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网第2020-12-12期,本期硕士论文写作指导老师为大家分享一篇
法学论文文章《论分析法学中的法制概念》,供大家在写论文时进行参考。
本篇论文是一篇法学硕士论文范文,分析法学的法律体系理论主要指奥斯丁、凯尔森、哈特以及拉兹四人的法律体系理论。拉兹师承哈特,而哈特的理论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凯尔森和奥斯丁的影响。因此,要理解拉兹的理论,就必须了解它的发展脉络。在我国,以部门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理论天然地回答了内容问题,且法律体系的存在问题及特征问题也没有多少争议,因此本文不再赘述。真正需要我国学界关注的是法律体系的结构问题。
前 言
法律体系理论,既是一种本体性研究,又是一种方法性研究。说它是本体性研究,因为一般认为它的研究对象是存在于现实中的法律体系;说它是方法性研究,因为它将法律体系作为概念上的工具,通过法律体系来认识处于体系中的法律。 同其他理论一样,法律体系理论面对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解释现实的法律,二是如何指导法律实践。首先,它要解释现实中的法律或者法律体系,说明法律体系由哪些单元构成,划分这些单元的标准是什么,单元之间是什么关系。其次,它要充当现实法律的评价尺度,为立法、司法等实践活动提供指引。 我国实务界乃至学界习惯从法律部门的角度理解法律体系。一般认为,法律体系指由一个国家或地区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依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从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种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在指导司法实践上具有一定作用,但在指导立法实践上因为过于笼统,无法提供具体、有效的建议。因此,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有待发展。法学理论研究者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理解法律体系,为现有理论引入有益的补充,使它能够为立法实践提供更具体、更有效的指导。以拉兹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法律体系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值得我们借鉴。
第一章 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理论以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基础性内容。我国对法律体系的研究仍有待发展。国内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与西方分析法学的法律体系理论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我们既要了解我国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也要从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中获得启迪,力图描绘出法律体系更为全面的图景。
第一节 作为概念工具的法律体系
由于法学教育的原因,在多数法律人的认知中,法律体系似乎是一个既有事物,少有人对它的存在提出质疑。有评论者认为,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体系是在人们的意识、文化、主导关系和生活方式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客观现象……不论现代国家的类型和法律体系的性质如何,总有一些对所有国家都相同的同类法律部门。”然而在现实中,法律体系的存在却并不那么理所当然。毫无疑问,法律确实存在,但这不意味着法律体系存在。准确地说,人们在现实中观察到的不是法律体系的存在,而仅仅是法律的群体性。生活经验展现了这样一个事实:没有单独存在的法律。一个单独的法律必定无法保证一种最基本的秩序。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即便简如刘邦“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也包含了三个法律。而后萧何认为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又作《九章律》对其进行补充。尽管不甚严谨,但这个例子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法律的群体性,即法律总是以群体的形式存在。 法律的群体性不能等同于法律的体系性。相较于群体性,体系性无疑有更高的要求——法律应当是规定完备、精神统一、不自相矛盾的。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法律才构成体系。有评论者将其归纳为体系性的四个要求:其一,逻辑的统一性;其二,结构的层次性;其三,考量的整体性;其四,价值的统一性。逻辑的统一性,指法律体系必须符合形式上的逻辑法则。结构的层次性,指法律体系不应是扁平化的,它应当具有不同层次的结构,层次之间存在位阶差异。考量的整体性,指构建法律体系时需要从全局考量,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找到其在体系中的恰当位置,换言之就是不应存在“多余的”法律规范。价值的一贯性,指法律体系应当体现一以贯之的价值和理念,具体的法律规范不得有所违背。满足以上四者,以群体形式存在的法律才能被认为具有体系性。阿列克西使用了融贯性这一概念,并将它与连贯性进行了区分。连贯性指一个体系或一种理论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而融贯性则是一种证立关系,指一个体系或一种理论内部不仅是无矛盾的,而且是相互支持的。法律之间不仅不应存在逻辑矛盾,更应相互证立,方才构成一个理想的体系。 反观现实,一个国家或地区现存的全部法律必然具有群体性,但是否具有体系性却存在疑问。规定不完备、精神不统一、自相矛盾等可能是常见现象,某些法制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甚至与体系性的要求相去甚远。这些法律之间没有多少内在、必然的联系,只是恰巧在某个时间共同存在于某个地域内。“„„法律体系一词是与一定区域(不一定专指一国)内的法律相关联的。它是指一定区域内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所构成有机联系的整体或总和。”这种看法十分符合奥斯丁的观点。在他看来,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体系”,仅仅因为它们都来源于同一个主权者,这些法律之间并无必然的内部关系可言。由于以上原因,现实中的法律不必然具有体系性的特点。从这个角度看,法律体系不是一个当然的客观存在。
第二节 以法律部门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我国实务界乃至学界习惯从法律部门的角度理解法律体系。一般认为,法律体系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学界普遍认为,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构成,法律部门又由法律规范构成。对法律体系的讨论,也多数集中在如何划分法律部门这个问题上:“……法律体系在法理学中充当的是一种理解法律分类的范畴,因为涉及法律体系的研究中关注的重点都是一国的法律体系究竟可被划分为哪些法律部门。”一般认为,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若干不同的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又包含了若干法律,每部法律又由具体的法律条文构成,因此,法律部门是划分法律体系的一个层级。“从目前的法理学知识来说,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一个微观层面的理念、法律体系是一个宏观层面的理念,那么法律部门就是一个中观层面的理念。”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学理论大致承袭苏联,法律体系理论也不例外。当时苏联的主流理论认为:“能够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将法律现实的一切基本因素统一地、相互联系地概括起来,并能勾画出某一国家现行法的一般结构的那种概念,就是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和方式分为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在继承吸收苏联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学者也提出了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从以上两个引自我国法理学教材的例子可以看到,许多年来人们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几乎没有发生过显著的变化,仍旧使用法律部门的解释模式。通行的法理学教材对法律体系的解释可以说是大同小异。这种现象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教材追求平稳,一般倾向于介绍没有太大争议的“通说”;另一方面,大纲的存在也使得教材的内容日渐趋同,抹杀了本应存在的差异性。一些法学理论工作者似乎低估了法律体系理论的意义,以至于有评论者认为,了解法律体系的目的就是要快速、准确地从数量繁多的法律法规中找到所需,或者认为法律体系的意义在于方便学习法律,这最终导致了法律体系理论无用论之类观点的产生。例如,有评论者认为:“按照工作惯例,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在具体案件中,总是先去寻求与本案有密切相关的法律,以及与该法律有紧密联系的其他法律,至于它们是不是属于同一个法律部门,一般不是他们考虑的主要问题。”也有评论者指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不明确的:“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律部门及其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原有的法律部门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现象,在当代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发生了。”随着研究的深入,仅从法律部门的角度理解法律体系,其局限性日益显现,这种单一的解释模式限制了法律体系研究的发展。
第二章 奥斯丁、凯尔森、哈特法律体系理论述评
第一节 奥斯丁关于法律体系的观点
第二节 凯尔森的法律体系理论
第三节 哈特的法律体系理论
第三章 拉兹法律体系理论述评
第一节 法律的个别化
第二节 法律体系的结构
第三节 以情境为中心的视角
第四章 分析法学法律体系理论的意义
第一节 分析法学法律体系理论的认知意义
第二节 分析法学法律体系理论对立法的意义
第三节 分析法学法律体系理论对司法的意义
结 语
以法律部门为视角对法律体系进行解释,当然是一种合理的方法,但必然不是唯一的方法。随着理论研究与相关实践的深入,这种方法的缺点已经逐渐显露。它在指导司法实践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作用,但在指导立法实践上过于笼统,因此需要借用拉兹的理论进行适当补充。在拉兹众多论述中,法律个别化理论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体系结构理论特别值得重视。拉兹通过它们阐述了体系内法律之间的内部关系,这对指导立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拉兹对法律体系理论最大的贡献在于他是将法律体系进行专题研究的第一人。他的法律体系理论将研究者的视野从具体的法律提升到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又从分析法律的基本单元入手,解释了体系各部分之间如何相互作用。这个从局部到整体的过程,深化了人们对法律体系的理解。而从整体到局部的过程,则深化了人们对以体系形式存在的法律的理解。法律与法律体系,是一体之两面。由于生活经验和语言的差异,国内对拉兹法律体系理论的研究是不充足的,相关文本还有许多难以理解之处。因此,本文只对意义相对确定的部分进行论述,勾画出拉兹理论的大致轮廓,并试图将它与我国现有理论适当结合,发现它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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