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法律规制立法现状
  3.2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域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问题比较考察

  4.1 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法律规制现状
  4.2  欧盟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法律规制现状
  4.3  日本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法律规制现状

  第五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5.1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立法建议
  5.2  网络服务体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监督领域的完善
  5.3  构建多元、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结论

  社会的进步总会以一定的问题产生作为代价,网络信息时代的进步更有这种规律的体现。我们在感喟网络信息时代带来的巨大便利和多元化享乐的同时,也承受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其对我们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使用、传播极大的损害了我们的利益。 好在人类对社会的治理不仅局限在现实中,也延伸到了虚拟的网络空间,为打造天朗气清的网络空间我们一直在做探索。各国在立法上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信息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信息的种种行为,彰显了对网络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在监管上设立了明确的监管机构,明晰了监管机构的职责,推动了监管机构的数据统一,结合社会征信进一步规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收集、利用问题。对此,我国可以充分借鉴美国、欧盟、日本、新加坡等网络先行者的具体举措,结合我国网络发展的实际和网络侵权的现状,有条件的加快对网络侵权的治理进程。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我们要有充分的信心,我国有制度的管理优势,也有个人用户的信用评价机制,违法、违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自讨苦吃、落寞收场。本文篇章后期主要从立法、监管和创新治理手段对探讨的问题给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笔者知识储备及实践经验有限,对于该问题的具体各方面研究还不够透彻,将更加关注在该领域的研究发展。也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作者很希望能通过别人的研究成果提高自己对这方面的认知,这样作者就欣喜不已了。网络空间的瑰丽与祥和才刚刚开始,我们一定能看到一个更加朝气蓬勃的信息化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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